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尝护理是厨师怎么算赔偿

杨旭诉王瑞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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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杨旭诉王瑞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旭,1997年x月x日出生,×民族,在校小学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杨金海(杨旭之父),×年×月×日出生,×民族,煤矿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贺桂梅,南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年×月×日出生,×民族,在校小学生,原住南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花果小区,现住xxx。  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王朝生(王瑞之父),×年×月×日出生,×民族,厨师,住xxx。  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段维碧(王瑞之母),×年×月×日出生,×民族,居民,住xxx。  王瑞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毛义明,南川市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佩飞,×年×月×日出生,×民族,在校小学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陈建(陈佩飞之父),×年×月×日出生,×民族,居民,住xxx。  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李春兰(陈佩飞之母),×年×月×日出生,×民族,居民,住xxx。  被告:程川,×年×月×日出生,×民族,在校小学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程昔强(程川之父),×年×月×日出生,×民族,个体工商户,住×××。  被告:宋继红,×年×月×日出生,×民族,居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旭与被告王瑞、陈佩飞、程川、宋继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王瑞的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本院追加与杨旭受伤时一起玩耍的陈佩飞、程川和在公共地带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宋继红为共同被告,并于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中文、代理审判员谢玉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金海和委托代理人贺桂梅、被告王瑞法定代理人王朝生和委托代理人以及王瑞另一法定代理人段维碧的委托代理人毛义明、被告陈佩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建和李春兰、被告程川的法定代理人程昔强、被告宋继红和委托代理人杨邦进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次审理中,被告王瑞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杨旭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等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年5月13日,再次开庭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日下午7时许,杨旭与王瑞等一起玩耍时,被王瑞扔的东西砸伤右眼,造成其右眼伤残,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种费用8万多元。  被告王瑞法定代理人辩称:孩子们在一起玩耍,在游戏过程中,原告杨旭的右眼被砸伤,除了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在一起玩耍的陈佩飞、程川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杨旭是被孩子们用宋继红堆放的建筑垃圾砸伤的,宋继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追加以上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的9级伤残和续医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监护人擅自转院到北京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认定;原告杨旭系伤后才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陈佩飞法定代理人辩称:杨旭系王瑞砸伤的,谁砸伤的谁承担责任,陈佩飞没有砸伤杨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意见。  被告程川法定代理人辩称:程川没有砸伤杨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宋继红辩称:我在花果小区购买的房屋在一楼,装饰时将装饰废料临时堆放在自家门口,而且是及时找车运走的,被告王瑞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的依据来证明砸伤杨旭的致害物系我堆放的垃圾,原告杨旭受伤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杨旭受伤的经过  日下午7时许,原告杨旭和被告王瑞、陈佩飞、程川等在所居住的花果小区公共地带玩耍嬉戏,相互检东西砸对方。在嬉戏中,原告杨旭被被告王瑞扔的硬物砸伤右眼,当时其右眼就在出血,被其家人送到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调查包括王瑞在内的一起玩耍的陈佩飞和程川等的笔录、有南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第一时间调查王瑞和陈佩飞及程川等的笔录、有被告王瑞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调查陈佩飞和程川的笔录在案佐证,且陈佩飞、程川、王瑞的陈述是一致的,即杨旭系王瑞砸伤的,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二、原告杨旭伤后治疗情况  杨旭伤后在南川市人民医院诊断:1、巩膜破裂;2、球内积血;3、球内异物。在该院做了一定处理后,当晚就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巩膜裂伤;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玻璃体积血。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为6月15日至6月22日,第二次为7月22日至7月26日)。同年8月初,原告杨旭被父母带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巩膜裂伤;3、右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脱离。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为8月9日至8月17日,第二次为10月19日至10月25日)。  原告杨旭的治疗费用为:1、在南川门诊费用114.7元;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用607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4970.35元,第二次住院1099.65元);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1619.74元(其中第一次14414.63元,第二次7205.11元)。以上合计费用为27804.44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为27590.84元。被告王瑞的监护人已支付24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医院的诊断书、收费依据和住院用药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三、司法鉴定情况  (一)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委托,于日所作的渝南川司医鉴(2004)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杨旭伤残属9级;2、有效医疗费27590.84元;3、杨旭应安人工晶体,共需续医费7000元;4、杨旭需1人护理118天,住xxx。  开庭质证时,被告王瑞的监护人对杨旭9级伤残、续医费和医疗费用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二)根据被告王瑞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和要求以及原告杨旭监护人和其他被告的认同,本院于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杨旭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的重法(2005)临咨4字第2613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1、杨旭右眼球穿通性损伤可行人工晶体安装术,其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全麻下),因其年幼需换人工晶体2次;2、其住院期间所用药品符合治疗原则,未发现扩大用药。该所于4月26日出具的重法(2005)临鉴4字第196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杨旭右眼目前伤残程度属VⅢ级。  对重庆法医验伤所的两分《鉴定书》,原告监护人无异议;被告王瑞监护人不服,但说不出理由,认为原告可能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陈佩飞、程川的监护人和被告宋继红无意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意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瑞的监护人赔偿86296.84元。其中医疗费27590.84元,9级伤残赔偿金32326元(按赔偿标准少计5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54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84元(未提供证据),交通费2957元(比提供的票据少统计8元,其中第一次到北京去两个成年人,每人往返车费499.5元,第二次到北京中途回安阳一趟,车费计194元,另有旅行社不知是什么发票30元;杨旭受伤当天晚上租车到重庆租车费500元),住×××,在安阳住宿费10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监护人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提取病历的交通费131.5元,续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88元,同时,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5616.34元(不包括少统计的58元和被告王瑞监护人交的重新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王瑞监护人要求追加陈佩飞、程川、宋继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监护人的意见:一是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二是在调解时自认10%的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王瑞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除持前述辩解意见外,还提出带杨旭到北京治疗只需一人,多去一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杨旭受伤当晚租车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租车费只需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按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计算赔偿金。  被告陈佩飞、程川的监护人和被告宋继红未发表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有相应的依据在卷佐证,亦经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五、原告杨旭的户籍问题  原告杨旭受伤时的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6组,其随父母到南川市城区居住多年,受伤后,于日随全家户口从河南省迁至南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花果小区(农转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旭及全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相关统计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15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司法鉴定如何采信?二是原告杨旭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是原告治疗期间的有关费用如何确定?四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本院审理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的采信问题。对南川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旭伤后的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天数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为对这部分鉴定意见,原、被告均已默认,重新鉴定时亦未提起这部分。对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其理由:一是该所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二是该所系原、被告确定的鉴定机构;三是虽然被告王瑞的监护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是没有充分的依据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原告杨旭的伤残经重新鉴定确定的等级,就是现在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监护人坚持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索赔,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旭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伤残赔偿金是对伤残者今后生活的一种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这一伤残赔偿标准时,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要高于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这一因素。原告杨旭现在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精神的。  关于原告杨旭治疗期间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杨旭两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见好转,才两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没有转院手续,但是也没有发现有其他故意行为,况且,在两次法医学鉴定中也未发现什么问题。因此,杨旭到北京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不过,带原告杨旭到北京治疗,去一个监护人即可,多去一人的交通费499.5元,住×××,另外,旅行社的一张无名发票30元,共计933.5元应当剔除。原告杨旭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当认定。杨旭受伤当晚在当地医院作了临时处置后,需到重庆治疗,因情况紧急而租车的费用500元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王瑞监护人因没能提供只需要300元租车费的证据,其只认定300元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时计算错误和少统计的费用58元应当加上。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在“共同危险”中,一是共同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二是多人实施相同的行为,但查不清是谁的行为致害他人,均应当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致害他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已清楚杨旭系王瑞致伤的,因此,与原告杨旭和被告王瑞一起玩耍的陈佩飞、程川的监护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杨旭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继红装饰房屋,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在门口的公共地带,但是,原告及被告王瑞的监护人没有充分的依据来证明砸伤杨旭的致害物系在该垃圾堆里检的;另外,若苛求在自家门前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宋继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势必给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滥诉而加重社会成本,有违立法初衷。由此,被告宋继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旭被一起玩耍的被告王瑞致伤的赔偿责任,因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瑞在玩耍中砸伤了原告杨旭,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旭的监护人疏于对其监护管理,使其在危险的游戏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本案的责任范围以本院审理确认的损失为据。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旭被被告王瑞致伤的治疗费27590.84元、护理费3540元(30×118)、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57)、伤残赔偿金48564元(%)、交通费2373元、住宿费405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93156.84元,由被告王瑞的监护人王朝生、段维碧共同赔偿65209.79元(已支付2400元,尚欠62809.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原告监护人杨金海承担27947.05元。  二、被告陈佩飞的监护人陈建、李春兰和被告程川的监护人程昔强以及被告宋继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法医学鉴定费17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王瑞的监护人王朝生、段维碧共同负担5000元(已付800元),由原告杨旭监护人杨金海负担2100元(已付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虎审 判 员 周中文  代理审判员 谢玉华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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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33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立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立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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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可以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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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师回单位途中被撞伤算不算工伤?
来源:烟台晚报编辑:
摘要: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公布了一起二审行政诉讼案件。蓬莱一家饭店的厨师赵师傅上班时请假回家拿衣服,半路被车撞成重伤。他所在的饭店却认为他当时请假了,不能算公伤。
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公布了一起二审行政诉讼案件。蓬莱一家饭店的厨师赵师傅上班时请假回家拿衣服,半路被车撞成重伤。他所在的饭店却认为他当时请假了,不能算公伤。蓬莱市人力资源和则认定赵师傅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当地法院一审也支持了人社部门的认定,之后,赵师傅所在饭店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厨师回单位途中被撞伤
赵师傅所在的福美饭店在当地是一家有10多年历史的老牌鲁菜饭店。赵师傅在店里工作多年,是店里的厨师。
日下午15:50,已到饭店上班的赵师傅发现工作服忘了带。离开灶的时间还有一个小时左右,于是他向领导请假,要回家拿工作服。
赵师傅家住蓬莱城区东南方向某社区,他平时骑摩托车上下班。那天,他回家拿了衣服,在往单位返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成重伤。赵师傅头部颅脑骨折,小腿处也有一处骨折。经交警部门鉴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
赵师傅入院治疗后,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待遇。他找到饭店的会计,开出了自己的工资证明,又加盖了饭店的公章。2012年8月,蓬莱市人社局科同意并出具了工伤认定。
令赵师傅没想到的是,福美饭店的老板否认与他的劳动关系。他们提出,赵师傅当时已请假,并非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他持有的工资表没有得到饭店负责人的同意,是&欺骗&会计所得,并私自加盖了公章,不能成为证据。
人社部门两次将工伤认定送达福美饭店,均被拒收。一个月后,福美饭店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蓬莱市人社局撤回对赵师傅的。经审理,蓬莱法院判决认定工伤认定有效,福美饭店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饭店方证据不足,二审败诉
据蓬莱市人社局社会科工作人员介绍,对于赵师傅的工伤认定,他们经过了细致的考察。
首先,赵师傅所在的饭店多人均可以证明他是该饭店员工,当天请假的原因是没有拿工作服。另外,赵师傅撞车的地点正处于他每天上下班经过的一条路上,事发地点符合他的上下班路线,证明他不是去办别的事,而是为了工作回家取衣服。
而福美饭店一方无法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赵师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法庭上,作为上诉一方的福美饭店代理律师没有出现,由另一名律师宣读了上诉状,认为蓬莱人社局行政行为不合法,要求撤消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表示,当用人单位拒绝认定员工为工伤时,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而福美饭店指认工资表系伪造,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已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事发当天赵师傅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福美饭店虽指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无新证据提交。作为上诉方的福美饭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姓名、饭店名称进行了处理)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该案非常具有典型性。工伤认定的案件近几年越来越多,情形分很多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会想方设法证明与受伤员工没有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一定要注意保存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根据新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受害人可以先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要证明自己在该单位工作,并且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主要责任。《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属于工伤的,先申报工伤认定,根据伤残鉴定等级结果和受伤者收入水平及个人等因素,才能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而后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诉讼解决,必要时候,可以委托律师帮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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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保险公司扣除100元免赔额后100%赔付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伤残: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65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旅行时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进行必要合理的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90日内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及伤残: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或烧伤,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或烧伤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门急诊与住院医疗: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主险一般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额给付。
意外保障/主险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特定交通工具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保险公司将给付保险金补偿。(本保障可与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累计赔付)
意外保障/火车意外: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含轻轨、地铁)期间(自持有有效车票并双脚进入火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双脚走出火车车厢时止,但中途双脚离开火车车厢期间除外),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旅程变更保障/旅行延误:若由于恶劣天气、罢工、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等原因而导致飞机或轮船延误,每延误5小时,可获赔偿300元。
责任保障/个人随身财产:旅行期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盗窃或抢劫,或因其他第三方责任遗失,意外损坏,可获赔偿。(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最高赔偿额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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