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土地级别出让员工造成公司损失赔偿财政损失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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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填报。债务单位应认真清理填报政府性债务相关信息。(一)单位基本情况。包括自身收入、资产负债以及财政补助等情况。(二)政府性债务情况。包括按照2013 年政府性债务审计口径(口径说明及调整见附则)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举债来源、资金用途、偿债来源、偿债计划及逾期情况等。涉及的企事业单位一并报送本单位其他债务情况。(三)项目情况。包括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性质、开工及竣工时间、项目计划总投资、已到位资金及后续资金缺口、项目收益及运营成本、形成的资产等。第七条 债权债务对账。债务单位应将清理后的债务数据与债权人或相关单位逐笔核对确认。债权债务对账结果需经双方签章确认,涉及担保的担保人也要签章确认。第八条 债务甄别。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务,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性质、项目收益、偿债资金来源、举债单位、债权类型等,逐笔甄别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一定救助责任的存量债务,财政部门要按照《担保法》、《预算法》有关规定,分清有效担保和无效担保。对合法合规的担保债务,要纳入或有债务监控范围;对超时效担保和无效担保,地方政府要及时清理,妥善处置。第九条 争议解决。对债务性质、债务金额、偿债责任等存在争议的,由主张方牵头相关方提出解决方案及依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商审计部门确认,报本级政府批准。债务划转的,对应的资产及收入也应相应划转。第十条 结果确认。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存量债务清理结果签字负责。财政部门对存量债务甄别结果签字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政府性债务存量债务清理和甄别结果签字确认。第十一条 债务锁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存量债务清理及甄别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5 年1 月5 日前上报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后,锁定政府一般债务、专项债务及或有债务余额。锁定后的政府债务及或有债务存量债务余额只减不增,除正常清偿外,债务数据不得调整。地方各级政府要将锁定后的政府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并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偿债能力评估。地方各级政府要统计本级政府可偿债财力和可变现资产,并对偿债能力进行评估。统计和评估结果随存量债务清理甄别结果一并上报。第三章 存量债务处置第十三条 偿债计划。地方政府和债务单位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偿债能力等实际情况,滚动编制政府存量债务处置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合理确定分年度的债务偿还化解目标,并纳入考核范围。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债务单位要将政府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预算统筹。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各类财政性资金,加大对到期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安排力度。新增地方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力,清理整合财政专项资金,能够统筹安排的结余结转,超收收入资金,扣除按政策规定的各项计提后的土地出让收入等原则上要优先安排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尚有剩余的方可用于其他支出。各部门和单位要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大力压缩经常性支出和不必要的专项支出用于偿还债务。财政部门要加大预算统筹力度,一般公共预算可偿债财力不足以偿还到期一般债务的,可调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偿还;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偿债财力不足以偿还到期专项债务的,可调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偿债。第十六条 债券置换。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存量债务,各地区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债券发行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经批准置换的存量债务偿债进度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置换债券的还本付息纳入被置换债务的债务单位预算,债务单位应经本级财政部门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或有债务处置。对甄别后作为政府或有债务的存量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时,转贷债务由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担保债务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保留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或有债务依法转化成政府债务的,转化部分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第十八条 非政府债务处置。对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后不纳入政府债务的部分,地方政府要督促债务单位积极筹资偿还。(一)对项目收益(包括自身收益和附加价值)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债务,例如现金流较为充足的经营性收费公路等项目债务,应继续通过项目收益偿还。地方政府要依法依规落实原协议各项条件,督促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足额偿债。(二)对项目收益能够还本付息,但贷款期限与项目进程不匹配、项目尚未完工或产生收益的债务,例如尚未竣工通车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债务,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协商修订贷款合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三)对项目长期收益能够还本付息,而当期收益不能还本但能付息的债务,例如刚建成尚未形成稳定现金流的机场等项目债务,经债务人申请,并经债权人审核确无当期偿债资金来源后,在原贷款余额内,债权人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发放贷款,债务人必须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到期债务,不得用于其他方面。(四)对项目收益不足以还本付息,但能够吸引社会投资的债务,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采取资产处置、项目转让、股权出售等市场化方式筹集资金偿还,涉及债权人的,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积极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处置存量债务。对融资成本过高、期限结构不合理的未到期债务,鼓励债务单位与债权人协商按合理回报水平和期限重新签订协议。第十九条 违法违规债务处置。对违法违规举借的存量债务,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妥善处理。其中,对以非法集资举借的债务,应及时清退,涉及人民群众的,要切实做好说明解释等善后工作,避免引发社会矛盾。对其他违法违规举借的债务,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依法依规处理,债权人存在过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损失。第四章 在建项目后续融资第二十条 过渡期设置。为确保改革平稳过渡,2015 年12月31 日前,对符合条件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券资金不能满足的,允许地方政府按照原渠道融资,推进项目建设。2015年12 月31 日之后只能通过省级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政府债务。第二十一条 在建项目范围。本办法所指在建项目,是指2014 年9 月30 日前,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第二十二条 在建项目锁定。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工作,逐笔审核并锁定在建项目,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存量债务清理及甄别结果,对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实行名录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核实政府举债在建项目真实性。对仍有存量债务的要与锁定的存量债务数据中在建项目数据核对,对无存量债务的主要通过审核合同、实地调研查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结合进行核实。对通过变更签订合同日期等方式将新建项目变更为在建项目的,要追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合理控制融资需求。地方政府要统筹各类资金,优先保障在建项目续建和收尾。对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在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客观核算后续融资需求。对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或违法违规的政府举债在建项目,要立即停工,并采取资产处置等适当方式予以妥善处置,尽量避免出现烂尾工程造成政府资产损失。第二十四条 债券支持。地方政府债券要优先保障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重点保障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项目和确保基本公共服务的民生项目。第二十五条 过渡期措施。对2015 年1 月1 日新《预算法》实施前可以合法举借政府债务的保障性住房、公路、水利、土地储备等领域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券资金不能满足的,允许由企事业单位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中期票据等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并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企事业单位举借的其他在建项目后续融资一律不得纳入政府债务。第二十六条 PPP 方式支持。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解决在建项目后续资金缺口。地方政府按PPP 有关管理办法,按约定规则对PPP 项目承担责任,并将财政补贴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高风险地区管理。列入风险预警范围的债务高风险地区要从严控制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后续投资规模,对后续资金不足的政府举债在建项目,不急于投入使用、能够暂缓建设的,可以留待以后有资金来源或本地区处于低风险区域时举债融资建设。确需继续建设的,各级地方政府要严格审核其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尽量合理降低其投资规模,通过资产置换等市场化方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尽可能压缩后续建设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资金的比例。第五章 分类处置融资平台公司第二十八条 锁定融资平台公司。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部门、审计部门,以2013 年政府性债务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 年6 月30 日融资平台公司名单为基础,结合2013 年7 月1 日至2014 年12 月31 日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增减变化情况,锁定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名单,逐级上报财政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部门、审计部门,每年年底将更新后的融资平台公司名单逐级上报至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九条 逐步剥离。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类处置、风险可控的原则,抓紧剥离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除符合条件的过渡期内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外,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余额。融资平台公司承担的政府融资职能,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对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主要由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融资或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支持。第三十条 妥善处理。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存量债务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的基础上,通过关闭、合并、转型等方式,抓紧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置融资平台公司的过程中,要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妥善处理存量债务。对剥离给其他主体承担的存量债务,对应的资产及收入也应相应划转。处置过程中要与债权人、担保人等有关方充分协商。第三十一条 规范财政补贴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直接或间接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不得为企业融资提供财政资金安排、代扣代还等说明或承诺。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各类财政支持政策,以及政府对企业的各类注资,要纳入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不得与企业偿债责任直接或间接挂钩。地方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关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责任,实现企业债务风险内部化。第六章 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 严格责任追究。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存量债务数据弄虚作假的;(二)债务核实工作玩忽职守,造成债务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三)隐瞒项目收益、将偿债责任转嫁给政府的;(四)未按要求将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的;(五)动用财政资金偿还非政府债务的;(六)单方面逃废债务,损害政府信誉等。对地区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提高风险等级,减少债券发行额度,取消发行债券资格,扣减转移支付。对单位和部门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暂停举债,扣减资金,冻结项目经费。对个人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暂停提拔和异地任用,涉及违规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三十三条 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的地方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抽查频率。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资料来源:城商行农商行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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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政府“土地财政”问题分析研究.pdf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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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与冉就业、城市拆迁中居民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冲突等一系列社会问
题。 只有从各方面同时采取措施,才能解决“土地财政"问题。第一,
要构建起合理的地方土地财税体系,进一步完善分税制,使地方财权
与事权对等,并且规范现有的土地出让制度,适时开征物业税以实现
地方财政的永续收入。第二,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间接
抑制“土地财政"的膨胀,近期应控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抑制
房地产市场中的投机性需求,并限制其它行业国有资本涉足房地产领
域。第三,要健全“土地财政”收入对社会保障的补偿机制,加大保
障性住房建设投入,扩大廉租住房补贴覆盖范围,同时完善城镇职工
住房公积金制度。 关键词土地权利,地方政府,土地财政,分税制 ABSTRACT finance’’isthebehavioroflocal tenure ‘‘Land governmentsreleasing ofthelandto
revenue.Therevenueof“landfinance’’inChina
hasincreased hasmade ahalfofallthelocalfinancial rapidly,andnearly
revenue.Atthesame realizationof“landfinance’’has time,the guarantee
ofawholeinstitution landcollectionand system requisition, including
land SO aseriesofscientificmethodlike release,and on.U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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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ving problem great tothe ofChineserealeconomic atthe research
significance problems
presentage. Thefundamentalreasonof‘‘landfinance’’isthevirtual on monopoly
thetenureofthelandlocal a further,the right by
governments.Togostep ofthe inname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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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命中&& 转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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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财综[2009]74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
【全文】【】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9]74号)(法宝联想: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2006年,《》(国办发〔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印发后,各地区认真落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大力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个别地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未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有的地区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在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滞留时间过长,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有的地区存在拖欠土地出让收入问题,未能做到应收尽收;有的地区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土地出让收入流失;还有的地区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等。针对上述问题,按照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统一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是全面完整反映地方政府收支活动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维护中央政策统一性以及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办发〔号和财综〔2006〕68号等文件,不折不扣地落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本地区各市县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排查,对于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市县,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并落实到位,确保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政策在本地区得到贯彻执行。
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
  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款人应及时按合同有关规定缴款。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已将土地出让收入收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要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划转地方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不按规定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予以纠正,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检查监督与管理。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四)严格执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执行管理,督促土地受让人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缴。除因不可抗力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外,要严格按规定加收违约金。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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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新型城镇化只能是政府有限主导―――访国家发改委城市和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研究员冯奎
十八大报告中八次提到了城镇化,李克强总理也多次强调,城镇化是我们最大的内需潜力所在。但是未来城镇化道路该如何走?新型城镇化“新”在哪里?城镇化发展规划的改革重点在哪里?如何解决和纠正当前城镇化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错误做法?这些问题成为摆在新一届政府面前的一道道难题。国家发改委城市和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是国内开展城镇化研究比较早的单位,曾提出了多份富有建设性的政策建议。近日《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了该中心研究员冯奎。
●政府全面主导的城镇化发展蜕变成为谁官职高谁有话语权。许多地方的城市规划因此严重违反科学规律,带来了重大损失
●政府一家为大,主导城镇化发展,为了自身政绩需要、面子形象需要,摊大饼、搞扩张
●国际上,土地城镇化一般是人口城镇化的1.2倍,我国年达到1.8倍
●由于土地收益分配以地方为主,且地方政府对土地收益有较大的支配自主权,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具有强烈的动机低价从农民手中征地,然后高价出让
●人口已经达到中等城市的规模,但得不到相应的政策支持。在土地指标利用方面,低等级城镇获取土地指标非常困难
政府全面主导城镇化发展模式弊端显现
《经济参考报》:中国的城镇化发展模式与其它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政府的角色不可或缺,甚至起主导的作用。有人认为,这种政府全面主导的城镇化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城镇化率迅速提升,有利于政府对人口流向、产业发展等进行调节,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模式也面临着部分政策失效、负面影响渐渐显现的问题。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冯奎:政府全面主导的城镇化干预人口向城市集聚,以行政手段影响城市增长,这种干预主要通过制定户籍政策、土地政策、行政区划调整政策、投融资政策体现出来。
首先,人口户籍政策。城镇化的实质性内容就是人口由农村向城市的流动。中国的户籍制度通过对人口流动实施限制,从而成为政府对城镇化进行干预最有力的手段。
自1958年至80年代初,政府通过户籍政策全面控制人口迁移。从1980年代初至2000年,户籍政策不断放松,但对迁移仍设置许多前提条件。从2000年至今,县以下户籍已基本放开,但是各地过高的“门槛”仍然排斥农民工进城。
其次,土地政策。中国一系列土地制度保障了国家可以主导城镇化过程中的土地利用。第一,从土地所有制规定来看,《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规定国家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而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都不能拥有其所有权;第二,土地规划制度,特别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在利用土地时,要严格按照土地规划,不能违背;第三,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定强调,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土地储备制度规定,城市土地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经过政府储备;第五,土地供应制度,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等,以指标的形式保证土地用于政府指定的地区或部门。基于上述一系列制度,各相关部门出台了多项政策文件对土地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与调控。这些管理与调控手段涉及城镇化过程中各类相关用地,比如住房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等。通过这种办法,国家实施了对城镇化的主导。特别要注意的是,这些政策的执行期限并不明确,一般表现为“通知”、“工作方案”、“意见”等典型行政化的特征。
第三,行政区划政策。中国城市和小城镇的设置需要按照一定标准、程序报批,经过严格审定后才可被认定为是城市或小城镇。1984年的小城镇设立政策、1986年的县级市设立政策,是迄今为止影响小城镇与中小城市发展格局最重要的政策。
第四,规划政策。规划政策作为政府管理经济的一项政策工具,种类繁多。据有关部门统计,经国家法律授权编制的规划至少有83种。这些规划工具强调上下口径一致,上级部门的规划制定的指标会层层分解到下级部门的规划,因而导致在整个城镇化过程中,各种规划体现出一种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较浓的色彩。
先看发展规划。国家层面制定全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省、市、县层面将上级部门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主要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和发改委部门负责编制国土规划。国家层面制定全国性的国土利用规划,省、市、县、乡分别制定各自的国土规划。国土利用的主要目标通过这个规划进行层层分解。建设部门牵头编制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也基本上上行下效。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上级行政部门的规划对下级行政部门的规划进行指导与监督。
上述各类规划中,发展规划不是法定规划,但由于它是发改系统主导,总体协调性较强。建设部门的城市规划虽然是法定规划,但在中国的国情条件下,受到城市政府行政命令的影响较大,出现所谓“行政权威大于知识权威”的现象。各类规划在城市这一层面,多被政府利益引导着前进。
第五,投融资政策。日起,国家实行了分税制,规定土地出让金收入30%归中央,70%归地方。由于中国城镇化过程中面临着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人口城镇化发展,资金缺口较大,而地方又没有培育起财产税等长期收入来源,这使得地方城市政府开始不断依赖土地财政收入。2010年,土地出让金已占地方主要财政收入70%。政府对土地出让金的依赖是一个循环,即政府越依赖于土地出让金,它就必须通过依赖高度垄断的一级土地市场。而这又会导致政府有着强劲动力从农民手中征地,并阻止农民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城市化的探索。
另一方面,中国城镇化过程中基础设施、农民市民化所需资金的多元投入机制并没有形成。长期以来,我国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投资采取的是法有规定方可进行投资的政策,而不是法无明文禁止都可进行投资的政策。2010年5月,国务院颁布“新36条”,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兴建各类学校、医院等设施。“新36条”在很多方面具有创新性,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一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大量投资项目,其细则出台依然需要有关部委研究后推出。由于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的领域与部委原先管辖的领域存在一定冲突,部委或其直属、下属单位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有抵触情绪,因此细则内容上有一定折扣。二是这份“新36条”出台后,进一步明确了部委牵头单位。许多对民间资本的鼓励性措施,往往要由多个部委协调解决。这导致协调成本较高,本来是简化的投资鼓励政策可能又演变成为投资审批政策。
(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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