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职工股票争议 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吗

从“富安娜诉职工合同纠纷案”,看限制性股权激励条款的有效性!_北京姜德福律师_新浪博客
从“富安娜诉职工合同纠纷案”,看限制性股权激励条款的有效性!
北京姜德福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15年1月19日晚,持续两年有余的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落槌”,在这宗堪称A股“史上最贵”的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中,作为原告的上市公司富安娜大获全胜。据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发布的消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16名离职骨干员工将赔偿老东家富安娜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此前,该系列案的首案已于2013年12月结案,被告曹琳被判支付富安娜违约金189.8856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判决书确认:双方基于股权激励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适用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合同签订后有法律约束力!
&现代企业推行股权激励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为企业长远发展做出贡献。但这些拿到股票就跳槽的员工以一种见风使舵、见好就收的“损招”,让股权激励失去了意义、迷失了方向。这对企业其他员工是极不公平的,对老东家是背信弃义的,更是置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应该受到全行业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抵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富安娜“一案成名”,可以说给已经做出类似违约行为和有类似背信行为冲动的股权激励对象敲响了警钟,为中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完善,做出了一个非常好的示范案例,也为业界和雇主们树立了积极的榜样。
以下判例为其中的一份判决书,该案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余辉。
被告杨建兵。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本系原告员工。2007年6月,原告为建立和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保留优秀人才,提高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进行了股权激励,制定和通过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方式为:公司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激励对象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公司每股净资产1.45元/股;持有该限制性股票的股东和其他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的分红权和投票权,但在转让上存在限制:(1)自该计划实施后的1.5年为禁售期,禁售期内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2)禁售期后的3年为限售期,限售期内若激励对象达到《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规定的相关考核条件,则可申请对所持限制性股票的一定比例逐步予以解除锁定,从而成为无限制条件的普通股票;(3)未能解除锁定的限制性股票将被公司回购,公司上市前回购的限制性股票可再授予其他激励对象,公司上市后回购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进行注销处理;激励对象必须是原告公司及原告参控股下属公司的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激励对象主要义务为应按公司所聘任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公司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而后,被告依据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原告认购了36000股的股票,支付了52200元的款项。同年6月29日,原告就该激励计划实施后的公司股本及股东变化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3月,因原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为配合上市的要求,原告终止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普通股。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建兵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3.6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生效”。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离开了原告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以优惠的价格向被告及其他员工增发股份是为了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以期待其为原告服务并作出贡献,提高公司可持续的发展能力,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股票后,于2008年7月离职,被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其承诺,导致原告对其股权激励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被告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违约金暂以原告2012年12月25日收盘价33.10元为依据计算,具体支付的金额以2012年12月30日的收盘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金额为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08年7月从原告处离职,距原告提起诉讼日已过两年,原告诉请依法不能得到保护。二、被告从未签署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三、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通过签署《劳动合同》予以明确;2、暂不论《承诺函》是否真实,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判定,该函涉及最低服务期限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函,以达到限制被告辞职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该函应当属于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附件,是《劳动合同》组成部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四、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股票系按照发行前一年经过审计的原告公司每股净资产全价购入,不存在任何优惠。被告购入涉案股票时,收入微薄,但为相应公司号召,支持原告公司发展壮大,尽公司员工一份绵薄之力,不惜向亲友借款5万余元购买股票。股票有起有落,亦可能亏损,这些都是被告需要承担的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受惠于原告购买股票获得收益,并借其所谓被告签署的《承诺函》限制被告辞职并收回被告购买的所有股票不但有失公平,也显属违法。五、被告于2008年2月检查出肝部功能异常,怀疑有病变,后经辗转数家医院确诊肝硬化,向原告请长假未准,为保住生命,无奈申请辞职。该辞职非被告过错,亦符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不可抗力情形,被告不应对辞职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因肝硬化从原告处离职后,即投入到治疗中,并于次年(2009)2月在武汉同济医院接受肝部切除手术。术后被告仍需定期检查并辅以不间断的药物治疗方可维持生命。2、被告因健康严重恶化并危及生命,显然已构成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要件,被告提出辞职于法有据,于情在理。六、暂不论《承诺函》是否真实,被告出具的该《承诺函》不是合同,而只是作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之一。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合同为双方行为,《承诺函》为一方单方行为,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原告仅以《承诺函》主张双方存在合同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即便假定《承诺函》是真实的,该函应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0、22、23、25条之规定,约定服务期只限于出资培训服务期,且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而《承诺函》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金的内容显属违法,应为无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函》明显排除被告辞职权利,应认定无效。六、即便假定《承诺函》是真实且不属劳动合同组成部分,该函违约金条款显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按照购入价适当比例调整违约金数额。1、被告举债5万余元全价无优惠购买涉案股票,同时亦承担贬值风险。在涉案股票经过正常市场行为升值后,原告以被告违反所谓服务期限为由以全部股票作为违约金显然违法,应当予以依法调整;2、被告为原告普通员工,在被告办理辞职手续期间,原告己经找到接替被告的人员,被告离职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亦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离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高额违约金诉请毫无依据。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以身体健康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2007年6月20日,原告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意原告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1.45元/股。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200元,认购原告的股票36000股。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的注册资本为7700万元,其中被告占有原告0.0467%的股份。
2008年3月4日,原告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达成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内容为:终止实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对109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做如下处理: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股票回售选择权,对于放弃股票回售选择权的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等。该草案“特别提示”部分规定:“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期限为4.5年,包括禁售期1.5年、限售期3年。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之日起1.5年(即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度),为限制性股票禁售期”。”第一条“释义”部分规定:“限制性股票指富安娜公司根据本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的、转让受到限制的富安娜公司人民币普通股,以及因公司送红股或转增股本而新增的相应股份。”第十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程序”部分规定:“激励对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后,享有与公司普通股股东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限制性股票的转让受本计划限制”。第十一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再授予与注销”部分规定:“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
2008年3月20日,原告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同日,被告出具《确认函》及《承诺函》,其中《确认函》内容为:“本人杨建兵,根据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约定,现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3.6万股。根据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的有关约定,本人同意将持有的公司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杨建兵,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3.6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3、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应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原告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同日,富安娜股票(股票代码:002327)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数为10300万股。
2010年5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召开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的议案》、《关于<2011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的议案》,经过两次转增,被告持有原告股份增至56160股。
另查,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净资值为元,总股本数为7700万股。
再查,2012年12月31日富安娜股票的收盘价为33元/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辞职报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体检报告、同济医院门诊病例、体检检查报告单、被告自行制作的就职过程及治疗经历、关于离职前电话请假过程的说明、病情日志、网络打印的关于肝硬化、肝癌慢性病的科普文章、被告母亲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被迫辞职,被告的母亲亦身患疾病,被告一家陷入困境。原告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被告患病不能作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告非但不能解除合同,还要支付被告工资,事实上被告辞职后是到原告的加盟商处工作;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磁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对《承诺函》第三行文字至被告签名前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被告签名下方填写的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在签收鉴定机构缴费通知后在规定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股东会决议、《确认函》、《承诺函》、《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股东会通过《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通过后,向原告交纳购股款认购原告的限制性股票,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同意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普通股票,同时,被告出具《承诺函》,原告依据该承诺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本人应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以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被告所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因2012年12月30日为非交易日,涉案股票可以公开出售之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此后三个交易日前即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9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从未签署《承诺函》,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承诺函》原件,该函原件上有“杨建兵”的签名,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认购了股票,其与原告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被告基于其劳动者的身份与原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是被告基于其认购了原告的股票成为原告的股东,与原告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其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从《承诺函》中“本人杨建兵,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3.6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的表述看,被告是基于原告给予其购股资格成为股东后而作出的承诺,而给予被告购股资格并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承诺函》中关于“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的表述涉及到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但这并非劳动者了为获取工作机会而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并非原告与被告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而是在被告获得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原告的股票的资格后作出的承诺,即原告一方面给予被告以优惠价格购买股票的资格,另一方面也要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被告在确认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普通股票的同时作出一定的承诺,是股东基于认购股票对公司的承诺,被告以其承诺换取股票收益,故原告与被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激励计划第十一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再授予与注销”部分规定“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根据此种回购条款,在约定条件发生时(即当激励对象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辞职时),富安娜公司有权从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份,回购价格按富安娜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激励对象只能获得约定的利益(即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此种回购条款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公平合理,当激励对象在约定期限内辞职这一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从所持限制性股份中获得的利益应受该回购条款的限制。
由于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前其股份(包含激励对象所持股份)统一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上市后富安娜公司股份按证券交易所统一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富安娜公司在上市后将难以直接对激励对象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亦难以直接回购激励对象的股份,故富安娜公司在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根据自愿原则将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份转化为无限制普通股的同时,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根据《承诺函》,激励对象如在富安娜公司A股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富安娜公司提出辞职或连续旷工超过七日的,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激励对象持有的富安娜公司股份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激励对象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富安娜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激励对象持有的富安娜股份+激励对象持有的富安娜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此种《承诺函》实为原《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亦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激励对象因身为富安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业务骨干而被富安娜公司认可具有认购限制性股份的资格。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影响到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但劳动合同关系与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激励对象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的股份,双方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激励对象的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激励对象在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后其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并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或后续《承诺函》约定的股权关系之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而是股权关系中的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富安娜公司有权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股份,或有权按《承诺函》限制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激励对象应依约将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资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
被告辩称其是因治疗疾病被迫辞职,因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迫使被告辞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按《承诺函》约定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被告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即按“(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向原告返还收益元【(33元/股-元&7700万股)&56160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7.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07.98元,由被告杨建兵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冬红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丁明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启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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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国企混改确定探索员工持股 全员持股遭否定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人士7日表示,《关于深化的指导意见》已经中央审议通过,近期将正式对外公布。
据了解,《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将在企业中,率先进行“试水”。
技术人员是持股人员核心
从改革开始之初,员工持股一事就备受争议,然而《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将对员工持股一事进行明确。
据近距离接触该《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人士透露,“国企改革将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试点先试先行,在取得经验基础上稳妥有序推进,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
员工持股并不是普遍持股,而是选择部分员工进行持股。
“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前述人士表示。
在员工持股之前,一些相应的规范也需要制订,以保证整个过程的合规。
“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出。”
全员持股遭否定
国资委和财政部等部门参与制订了员工持股部分的政策。
一年前,财政部为什么人能够持股一事,进行了多次讨论。
财政部相关政策制定部门人士认为,目前最纠结的问题是,“哪些人可以持股?管理层、技术骨干还是全员持股,这个问题正在讨论中。”
而针对这一问题,国资委内部人士也向记者表示:“员工持股的政策制定非常困难。”
“投行们最反对员工持股这一行为,而很多央企都有上市规划。”该人士表示。
比如,按照证监会的规定:除少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企业外,上市前持股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一律不准上市。存在工会持股、持股会以及个人代持等现象的公司也不准上市,除非上市前予以彻底清理。比如,华为公司人人有股份。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华为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华为曾经想在主板上市,但内部员工持股成为拦路虎。
此外,国内的很多城市商业银行是由城市信用合作社演变而来的,股东都超过200人,于是无缘到股票市场融资。
“如果我们的股票市场制度的设计把最优秀的公司排除在外,那么,我们的制度设计肯定有问题。”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曾向记者表示:“在实行员工持股后,公司法和证券法都需要修改。”
而一旦限定持股人数,谁来持股,是企业员工到高管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国资委人士曾表示:“实行企业员工直接持股,这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对于将来更好地形成资本持有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是个好办法。”
中国企业研究院首席研究员李锦认为,“围绕国企改革,不同观点交锋甚多,应当清醒看到,一些人眼里的所谓国企改革,实质就是私有化,消解国企的地位,否定国企的作用。必须认识到,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基础中‘以公有制为主体’的重要体现,国企改革不管怎么改,其核心都应当是解决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融合的问题,而不是危害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本文来源:中国经营报
责任编辑:NF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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