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公司金融诈骗案报警后处理流程如何报警处理?

某公司异地授信业务管理规定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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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异地授信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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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讲课提纲
第一部分&&金融诈骗犯罪的共性问题
&&&&一、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一)是否均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后,其犯罪构成标准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才构成票据诈骗罪,绝非是刑法的疏漏,而是根据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有意对此不作要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
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账户,分别存人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4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账支票,于同年11月l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账户上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
&&&&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账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判处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账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姚建林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存款划入自己账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核准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
&&&&问题: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意见和理由:
&&&&第一,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
&&&&第二,此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明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在实践中避免以欺骗手段取代对目的骗得审查。
(二)理解方法
1、民法中的理解与刑法中的理解:
民法对应关系:具体权益
刑法对应关系:非法占有与非法使用
2、理解的角度:被告人(取得、占有、非法所有)/被害人(交付、损失)
3、形成时间。问题集中在贷款诈骗,骗取了之后,能否构成?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定金融诈骗,但可以侵占罪定罪处罚。采用的典型的诈骗模式解释的,即基于受骗而给交付财物。对交付的这个点非常强调。
应当包括签订和履行两个阶段,不能说是事后。能否视为骗取的手段——关键在于“取”的理解。是指单纯的取得事实,还是不法所有。
(三)认定原则
1、若干司法解释的分析
  《解释》二、……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解释》三、……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纪要》规定了七个方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归还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1)从主观到客观推定的置换
(2)从占有意思到归还意思的置换(脱离合同文本的解释范式)。例如集资诈骗。
2、重新梳理和具体理解
使用诈骗方法,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骗取资金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不具有归还能力的;(广西空调案、内蒙房地产案)
(另一种意见:(一)骗取资金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仅将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
(二)骗取资金后逃匿的(天津台商案、黑房产案);
(三)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港商融资案);
(八)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情形。
注意理解上不能绝对化,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款项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关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办理的案件存在拒不交代的情况,这种情形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有些企业的钱的来往情况查不清楚,隐匿、销毁账目也很难查实。只要说不清楚的,都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分析,可行且必要,有利于尽可能挽回损失,故增列之。
【参考案例】
1、郭建升贷款诈骗案
1993年9月,郭建升向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联社(现更名为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个人投资部分资金,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于北京市朝阳区离退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后变更隶属于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郭建升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任饭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每年上缴管理费,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
1995年10月,为管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所属分店、分公司的经营及火锅研制开发项目,郭建升与他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大部分为饭庄固定资产折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升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日,升宏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现更名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提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进生产多用途火锅原材料的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书中所列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和企业财务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情况和财务状况。升宏公司提交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数字,部分为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额,另如所有者权益合计等部分数额,为会计推算和虚构。该贷款申请由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经中关村营业部对该公司的担保能力等核保后,出具了不可撤消担保书。因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和升宏公司在日、日,先后从中关村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其贷款申请书和担保书与升宏公司此次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申请书内容基本相同,信贷员何凡曾多次到该公司和饭庄查验营业执照、财务帐目及现场营业情况,并听取郭建升所讲两企业为一体经营和报送的财务报表系饭庄及分店的汇总表等情况的介绍,作了贷前调查;故对升宏公司本次贷款,何凡经核保后便填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并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同意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升宏公司将贷款人民币195万余元用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本公司的经营;并经全体股东同意,郭建升将余款人民币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房产两套,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1997年底,郭建升将该房产以人民币80余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怡福园别墅两幢。同年12月16日,郭建升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升宏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先后支付银行利息及罚息7次,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日贷款期满,中关村营业部分别给升宏公司和担保单位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二公司均复函表示同意履行还款及金额担保还款义务。因升宏公司和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在贷款逾期前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该营业部曾多次与郭建升联系还款,郭表示因经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待经营好转收回资金后再还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
(1)郭建升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欺骗银行信贷员并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经营业绩冒充为升宏公司的业绩,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
(2)在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将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郭建升升宏公司在申报300万元贷款时,所填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部分数字存有夸大和不实之处,对贷款也有违规使用的情况,且贷款逾期不能归还,但尚不能认定郭建升及升宏公司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理由如下:
(1)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行为人贷款时采取欺骗手段,固然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一定情形下,甚至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重要依据。在本案,升宏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中,对企业经营业绩、企业自我发展陈述和企业财物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状况和财务状况,尚不能完全认定为编造虚假事实,提供伪造的申请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因升宏公司成立时80%的股份均来自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虽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企业)之间又确实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且升宏公司成立的初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该公司也确实有“管理公司咨询”及火锅的研制开发与生产(此项目系糊涂楼饭庄的主营项目);郭建升既是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第一分店的法定代表人,升宏公司也实在起到了管理公司的作用;郭建升作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本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欺骗、隐瞒本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关系,且银行对此事实在其贷前调查中是明知的,并在其核贷审查报告中加以阐明。
(2)(原因)升宏公司贷款逾期未还,不是拒不归还,而是不能归还。郭建升在以升宏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的多次申请贷款过程中,均按照规定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单位。招商银行经审查及核保后向升宏公司先后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其中300万元升宏公司已如期偿付利息及本金。对本次逾期未还的300万元贷款,银行开始曾几次向升宏公司及担保单位催告,升宏公司向银行支付了加罚利息达半年之久,并一再表示将承担还贷责任及违约责任;担保单位也表示一定履行担保责任,并帮助郭建升搞好公司及饭庄的经营,以便尽快偿还贷款。只是因公司一时无力代为偿还贷款而未能及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
(3)(用途)造成升宏公司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不是因为郭建升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而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困难造成的。郭建升将申请到的300万元贷款中的195万元用于了升宏公司及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经营活动。另104万余元郭建升虽违规用于购置房产,并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但有证据证明郭建升是根据本公司股东会关于“购置房产以待升值后用作固定资产抵押再行贷款”的决议而行使的单位行为,其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也是公司股东认可的;而且最终郭建升也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了公司及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经营。检察机关在抗诉词中也确认“郭建升将贷款的大部分用于糊涂楼饭庄,并以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为企业申请贷款,从而导致到期没有返还贷款的可能和能力”。有证据表明,因经营决策的失误,公司投资规模、范围过大过宽及违规使用了部分贷款,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是导致300万元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重要原因。
(四)具体认定问题
一是司法上的问题
——相互串通
——借鸡生蛋
——实际经营,但改变用途(黄案)
——放任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事前、事中、事后问题。诈骗的故意包括由不确定的故意演变为确定的故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尚不是蓄意骗财,但也不是诚实守法经营,而是抱着先把对方款、物拿到手再说的态度,任意签约,不计后果。能侥幸履行合同就经营获利,不能履行就占有;支配对方款物,既不返还,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采用欺诈手段,搪塞躲避,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种经发展演变为确定的欺诈故意,也同样包含在合同诈欺故意内容中。
——高风险投资(黄案、张福顺案)。该问题由来已久,考虑到评判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该情形在讨论金融犯罪纪要时已经明确被舍弃,代之以统一的违法犯罪标准。故未作改动。
——非法占有数额的认定。主要是拆东墙补西墙、以新还旧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1)是以被害人交付的数额,还是实际占有的数额为准。涉及到占有本身的理解。占有是仅仅指交付,还是意图占有;(2)利息问题(孙爱民案)。
《解释》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纪要》对此也予以了明确:“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二是立法上的问题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且客观不能还。一个立法例:非法集资犯罪与集资诈骗犯罪。
——《立法修正案六》
【参考案例】
孙爱民合同诈骗案——数额认定、跨法犯的处理
被告人孙爱民,原系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赤峰新世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1)日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新天地小区的过程中,与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红山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并于日至日以赵洪杰等14人预购商品房的虚假事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购房首付款凭单等虚假手续,分五次从红山支行骗取个人按揭贷款125万元。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孙爱民又将抵押的房屋全部出售。截止2004年4月已归还本金元,利息元,尚欠本金元。已查明贷款用于支付拆迁费、供热费、供热配套费、设计费、广告费等共计104万元,其余21万元的用途无法查明。
(2)日,被告人孙爱民任董事长的赤峰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小区过程中,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签订了《销售楼宇合作协议书》,于日和日以张文仁等10人预购商品房的虚假事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购房首付款凭单等虚假手续,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骗取个人按揭贷款147万元。其贷款抵押的10套商品房有三套在贷款前即已售出,另七套商品房在贷款后又被售出。截止日还本金元,利息218055元,尚欠本金元。已查明贷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3)2001年被告人孙爱民任董事长的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新天地小区过程中,与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分行广场支行签订了《销售楼宇合作协议书》,并在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间以张文仁等7人预购商品房的虚假事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购房首付款凭单等虚假手续,从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分行广场支行骗取个人按揭贷款60.4万元。其贷款抵押的七套商品房有四套在贷款前即已售出,另三套商品房在贷款后又被售出。截止日还本金94406.63,利息47390.64元,尚欠本金元。已查明贷款用于支付热费、供热配套费、燃气管道工程款、典当行利息等以及用于经营新天地公司快活林酒厂共计39.14万元,有21.26万元用途不能查明。
(4)日,被告人孙爱民以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天地小区3号楼4-10层建筑面积为7282.38平方米的64套商品房和建筑面积为1652.96平方米的三楼大厅作抵押,以赤峰新世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其中该贷款抵押的64套商品房中的9套在贷款抵押前即已售出(另有一套情况不明),另54套在贷款抵押后又被出售。日被告人孙爱民还贷款本金20万元,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新天地小区3楼大厅折抵欠款1744448万元给付红山区城郊信用社。案发时已偿还本金共计1944448元,利息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055552元。已查明贷款用于偿还新天地公司于日和日向城郊信用社两次共计400万元的贷款。
(5)日,被告人孙爱民用已经出售的赤峰市红山区六小北侧4、5、6号大厅和站前综合楼一层商业大厅作抵押,从同兴信用社(现赤峰市城市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从该信用社贷款110万元。后将抵押的房屋出售。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日新天地公司从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后次贷款一直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赤峰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赤峰新世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日被赤峰市工商局注销。
处理意见:
1、对被告人孙爱民贷款的行为,应当通过贷款用途、还款情况和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等方面具体分析被告人主观目的的变化。被告人孙爱民对于400万元和110万元两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认定为属于诈骗性质的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已归还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
2、《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适用于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犯罪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一)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的,能否直接按自然人犯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但这三类犯罪均存在单位实施的问题,对此应如何处理?
如何理解刑法第30条关于“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单位实施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注意到,上述理解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实施的盗窃、贷款诈骗等危害行为,不能依法受到有效惩治。这不仅弱化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对于自然人而言还将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提出,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刑法规定判处刑罚:(1)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社会活动是由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分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这种双重身分决定了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行为的双重属性,亦即,既是单位行为,又是个人行为。(2)对于单位犯罪行为可以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刑事司法实践的认可。例如,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第二种意见更有道理,尽管如此,个人更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主要考虑是:该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立法问题,其根本解决有待于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立法解释,第二种意见存在立法上的基本障碍。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只能以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在刑法没有作出修正或者制定立法解释以前,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行为(自然犯除外),不宜对单位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同时应当注意到,高检的批复意见还是有一定局限的,目前尚不能将该批复意见广而推之为一般实践做法:(A)仅针对盗窃罪,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B)要求情节严重,提高了追诉标准,明显有所保留。
据此,《纪要》的以下意见应当坚持:
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单位的认定问题
1、司法文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曹娅莎虽然是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但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却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从其变造存单、填写资金转让内容、私刻他人名章等犯罪行为看,均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属个人行为;被告人曹娅莎诈骗来的钱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的好处费,一部分用于归还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和支付公司的经营开支、购买汽车等。曹娅莎将部分赃款用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应视为个人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的使用。即使用于公益事业,只要是以个人名义,也是为个人谋名、谋利。所以,本案不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属个人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主要理由:(1)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如一些商业银行的营业部、营业所等。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绝对界限,不能据此将单位的内设机构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2)既然不能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绝对界限,也就不能把是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有没有刑事责任、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一回事,能不能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另一回事。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可在判处罚金后依法予以减、免;(3)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以单位的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案件,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2、对于事实上属于一个人的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
在新公司法规定框架内,此前发布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存在不足、能否进一步扩大单位人格否定的适用范围,是一个需要重新加以审视的问题。在回答该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略。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略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所谓公司面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但是当公司或股东以有限责任为掩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法律会要求股东来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此时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将被否定,遮在公司头上有限责任面纱被揭去,公司背后的股东将被显露出来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集中体现在第20条规定上: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事实上属于一个人的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责。该问题在过去司法实践中也遇到过,但基本上是持否定意见。个人认为,该问题在理论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司法上主张将“一人公司”的行为视为个人行为的理由尚不充分。
第一,公司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基本价值目标是避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通过对公司法律人格进行否定以及对股东有限责任予以突破,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里否认的是公司承担责任上的独立性,允许将公司的责任归之于本来只需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而非在法律上否定公司的实体性存在。这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转嫁,是以承认公司责任的前提下对相关股东提出连带责任要求。
第二,有关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时的确存在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行为尚不足以影响到我们对公司作为一个实体性存在的判断。一个实体经法律登记,尽管登记存在瑕疵,但只要事实上是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管理,以公司的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我们就不好说该实体不是公司。更何况,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比皆是,而且,新公司法也规定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尽管是事后法,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种登记瑕疵尚不构成根本性违法。
第三,即便是在民事审判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需谨慎、节制。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直接对该基石形成冲击,因而有必要仅仅作为特例来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关于以该制度为由将实际上为一人所有和控制的公司的行为按个人行为来处理的主张,过于草率。
3、虚假出资是否影响单位的认定
【参考案例】
1、苏培钿贷款诈骗案
&&&&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理由有三:(1)华艺彩磁、华艺陶瓷、华艺房地产三家贷款单位实际股东仅为苏培钿一人,其余股东及出资情况均属虚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属于非法成立公司;(2)该三家公司自1995年底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履约能力;(3)信贷资金的使用完全由苏培钿个人支配,且苏培钿将大量信贷资金用于个人购置不动产、转借他人、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消费品供个人挥霍等,说明贷款行为系以三家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
讨论意见认为,构成单位行为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二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其中,前者为形式要件,后者为实质要件。在本案中,所有的贷款行为均系以华艺三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该三家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在撤销、注销之前应当承认其公司法人地位,而且,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伴随公司始终,不应以该三家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而排除公司作出民事行为的可能性。是否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应从单位的真实、合法性来加以判断,故应认定本案贷款行为具备单位行为的形式要件。那么,本案贷款行为是否具备单位行为的实质要件?这是认定本案行为性质的关键,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实事求是地加以辨析、认定。
首先,本案所贷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兼具单位和个人双重利益。苏培钿以华艺三家公司的名义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内向城市信用社贷款总计人民币2.4亿余元,扣除偿还本金、利息等计人民币1.8亿余元,其实际占用的贷款资金为6195万余元。其中,4000余万元由国科公司用于投资经营活动,2000余万元用于购买住宅等个人消费及偿还私人债务等。此种情形,讨论意见认为,绝大部分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的,可以在整体上视为是为了单位利益。问题在于,在有贷有还的情况下,个人消费金额所占比例的计算基数应以总的贷款金额还是扣除还贷款之后的余额为准,如以后者为准,那么,1/3的比例显然不容小视;如以前者为准,那么个人消费比例仅为1/10,应当视为是小部分。讨论意见认为,以前者为准更为稳妥,因为,还贷资金性质上属于借款单位资金,而非贷款银行资金,还贷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
其次,本案所贷款项并非用于名义上的借款单位,而是由苏培钿任职法定代表人的广东省国科(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投资上海弘森大厦等项目。通常而言,借款单位与实际用款单位应是一致的,即使借款单位与实际用款单位不一致的,因属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应视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的特点在于,华艺三家借款单位与实际用款单位国科公司均系苏培钿个人公司,华艺三家公司所贷款项之所以能够用于国科公司,完全是因为苏培钿个人操纵的结果。这就涉及到苏培钿将贷款用于国科公司是出于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的界定问题。讨论意见认为,此种情形应当结合款项的走帐及款项的实际用途来加以具体判断,不能以苏培钿的特殊身份及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而一概认定为个人行为。因为,尽管华艺三家公司是苏培钿的个人公司,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排除苏培钿将款项用于国科公司是出于单位意志的可能性。在本案,一方面,贷款资金打入国科公司的账目,用的是华艺三家公司的名义,而非苏培钿的个人名义。也就是说,贷款资金是由华艺三家公司直接汇入国科公司的,苏培钿个人的中介作用在帐上并未得到体现。另一方面,贷款资金最终是由国科公司投入上海的弘森大厦项目,这说明贷款资金并非为了苏培钿个人使用。此外,考虑到苏培钿与贷款银行县城信社的特殊关系,及国科公司异地贷款的现实障碍,不能排除县城信社对贷款实际用于国科公司是明知的,故将国科公司的用款部分认定为单位行为,更为切合实际。
2、黄志奋诈骗案
一审法院认为,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在申请营业执照时以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自筹资金的名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而事实上该会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派人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分红,属被告人黄志奋自主经营的企业,其用该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是自然人行为。二审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黄志奋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由被告人作为泉州时代企划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人行为。理由有: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泉体改(1996)22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以及泉州体改委研究会发函给泉州泉联审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均证实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是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一审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是挂靠泉州市体改委研究会的企业,其主要依据该研究会具函给检察机关的说明,但该研究会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这一说法,且与提供在案的书证相左,因此,原审认定这一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黄志奋不是个人挂靠行为,其以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名义与泉州五中签订的协议,实施的是企业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况且五中给付款项人民币192万元均存入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户,并且制作了正规的财务帐,也说明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个人同意二审主审法官的意见,理由有三:第一,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是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手续齐备,尽管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但在相关部门作出非法企业的认定之前,不能否定其作为企业的实体性存在,更不能因为该事务所系黄志奋自主经营的企业,将该企业行为视为黄志奋个人行为;第二,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的合同关系是以事务所的名义作出的,所收款项全部存入事务所的账户,且制作了正规的财务账;第三,所收款项除用于事务所添置设备外,其余均以事务所的名义投入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
案例: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的答复意见
“三路”家具厂利用虚假验资骗取工商登记,对于这种在企业注册过程中存在瑕疵的组织,应否认定为“单位”,应当进行实质性分析。对于“三路”家具厂工商登记为何种性质、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有无公章、有无纳税登记、有无经营场所等均无说明。但根据有限的背景材料分析,“三路”家具厂有真实的经营活动,其无厂房、无设备、无工人也是与其实际的经营项目相关的(实际经营木材,而不是家具生产),并且在一年半时间内,被告人就侵占25万元之多,可见,“三路”家具厂具备一定经营规模。虽然“三路”家具厂在注册登记时程序上存在瑕疵,实际经营范围也与营业执照不符,但这种现象较为普遍存在,不宜否认“三路”家具厂的企业主体资格。
(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党政机关、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接受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三个方面的问题:(1)委派形式;(2)间接委派;(3)双重身份。重心在第二段,意在对间接委派问题再予细分,从而将过去一般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部分“间接委派”人员有条件地纳入委派人员的认定范畴。
1、委派形式
本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有原则性的处理意见,考虑到实践中在该问题处理上仍存在意见分歧,故在这里予以进一步明确。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参考案例】
1、吴广祥受贿案(江苏)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这些人员在任职期间也代表国有投资方的利益,但其任职并非基于国有单位的委派,其职权的来源也并非出自国有单位,而是经选举产生,其任职体现的是公司决策机构的整体意志,也是全体投资人共同意志的反映,因此其代表的不仅是国有单位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受委派的人员在被派遣单位任职采取何种任命方式,只要其任职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委任、派遣,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使管理职权,就应当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处理意见:虽然是形式上是按公司法的规定,由苏源集团董事会选举其任董事长,但实质其到苏源集团任董事长源自供电公司的决定,应属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吴广祥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在苏源集团从事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在此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间接委派
这是本条规定拟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间接委派(二次委派)情况,通常表现为,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又下设多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委任至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一,背景情况。中国建行山东省分行德州市平原县支行柜员刁娜,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银行资金218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营利,造成建行资金实际损失1680万元,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为此,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致信反映:(1)本案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所受刑罚与其犯罪事实并不相称,与同类犯罪相比量刑过轻。其主要原因是建行股改上市后,一般员工不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只能以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2)该案反映出来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予认真关注:第一,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虽引入了一定比例的外资股份和公众股份,但国有资本还是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一旦发生损失,主要受损的是国家利益。第二,同性质的犯罪,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不利于严厉打击针对银行金融财产的犯罪,不能实现法律的威慑作用。第三,不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同市场主体予以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为此,建议对《刑法》中关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以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3)我国银行业的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整体经营理念、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和国际先进银行相比还有明显差距,尤其是银行内控制度建设和操作风险管理方面仍比较薄弱。
第二,主要考虑。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推进,股份制已经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背景下,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需要认真而妥善地加以解决。解决之道,无外乎以下几种:(1)修改刑法,实行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一体化保护。从当前情况看,推行此路径的条件并不成熟:平等保护直接意味着降低对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求刑标准,这与从严惩处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人员经济犯罪的要求背道而驰。(2)重新解释国有公司,比如将国有控股公司视同为国有公司。但是,该路径存在诸多法律障碍:一是公司法上的障碍。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以出资者的控制地位来判断公司的性质是否妥当,其他投资主体的地位、出资、权益如何体现,都将是一个问题。二是刑法规定上的逻辑障碍。依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非国有公司,在逻辑上一般应当是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因为,只有在存在国有资本出资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委派工作人员从事管理、监督等公务问题。由此可以初步推断,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当属非国有公司。三是刑事司法的现实障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意见,可以推断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本身明显不属于国有公司,同时,将国有控股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那么,在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国有资本之外的其他出资人,尤其是外资出资人实施相关犯罪应当如何定性?将这部分人一概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明显不妥。四是司法判断。如何确定控股的量化标准,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始终都是一个问题,尤其是考虑到股权份额的变动性及由此导致的控股与否的不确定性。(3)对委派重新作出解释。
(3)主要理由。本文件采取了第三种路径,即对委派重作解释,理由如下:第一,大型国企改制后管理运营模式没有大的变化,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责基本上也没变,“二次委派”不属于委派的的传统认定模式,没有反映这一实际情况,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和从严治吏政策的实现。第二,根据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改制后企业仍设有党委,并由本级或者上级党委决定人事任免。以是否经党组织讨论决定为认定标准,既能合理绕开了委派主体(二级以下公司均非国有公司)这一难题,又能实际起到扩大认定范围之效。关于“经党政机关、组织研究决定”的表述,主要是不想太过突兀,但是这样意思似乎不是很清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党委研究决定;二是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1、王文光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王文光,原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自2003年以来,陆续向个人和企业借款、拆借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由于亏损、支付高额利息及好处费而形成巨额欠款。为归还欠款和寻找新的项目,王文光大肆挪用储户资金。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王文光利用担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职务便利,挪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拨付的购房款、中国银行任丘支行储户的存款、储户偿还的贷款等共计万元。所挪用资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支付拆借资金的本金和利息、支付引进存款的高额利息和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挪用的款项以及个人消费等。
相关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于日改制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其不再是国有银行。王文光在中国银行股份制改制前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副行长,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在改制后,于2004年11月对分行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各支行行长、副行长等职务组织了竞聘,王文光通过竞聘,经中国银行河北分行批准,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聘任为任丘支行行长、党支部书记。
对于王文光在中国银行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其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文光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从担任行长的程序过程看,是经过参加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组织的竞聘、沧州分行报请沧州银监分局核准任职资格,并且报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党委请示,经河北分行党委研究同意,被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聘任,担任任丘市支行行长职务,这属于刑法规定的委派方式,受委派从事公务。(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不能脱离我国目前有关国企改制中的实际情况,既要与之前纯国企的情况区分,又要考虑到对于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被告人是支行行长,改制前是支行副行长,从担任行长后,作为一行之长,对支行有全面领导管理的职责,对支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也有当然的责任,应对他提出更高的要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文光不属于依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1)王文光的身份是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行长,虽然担任行长职务,但他是在中国银行股份制改制以后通过参加沧州分行组织的竞聘,并由沧州分行报请沧州银监分局核准其任职资格、河北省分行党委批准后,担任任丘市支行的行长职务。而且被告人王文光与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王文光的身份属于国有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后由改制后的公司新聘任的人员,这种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王文光既不是根据有关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委派在任丘市支行任职的人员,也不是代表有关国有投资主体在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因为在王文光担任任丘市支行副行长到后来担任行长之间所履行的手续无法找到委派的根据:沧州市银监分局对王文光任行长资格进行审查只是专业资格审查,不属于任命、委任、派遣或者提名或批准,这不是一种实质性的决定。取得资格,不意味着就担任行长;沧州市支行向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内部党组织请示批准王文光支行行长身份,这种内部党委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因此它所作的批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委派。
处理意见:在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中,国家出资企业有权力和义务任免或建议任免有关人员的职务,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此类人员虽然任免形式不尽一致,但均应认为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在前述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文光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一职,系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研究并报请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同意,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决定聘任,故应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
2、费安波贪污案
被告人费安波,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营业室主任。日,被告人费安波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营业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同事杨洪的电脑终端上查询到客户朱克芳的两笔5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未设置密码,便趁杨洪不备,盗用杨的柜员卡和操作密码,将其中的一笔50万元的存款转到自己开设的账户中,除将约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外,其余钱款被其用于购买体育彩票。为了弥补亏空,费安波又于日以同样的手段将储户朱克芳另一笔50万元的存款转到其开设的帐户中,并将该笔50万元存款全部用于购买体育彩票。日上午9时许,储户朱克芳持两张各50万元的定期存单到建行湄潭支行要求取现,被告人费安波见即将败露,便借口大额存单取现需行长签字为由,从银行后院逃离,建行湄潭支行随即报案。当日晚23时许,费安波到湄潭县公安局洗马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相关情况说明:(1)费安波在建设银行的职务变动情况。费安波1995年进入建行湄潭支行工作,2002年任该行湄江分理处主任,2004年任该行西街储蓄所主任。2004年建行改制,其继续在湄潭县支行工作,2006年1月任该行湄江分理处经理,后该分理处撤并,费安波担任该行营业室主任,日,建设银行湄潭县支行拟聘费安波为该行营业室主任,日,建行遵义市分行批复同意。贵州省高院在二审期间,曾就建设银行人事任命、管理的问题向建行贵州省分行人力资源部咨询,该部答复,建行现有人事管理体系中,各级分支机构(包括分行、支行)均无由国有股东任命代表国有股东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员工。后该院又咨询建行遵义分行,该行答复,该行各级分支机构(包括分行、支行)的内部人事任命都是经过分行党委、支行党支部研究决定。(2)关于建设银行改制情况。国家工商总局于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执照,建设银行的五家发起人分别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和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85.23%、10.65%、1.55%、1.55%和1.03%,上述五家公司除汇金公司与建银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外,其余均系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日。建设银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截至日,该银行发起人持股占已发行股份的74.26%,美国银行持股8.51%,亚洲金融持股5.88%,其余投资者持股11.35%。
对于费安波在中国银行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其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3、双重身份
本款规定主要针对以下情况的身份认定问题: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持有部分股份,行为人也持有部分股份,行为人在改制后企业中任职不仅代表其本人意志,同时又代表国有出资主体的意志。
【参考案例】
1、王某职务侵占案
日人民法院报“专家论案”栏目刊登《贪污还是职务侵占》一文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系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经选举后担任该国有控股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转制过程中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理由如下:第一,王某经公司董事会选举担任副董事长,并被聘任为总经理,是经法定程序产生的非国有公司负责人员,依选举产生的非国有公司中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王某不代表投资主体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个人当时写了一篇批评文章,指出,文中论者对最高法院法(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意见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偏差,王某具备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要件,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理由有:第一,对于委派的内涵及外延,应从两个方面的特征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形式特征,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二是实质特征,需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国家(有)单位意志的直接代表性。并强调指出,公务活动的国家(有)单位意志代表性,《纪要》更多地是将之作为一个事实性概念来加以理解的,公务活动是否具有国家(有)单位意志代表性的具体认定依据上,《纪要》更为多关注的明显是行为事实本身,而非法律逻辑关系,在诸如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情形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及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从事公务活动的,同样应论以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文中论者关于王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诚如前述所言,委派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成立委派与否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随着公司人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者除外),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权。如依照文中论者关于依选举产生的非国有公司中负责经营管理人员不属于受委派人员的意见,岂不是将从根本上排除在刑事司法中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可能性。区分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管理职位的直接来源,而是在于其管理职位与相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被告人王某之所以能够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谋取一席之位,与国有出资单位指派其担任公司董事显然是分不开的,而且因国有单位系公司的大股东,其在公司经营管理层担任要职也不足为奇,毕竟公司的发言权是掌握在大股东的手中的。其次,认为王某并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监督职权的意见,于理、于事、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具有多重性,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和总经理,首先需要代表公司的利益;作为实际出资人,又需代表个人利益,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其代表国有出资单位的意志性:一方面,作为国有出资单位指派的董事,代表国有出资单位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既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国有出资单位的意志和利益与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国有出资单位的意志和利益是通过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来体现并加以实现的,将国有出资单位的意志和利益与公司的意志和利益割裂开来的做法,其结果必将导致国有出资单位完全被架空,国有出资单位的意志亦将无从体现,这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三、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定性处理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增多。有资料表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比例占45.5%,他们相对集中在银行信贷部门,有业务骨干,还有领导干部。由于熟悉金融业务及操作程序,知道如何规避银行规章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犯罪造成的危害更大。内外勾结进行的金融犯罪,往往还诱发或者与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其他一些犯罪交织在一起,案中有案,案外有案,政治腐蚀性和经济破坏力都很大。
(一)共同金融诈骗犯罪的司法定性标准
1、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定性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主犯标准说、二是实行犯标准说、三是特殊身份说、四是主要客体说。
2、立法分歧
《金融犯罪决定》(1995年)第二十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主犯标准说的遗留。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是特殊身份说。在我看来,属于职务标准说,也就是实行行为说。
3、司法解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确定了两个标准:一是职务便利标准;二是主犯标准。并且只有在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才适用主犯标准,可见两个标准的位阶是不一样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司法实践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金融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最后加上一句:“刑事处罚相同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外部人员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本人未占有赃款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以金融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为外部人员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但主观上无共同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不明知外部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以金融诈骗罪、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构成挪用公款、渎职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1、陈瞳金融凭证诈骗案
被告人陈瞳是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职员。1996年7月,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原副主任、北京银盾集团警业商贸集团原副总裁张洪发(另案处理)伙同高建忠、牟义杰(均另案处理)以支付高息的手段,诱使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王府井百货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陈瞳工作的西长安街办事处。张洪发指使陈瞳利用为王府井百货公司办理开户、存款手续的便利,(1)私自复印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又指使他人比照预留印鉴卡上的印章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经(2)陈瞳对私刻印章的仿真程度进行鉴别后,张洪发使用私刻的印章伪造了信汇凭证,骗取了王府井百货公司在西长安街办事处的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3)陈瞳从中获赃款1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骗取的2000万元人民币大部分被追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认定被告人陈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瞳为张洪发提供王府井百货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帮助鉴别私刻假印章的仿真程度,参与张洪发等人伪造金融凭证,骗取王府井百货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陈瞳与他人共同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但陈瞳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骗取的王府井百货公司的银行存款已大部分被追回,一、二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法改判无期徒刑。
2、黄毅诈骗案
被告人黄毅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杭州路储蓄所代办员。1996年10月,朱建雄(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告诉黄毅其有朋友投资农业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并介绍其朋友余华、苏其询(均在逃)与黄毅认识。后四人商议由余华、苏其询、朱建雄以支付高额利息给储户,拉储户到被告人黄毅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杭州路储蓄所存活期储蓄,要求储户提供存折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密码及写承诺书保证一年内不查询、不挂失、不提前支取所存款项。然后由黄毅利用当班之机,用储户提供的资料,将储户的存款取出给苏其询、余华使用。余华、苏其询、朱建雄拉来十六位储户在建行杭州所存款并提供了储户的资料给黄毅,黄毅利用该资料,趁自己当班之机,采取冒充储户名义填写取款凭条取款并且不打印存折和消除密码取款两种手段,将储户存款计758.089万元取出转存入其个人开立的九个帐户和苏其询开立的一个帐户,后被取出由苏其询、余华、朱建雄和其本人支配使用。其中,黄毅、朱建雄用于开办商铺和倒卖汽车使用150至170万元;由于储户要求提款,黄毅等人怕事情败露,被迫归还翁成义、黄海两位储户存款95.17万元;余华、苏其询给黄毅打了八张借条使用282.9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日,黄毅携部分赃款潜逃。案发后,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缴回赃款人民币元、美元500元(折合人民币4035.95元)外,尚有650.2815万元无法追回。南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毅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毅身为国有银行直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充储户名义取款并且不打印存折和消除密码取款的手段,将储户存入银行的758.089万元资金占为己有,供自己和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中贪污未遂95.17万元)。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黄毅不是主要用款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改判黄毅死缓。
3、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被告人刘岗,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被告人王小军,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被告人庄志德,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
&&&&月间,被告人刘岗和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人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日,被告人刘岗伙同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万元。
&&&&日,被告人刘岗伙同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岗和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存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岗,由刘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日,被告人刘岗伙同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存入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其中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l&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l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账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主要问题: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意见和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岗使用,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只是为刘岗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岗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岗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岗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岗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小军、庄志德具有明显的帮助刘岗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具体认定
1、理论上的意见: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
2、我们的意见很明确:犯罪总额说。并以此确定量刑幅度。但在具体量刑上应当适当考虑各自的具体情节。这样的结果,很可能导致量刑上的失衡,但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这是共同犯罪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一个犯罪,不存在两个犯罪。
(三)“案中案”的具体认定
&&&&1、金融诈骗与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
对于牵连犯理解点一下。我主张数罪并罚。从两个角度:首先,诈骗的角度,受贿并非必然手段;其次,受贿的角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一个主观要件。
——徇私舞弊类案件
2、贷款诈骗罪与行贿并存
根据96年解释,行贿是一个定罪、量刑情节。
3、共同金融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区分
理论上不成问题,关键是在实践中如何审理、认定。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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