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劳工法保险就是指大陆的工伤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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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针对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对此问题,我们专门咨询了律师维权网专业的律师。律师引用最高院针对类似问题的答复为我们解答如下:
《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经研究,同意该意见,即:根据《》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分析后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如果不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且中办发[2005]9号文件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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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合同只买工伤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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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现在要签劳工合同,签了合同之后就需要买五险一金,但是员工不愿意买保险,而市监局要强制性必须买工伤险,就是想问一下这个签了合同能不能只买工伤险?或者不签合同买工伤险行不行?
云南 昆明 安宁市发表时间: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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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合同,或不买保险,企业风险都挺大的。
律所: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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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
2.缴纳社会报下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律所: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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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险和养老保险必须买
律所: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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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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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间有何不同?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同之处是,保险目的不同、实施对象不同、实施方式不同、基金来源不同、保障水平不同、管理体制不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以下不同:
  1、保险目的不同。
  工伤保险是政府实施的一项措施,它的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这项保险不以赢利为保险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以赢利为目的,即商业保险该险种,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
  2、实施对象不同。
  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与企事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对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任何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双方根据保险合同产生权利义务。
  3、实施方式不同。
  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属于实施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
  4、基金来源不同。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是根据政府确定的一定费率缴纳的保险费,职工个人并不缴纳保险费,企业可将这项保险费用列入。当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所需的保险支出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金的来源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而缴纳的保险费,国家对商业保险公司不给予任何补贴。
  5、保障水平不同。
  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根据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政府单方面确定。工伤保险是一种基本的保险,一般而言,它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仅是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劳动的标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是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而定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
  6、管理体制不同。
  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是一种政府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由金融系统的商业保险公司管理,是一种商业行为。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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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一扫,关注法律快车微信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最高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发布者:&|&
浏览(4233) 评论
&|&发布时间: 15:35:09&最后更新时间: 15:35:09
本作品所属分类:
文章类型:普通
最高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 此复。
&&&&&&&&&&&&&&&&&&&&&&&&&&&&&&&&&&&&&&&&&&&&&&&&&&&&&&&&&&&&&&&&&&&&&&&&&&&&&&&&&&&&&&&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
&&& 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
&&& 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 日
1.新高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略)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法院(2006)农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略)
  3.新劳社字〔2004〕6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略)
4.兵劳社发〔2004〕75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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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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