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洋口化工厂兰溪最近招工信息有哪几个厂招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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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是如东的哪些或哪个狗官硬要把好好的小洋口搞那么多化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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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 池塘头村(如东县洋口闸日用化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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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 池塘头村(如东县洋口闸日用化工厂)简介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邮编:226407联系人:手机:513公司网站:/huangye/info1026348/化学原料及制品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如东县洋口闸日用化工厂介绍:
蛤蜊油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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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过去了,国庆就在眼前了~~~如东有啥好地方好吃好玩的,一起来推荐推荐吧~~
江苏如东洋口经济开发区化工污染调查
提要:&对江苏如东洋口经济开发区化工严重污染调查记者 孙春丽  十八大召开前,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有几位打算进京的&老上访&(据他们自已讲,这个称号是地方干部送给他们的)群众神秘失踪。近海的鱼类死光 岸边的植物死光 清冽冽的淡水&死光&如东小洋口港在呜咽&&对江苏如东洋口经济开发区化工严重污染调查记者 孙春丽  十八大召开前,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有几位打算进京的&老上访&(据他们自已讲,这个称号是地方干部送给他们的)群众神秘失踪。一个月后,也就是不几天前,他们带着一身的疲惫和一肚子的苦水回到了家。问他们去了哪,经历了啥,他们直摇头不说话。家人解释说怕&再被地方干部听到把他们抓起来蹲黑牢&。问何事要连续多年坚持上访,不想在场的十多位群众听后抹起了眼泪:化工厂气味熏死人,日子真的没法过!  此前,本报也多次接到该地群众举报,反映如东洋口经济开发区存在多家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肆意排放污水、废烟、废气等污染物,造成许多村组的耕地土质严重破坏,饮用水源和灌溉水源被污染,近海的生物几近待绝,空气里弥散的气味呛的人难以喘息。  江苏如东洋口经济工业园位于黄海海边。区内的泰禾化工、兴盛化工、维立科化工、九九久生物科技、永盛化工等企业都是形势走高的增长型企业。&虽然效益都不错,但他们都是通过暗管把污水直接排放到排河,通过洋口闸直接排到大海&,地方群众说起来无不咬牙切齿。  在地方村民的带领下,我们来到洋口闸,只见大量的浓黑色污水从河中涌出,涨潮的时候污水顺着潮水涌向上游造成周边地区的饮用水源和灌溉水源严重恶化。据讲,以上企业的污水大部分都是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到排河!  一 张姓村民告诉记者:这个万恶的化工园区严重污染了我们沿海的几个大镇,我们洋口镇周新庄村是养蚕专业村,近几年蚕农出现了零收入;一位五十来岁、戴着眼镜的先生告诉记者:听说有一家造纸厂跑遍全国都没人要,我们江苏如东县当财神请洋口化工业区来了,那些当官的只要红顶子,那管群众流血流泪!  据了解,该地盛产海鲜,如乾隆御赐的天下第一鲜--文蛤,有传说中西施都流口水的&西施舌&等等,很多海产品出口国外,很多外地海鲜运到本地价格还只有当地的一半,是远近闻名的海滨的鱼米之乡!后来该地建起了洋口渔港。,似乎一切都发展的很和谐,可是谁会想到是一个若大的化工园。据说这是一个被外市&直接干掉&的化工园,却成功在洋口镇落户了。  现在南京上大学的小陈告诉我们,2009年进来18家,现审批已经超过80家。再看看如东,走在海边的马路上试试看你敢不敢呼吸那浓烈的化工气味 ,再去看看化工园周围死去的秧苗和愤怒的农民,你会怎么想?曾经的鱼米之乡啊,我的故乡!发展的经济不是靠牺牲环境的做法来发展的,海产品越来越少,人体微量元素更多的人在超标&&  记者在洋口闸拍下了被污染的河水排向大海的照片并取了水样,污染了的河水逼人气味仍让人闻之欲呕。记者发现,不单是排放毒性污水,而且厂区烟囱排放的黑烟也严重污染着周边环境。  &洋口开发区周边常年弥漫着一股浓烈的酸臭和二氧化硫的刺鼻味&,一位到过该地的媒体朋友至今回想起来,仍有恐惧。  废烟、粉尘和废气的排放不但危害着附近村民的身心健康,而且也严重的影响着厂区周围农作物的产量,特别在水稻及秋作物扬花期受到厂里排放物的毒害,直接导致水稻和秋作物产量减产,与其他没有受害的农作物相比产量降低约4成。  在小洋口港排河边看车的老奶奶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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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有啥用,要有效果才是实在的 ,哎,我小洋口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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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如东县洋口镇天源滩涂养殖有限公司诉如东县光荣合成化工厂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通中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如东县洋口镇天源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于春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荣,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光荣合成化工厂,住xxx。  法定代表人徐长凤,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耀强、夏冰,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众意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董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德元,江苏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如东县升辉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陈昌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通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世洋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南通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亚邦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许小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南通金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亭,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越洋纤维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鲍福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江苏南通万里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利田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本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通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如东化肥有限公司清算组,住xxx。  负责人陶建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南通万里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如东县洋口镇天源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翟辉兵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东县光荣合成化工厂(以下简称光荣厂)、如东县世联精细化工厂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本院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光荣厂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如东县环境监测站于日出具的关于如东县洋口闸附近及上游相关超标排放的企业名单和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污水)字(185)号、(186)号、(340)号、(371)号、(311)号、(422)号、(314)号、(318)号监测报告,依法追加了如东县众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如东县升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南通世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南通亚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南通市越洋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南通双益发酵有限公司、南通利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田公司)、南通市如东化肥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丛红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俊、王丽华及代理审判员钱伟、吴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山及委托代理人石金荣、被告光荣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耀强、夏冰、被告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常德元、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世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林、被告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李松亭、被告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利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鑫、被告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源公司、翟辉兵向本院撤回对如东县世联精细化工厂的起诉,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准许。后翟辉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已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南通双益发酵有限公司因破产终结,已注销了登记,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院已告知本案当事人该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诉称:两原告(另一原告即翟辉兵)均系贝类养殖户,两原告养殖贝类的滩涂位于如东县洋口闸下游的连陆滩涂。日至15日,两原告在上述滩涂养殖的文蛤共死亡5130亩,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957200元,其中原告天源公司滩涂5000亩,高涂75亩损失共为2788515元,翟辉兵损失为168685元。造成两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原因系被告光荣厂非法生产农药中间体并非法排放严重超标的污水所致。故要求被告光荣厂予以赔偿。  对被告光荣厂申请追加其他被告,原告表示无异议,并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天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如东县委东发(2002)16号文件、原告与如东县滩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日出具的《证明》、如东县环境监察大队日出具的《关于洋口镇天源养殖有限公司滩涂文蛤发生大量死亡情况汇报》、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日出具的《关于洋口闸外侧滩涂养殖文蛤死亡情况分析意见》、江苏省南通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2002年小洋口闸10月1日至10月15日放船过程闸上、下水位(开闸时上下水位)》、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对光荣厂及如东县洋口镇1号河的(2002)环监(污水)字(414)号、(2002)环监(水)字(415)号监测报告等。  此外,原告天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同意,委托上海水产大学予以评估。日,农业部渔用药品临床药效试验单位上海水产大学作出上海水大渔药试验(2004)第06号《关于如东县天源滩涂养殖公司2002年10月文蛤死亡损失评估的报告》,结论:如东县天源滩涂养殖公司洋口滩涂文蛤死亡造成的最低损失为213.4万元。  被告光荣厂辩称:原告主张其损失系由众多被告排污行为造成,一无事实依据,二无充分证据,而所有被告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均证明原告文蛤的死亡与排污无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抗辩理由,被告光荣厂提供了(1#)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水)字410号监测报告和海水水质标准、(2#)上海市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环境评估研究所出具的《如东县光荣合成化工厂排放废水对岔洋河及天源公司养殖场水域影响程度分析报告》、(3#)洋口镇天源公司、新洋养殖场、周建银养殖区滩涂示意图及租用协议、(4#)如东县洋口镇海荣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的证明、(5#)江苏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6#)如东县拼茶滩涂养殖场的证明、(7#)如东县洋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县政府办(2003)9号办文单交办事件处理结果的报告》、(8#)国家环保局环监(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9#)如东县气象局日至15降水与温度情况、(10#)小洋口闸2002年开闸排水说明、(11#)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关于海水监测报告中指标不全的说明》、(12#)如东县环境监测站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3#)江苏省如东县卫生防疫站作出的(食)检字第质量检测报告书、(14#)江苏省如东县卫生防疫站作出的(食)检字第号质量检测报告书。此外,被告光荣厂还申请证人(15#)于义云、缪三庆、林九义、徐登贵到庭作证,以证明文蛤死亡原因有可能是温度、水、菊花瘟等原因造成。  被告众意公司辩称:众意公司的污水并不外排,且根据如东县权威部门的认定,从日起如东的河水是由西向东流,众意公司的排水没有流到原告的滩涂,请求驳回原告对众意公司的起诉。  被告众意公司除提供被告光荣厂的证据(1#)、(3#)、(8#)、(9#)、(13#)、(14#)、(15#)作为其证据外,还提供了(16#)临床生物学诊断与图解和(17#)如东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日的《证明》。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光荣厂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同时指出,升辉公司不存在废水排放的行为,与原告文蛤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文蛤损失是因污水排放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升辉公司除将被告光荣厂和被告众意公司所提供证据中的(1#)、(3#)、(4#)、(5#)、(13#)、(14#)、(16#)、(17#)作为其证据外,还提供了(18#)如东县环境监理大队现场监理记录、(19#)如东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日的《说明》。此外,被告升辉公司申请证人(20#)缪三庆到庭作证。  被告世洋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天源公司虽承包了滩涂,但没有养殖文蛤的事实。另外,世洋公司排放的污水没有污染原告的养殖滩涂。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洋公司除主张升辉公司的证据作为其证据外,还提供了(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23#)如东县环境监测大队对升辉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的调查笔录。  被告亚邦公司辩称:光荣厂追加其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亚邦公司没有在滩涂附近排放污染物质,如东县洋口闸1号河水里的污染物质与其无关,亚邦公司排放污水与原告文蛤死亡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如东的水系状况,亚邦公司的污水不可能污染到原告养殖区域。请求驳回原告对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邦公司除将被告光荣厂的证据(1#)作为其证据外,还提供了(24#)4组25份证据、(25#)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污水)字第(414)号、(2002)环监(水)字(415)号证据,并申请(26#)刘学诗、薛金如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文蛤死亡与其无关,系第一被告光荣厂所为。  被告越洋公司辩称:光荣厂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越洋公司排污与原告文蛤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越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越洋公司提供了(27#)如东县税务局岔河分局日出具的《关于南通市越洋纤维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说明》、(28#)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日出具的《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水产<鱼虾蟹及其他经济水产类)养殖及相关事项的几点说明》、(29#)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3)环监(水)字(088)号监测报告。  被告利田公司辩称:原告文蛤死亡不能证明是环境污染所致,因此本案不能确定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原告文蛤死亡期间,利田公司没有排污行为,利田公司的生产无废水产生,利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文蛤死亡与利田公司无因果关系。同时,光荣厂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田公司提供了(30#)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污水)字(314)号监测报告、(31#)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污水)字(416)号监测报告、(32#)江苏省环保部门、如东县环保部门对利田公司颁发的奖状、(33#)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34#)如东县环境监理大队的三份现场监理记录、(35#)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利分局的证明、(36#)甘氨酸乙酯盐酸盐生产流程图、(37#)如东县环保局《关于如东县助剂厂益多喹项目环保验收纪要》、(3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39#)如东县丰利人民政府日出具的《证明》、(40#)如东县水务局日出具的《说明》、(41#)如东县丰利镇水利服务站绘制的《南通利田公司所在位置水系图》以及被告众意公司的第(17#)证据。同时,被告利田公司申请证人(42#)韦伟、周嫒到庭作证。  被告化肥公司辩称:化肥公司的排放行为与如东县洋口闸1号河的河水污染无关,与原告文蛤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光荣厂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化肥公司清算组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肥公司提供了(43#)南通市如东化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44#)南通市如东化肥有限公司清算组组成人员名单、(45#)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污水)字(418)号监测报告、(46#)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被告亚邦公司的(24#)证据中的第3、4组证据(即附近水域没有污染情况及被告排水不可能流经原告养殖区域)。  此外,除第一被告光荣厂之外的其他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如东县水系及流向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产品养殖的企业。日,中东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就全县滩涂开发管理联合发文,对1995年县政府确权发证以外的滩涂,由县滩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收回发包。后原告与如东县滩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面积为18358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的承包经营合同。日至15日,原告养殖的文蛤发生死亡。次日,原告书面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汇报了文蛤死亡情况,当日如东县环境监察大队、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如东县渔港监察大队及如东县洋口镇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  日,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证明,该证明反映“死亡面积达到5000亩……实地察看发现:一是养殖区域岸线附近在退潮后留有一道深黑色的痕迹;二是文蛤生长区域滩涂表面及水面存在一层黑色的油膜;三是洋口港开发区港槽上游有4个排污口,其中2个排污口水色深黑、2个排污口水色较清,且有扑鼻的农药气味……我们认为除气候、海况条件有一定影响外,水质极端恶化是造成这一区域滩涂文蛤大批死亡的主要因素。据抽样测算,滩面表层文蛤死亡高的区域达130粒/m(上标2),少的区域也有30—40粒/m(上标2),预计文蛤死亡量在250吨左右。高涂养殖池塘大规格也出现大面积的死亡现象,预计死亡量70多吨”。  日,如东县环境监测站作出(2002)环监(水)字410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的监测内容为“锰”、“锌”、“汞”、“砷”,监测结果为:该养殖场海水所测指标均符合《》(GB)表1中的第二类标准。  日,江苏省如东县卫生防疫站作出(食)检字第021077号两份质量检测报告书,号质量检测报告书注明:样品为文蛤,生产单位为洋口天源水产养殖公司,受检单位为洋口天源水产养殖公司,收样日期为日,检测结果为健康文蛤和死亡文蛤中的“铅”、“无机砷”、“汞”三项指标的测定值符合卫生标准,健康文蛤与死亡文蛤均检出溶藻弧菌,未检出大肠杆菌。号检测报告书注明:样品为海水,生产单位为洋口天源水产养殖公司,受检单位为洋口天源水产养殖公司,收样日期为日,检测结果为“铅”、“砷”、“汞”测定值符合卫生标准,未检出大肠杆菌,检出了溶藻弧菌。  日,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关于海水监测报告中指标不全的说明》,该说明注明“如东县洋口镇天源养殖公司养殖场海水监测报告中缺少洋口1号河河水水质中CODcr、氨氮、总锰、总磷、总锌、挥发酚、苯胺监测指标的原因是:本站目前不具备海水中上述指标的分析能力,准备重新采样送南通市站分析,但两次采样未能得到养殖公司配合,未采到海水样品,特此说明。”  日,如东县环境监察大队作出了《关于洋口镇天源养殖有限公司滩涂文蛤发生大量死亡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记载的文蛤死亡情况为“这次文蛤死亡面积经现场人员(含渔业局、镇政府人员)估算受损面积达5000亩,养殖场内一片死文蛤臭气,我们在滩涂看到死亡文蛤规格一般在140—150粒/斤,其死亡密度经抽样测算,滩面表层文蛤死亡率高的地区达120—130粒/平方米,一般都在80—100粒/平方米,少的区域也有20—40粒/平方米,经测算,文蛤死亡量在250—260吨左右”;死亡文蛤分布情况为“该养殖场死亡文蛤滩涂主要分布在洋口港槽西侧,距小洋口闸约3公里,高涂暂养场距小洋口闸约卜1.5公里。我们在现场看到,死亡文蛤距港槽逾近,死亡文蛤越多,死亡密度越大。死亡文蛤都在滩面上。但发现现场有少量泥螺活着,没有看到有青蛤,我们在死亡文蛤较少的地方踩出的文蛤还活着”;死亡养殖滩水质情况为“我们是在退潮后到达现场的,现场残留水质看到受污迹象,水面有黑色油状漂浮物,在沙滩上有少量黑色焦状物。我们在现场采集了水样”;同时,该情况汇报也对文蛤死亡作了初步分析,认为“根据现场情况,当日下午在镇政府会议室与渔业局、镇政府人员初步分析认为:1、文蛤死亡是事实,损失严重,文蛤死亡属急性中毒,发生地相对集中在港槽附近,对洋口附近大面养殖场而言,仍属局部死亡。2、从现场分布和滩涂水质景象看,该文蛤死亡与洋口港槽受污染内河水有关,若是海水污染应造成更大面积文蛤死亡。3、该养殖场位于近小洋口闸下游受污染内河水,通过小洋口闸开闸放水污染该养殖场的途径是存在的。4、小洋口闸一号河内河水质受污染是完全可能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受害群众直指附近化工企业污染,当时我们为查明内河水受污染情况,在洋口闸上采集了1号河水样送监测站分析,其中也包括了分析与附近化工企业有关的污染指标项目。5、对引起这次文蛤死亡的具体物质或因子我们无法确定。鉴于此次文蛤死亡损失较大,建议根据水质监测结果和现场监察情况请技术权威部门作进一步认定。”  日,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提出分析意见“(1)从文蛤死亡发生的区域看,主要发生在港槽西侧的滩涂上,且距港槽越近,死亡文蛤越多,说明存在污水流经造成污染死亡的可能性。(2)在文蛤高密度养殖区,局部文蛤死亡后,死亡文蛤造成的海水二次污染及文蛤病原菌的感染漫延,引起大面积死亡,这与以往文蛤养殖区少量文蛤死亡引起大面积死亡现象相符。(3)从文蛤发生大批死亡的时间看,因文蛤是夏末秋初繁殖,繁殖后的文蛤体质瘦弱,抗病力差,特别、在养殖密集区,易受病害和不良环境的影响,造成文蛤大批死亡,这在历年海区文蛤大批死亡现象中常有发生。此次文蛤死亡事件,不存在因赤潮或极端气象因素造成的死亡情况。(4)文蛤死亡区滩涂有黑色的焦状物及水面上有黑色油状漂浮物,近段时间内,内河水通过小洋口闸开闸污染附近滩涂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材料中没有死亡或存活贝类(包括文蛤、青蛤和泥螺等)体内相关物质的残留量的报告,因此无法确定污染物质对贝类的影响程度。(5)由于死亡时间发生在10月13—15日,而有关取样检测时间在10月16日以后,因潮水的作用,检测结果不能完全代表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排污口污染严重超标,检测数据表明对贝类养殖是极为有害的。建议责任部门和有资质单位对该次事件进行全面分析,作出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中共如东县委东发(2002)16号文件、原告与如东县滩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日出具的《证明》、如东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2002)环监(水)字410号监测报告、江苏省如东县卫生防疫站作出的(食)检字第021077号两份质量检测报告书、如东县环境监察大队日出具的《关于洋口镇天源养殖有限公司滩涂文蛤发生大量死亡情况汇报》、如东县环境监测站日出具的《关于海水监测报告中指标不全的说明》、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日出具的《关于洋口闸外侧滩涂养殖文蛤死亡情况分析意见》、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超标排放的企业名单以及农业部渔用药品临床药效试验单位上海水产大学作出的上海水大渔药试验(2004)第06号《关于如东县天源滩涂养殖公司2002年10月文蛤死亡损失评估的报告》等材料在卷佐证。  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到位。2、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文蛤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焦点1,即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到位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照该司法解释并结合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原告仅对损害结果及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提供了如东县环境监察大队日出具的《关于洋口镇天源养殖有限公司滩涂文蛤发生大量死亡情况汇报》、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日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日出具的《关于洋口闸外侧滩涂养殖文蛤死亡情况分析意见》等证据以及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对各被告在文蛤死亡前排污情况的检测报告,这些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损害结果、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  此外,各被告所持的首先应由原告就其损害系环境污染所致负举证责任的观点亦不能成立。首先,从举证能力上讲,在某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其受损害系环境污染所致有时比要求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更为困难,这本身不符合环境保护法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初衷。其次,即便各被告的观点成立,从证明层次上讲,也应当允许受害人就该争议作表见证明,即盖然性的证明。这样才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价值取向。综观原告所举的一系列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情况汇报及分析意见等证据,虽然这些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文蛤死亡系哪一种物质污染所致,但其中几份报告均证实文蛤死亡是环境污染所致存在着较大的可能性。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原告文蛤死亡系因环境污染所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再则,被告虽提供了江苏省如东县卫生防疫站作出的(食)检字第021077号两份质量检测报告,但这两份检测报告本身并不能反映出文蛤死亡的具体原因,对海水的检测内容也不全面,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这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达到被告欲证实排污与原告文蛤死亡无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对于如东县环境监测站(2002)环监(水)字410号监测报告认定原告养殖场海水被检项目符合二类标准及原告不配合采集养殖场海水及底质的问题,因为该410号监测报告只反映出监测时原告养殖场海水部分指标符合二类标准,而环保部门在事隔近10日后再次取样,即使取样成功,亦不是事发时相关情况的再现。因此,原告的不配合及(2002)环监(水)字410号监测报告也不能达到被告欲证实其排污与原告文蛤死亡无因果关系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依法应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  关于焦点2,即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文蛤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问题,各被告提出了几种不同的抗辩理由。综合被告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的治污设施齐全,运作正常,被告并无排污行为或者排污达标。为此各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有(2#)、(18#)、(20#)、(21#)、(22#)、(23#)、(24#中的第1、2组)、(26#)、(27#)、(29#)、(31#)、(32#)、(33#)、(34#)、(35#)、(36#)、(37#)、(38#)、(39#)、(42#)、(46#)。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及被告光荣厂在追加其他被告时所提供的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在日之前对各被告排污情况进行的监测报告等证据,即(2002)环监(污水)字(414)号、(185)号、(186)号、(340)号、(371)号、(311)号、(314)号、(318)号,这些监测报告的结论均表明,在原告文蛤死亡前各被告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超标排放行为。各被告为证明自己治污设施齐全,无排污行为或排污达标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其量仅能证明各被告有治污设施及相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但这些设施的运行或管理制度的落实并不能等同于该企业没有排污行为。上列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关于各被告排污的监测报告,恰恰证明即使各被告的治污设施在运行,也完全可能存在超标排污的行为。因此,在各被告是否存在超标排污的问题上,环保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监测报告的证明力远大于各被告上述一系列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欲以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不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各被告在日之前,即原告文蛤死亡之前存在着超标排污的行为。  第二,文蛤死亡即使是受污染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何有害物质,因此被告的排污与文蛤死亡无因果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文蛤死亡系何种有害物质直接所致,这本身就加重了原告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原告对此的举证不能,并不等同于可以免除被告对因果关系的反证责任。被告完全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所排放的物质对文蛤的死亡无任何影响。但各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因此,对各被告的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的排水不可能流经原告的养殖区域。  对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排污水是否流经原告养殖区域,确实关系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依照规定,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而言,此系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部分被告主张小洋口闸在日之后,未开闸放水,并提供了证据(10#)、(17#)、(19#)、(40#)、(41#)。就此问题,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南通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2002年小洋口闸10月1日至10月15日放船过程闸上、下水位(开闸时上、下水位)》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小洋口闸曾多次开闸放船。对开闸放船的事实,各被告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开闸放水和开闸放船虽是不同的概念,但无论是开闸放水还是开闸放船,依照水的自然属性,河水与海水的混同应是不争的事实。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开闸放船时河水未流入大海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0#)、(17#)、(19#)、(40#)、(41#)对本案争议的该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主张小洋口闸内的河水未外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针对除第一被告光荣厂之外的其他被告要求对水系及水流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鉴于水系及水流问题专业性、技术性极强,各被告就该事实的举证能力有限之特点,为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试图委托有关部门就水系及水流等问题予以鉴定。虽然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联系了市、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鉴定单位,但无鉴定单位能够对水系及水流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对水系及水流事实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鉴于如东县环境监测站日名单中注明,本案的各被告系在洋口闸附近及上游。因此,对被告主张污水不通过小洋口闸外排的抗辩理由,本院碍难采信。  第四,被告距小洋口闸较远,在二者之间的河段中,从未发生过污染致损事件。另外,与原告相邻的养殖户未发生大面积文蛤死亡的现象,因此原告文蛤死亡非河水污染所致,原告文蛤死亡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提供了(3#)、(4#)、(5#)、(6#)、(7#)、(9#)、(15#)、(20#)、(24#中的第3、4组)、(26#)等证据。  本院认为,如果各被告超标排污的物质相同,数量相等,那么距离远近的因素也只是涉及到认定其超标排污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就本案而言,由于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排物质对文蛤死亡无任何影响,在此情况下,在本案中考虑原因力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  此外,由于海水养殖与淡水养殖本身不具有可比性,海洋生物与淡水生物具有不同的生理机能和生理习性,因此在被告排污处与小洋口闸之间未发生过淡水养殖受污染损害事件并不能等同被告排污行为对原告文蛤没有危害。因此,被告主张距离远,流经河道内未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并不能证实被告排污与原告文蛤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至于与原告相邻的养殖户未发生大面积死亡的现象,这只能反映环境污染这种公害事件的复杂性、渐近性及潜伏性等特点。同样,原告养殖的文蛤也只是部分区域发生部分死亡的现象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以相邻养殖户未发生大面积死亡的事实作为否定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依据,显然难以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9#)、(15#)、(20#)、(24#中的第3、4组)、(26#)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各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文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对各被告主张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原告的具体损实问题。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同意,委托上海水产大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并未考虑成活率及已捕产量等因素,鉴定依据不充分,故结论不合理。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以事发后相关执法部门及科研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情况汇报及分析意见等材料作为评估的依据,这些材料系原告发现文蛤死亡后,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即刻到实地察看后所形成的材料。依据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原则,这些公文对原告损失的证明力较强。因此,这些职能部门的材料作为评估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评估报告依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统计推算法”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该评估中的死亡密度这一参数,已涵盖了成活率和已捕产量等因素,符合“统计推算法”相关公式的计算要求。因此,该报告认定原告的最低损失为213.4万元的最终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在文蛤死亡后,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汇报,有关职能部门也到实地察看,并作出了一些书面意见,初步认定水质恶化是本起文蛤大面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从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职能部门的书面文件来看,可以认定文蛤死亡系环境污染所致。被告光荣厂距小洋口闸较近,且在此期间存在着超标排放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光荣厂合法有据。被告光荣厂依据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小洋口闸附近及上游超标排污单位的名单,向本院申请追加这些超标排污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文蛤死亡之前均存在超标排放的各被告,依法应承担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但综观各被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文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各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各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海水产大学依据相关职能部门的公文中所确定的原告的文蛤死亡面积、规格等记载,依法评估得出原告损失为213.4万元,该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公正,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其高涂养殖的文蛤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这些证据均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县光荣化工厂赔偿原告如东县洋口镇天源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损失213.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如东县众意化工有限公司、如东县升辉化工有限公司、南通世洋化工有限公司、南通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市越洋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利田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南通市如东化肥有限公司清算组以南通市如东化肥有限公司的财产对被告如东县光荣化工厂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如东县洋口镇天源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6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评估及相关费用25000元,合计人民币65316元,由原告负担18288元,各被告共同负担47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6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审 判 长 丛红亚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吴 风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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