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患病或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伤有哪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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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前提条件。符合《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工伤有医疗期的规定,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有医疗期的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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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前提条件。符合《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工伤有医疗期的规定,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有医疗期的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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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 医疗期规定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其他企业职工一样平等对待。 工伤医疗期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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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 ,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3、医疗待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立基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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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威海劳动仲裁律师【威海劳动律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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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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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损失,故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的释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 969.95元,后期医药费12 509 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文辉系被告长凤煤矿职工,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非因工负伤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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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的解决渠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参保人或其单位 参保人使用以下11类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也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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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的解决渠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参保人或其 参保人使用以下11类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也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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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 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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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哪些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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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事情经常发生。在职工停止工作期间以及医疗期间届满后,职工相关诸多权益得不到保障,更可悲的是,许多职工并不清楚自己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享有那些权益,结果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还也不知道去维护。依据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制定的相关规章,企业职工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中应注意下列权益的保护:
一、职工享受法定的医疗期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部有关规章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还可以适当地延长。
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即使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劳动合同期限也应延续到医疗期满届满为止。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职工享有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职工在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内部规定向职工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但单位内部规定支付上述费用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职工医疗期内医疗终结后劳动关系的处理
职工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伤病痊愈,如果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应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但是,如果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应当首先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1、如果被鉴定为1至4级的,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2、如果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职工医疗期届满后劳动关系的处理
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但是,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1、如果被鉴定为1至4级的,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2、如果被鉴定为5至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法律法规目录
一、医疗期相关规定
1、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2、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二、病假工资和病假救济费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39条
三、医疗期终结后或医疗期满后劳动关系处理相关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2、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35条: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 ,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 ,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二)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 劳动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侯,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 退职后, 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 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 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注: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文,该标准自二00二年四月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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