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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说明条款相关咨询包含本产品的计划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1)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 加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总和,本附加合同终止。
(2)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年满3周岁后(含3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 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并生存30天(不含第30天)后,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该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3)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年满3周岁前(不含3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 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并生 存 30 天(不含第 30 天)后,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该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当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0至1周岁,按给付比例30%
当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1至2周岁(含1周岁),按给付比例55%
当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2至3周岁(含2周岁),按给付比例80%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总和,本附加合同终 止。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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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健康宝贝少儿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日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第十五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第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四、五、十五、十六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第十五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十六、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金申请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重大疾病的释义
保证续保宽限期
保险费率的调整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附加健康宝贝少儿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必须附加于我们提供选择的人身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投保人(以下简称“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订
立本附加合同。
1.2&&&&&&&& 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 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时,主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2.2&&&&&&&&& 如您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 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开始,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第三条 承保范围
3.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出生满 30 日至 15 周岁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3.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 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四条 保险责任
4.1&&&&&&&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1)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见释义)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 生(见释义)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释义)中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
加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总和,本附加合同终止。
(2)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3 周岁后(含 3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或于等
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 项,并生存 30
天(不含第 30
天)后,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该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3)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3 周岁前(不含 3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 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并生 存 30 天(不含第 30 天)后,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
该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
1至2周岁(含1周岁)
2至3周岁(含2周岁)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总和,本附加合同终 止。
4.2&&&&&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5.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5.1.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1.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
5.1.5&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1.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1.7&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5.1.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由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重大疾病释义)除外)。
5.2&&&&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5.2.1& &本附加合同 5.1 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5.3&&&& 发生上述 5.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 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5.4&&&& 发生上述除 5.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
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七条 保证续保
7.1&&&&& 本附加合同的保证续保期间自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24 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25 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
(见释义)的零时为止。保证续保期间之后,我们将不再接受您的续保要求。
7.2&&&&&&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果您按我们当时的规定支付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
有效一年。
7.3&&&&&&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我们不得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您续保,也不能因被保险人在续保后发生疾病而增加
保险费或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证续保宽限期
8.1&&&&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自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为保证续保宽限期。保证续保宽限期内本附加合同继
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您在保证续保宽限期内应付而未付的续 保保险费。如果您超过保证续保宽限期仍未支付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保证续保宽限期满当日的 24 时起效力 中止。
第九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9.1&&&&&&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不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本附加合 同保险费率及相应保险费的权利,该保险费率及相应保险费的调整适用于此类保险产品项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9.2&&&&&& 在我们调整保险费率后,您应自调整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起交付按新的保险费率所计算的保险费。
9.3&&&&&& 若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发生调整,我们将及时通知您。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10.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 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益人
11.1&&&&&&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相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 被保险人本人。
11.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11.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11.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1.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11.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 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11.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11.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12.1&&&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
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12.2&&&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 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12.3&&&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2.4&&&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2.5&&&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12.6&&&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13.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合同终止
14.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 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3)&&&&&& 主合同转换成减额交清保险;
(4)&&&&&& 本附加合同期满;
(5)&&&&&& 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五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5.1&&&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5.2&&& 如您在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 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15.3&&&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 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15.4&&&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的释义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
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
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 手术。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
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 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日后,仍遗留
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 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16.10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日后或意 外伤害发生 180 日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11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6.12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 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日 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6.13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6.14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
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的条件。
16.15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16.16 Ⅰ型糖尿病
是指 18 岁以前,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专科医生作出
诊断,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治疗6个月以上。能以胰岛素注射治疗以外的其它方法治疗的糖尿病及 II 型糖 尿病(NIDDM)或继发性糖尿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6.17 川崎病伴心脏损害 是指一种以损伤冠状动脉血管为主,可同时合并其他大血管损害的系统性血管炎。本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儿科专科
医生确诊,且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病。作为心脏受累的证据,被保险人必须因严重心脏并发症确已接受 开胸手术以矫正冠状动脉狭窄或阻塞;或确已接受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瓣膜包括生物瓣膜和机械瓣膜),但瓣膜或其
他修复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6.18 急性脊髓灰质炎 是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
专科主任医师确认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被保险人 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急
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16.19 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 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
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 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 6 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
术。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16.20 由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此病症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范围内因医疗而接受输血,并因该次输血而
感染上述病毒;
(2)&&&& 医疗机构确认该项输血行为是在该医疗机构进行的;
(3)&&&& 被保险人并非地中海贫血患者、血友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
上述 16.1 至 16.15 定义的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定义的疾
第十七条&&&& 释义
17.1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 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
&等待期: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90 日内(含第 90 日)为等待期。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重大疾病:指本附加合同第十六条所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7.5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 品。
17.6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7.9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 战争或军事行动。
17.10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 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7.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 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7.1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 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
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7.13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7.14 保险单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附加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
17.15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17.16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护照、军人证等。
17.17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 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 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 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17.18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日内(含第十日)。
17.19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 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7.20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
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 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7.21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7.22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日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7.23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17.24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目前没有相关咨询年缴费:9424.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身故生存红利住院津贴年缴费:2777.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保险金首次重大疾病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关爱延续保险金额外给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故或全残金年缴费:1062.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保险费豁免年金选择权分红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年缴费:4893.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生存金(31岁前含)生存金(32-65)生存金(66-75)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豁免保费身故/全残保费年缴费:2145.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全残身故分红身故伤残住院津贴意外医疗年缴费:3729.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住院津贴重症监护病房补贴意外医疗少儿保险计划热门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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