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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部门有什么区别_百度知道
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部门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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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等,其对外出具的文件、文书等落款一般都是税务机关。税务部门是指税务机构的内设部门,是行使具体行政职能的职能部门,如税政科 税源管理科 办税服务厅等税务机关是指税务机构对外具有执法权的一级税务机关,如**市国家税务局 **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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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部门则是指税务机关的所属部门,具体涉税事项应由那级办理的,例如,那级税务机关就是主管税务机关:国税有分很多的部门,有征管科、票证科等等 也就是说主管税务部门是所于主管税务机关里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依照设置权限的规定、税务分局。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办理具体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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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成立的既缴纳营业税又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当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发布时间: 日 11:40:00
&&来源: 《湖北地税》2014年第7期&作者:&点击次数:
字体:【】&【】&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 号)文件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
&&&&&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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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901
王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未入本厂财务帐,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王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对被告单位及王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延庆县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王在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未入本厂财务帐,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王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第201条、第211条对被告单位及王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王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王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王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采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帐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并且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王彦霖承担法律责任,王不构成偷税罪;匡达制药厂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不具有偷税的故意。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匡达制药厂于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匡达制药厂于日至日,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王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帐,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为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的产品不入帐,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帐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本厂生产的药品,偷逃税款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破坏了税收征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匡达制药厂、王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成立。在偷税的过程中,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在追究法人单位的同时应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王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第211条、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一百四十万元。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三年,三年,并判处罚金七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王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上诉称虽然单位构成偷税罪,不应对单位判处巨额罚金。被告人王璐林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王虽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被告单位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罚金过重、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第189条第(三)项和《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第211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单位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2.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3.被告人王璐林无罪。二、主要问题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裁判理由我国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根据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偷税犯罪即属此例。本案中被告单位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没有疑义,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王属于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就涉及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具体到本案,王虽然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被告单位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系被告单位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执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康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周万毅审编:白富忠)来源:为你辩护网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83036积分 | 帮助86696人 | 220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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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房企成本对象确认是否需企业在开工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 字号[ 大 中
  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7月新开发了一个楼盘,请问对于该楼盘的成本对象的确认是否需要由企业在开工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不需要事先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确认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即可。
  《》()文件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文件自发布之日(日)起30日后施行。并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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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企业确认信息的思路--《国防技术基础》1994年01期
企业确认信息的思路
【摘要】:正 ①相同的信息可立即认可。如在一次较大规模的订货会后,不少报刊同时出现相同的报导,这类信息准确性高,用户可立即认可。②不同的信息取权威性的意见。如轻工业品的预测取轻工部门的意见,化工产品的预测取化工部门的意见。③有争议的信息必须分析。对某些产品的发展趋势,由于预测手段和方法等不尽相同,结论往往会有争议。此时应分析各方资料以求较为中肯的答案。④完全相反的信息必须观察一段时间后再确认。⑤自己拿不准的信息必须向行家请教。⑥对确认的信息也须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可行性研究。⑦分析国内市场一般信息还须与国际市场的情况相联系。⑧有关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271【正文快照】:
①相同的信息可立即认可。如在一次较大规模的订货会后,不少报刊同时出现相同的报导,这类信息准确性高,用户可立即认可。②不同的信息取权威性的意见。如轻工业品的预测取轻工部门的意见,化工产品的预测取化工部门的意见。③有争议的信息必须分析。对某些产品的发展趋势,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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