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收取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但未履行合同属于什么性质

签了合同,有效期第一天就告知对方不想履行合同了。能要回保证金_百度知道
签了合同,有效期第一天就告知对方不想履行合同了。能要回保证金
合同既然已经开始有效,那么在没有约定的特殊情况下,一穿酣扁叫壮既憋习铂卢方提出不履行合同,不但要不回保证金,还要面临对方提出缴纳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的危险。当然这只是法律上的规定,具体还要你试过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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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说,签了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保证金要不回来了。但你可以试着谈谈,法律讲不通就看人情了。
只是对方不想,二不是不履行,不能要回保证金
保证金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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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分析之一,拍卖保证金
——兼论拍卖法律关系
案例:甲公司在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自己的财产,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有意向者须向产权交易所交纳保证金,乙交纳保证金后,签收了产权交易所的竞买须知,竞买须知规定,只有交纳了保证金才能参与竞买,提供了虚假材料参与竞买、交纳保证金不参与竞买以及竞买成交后不签订成交合同或者不缴纳余款的,产权交易所有权没收保证金。现乙交纳保证金并竞买成交,在产权交易所规定的余款缴纳期内,乙因自己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了其在产权交易所交纳的保证金,请问;一,法院有权查封该保证金吗?二,如果乙未缴纳余款,乙交纳的保证金该如何处理,是应该归产权交易所没收,还是应该用于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类似于本案例的保证金制度出现在各种不同的交易中,比如拍卖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法院保全和执行中的保证金,担保人为第三人贷款担保的保证金等等不一而足,我们将对此分别探讨。
&&&&一、拍卖保证金
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交易,在拍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地方,应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对于有关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与买卖合同的规则不同的地方,应该优先适用拍卖的规则即拍卖法的规则为特别法规则,在拍卖的规则未作出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地方,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即合同法规则为拍卖的普通法规则。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标的出售给最高竞价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由法院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即公民、法人的拍卖,私法拍卖又可分为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公民、法人(注:也应该包括其他组织)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为自行拍卖,委托他人拍卖为委托拍卖,其中委托拍卖中的被委托人为专业拍卖机构的,为我们通常所称的受拍卖法规范的委托拍卖(相关介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P258-259)。
对于公法拍卖来说,拍卖规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等中涉及司法拍卖的规定,地方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可能还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法院在拍卖的具体实施中是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则专业拍卖机构在实施时,还要适用拍卖法,如果是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或者委托其他非专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如现在一些地区的法院探索的在淘宝网上的拍卖),则拍卖过程应该是参照适用拍卖法,而不是适用拍卖法。在法院自行组织的拍卖中,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法院(拍卖人)、竞买人(成交后为买受人),被执行人应相当于我们下面分析的专业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的地位,在法院委托的拍卖中,法院和被执行人共同构成委托人的身份,我们在分析了专业拍卖的法律关系后,再回头进一步分析法院委托拍卖的法律关系。
对于自行拍卖来说,委托人和拍卖人的身份合二为一,其与竞买人(买受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对于买受人既承担拍卖人的法律责任,也承担出卖人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法律关系较简单。
对于委托拍卖,我们以委托专业拍卖机构为例进行分析,该分析也适用其他的委托拍卖。拍卖法律关系事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拍卖成交后转化为买受人),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双方之间应该适用委托行纪关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的行纪关系不同的是,拍卖人自己不能通过拍卖购买委托人的拍卖标的物,也不能赚取最终拍卖价与委托保留价的差额,因此,委托拍卖更多的是介于委托行纪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下面我们有时采用委托代理的表述,有时采用委托行纪的表述),拍卖人作为行纪人,有权收取拍卖佣金等行纪报酬,拍卖人应将拍卖所得交付委托人,拍卖人由于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委托人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过错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与竞买人应为形式买卖关系,双方在成交后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拍卖人为形式出卖人,竞买人明知拍卖人非真正的出卖人,委托人为真正出卖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三方的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委托代理中的委托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关系,由于这里的委托人隐名,似乎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则处理三方的关系,买受人明知拍卖人不是真正出卖人,虽然其可能不知真正的拍卖人是谁,但是由于是委托拍卖,所以,买受人应当知道拍卖物只能是拍卖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但与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所不同的是,委托人和相对人之间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要受合同约束,相对人应知晓委托人的真正身份,当相对人要追究委托人的责任时,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否则,相对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委托人的民事责任。而在拍卖中,委托人的身份可能是不允许披露的(拍卖法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因此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拍卖中的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一条,买受人的身份对于委托人来说,可能也是保密的,因此,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也不可能构成拍卖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是实质意义上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拍卖人不向一方披露另一方身份时,双方均无法追究对方责任)。因此,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卖法律关系的双方,通常既从形式上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也从法律上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但这一结论在一定的情形下应该修正为出卖人是拍卖人和委托人,我们稍后再得出这一结论。
在拍卖公告中,一般会规定拍卖保证金,并且竞买人只有交纳拍卖保证金才能取得竞买资格,而且还会规定,一旦竞买人竞买成交后不签订成交合同或者不缴纳余款(竞买成交后,保证金同时转为首付买受款,其他买受款称为余款),拍卖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在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这里的保证金应该是拍卖人所得还是委托人所得,笔者认为终极的所得人应该是委托人,这是由委托拍卖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但对于买受人来说,保证金的没收权利人为拍卖人。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该条的规定,说明买受人未按照约定付清拍卖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是向拍卖人还是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只能是向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是直接按拍卖公告或其他拍卖文件规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拍卖,此时违约金是按照拍卖规则或者成交合同由拍卖公司没收保证金;或者再另行拍卖,再行拍卖是另一个拍卖法律关系,无论多少都与上一次的违约买受人无关,上一次的拍卖违约责任是没收上一次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二是继续拍卖,对于前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是前买受人赔偿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损失,形式上依然是拍卖人的损失(上一次拍卖的双方佣金+本次拍卖与上次拍卖的价差损失)此时应是上述损失从拍卖保证金中扣除,明显多余的部分退还前买受人,不足部分向前买受人追偿,对于买受人来讲,如果保证金过高,虽然拍卖规则规定的是没收保证金,但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要求退还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保证金远大于损失的部分)。由此分析,通常拍卖公告中的保证金应该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既不是定金,也不是质押保证金,因为定金只能属于两种情形,一种就是直接规定为定金而不对此词再另行进行含义表述,一种是表述为定金或者不表述为定金,同时对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交付金钱的一方违约的,相对方有权没收,收取金钱的一方违约的,应该双倍返还金钱,拍卖的保证金条款一般不会作此规定,只会有没收保证金的规定而没有双倍返还的规定,当然,如果拍卖规则作此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保证金就是定金;而保证金虽然完成了竞买人向拍卖人的交付,但拍卖人通常是将保证金与拍卖人的其他资金混同入账的,未作特定化,质押的标的物通常要特定化,再者,保证金一般不是现货的现金,而是竞买人通过账上汇付至拍卖人的账户,所以,如果是质押,只能是权利质押而不能适用动产质押,转移至拍卖人账上的资金,其所有权已转移至拍卖人,拍卖人则对竞买人负有相应的债务,此时,保证金不符合权利质押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仍属于出质人的基本特征。所以,拍卖的保证金应该认定为是竞买人将金钱所有权转移至拍卖人作为对其参与竞买的担保违约金。对于担保物权,我们通常在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中寻找法律关系,这是对担保的一个误解,典型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但现实生活中的担保并不排斥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之外的其他担保(有些人总在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物权担保方式即定金和质押中研究保证金的性质,对于保证担保也总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中去找保证,诸不知,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是一些常见,且法律特征特别明显的担保方式,但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博弈,可能会设计出千奇百怪的各种担保,这些担保可能根本无法归类于典型担保中的某种担保),比如用股权质押担保是我们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在一些项目中,笔者曾建议采用让与担保的思路设置股权担保(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规定让与担保),这就是担保人先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的名下,用于清偿债权,待债务人原本准备清偿债务时的清偿在该担保模式下,就是向债权人购买股权了,而不是还债,双方的原股权质押合同的释放质押的股权就改为债务人或者担保的第三人的股权回购了,这种交易模式对债权人来说,似乎没有债权的优先受偿,保护不如质押,但实际上保护力度更威猛,因为股权都已经过户了,不再要债权人来主张实现债权了,并且债权人还不担心,到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会不会有比自己的质押权更优先的其他权利跑到自己前面去优先受偿,而且过户的股权也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股东权利而使股权贬值,当然债权人在获得股权过户的同时,应保障债务人一定期间回购股权的权利。拍卖的保证金相对于竞买人未交付而只是合同或拍卖文件规定的违约金来说,起到的也是类似的作用,金钱已交付至拍卖人,完成了金钱的占有的转移,金钱就是属于拍卖人了,相应的拍卖人对竞买人负有金额同等的债务,如果竞买人违约,拍卖人就有权主张对竞买人的违约债权与自己对竞买人的债务进行抵销,竞买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向自己主张享有或分享保证金的权利,保证金本身已与债务人无关。
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该规定表明,买受人有权选定拍卖人或者委托人为自己的拍卖成交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通常理解,买受人选定了相对人后,就不得再向他人追究责任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买受人明知拍卖标的物是第三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的,但买受人仍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是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如果买受人选定的是委托人,委托人不仅要对自己交付标的物承担责任,还要对自己的代理人即拍卖人承担责任,这符合委托代理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之责任(合同法第402条),不过,由于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有权要求拍卖人对其身份保密,所以,买受人选定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买受人已经知晓委托人了(当买受人不知晓委托人时,当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买受人的损失时,该保密对于买受人来说,是否还成立,如果仍然成立,则买受人就无法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了,这里,我认为司法解释应作出规定,在拍卖违约中,委托人应对拍卖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只要买受人不受损失,拍卖人对委托人要求的保密对于民事主体是绝对的,但是,一旦买受人的损失得不到足够的赔偿,由于通常拍卖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较为有限,而且委托人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巨大的,如果买受人不能追究委托人的责任,则委托人的风险收益不对等,此时,应保障买受人追究委托人的责任的权利)。而买受人有权追究拍卖人的责任,则意味着拍卖人作为负有特定职责的代理人,相对于一般的代理人其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其承担责任后,其可以就委托人的责任向委托人追偿。强加拍卖人这一异于通常代理人的责任也是合理的,因为拍卖机构是专业的拍卖代理机构,其资质实行审批管理,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拍卖物应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对于其无法判断的,法律也赋予了其不作判断的权利(拍卖法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第四十三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一是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只要相关信息真实地作出了披露,即使确实存在瑕疵委托人不知而未作披露声明了不作保证,则其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约交付拍卖标的物,特别是在标的物拍卖时仍由委托人保管的情况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拍卖规则参与拍卖,竞得拍卖物的,签订成交合同,交付拍卖款。对于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拍卖委托的委托人,由于拍卖物属于债务人有权处分之物,处分标的物是执行债务人的结果,其不应对标的物瑕疵承担任何责任,归属于拍卖中委托人的责任应是由标的物权利人承担,对于执行中的错误,法院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国家赔偿,而不是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的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成交合同并不必然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比如房产拍卖,很有可能合同由委托人与买受人签订,此时,拍卖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则是委托人与买受人,拍卖人可能此时只是承担拍卖中间人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拍卖法规定的高价者得的制度不能机械地理解,当高价者得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制度冲突时,最高法院关于强制司法拍卖中的优先权行使制度对于民事拍卖也是适用的,法律冲突并不都是非此即彼,有可能实现制度上有冲突和谐化。
综上分析和所述,对于委托拍卖,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拍卖作为特殊的买卖,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拍卖成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拍卖人和买受人,在买受人知晓委托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可以选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委托人而不是拍卖人,在不知委托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选定的相对人是拍卖人,则委托人应是拍卖人的补充责任承担人(相当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人,拍卖人应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委托人与拍卖人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行纪关系,拍卖人只能取得作为行纪人的收益,这就是委托合同或其他合同规定的拍卖佣金,对于委托人违约的,拍卖人可以收取委托人的违约金,对于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属于拍卖人代委托人收取的违约保证金,在与竞买人的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取得标的物出售的形式利益,委托人取得出售标的物的实质利益(拍卖法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这个关系类似于信托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间的利益关系。
&&&&3、竞买人的保证金在两个不同的阶段,相应的有两个合同关系,在竞买人交纳保证金之后,拍卖成交前,拍卖人与竞买人为竞买合同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而是拍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由拍卖公告等拍卖规则构成,此时保证金一是作为竞买人取得竞买资格的条件,二是作为该阶段竞买人违约的违约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不论竞买人是否签订拍卖成交书,拍卖人与竞买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保证金通常既作为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也作为买受人的首付款。
可供参考的案例选登:
20015月A19
2004330A19A19“200561532000”
A19800424435221500465150010020044123651500100200446
4232004623“”2004720“”
200471A200412
200497200491820041154431111“”
111611182281930300213000032005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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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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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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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00471“”“”2004823
220041111“”“19
20046232004720200471200472020049720049182004115
200472072091151111
1111“”————“”“”“”“”——
“”“”“”3“”“”
2“”“”“”
5“”2005414200659
200641520044152004
20046232004720
20“1000000”443000022150046515009303004430000221500930300
2020“100”4432215930300100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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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签了合作协议,但是约定的保证金还没有交,后来发现项目有问题不想做了,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_百度知道
签了合作协议,但是约定的保证金还没有交,后来发现项目有问题不想做了,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当时由于没带钱!后来发现项目不理想,就只是签了协议,但是签协议时约定要交的保证金没有交,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啊前几天以个人名义和一个公司商定要共同做一个项目,对方让签订协议并且上交保证金10万,不想做了?还要把10万保证金给他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交完了再想要回来。如果不交保证金。一般而言。  如果不想履行协议,到时候再跟对方协商,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具体要看协议如何约定,保证金就最好不要交  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成立生效,协商不成就按法律办,交纳保证金可能只是履行协议的方式。具体什么样的违约责任要看协议约定内容,就更难了,对方可能会追究你的违约责任
协议上没有说违约了怎么处理,大致内容就是:我答应在一定时间内,帮他们招聘一定数量的新员工,找到了给我多少钱!
因为协议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不知道要承担什么责任!
  也不全按约定来执行,法律讲究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如果只是帮他们招新员工,交10万保证金是不可理解的。如果对方追究你的责任,你可以据理力争,最多就是上法院处理,横竖也是个要承担些责任。这里不建议你交这10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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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以公司名义收取建设方保证金但是钱并没入公司的帐私用了什么性质:我与一1公司签订了为其修
房的合同,公司的小股东收了我几十万的保证金,而且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问他这种行为是什么性质,但是这笔资金并没有入该公司账被其私用了
有无协议挪用公款或者是职务侵占罪,具体多少钱。要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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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曾繁科,男,中南财经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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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未写明定金性质的法律后果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案例1:房屋讼争合同约定不明 不支持定金双倍返还
作者:梁燕琼 莫晓斐&
&&&&& 日前,长洲法院审理了一起定金合同纠纷的案件。2012年3月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协商买卖新兴二路的一所房屋,嗣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协议载明,李某某预付5000元定金给被告,如被告反悔不卖该房,定金双倍返还,三天内不签订买卖合同视为卖家不同意卖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收回定金5000元,但原告拒绝收回。在5月的时候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长洲区法院成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时,对讼争买卖的房屋位置、房型、所有权人都不清晰,也就是说是对合同标的约定不明,且到目前为止,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都无法查询房屋的详情,无法确定合同的标的。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因此,双方对履行房屋买卖的基础条件都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能在约定期间内签订,亦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的正常履行,定金协议不能成立。最后判决被告只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
&&&&& 此案的焦点在于定金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定金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标的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原告虽提出多次看房,但未能提供该房屋的详细具体资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定金合同由于无法确定合同标的而不成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被告应返还5000元定金给原告。
&&&&& 这起案件说明,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当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确时,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案例2: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摘要: 【案例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交付的3000元现金性质是什么?是保证金还是定金?第二,如果是定金,应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定金性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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