本人(林振华)需要十五万人民币现金周转…请求回复多谢款待啦!

中国人林振华在日本抢劫杀人案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环球网报道 记者 王欢】据共同社10月14日报道,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14日对籍被告林振华抢劫杀人上诉案做出判决,维持名古屋地方法院的一审死刑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辩方在宣判后表示将提出上诉。2009年,林振华在日本爱知县蟹江町杀死杀伤公司职员山田喜保子(当时57岁)等母子3人并抢走现金,被控犯有抢劫杀人罪。
  辩方指出&被告原本只是为了行窃,被发现后陷入恐慌才行凶杀人&,不具有计划性,要求判处无期徒刑。审判长石山容示认定抢劫杀人罪罪名成立,驳回了上诉。
  审判长就判决理由称&可以推定出被告林振华早就想好一旦被人发现可能要凶器压制反抗并抢夺财物&,&被告明显存在对生命的轻视,不能说一审的死刑判决过重是不当判决&。林本人未出庭。
  根据2月的一审判决,林振华于日夜间闯入蟹江町的山田家中,在翻找财物时被山田发现,遂用扳手击打其头部,并用菜刀捅死次子山田雅树(当时26岁)。2日凌晨回家的三子山田勋也被匕首捅伤,住院两周。被告还抢走约2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0600元)现金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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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查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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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关注更多环球微信公众号林振华、林振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2015)钦北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振华,钦州市鸿丰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绑架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振虎,钦州市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绑架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明,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绑架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济平、杨志才(实习),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钦州市鸿丰肥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因涉嫌绑架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钦州市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因涉嫌绑架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泓沅,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振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等人为解决钦州市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等问题,合谋劫持并拍裸照敲诈陈某巨额钱财。为实现劫持敲诈目的,被告人林振华等人准备了面罩、迷彩服、手套、手铐、照相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林振华邀请被告人林某甲从福建省赶来钦州市帮忙,并约定由林某甲帮助劫持被害人上车,被告人刘某开车,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带路,共同将被害人从钦州市区劫持到灵山县武利镇。日晚,按照事前分工,被告人林振华、林某甲、刘某在钦州市钦北区金桥五南巷10号陈某家门前守候,被告人林振虎、林某乙在钦州市区鸿发市场附近守候并向林振华等人通报被害人回家情况。当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刚从外回到自家门口时被林振华、林某甲强行拖上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桂N×××××号现代牌轿车并迅速逃离,被告人林某乙随后驾驶桂N×××××号海马轿车与被告人林振华会合,并在前负责放风带路,共同将陈某劫持到浦北县白石水镇南岸坪村委会叶屋村莫和海的制冰厂仓库。到达制冰厂仓库后,被告人林振华在仓库房间内两次强行拍摄陈某的裸照,并以公开裸照相威胁,敲诈陈某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和刘某在房间外看守。期间,被告人林振华曾多次通过电话将劫持、拍裸照等情况告知被告人林振虎,被告人林振虎亦多次与被告人林某乙、刘某电话联系,了解和指挥敲诈勒索事宜。随后,被告人林振华安排被告人林某乙将拍有裸照的照相机和陈某的两张银行卡送回钦州市区交给林振虎保管。被告人林振华等人威胁、逼迫陈某答应筹款1000万元后,于第二天即12月28日上午11时许将陈某释放。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林振华、林某甲、刘某被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振虎、林某乙亦于当天下午在钦州市区被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振华辩称,指控其敲诈1000万元不是事实,当时确实向被害人提出要借1000万,但双方最后商定的数额是200万元。整个过程是其主谋和策划,其他人仅是听从其指挥参与作案。
被告人林振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振华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拍摄的被害人裸照没有传播到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振虎辩称,其只是听从大哥林振华的指令参与作案,不是本案主谋。
被告人林振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敲诈数额应认定为200万元,因为这是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的数额。指控被告人林振虎参与谋划的证据不足,其只知道林振华的敲诈企图,没有参与策划,虽然受林振华指使参与作案,但罪行较轻,是从犯。本案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振虎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是从犯,犯罪未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受台风侵害,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林某乙经营的钦州市鸿丰肥业有限公司损失惨重,陷入困境,资金周转困难。为摆脱困境,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林某乙、刘某合谋以劫持并拍裸照的方法敲诈陈某钱财。觉得人手不足,被告人林振华打电话给在福建省的堂弟林某甲,叫其来钦州市帮助“追债”,林某甲答应并赶到钦州市与被告人林振华会合。为实施绑架,被告人林振华等人准备了车辆、面罩、迷彩服、手套、手铐、照相机等作案工具,并联系安排好了用于拘禁人质的地方位于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叶屋村莫和海的制冰厂仓库。日晚,按照事前分工,被告人林振华、林某甲、刘某驾车停在钦州市钦北区金桥五南巷10号陈某家门前守候,伺机作案,被告人林振虎、林某乙则在钦州市区鸿发市场附近蹲点守候并向林振华等人通报被害人回家情况。当晚23时许,林某甲接到林某乙电话,得知被害人陈某即将到家,三人在车上做好了动手准备。当被害人陈某驾车回到自家门口时,被林振华、林某甲强行拖上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桂N×××××号现代牌轿车并迅速逃离。被告人林某乙随后驾驶桂N×××××号海马牌轿车在前带路,将陈某劫持到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叶屋村莫和海的制冰厂仓库。到达制冰厂仓库后,被告人林振华在仓库房间内胁迫被害人陈某脱光衣服,拍摄其裸照,并以公开裸照相威胁,向陈某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被害人陈某被迫答应在元旦前筹款200万元,余款800万元在下个月15日前付清。随后,被告人林振华安排被告人林某乙将拍有裸照的照相机和陈某的两张银行卡送回钦州市区交给林振虎保管。见被害人陈某答应筹款,被告人林振华等人于第二天即12月28日上午11时许将陈某释放。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林振华、林某甲、刘某被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振虎、林某乙亦于当天下午在钦州市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晚上23时,一名叫黄某的女士向钦州市长田派出所招案称,其邻居陈某被人绑架,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日下午13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灵钦公路兴发饭店抓获林振华、林某甲、刘某。同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鸿丰肥料长区抓获林某乙。同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锦绣家园二期B栋5楼501房抓获林振虎。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林某乙、林某甲、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振华与林振虎、林某乙等人联系密切,有多次通话记录。
5、证人黄某(女,47岁,系被害人陈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日晚上接近23时左右,当时其正在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金桥五南巷4号的住宅四楼屋顶天台晾晒衣服,在其晾晒衣服的过程中,因当时夜已深四周很静,其听到一个女人的声音大叫了两声“啊”,音很粗。刚开始其以为是居住在附近的居民有人争吵,但也不至于是这种声音。于是其停下晾晒衣服,探头出天台边缘,朝楼下张望。在其家住宅东面几十米处陈某的住宅面前,停放着一辆没有悬挂车牌的银灰色三厢小轿车,车头朝东面停放,一个男子正从右侧打开的车门(没有看清楚前门还是后门)将一个人往车厢里推。其见到的时候该人上半身已经进入车厢,该男子正使劲将该人下半身推进车厢,将该人推进车厢后,男子立即跟随进入并关门,之后这辆银灰色三厢小车往前行驶随后左转绕过球场,然后就由西向东沿着金桥五巷驶离了。当时其还没有意识到是否是绑架,晾晒完衣服后下楼遛狗,在遛狗至陈某家门口附近时,发现地上遗留有一串钥匙以及一个绿色的打火机。其发觉有点异常便回家与家人商量,随后报警(时间约为23时06分),之后其家人去敲陈某家的门,因为楼上的人在唱歌并没有下楼。直到警察到现场并敲门,陈某的丈夫何某下楼查看,再拨打陈某的电话时发现已经关机了。
6、证人何某(男,58岁,系被害人陈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日下午19时左右,其家吃过晚饭之后,其妻子陈某告诉其她要出去洗头,之后便独自驾驶汽车(宝马牌730型,车牌号为桂N×××××)出门了。约21时左右,其约了几个朋友在家中二楼唱歌。一直到晚上23时30分左右,他们唱歌散场下楼时,正好碰上派出所民警以及一个街坊站在其家门口处。这时其才从民警处了解到其妻子可能被绑架的情况,随即其立即拨打妻子的手机,发现手机处于关机的状态。他们几人在门口查看,宝马车已经停放在其家门前,车头朝向东,一串钥匙以及一个绿色的打火机遗留在宝马车车头前方,另外宝马车的遥控钥匙遗留在宝马车的左侧路面。
7、证人莫某(男,33岁)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一个多月前,其接到鸿丰化肥厂的董事长林烽的电话,问其在灵山是否有地方住,他的大哥“老大”想来灵山住几天。后来他就说想借其的“冰厂”让他大哥“老大”住几天,其说那个厂现在没有什么人住的,偶尔就有些伙计在那里住一下,想借就借吧。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林烽的大哥“老大”就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搭了两个男子来到灵山县武利镇找其,其就带他们去到“冰厂”那里看环境,因为那个厂其平时只是将门关回来并不锁,其就告诉“老大”他们门平时都不锁的,并当着他们的面用棍子撬开门锁进去。直到昨晚19时许,林烽就用137××××2988的号码打给其问其“冰厂”是否有人住,其就告诉他刚好在那里住的其中一个叫“MP3”的伙计去广州了,另外两个叫“阿夹”“狼狗”的也回村里面住了,现在暂时没有人住,林烽就说到时候他们就过来住。来看仓库的绰号叫“老大”的是林烽的大哥,之前其知道他在鸿丰化肥厂那里上班的,其之前因为和他们公司有生意来往才认识的。“老大”也是福建人,年龄50多岁了。他带来一起看仓库的男子中,有一个年龄较大的也是福建人,因为他和“老大”讲福建那边的家乡话,其听不懂。还有一个年龄小一些,和他们在一起是说普通话的,但是是哪里人其没有注意到。其的仓库位于浦北县和灵山县交界的白石水镇南明村委叶屋村,墙体是用泥灰色的砖砌成的,天花板是用蓝色的铁皮盖好的。仓库靠近门口右边就用木板隔了一小间房间,里面有一张床和一张书桌,床上铺有被子。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日22时40分左右,其离开茶庄在万国饭店后门自己上车回家,到家门前把车平行大门停在门前,停车熄火后从副驾拿了红色手提袋,一瓶红酒和一条外套下车,然后关车门往家大门走去。当走到车头位置时,突然听到身后有车声,接着她回头看到在其驶回的同方向有一辆无车牌的三厢轿车。这时车上走下两个身穿迷彩服头戴只露眼睛的黑色头套的人,一个较矮的过来从她身后用手肘箍住她的脖子并用另一手捂住她的嘴,另一个低头抱住她的双脚。这时她意识到他们要对她不利,马上挣扎并掰开他的手大声喊“救命啊”,刚喊两声,他的手用力捂住她的嘴,她想掰开他的手继续喊救命但力不够掰开,他就恶狠狠地威胁说:“别喊,再喊我就痛死你”,她就不敢再出声了。然后他放开捂她嘴的手摸出一把刀扬起来做出要捅她的样子威胁她,叫她配合他。这样她更不敢叫喊和大力挣扎了。于是这男子箍住她脖子,另一个男子过来抱着她的两只小腿把她往车后排搬,当时她还挣扎,但他们拿有刀她心里害怕就不敢大力反抗,一会就被他俩推进他们轿车的后排。在车外挣扎中她手里的车钥匙掉地上了,但袋子、外套和红酒被另一个人拿进车里了。进车后她见到驾车的也是一个身着迷彩服的人。她被推上车后这两个人也上车在她左右两边夹住她,司机就开车走了。在车上一个人仍用手臂箍住她的脖子叫她配合,另一个人用一卷黑色的封口胶绕着她的头封她的嘴和眼睛,还用手铐铐住她的双手。大概开了两个小时的车程,把她带进一个房间让她坐到一张床上。其说愿意配合他们,然后他们就把手铐打开,并把胶布扯下。其中一个矮个子的男子就坐下来跟她谈话,说他做生意亏本了,没钱回家,他想要钱不想伤人,他查了她很久,说她是做房地产的,万国饭店是她的,家产有几个亿,他说给钱就放她回家。她问他们要多少钱,他开始说要一个亿,她说没有那么多,他又说要五千万,他老板是香港人,要很多钱。他们一直谈到凌晨三点左右,他突然拿个相机进来要拍她裸照,如果她不给钱就把照片发到网上,还威胁说不配合就用刀捅死她,她被逼无奈只能按照他的要求,拍了几张裸照,拍完后他叫她穿上衣服。看见他走出外面后,听到他打电话的声音,一会儿他拿着相机进来说老板认为拍得不够,还拿出一个塑胶做成的男性阳具叫她拿着拍照,还叫她拿塑胶阳具插进阴部让他拍照,她害怕伤害只能照做。后来他提出要一千万,她只能同意,并说放她回家在元旦前筹集至少200万给他,下个月15日前再筹800万给他。他同意后就拿来她的袋子翻出两张银行卡,问她有多少钱,她说有几十万而已,然后他又问她密码,她只能把密码告诉他,他就说放她出去后就把钱汇到那两张银行卡就行了。到了早上7点多,她提出要打电话给老公,他们商量后同意了,就开车20分钟把她带到一个地方,拨通了她老公的电话。她老公问她在哪里,她说不知道,并说手机没电了,还想继续说几句话时手机就被他们抢回去了。她对他们说当天要回钦州参加年会,让他们快点送她回钦州。开始他们不肯,一直到上午11时左右,他们说可以让我回去,然后他们用袋子套住她的头,把她推上车。行驶约一个小时后,他们就把她扔在路边然后开车走了,她看见他们开的是一辆无牌银色现代轿车,认出他们昨晚也是用这里车到她家门口绑架她的。这时有一个青年人开摩托车路过,她问他是什么地方,他说是武利。她就让他搭车去到镇上,在一个大排档她拿老板的手机打电话给老公。大排档的老板知道她是被骗来的,就叫她去派出所报警。
9、被告人林振华的供述,摘录:“今年11月份的时候,我弟弟林振虎在办公室跟我讲我们经营的化肥公司现在欠了4000多万的贷款,他告诉我他已经开车跟踪万国酒店的陈老板几次了,他现在打算找人一起绑架万国酒店的陈老板,敲诈她1000万现金还贷款和给工人发工资,当时我不同意。这件事情让我意识到公司财政危机到买菜都没有钱了,必须获取钱解决问题,于是在我弟弟林振虎再次提出绑架万国酒店的陈老板时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堂弟林某甲叫他从福建过钦州帮我做事情,当时林某甲答应了。第二天在公司办公室里面林振虎将一副钢制的手铐和一具装有一台黑色相机的相机包给我”;
“我对陈老板说我是逼于无奈,我有一帮小兄弟需要钱回家过年,我当时就叫她给一些钱帮我忙,当时陈老板问我需要多少钱,我对她说最少需要1000万,当时陈老板说没有那么多钱,她现在卡里面刚好收了房租只有40多万元,没有那么多现金,随身携带的包包里面有一万元现金,她说放她回去再给我筹钱,元旦之前给我筹集250万元钱,包卡里面的钱可以筹到300万元。当时陈老板从包包里面拿出递给我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另一张是农业银行的储蓄卡,陈老板告诉我她筹到钱之后就汇到她的这两张卡号里”;
“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三弟林振虎将情况告诉他,三弟林振虎就叫我拍一些陈老板的裸照留底敲诈钱,我就用事前准备好的相机拍了五六张陈老板的裸身相片后就叫她穿好衣服。拍完照后,我打电话给林振虎,在电话里林振虎知道我没有给电动假阴茎情趣用品给陈老板使用并拍照后,就说之前拍的陈老板裸照不保险要重新拍照。拍好照片之后,我就将相机和陈老板的两张银行卡一起放进相机包里面交给刘某,之后刘某全将相机包交给林某乙,由林某乙交给林振虎了”。
10、被告人林振虎的供述,摘录:“到了今年10月份左右,我和林振华、林某乙三人在公司办公室喝茶时,我们大家聊到目前公司的现状,急需要1000万元来周转。―――到了今年12月20日左右的这段时间,我们公司的资金更加紧张了,已经3、4个月没有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了,贷款的偿还日期也即将到了,之后林振华就对我和林某乙提出既然急需钱周转,就干脆找人将万国酒店的陈老板绑架到别的地方拍一些裸照,然后敲诈她1000万元钱,当时由于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我和林某乙都表示同意”;
“到了第二天凌晨2时许,林振华用他的手机告知我他们已经到了武利镇的那间仓库了,他还说陈老板很配合拍裸照,由于之前我们都商定好如何做了,我也没有多问。到了早上9时许,林振华就打电话告诉我陈老板比较配合,可能也没有什么钱,卡里只有40多万,然后我们就同意先让陈老板回去筹钱”;
“12月27日晚22时许,我和林某乙两人在万国酒店蹲点守候时发现陈老板自己一人驾驶一辆灰色宝马小轿车开车回家,于是林某乙马上打电话给守候在陈老板家的林振华、林某甲、刘某他们。然后林某乙就驾驶海马小轿车去到陈老板家附近接应林振华并负责带路。到了早上9时许,林振华就打电话告诉我陈老板比较配合,可能也没什么钱,卡里只有40万,然后我们就同意让陈老板回去筹钱。到了12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林振华打电话给我,他说已经拍好陈老板的裸照,现再让林某乙将照相机和陈老板的银行卡送过来给我并让我保管好。我在钦州市防疫站路边与林某乙汇合,我将林某乙交给我的一个装有照相机的白色盒子带回家。盒子里面还有两张银行卡以及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一张白纸。相机里面拍有陈老板的裸照,是用于敲诈陈老板1000万元的价码。两张银行卡是陈老板的,农行卡里有8900元现金,另一张工商银行卡是信用卡,没法电话查询,我不敢拿卡到银行查询”。
11、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摘录:“日下午18时左右,我们在钦州市钦鸿丰肥业公司办公室商量晚上如何绑架。晚上9时左右,我先开车到钦州市万国酒店后门的路与有红绿灯的路口进鸿发市场那条路口停车等侯。约23时,我接到林某甲电话说他们已经过了久隆镇旧路,要我按计划带路。我在久隆镇将要上钦陆路的地方跟上了他们,当时我见到他们所开的现代车牌已经拆下来了,车是刘成开的。我超过他们的车后在前面带路,到我开车带到过百劳收费站车约2公里时,刘成示意我停车,林某甲将一部女老板的电话交给我后,我就继续在前面带路将他们带到武利的一个仓库,到那里后,我就往灵山方向走,我开车到檀圩镇时,林某甲打电话叫我返回武利拿东西,并告诉我想办法把手机处理掉,最好丢到水里。于是我返回武利,刘成开车到武利镇的转盘给了我一个盒子,说里面是相机,要我交给林振虎,之后我就往钦州方向走,到那隆镇大桥时我就将手机丢到江里。中午11时回到钦州市就将盒子交给林振虎然后返回宿舍睡觉,到16时许就被公安机关传唤了”;
“大约20几天前(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我三弟林振虎叫我开车和我大哥林振华及林某甲到武利镇看一个仓库,―――后面实施绑架的前几天我三弟林振虎告诉我和林振华,实施绑架后将万国酒店的女老板带到灵山县武利镇的莫老板的仓库”。
1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摘录:“这个月上旬,我接到在广西省钦州市的“大哥”林伟(林振华)的电话,他说有一个香港财团老板委托他在钦州向欠财团钱的人讨债,叫我到钦州帮忙,事成之后他不会亏待我的,我也觉得有钱赚就答应了”;
“林伟就跟我说是钦州万国酒店的老板,是个女的,姓陈,欠香港财团的钱,我们要把她绑走带去他们租的一个仓库,然后脱光那个女老板的衣服,拍那个女老板裸照,逼那个女老板给钱”;
“到昨天(即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们又开车去“陈总”家门口附近守候,等了一个多小时就有一辆白色汽车停在“陈总”家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中年妇女,然后我和“林伟”一起下车上前,我负责捂住那个女人的嘴,同时用右手抱住“陈总”的上半身往我们的车方向拖,“林伟”就用手抬“陈总”的脚,两个人一起把她塞进车后排,上车后我们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陈总”的双手铐住,并用黑色的胶布蒙着她的眼睛和嘴巴。车大约开了两三个小时后去到“林伟”租的一间仓库,仓库里有一间房间。我先进去打开房间的灯,接着“林伟”带“陈总”进房间里面谈事情,我和司机“小刘”在外面等着。谈了大约两个小时,“林伟”拿着相机出来,说他已经叫“陈总”脱光衣服,并用相机给她拍下裸照了。之后,我们就轮流看守“陈总”,到了28日凌晨6点多,“小刘”开车搭着我、“林伟”到距仓库几公里远的地方,让“陈总”给她老公打了个电话。回到仓库后,天已经亮了。陈总从她手提包内拿出1万多元给我们,我们不要。后来陈总就拿出两张银行卡,说卡里面有40多万,让我们拿去花,不要伤害她。她还说出那两张卡的密码,我用一张纸记下了密码,接着我把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包住那两张银行卡后交给了“小刘”,后来“小刘”拿着相机和用写着密码的纸包着的两张银行卡又开车出去了一趟。到了今天上午11点左右,“小刘”回来后,我们就又把“陈总”的眼睛蒙上,开车搭她去到一条公路边的时候我们让她自己一个人下车,我们就开车走了。“小刘”负责开车,我和林伟负责把人弄上车。这是“林伟”的主意,“林伟”在跟我商量绑架“陈总”的时候就说过要脱光陈总的衣服,用相机给“陈总”拍裸照。我没参与拍“陈总”的裸照,是“林伟”一个人拍的。小刘拿着相机和用写着密码的纸包着的两张银行卡开车出去了一次,回来的时候相机和银行卡已经不见了,至于他交给了何人,我不知道”。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摘录:“日晚的晚饭过后,公司老板林振华打电话给我,电话上他叫我到总经理办公室谈点工作。林振华直接同我说,他们想要在钦州绑架个有钱老板要钱,那个老板很有钱,可能敲得两、三千万出来,他让我负责帮开车,如果拿到了钱就分我10%。我答应后,大家就一起商量绑架的分工,我负责开车跟他们一起去绑架。日晚,我们继续来到之前守候的地点,在途中我们将车牌拆下,在车里将迷彩服穿上,过了约一个小时,林振华的堂弟接到电话,挂了电话后他对我们说人准备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一辆宝马开过来,从驾驶室下来一个妇女,林振华说就是这个人并叫我开车到宝马车旁边,我立即把车往宝马车的位置,我们将车停在宝马车的驾驶室一侧,停车后,他们下车抓住妇女,妇女被拖上车后他们叫我马上开车离开。林某乙开车带我们到一个仓库门口后就开车离开了。我将车停放好再进仓库时,林振华的堂弟找出来一条铁链将仓库的铁门锁上,然后和我到距离房子20米左右的桌子那里坐。林振华则一直同那女的在木板房里聊。中间出来向他堂弟要了相机后,又独自进了房间,后马上开门叫我进去教他使用数码相机。我转身出来时,听见林振华对那女的说,你是自己脱还是我帮你脱?几分钟后,林振华开门将相机递给他堂弟。他堂弟叫我看看照片是否清楚。我打开相机看了一下,见到刚才林振华照的是那女的全身裸照,有十多张。看过后,我和他堂弟则在外面翻那女的包,在她包里,我们见到有一万多元钱和两张银行卡,开始想拿些现金出来放入自己口袋里。后来,林振华叫我们将那女的包拿进去给她拿银行卡,我们见现金拿出来不好看,又将现金放回包里才将包拿去给林振华。林振华翻出那女的银行卡后,就问那女的要银行卡密码。那女的说出密码后,林振华叫他堂弟拿纸进去记。后来他出来跟我说手机关机了,让我用手机拨打林振华的电话。他通话结束后,叫我送拍那女的裸照的相机以及那女的的银行卡到武利镇糖厂门口给林某乙。我去到武利镇糖厂门口将两张银行卡用那张写有电话号码、两张银行卡号及密码的纸包住装到相机盒里,然后将相机交给了林某乙”;
“他出来跟我说他手机关机了,让我用手机拨打林振虎的电话。我拨通了林振虎的电话就将手机递给他,他在电话上用他们福建的家乡话谈了几分钟,但我听不懂他们谈话的内容。打完电话,林振华又回房间同那女的聊了很久,然后再次出来用我的手机打林振虎的电话谈了一阵”;
“直接参与这次绑架的人是林振华、林某乙、他们的堂弟、我四个人。绑架过程中,林振华打过几次电话给林振虎,指使我们放人的也是林振虎,他在绑架中起什么作用我不清楚”。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概貌,绑架现场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金桥五南巷10号;拘禁现场位于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南岸坪叶屋村莫某的制冰厂;作案工具,停放在钦州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大院内车牌号为桂N.HF998的车辆。
1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振虎、林某乙在钦州市鸿发市场万国酒店后门附近一路口守候被害人的现场概貌。被告人刘某、林振华、林某甲在钦北区金桥五南巷10号门口附近守候被害人,并将其绑架的现场概貌。被告人刘某、林振华、林某甲在灵山镇仓库关押被害人的现场概貌。林振华、刘某、林某乙、莫某指认车牌为桂N.HF998的轿车为作案车辆。林振华、林某甲、刘某、林振虎、林某乙、莫某指认手铐、头套等物品为作案工具。
16、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振虎卧室发现的单肩公务包内有一台黑色数码相机、两张银行卡、两张内存卡和一个读卡器,经其指认为涉案物品。车牌为桂N.HF998的作案车辆后备箱内发现手铐、迷彩服、手套、头套、电动假阴茎情趣用品及用于蒙眼的塑料带等作案工具。
1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同步录音录像。
18、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林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关于敲诈数额是1000万元还是20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述称其被敲诈1000万元,于元旦前筹款200万元,余款800万元于下个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人林振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对陈老板说我是逼于无奈,我有一帮小兄弟需要钱回家过年,我当时就叫她给一些钱帮我忙,当时陈老板问我需要多少钱,我对她说最少需要1000万,当时陈老板说没有那么多钱,她现在卡里面刚好收了房租只有40多万元,没有那么多现金,随身携带的包包里面有一万元现金,她说放她回去再给我筹钱,元旦之前给我筹集250万元钱,包卡里面的钱可以筹到3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数额是1000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被告人林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双方最终商定的数额为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振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振华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拍摄的被害人裸照没有传播到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确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林振虎提出其只是听从大哥林振华的指令参与作案,不是本案主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林振虎是本案的主谋和策划者的证据不足,其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林振华供述称是林振虎提出犯意,被告人林振虎的庭前供述称是林振华提出犯意,二者互相矛盾,不能吻合。庭审中,被告人林振华当庭供认是其提出犯意,其他人均受其指使参与作案。据此,应认定本案主谋是被告人林振华。关于被告人林振虎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策划者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振虎为策划者。查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林振虎组织策划、指挥整个共同犯罪活动,具体是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林振虎组织分工和策划指挥,过程中林振虎虽然与其他人有多次通话记录,但通话内容无法证实。故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振虎为策划者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振虎负责和林某乙蹲点守候被害人,向其他人通报被害人回家信息,保管用于敲诈勒索的照相机和银行卡等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
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是从犯,犯罪未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均受被告人林振华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华、林振虎、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振华是主谋,策划并组织实施整个共同犯罪活动,是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振虎、林某甲、林某乙、刘某帮助林振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未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振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林振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国兴
审 判 员 陈元文
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庆霖
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 林振华 代理律师
被告 林振虎 代理律师
被告 林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林某乙 代理律师
被告 刘某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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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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