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买车没有银行流水没有还是交司法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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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司法拍卖首次成功对接银行按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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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7月17日讯 现在几乎所有的司法拍卖都已经转战网拍,要是看中了司法拍卖中的房产,起拍价是比市场价要低了不少,可要一次性付清动辄数百万元的房款,不少人还是吃不消。昨天,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传来好消息:今后市民要是看中了司法拍卖的大标的商品,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
今年6月6日,7名竞买人经过73次出价,历时24小时,陆先生最终以2182000元的价格从淘宝司法拍卖网上拍下了心仪的房子。而对于陆先生来说,支撑他坚持24小时最终胜出的重要原因,是他在拍卖前获得了银行的融资支持。陆先生告诉记者,他一早就在司法拍卖网获悉中央景城有一套评估价223余万的住宅正在拍卖中,然而由于资金短缺,工薪阶层的他根本无法一次性付完全部款项。抱着试一试的心情,陆先生联系了法院的执行法官,询问是否可以办理贷款。
按照惯例,房屋按揭贷款往往时间较长,而司法拍卖则要求短时间内一次性付清价款,故司法拍卖较少出现贷款。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听到债权人抱怨,房子无法变现,判决无法执行,成为了一纸空文!”园区法院执行庭法官韦超告诉记者。为了改变这种僵局,执行法官改变了思路,与该套房产的债权人中国银行进行了沟通。银行考虑下来最终决定启动司法拍卖按揭贷款。“如果房子再次流拍,我们拿到的只是一份判决书,回到银行只能变成坏账!”中国银行的负责人告诉记者,“如果有人愿意买下房子,承担按揭义务,对银行来说是好事。”
就这样,陆先生成为了司法拍卖对接银行按揭的第一位受益者,与银行、担保公司签订了贷款意向协议后,陆先生挺起了腰杆,在73轮的竞价中最终胜出。房产以218万余元成交,而案件被执行人的债务仅147万余元,多余房款将退还被执行人,在此结果下,银行盘活了手中的债权,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竞拍人买到了自己心仪的房产,可谓一举三得,皆大欢喜。
司法拍卖与金融融资平台对接
“一次性付清全款”的难题有解了
对于司法拍卖来说,拍卖不动产需要一次性支付大笔资金。因此,资金限制成为意向竞买人止步于司法拍卖的主要原因,也是执行到位的一项主要阻碍因素。为实现拍卖标的价值最大化,今年以来,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创新司法拍卖举措,探索建立司法拍卖与金融融资平台的对接机制,“盘活”拍卖标的,提高不动产拍卖成功率,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
□商报记者 惠玉兰 通讯员 赵淑雯
一次性付清全款吓跑竞买人
事实上,很多人都关注司法拍卖,也看中了心仪的标的,但苦于一次性付清全款,只能望而却步。
市民陈女士上个月就看中了法院网上拍卖的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子,经过实地走访考察,陈女士觉得150万元的价格很是划算。可法院要求如果拍卖成功要一次性付清房款,这可让陈女士犯了愁。即使房子拍到手了,房屋产权也没有那么快过户,无法进行抵押贷款。一下子哪里拿得出那么多钱来?陈女士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心爱的房子与自己失之交臂。
据法官介绍,这样的情况经常出现,很多参与拍卖的市民都是在最后拍卖时放弃房子,最终也导致标的流拍,“以前司法拍卖房子要一次性付清房款,吓跑了不少有意向的竞买人,同时也影响了法院司法拍卖的成交率。”
据了解,去年年底开始,苏州各基层法院为了减少中间程序,节省佣金,减轻债务人和买受人的负担,同时公开拍卖的全过程,实现拍卖的阳光化,彻底杜绝暗箱操作,全面将标的物直接挂到网上拍卖,利用淘宝网平台,扩大招商的范围,使更多的竞买人能参与到拍卖中,提高成交率。记者查看各基层法院2013年至今的拍卖情况,在所有标的物中,房产是拍卖的主要标的物,各基层法院网拍成交量虽然很可观,但由于一次性付款因素,流拍率也较高。
司法拍卖按揭贷款平台待健全
记者昨天从园区法院获悉,首次成功对接银行后,法院还将与更多标的的债权银行进行沟通,跟大部分银行进行对接,为广大市民搭建更大的司法拍卖融资平台。
在园区法院的推动之下,司法拍卖对接银行融资迈出了第一步。有贷款意向的申请人在拍卖公告期间向该房产的债权银行提出融资申请,银行对申请人进行贷款资信审查,并提供担保公司,随后银行、担保公司和申请人签订贷款意向协议。如果申请人在拍卖中成功拍得标的,申请人和担保公司须在“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规定的期限内将成交款全部汇至法院账户。法院于拍卖款全部到帐后出具拍卖成交裁定,由竞买成交人、担保公司和银行自行办理过户和贷款手续。
原标题:苏州司法拍卖首次成功对接银行按揭
&&责任编辑:唐凯、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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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司法拍卖房产的优势和劣势
  司法拍卖虽然已不是新鲜事,但各地法院陆续推出网络拍卖平台后,也成为买房的新途径。那么购买司法拍卖的房产对于购房者来说有哪些优势和劣势呢?小编为你一一盘点。
  一、优势
  1、价格实惠
  司法拍卖房产,综合各种因素,定的拍卖底价一般低于市场价,如果流拍过一次,再次拍卖时价格会更低。如浙江杭州一处地段极好的房产估价为350万元左右,这样算下来,每平方米只要1.6万多元,比市场价低了不少。
  2、不限购
  司法拍卖并不会对竞买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也就说无论竞买人名下有几套房抑或是外地人,都可以参与竞买。而竞买后如果要过户,凭法院出具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这就是一种强制过户的行为,各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都会配合,会准许过户,也没有对买家的地域性&设限&
  二、劣势
  1、税费都由买房者承担
  买市场上的二手房时,一些税费可以由卖方承担。但司法拍卖中产生的拍卖价、各种过户税费等等都需买家全额承担。而且有些房产可能以前没有过户,需要缴交两次过户费用,这些成本都需要竞买人在拍前了解清楚。
  拍卖房与二手房还是有相似之处,一般税费包括拍卖行的佣金,根据标的价格不同,买家需付2%-5%的佣金给拍卖公司,200万元以内的房产为5%,房屋总价越高,佣金越低。其次就是一般二手房买卖都要缴交的各种税费,包括5.5%的营业税、1.5%的契税以及增值部分20%的是最多,所有税费加起来大约占到总房价的12%左右。有可能这些税费加上房价比市场价还要高,这些都需购房者打算清楚。
  2、房款要全付
  根据司法拍卖规定,竞拍成功需要短时间内一次性支付拍卖款,但动辄数百万元的房子,不是每个人一下子能承担的。之所以不能按揭,因为按照规定,竞拍人在没付清房款前,是拿不到房产证的,这样一来没银行愿意担着风险办理贷款。
  全额付房款,这一点让不少购房人进退两难,有些人甚至在成功竞拍后又不得不放弃。因此一些地方如无锡、温州等地法院开始和银行合作,早在2013年下半年,温州鹿城法院与银行合作,搭建了司法拍卖贷款平台。参与竞买人在交付保证金后,需申请贷款的,在司法拍卖公告发布10日内可向银行提出申请。一旦申请被批准,竞买人竞拍成功后,只要在规定时间向法院交付首付款,法院就会出具成交确认书送到银行,有银行和购买人办理过户和抵押手续,银行则会在指定限期内将余款打到法院账户上。
  3、存在风险
  司法拍卖购买房产还是存在一些风险的。尽管有法院做保障,但也要购房者多留心。虽然司法拍卖房产可以强制过户给购房者,但也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耽误过户,比如房东还住在房里、该房已经出租给了别 人并签了长期合同等等。另外,房屋有可能存在一些拖欠的费用,例如水电物业费等,这些费用都是要购房者补齐的。所以就要竞买人事先了解清楚情况,预估好时间和金钱成本,权衡好了再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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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晨报
执行法官对汤某宣布司法拘留决定书。重庆晨报见习记者雷键摄
  前天晚上,江北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李树明接到一通电话后,露出兴奋之色:欠下巨额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汤某,在他们苦寻一年无果后现身南川区。这一次,老赖还赖得脱吗?
  “有啥子跟我律师说”
  偶然的通话暴露自己行踪
  前天晚上8点,李树明接到一条重要线索:汤某现身南川区一家宾馆,他还买了第二天下午前往四川的汽车票。李树明将线索告知了汤某的债主之一高林,同时也准备好了将汤某司法拘留的手续。计划在汤某离开南川前将其找到,组织双方谈一谈,若汤某还是不愿部分或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便将其司法拘留。
  昨天一大早,李树明、高林以及法警赶到南川汤某所住宾馆,不过他早已离开。众人又来到汽车站蹲守。李树明介绍,汤某是典型的老赖,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长期不在家里住;除了有部分不动产外,其名下银行卡里根本没钱,执行难度大,“他是在逃避执行。”
  汤某在江北法院有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欠高林100万元。但李树明介绍,汤某至少在6家法院有案子,其中包括货款、借款、转让费等名目,共计欠款近4000万元,其部分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高林与汤某有个共同的朋友,尽管汤某常换手机号,高林也时常能打听到。昨天,高林尝试拨打了汤某的手机,对方竟然接听了,“我不得跟你说啥子,有啥子去跟我的律师说。”汤某的话给执行法官提供了线索。中午,李树明赶到这家位于南川区的律师事务所,凑巧的是,汤某也正在此处。“跟我回江北嘛,跟高林好好谈谈,把钱还给别个嘛。”为了不致汤某出现过激行为,李树明轻言细语地跟他谈。最终汤某同意了李树明的建议。
  “当初看到他起码还有厂”
  借款人讨债不成诉至法院
  昨天,江北法院。借钱后时隔近两年,高林再次见到了汤某,至于能不能收回借款,高林的心里没底。
  43岁的高林是做投资生意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汤某。汤某在巴南和南川分别经营食品厂和啤酒厂,他以“年底资金周转”为由向高林借款100万元,双方于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和还款期限,汤某经营的两家厂作为担保。
  第一次见面,高林就借了钱,事后他还是觉得不保险,专门去了汤某厂房查看,稍微放心了一点,“起码别人有厂在嘛。”不过,日,还款时间到了,汤某却没还钱。高林着急了,托朋友找,去他家里、厂里找,始终没有汤某的踪迹。“后来我才听说他四处借钱,经常换电话,基本都住在酒店。”
  钱收不回来,利息也没拿到,高林将汤某及作为担保的两家厂起诉至江北法院。
  “我马上凑钱把100万还了”
  说了不做,他被司法拘留
  开庭前,江北法院向汤某及两家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不过,3名被告均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支持高林起诉要求汤某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法院判决汤某偿还100万元本息;支付本诉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受理费;食品厂和啤酒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借钱至今,高林没再见过汤某,为了诉讼还垫付了不少费用。
  昨天下午,江北法院,高林与汤某见面。“我现在不想再要合同上谈到的高利息了,只想快点把100万收回来。”高林说,自己已作出了很大让步。当初虽未出庭应诉,但汤某对江北法院的生效判决表示认可。不过,他表示,自己的债务已接近4000万元,只能等把啤酒厂处理了再考虑还钱的事。鉴于汤某仍没有还钱的意思,执行法官李树明当即宣布了对汤某执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
  李树明为汤某解释了相关法律,如果经司法拘留后仍不还钱,甚至会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要不得,我马上凑钱把这100万还了。”汤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但仍未部分或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李树明表示,汤某一下午都在有意拖延,如果不对其执行司法拘留,那么他离开法院后,极有可能继续逃避,很难再找到。
  昨晚6点,李树明带汤某做完体检后,将其送到了江北拘戒所。(文中高林为化名)
  江北法院对3名老赖追究刑责
  目前,全市法院已开展集中打击拒执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今年以来,江北法院司法拘留被执行人107人,较去年的75人打击力度明显增强。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后都会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义务,如仍不履行,可进一步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三种罪可追究刑责
  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决定从近期至明年3月结束,集中开展行动。
  目前,我市实行的是全市法院自行拘留一批、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拘留一批、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一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包括妨碍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三种罪名)。
  江北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吉志介绍,以上三种罪名的量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老赖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在司法执行中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精神,让老百姓感受到案件执行中的公平与效率。
  多部门联动查踪迹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江北法院累计执行涉民生案件610件,兑现案款5044.17万元,兑现率达98%。今年以来司法拘留107人,对3名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对“隐身老赖”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威慑措施,敦促履行。同时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市高院公众信息网及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网进行公示。
  打击老赖逃债空间,江北法院构建并依托执行指挥中心平台,进一步强化了执行联动机制建设,比如与辖区6家商业银行、房管、工商、社保等部门建立集约查询机制;通过特定传真号码,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的信息;与高速执法部门联动,掌握被执行人车辆运行轨迹;在观音桥商圈广场的LED屏对154名老赖进行曝光等,累积收到群众举报线索62条,兑现案款400余万。
(责任编辑:UN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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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律师章海鹰,为您提供上海刑事法律咨询,咨询电话:】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了实质审查,做了大量的调查分析工作;放贷后,持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要求贷款人提供与经营有关的资料,则可考虑认为由于贷款人隐瞒资质、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符合被骗的特征。但是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三、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认定骗取贷款情节严重时应审慎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必须慎重。  (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27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人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大量用于违法活动,或因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的等,可以考虑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1)。  (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要慎重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是轻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后诈骗类犯罪的纪要等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过类似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类犯罪,案发前归还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  作者: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转自“为你辩护网”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地址:,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章海鹰律师曾在某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多年财务工作,具有会计师职称,并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深厚的财务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企业管理,精通税务筹划,擅长处理各种经济纠纷和公司法律事务。后在检察机关从事公诉工作八年,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四百余件,其中包括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全国百优精品案件的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某市建委主任受贿案、某中级法院法官受贿案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等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因工作表现出色,多次获得优秀公诉人、优秀政法干警等荣誉称号。具有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熟悉刑事诉讼流程和司法机关办案规则,了解警官、检察官、法官的办案思维和工作方式,擅长疑难复杂刑案的法理及证据分析。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擅长处理刑事、公司、民商合同、侵权损害等诉讼业务和公司上市、场外市场(OTC、新三版)、破产重组、税务筹划等非诉讼业务。...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刑事自诉取保候审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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