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认缴出资股东变更如何方变更在系统里怎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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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股份制改组?
答:股份制改组是指企业通过对业务、治理结构、财务等方面的改革与重组,将组织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过程。依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采取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进行融资的企业,必须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对于非股份制企业来说,进行股份制改组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必须的前期准备工作。
2.企业的股份制改组一般都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
答:企业股份制改组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如改制目标是拟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则还必须符合《治理准则》等有关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以及《证券法》、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诸多法律规定。
3.将企业改组成拟发行上市的股份公司主要从哪些方面着手?
答: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因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上市公司在业务竞争力上和内部治理、外部竞争的的规范性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企业改组成拟发行上市的股份公司也必须从业务治理规范、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几个方面着手,建立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制度。
4.企业改制一般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和步骤?
答:从大的方面划分,一般经过几个阶段:
第一、拟订总体改组方案。一般由企业会同聘请的具有改组和主承销商经验的证券公司(改组的财务顾问)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拟订股份制改组及发行上市的总体方案。
第二、选聘中介机构。企业改制除需要聘请证券公司作为财务顾问之外,还需要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这些中介机构将在改制过程中协同证券公司及改制企业完成审计、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等必要的工作。
第三、开展改组工作。这是改组方案的实施阶段。如果企业改组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国有股权管理等诸多问题的,均须按要求分别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发起人出资。企业设立验资帐户,各发起人按发起人协议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以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办理完毕有关产权转移手续。资金到位后,由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公司筹委会会议,发出召开创立大会通知。主要工作为初步审议公司筹备情况及公司章程草案,并确定创立大会时间,发出召开创立大会的通知。
第六、召开创立大会及第一届董事会会议、第一届监事会会议。
第七、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手续阶段,主要工作为:改制后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先办理名称变更预先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登记表格;企业改制需要新增货币资本的,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入资手续;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5.企业改制方案主要由哪些内容组成?乔方律师
答:企业改制方案是企业改制成功的关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关的法津、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订切实可行的企业改制重组方案,以利于改制的顺利实施,取得预期效果,达到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一般而言,改制方案由以下几块内容组成:
(一)业务重组方案。根据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实际情况,并结合企业改制目标,采取合并、分立、转产等方式对原业务范围进行重新整合。
(二)人员重组方案。指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职工的安置情况,包括职工的分流、离退人员的管理等等。
(三)资产重组方案。根据改制企业产权界定结果及资产评估确认额,确定股本设置的基本原则,包括企业净资产的归属、处置,是否有增量资产投入、增量资产投资者情况等等。
(四)股东结构和出资方式。包括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的详细情况。
(五)股东简况。包括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基本情况,如有职工持股会等其他形式的股东要详细说明其具体构成、人数、出资额、出资方式等。
(六)拟改制方向及法人治理结构。选择哪种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或其他形式。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改制后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包括
高权力机构,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还是设执行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的设置等。
6.企业改制成拟上市的股份公司时,企业原有的非经营性资产怎么处理?
答:应当予以剥离,不能作为出资进入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工作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好分流人员并妥善安置学校、医院、公安、消防、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社会职能机构,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
7.企业改制时,可以以企业业务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组建为拟发行上市公司吗?
答:不能。拟发行上市的公司改组应当遵循突出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经营系统。因此原则上应采取整体改制方式,将企业经营性资产整体进入股份有限公司。这意味着发起人如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将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完整投入拟发行上市公司。
8.企业改制用股权或债权出资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第一、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应是主要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组建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
第二、企业以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应当能够控制;
第三、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
9.企业改制组建拟上市公司时,可以将商标、特许经营权、专利技术等予以保留或另行转让吗?
答:根据有关规定,如果无形资产与拟投入上市公司的经营性业务有关联,就应将这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特许经营权、专利技术等,同时投入拟上市公司。
10.两个以上的企业以发起人的身份以经营性业务和资产共同出资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应注意符合以下要求:第一、业务和资产应完整投入拟发行上市公司;第二、所投入的业务应相同,或者存在生产经营的上下游纵向联系或横向联系。
l1.企业改制成拟上市公司时,在独立经营方面应当满足哪些具体要求?
答:上市公司的经营独立性包括资产独立完整、人员独立、机构独立以及财务独立几个方面。
12.如何理解上市公司资产独立完整性的要求?乔方律师
答:资产独立完整主要是要求:(1)发起人或股东与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资产产权要明确界定和划清;(2)与经营业务有关联的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应进入公司并办妥相关转让手续;(3)发行上市公司应有独立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生产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应合法取得并应保证有较长的租赁期限或确定的收费方式。
13.如何理解上市公司人员独立的要求?
答:人员独立主要是要求:(1)拟发行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不得在持有拟发行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及其下属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任何职务,也不得在与所任职的拟发行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其他企业任职;(2)控股股东、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或人士推荐前款所述人员人选应通过合法程序,不得超越拟发行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的人事任免决定;(3)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于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方的员工,并在有关社会保障、工薪报酬、房改费用等方面分帐独立管理。
14.如何理解上市公司机构独立的要求?
答:机构独立主要是要求:(1)拟发行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办公机构与控股股东完全分开,不得出现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2)控股股东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拟发行上市公司的机构设置;(3)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拟发行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拟发行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15.如何理解上市公司财务独立的要求?
答:财务独立主要是要求:(1)拟发行上市公司应设立其自身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并符合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独立进行财务决算;(2)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拥有其自身的银行帐户,不得与其股东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人士共用银行帐户;(3)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得以任何形式战胜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4)拟发行上市公司应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或履行缴纳义务;(5)拟发行上市公司应独立对外签订合同;(6)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单位、其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或将其拟发行上市公司名义的借款转借给股东单位使用。
16.企业改制成拟上市公司时,拟上市公司的主要业务可以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的业务相同或相似吗?
答:不行。企业改制中应特别注意避免同业竞争情况的发行,因为同业竞争会导致拟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的利益冲突,不利于保证拟上市公司的经营独立性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17.企业如何去判断发生了同业竞争呢?
答:同业竞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一般来说可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应充分考虑对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客观影响。
18.企业改制为拟上市公司过程中遇到同业竞争问题时应如何解决?
答:解决途径有多种:第一、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发行上市公司;第二、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第三、拟发行上市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第四、竞争方就解决同业竞争,以及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l9.企业改制为拟上市公司过程中,所涉及的关联方有哪些?
答:上市公司必须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以避免因关联交易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企业在改制为拟上市公司过程中必须要理顺与改制前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哪些人或法人构成关联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下述几类主体构成关联方:(1)控股股东;(2)其他股东;(3)控股股东及其股东控制或参股的企业;(4)对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5)发行人参与的合营企业;(6)发行人参与的联营企业;(7)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与上述关系密切的人士控制的其他企业;(8)其他对发行人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20.关联交易有哪几类?
答: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与关联方所从事的如下几类交易:(1)购销商品;(2)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3)兼并或合并法人;(4)出让与受让股权;(5)提供或接受劳务;(6)代理;(7)租赁;(8)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9)提供资金或资源;(10)协议或非协议许可;(11)担保;(12)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13)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14)合作投资设立企业;(15)合作开发项目;(16)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21.企业在改制为拟上市公司过程中,为理顺关联关系有必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第一、发起人或股东不得通过保留采购、销售机构,以及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
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主要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不得依赖股东及其下属企业;
第三、专为拟发行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重组进入拟发行上市公司;
第四、主要为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的专业化服务,应由关联方纳入(通过出资投入或出售)拟发行上市公司,或转由无关联的第三方经营。
22.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有哪些特殊的程序性要求?
答:为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国有企业在改制前,首先应进行清产核资,然后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再进行资产评估。
23.什么是清产核资?
答: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规定的程序、方法,组织企业进行帐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它主要包括财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工作内容。
24.企业应当按什么样的程序进行清产核资?
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提出申请;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3)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帐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4)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5)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6)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7)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帐;
(8)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9)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25.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拟上市公司时,需要接受资产评估的资产有哪些?
答:改制时应当根据企业改制的方案确定资产评估范围,基本原则是: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都必须进行评估。
26.改制为拟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应由什么样的机构进行?
答:拟改组上市的公司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由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7.企业改制为拟上市公司时,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评估?
答: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土地资产的使用单位或持有单位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然后聘请具有a级土地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需要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作为折股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的定价基础。
28.企业改制时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
答: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主要通过四种方式处置:
第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改制前的企业已经缴纳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将土地作价以国有法人股的方式投入上市公司。
第二、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改制前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由上市公司与原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上市公司实际占用土地。
第四、授权经营。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可采用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其中,经国务院批准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9.国有企业在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对于国有资产折股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在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后,应注意:一、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二、其股本由依法确定的国有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的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三、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30.国有企业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折股时,可以低价折股吗?
答:国有资产折股时,不得低估作价并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但是,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公司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但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0%。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
31.公司改制设立时,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是否需要缴纳?
答:常见的公司设立方式是主发起人以经营性净资产或经营性实体(包括子公司、分公司)评估作价,并联合其它发起人以现金或非货币资产出资成立公司。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处理:
(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
(2)以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指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即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32.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净资产折股如何纳税?
答: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除注册资本外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按以下情况区别纳税: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
① 资本公积中转增股本时不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 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 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
33.企业改制时将产权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税收要求,个人无偿获得的股份时应当按以下方法缴纳:
(1)企业在公司制改造时将有关资产无偿以股份方式量化到个人时,包括企业将历年积存的劳动分红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都必须按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
(2)公司给员工免费赠送股票(股权),无偿给职工配股时,其实质上是公司将一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雇员。对个人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属于因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市价),依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4.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奖励个人时是否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个人时,执行以下个人所得税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5.企业改制设立时如何缴纳和营业税?
答:改制设立时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主要资产形态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有形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1)当企业以整体经营性资产出资并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当企业以货物出资时,应当视同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上述所指货物包括企业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办公物品等动产。
(3)当企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出资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36.企业改制重组有哪些契税减免政策?
答: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属转移,包括出资方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出资、公司设立时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等一系列行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自日至日,对于企业改制重组时所涉及的契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企业整体改制或整体变更时,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即改建成立后的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的变更时,免征契税。
(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免征契税。
37.企业改制时投入土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是否可以减免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按其所取得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目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涉及投资业务的土地增值税缴纳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38.如何认定企业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未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公司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发行监管部门一般关注发行企业以下税收问题:
(1)发行企业发行前三年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是否存在不符,如果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符或者越权审批的情况,发行企业应当提供省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发行企业同时在招股文件中提示可能被追缴税款的重大风险提示;
(2)发行企业应当充分披露发行前三年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3)对于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或者违反国家税法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存在被追缴 (包括滞纳金)风险,一般要求由发行前原股东承诺承担。
39.企业股份制改组过程中,律师能为企业提供什么法律服务?
答:企业股份制改组中,律师主要从事相关文件和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对企业申请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发起人资格及发起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对发起人投资行为资产状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对无形资产权利的有效性和处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对原企业重大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六、对原企业重大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七、对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提供解决方案;
第八、他一些必要的核查、验证事项。
Powered by欢迎关注“法眼观察(fygc)”,有知识,有内涵,靠谱的法律人!作者:俞秋玮 俞巍 陈克(上海高院)授权刊载三、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规制股东出资义务的思变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并不影响公司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然而随着强制性条款的删除,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态度也从事前预防转变为事后救济,规制的方式和途径也应有所改变。(一)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未届履行期的出资责任之认定问题股东在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无须缴纳出资,是修改后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落脚点,也是股东出资自治权所产生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可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关系到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下三条路径可加以探讨。第一,关于强制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对于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公司法第3条文义理解来看,既然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又明确股东是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鉴于前后两个责任具有一致性,股东已实缴的出资和认而未缴的出资都应归入公司责任财产,债权人当然可要求股东提前缴付来保障自身债权。[1]然而,公司法第28条强调的又是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的义务,体现了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5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也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只能得出,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的结论。那么在两种解释方法得出相悖结论的情况下,我们就应考量不同解释方法之间关系来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文义解释目的在于界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而体系解释的作用是在文义解释所界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确定法律规定的规范范围,[2]两种解释方法的结论如果存在总分关系,或者说是一般和例外关系的,应取体系解释的结论。从此角度而言,仅从公司法第3条出发就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  从更高层面,也就是从公司的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来看,或许也可得出相同结论。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是拆除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公司法人人格”这座隔离墙,掏空了公司制度的基石,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再者,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据此,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提前出资的特定情形,或章程约定情形外,仅因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二,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路径
 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由管理人追收股东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并明确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又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无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股东未到期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态度是肯定的。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公司,立足于最大程度清偿公司所负债务的制度目的,要求股东牺牲期限利益提高公司整体偿债能力,提前出资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也在情理之中。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财产也通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付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来弥补债权人损失,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可将法院受理申请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3]
 毋庸讳言,有些债权人是通过申请破产来实现其债权获得清偿的目的,而破产程序最关键的社会调整功能,是通过集体清偿程序来保障债务关系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有序实现,解决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挽救还具有价值的公司,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和经济秩序。如果债权人选择破产途径解决债务问题,通过清算财产、清偿债务了结全部债务关系,是将原来存在于单个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清偿矛盾,扩展到多数债权人相互之间,可能导致公司彻底退出市场,无论是个别偿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均会大幅上升,[4]有大炮打蚊子之嫌。但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关键是债务人公司是否发生了破产原因,至于债权人申请的主观动机如何,与案件受理标准无关。[5]  需要考虑的是,在我国未限制小额债权人申请破产权利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公司不一定真正丧失清偿能力,而所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体现为总负债和总资产之间的比值,又是较为抽象的概念。[6]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仔细甄别债务人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如发现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也应要求管理人积极追收股东认而未缴的未到期出资用以偿债,敦促股东或第三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有重整、和解条件的,尽力促成重整、和解成功等。总之,应注意避免个别债权人为一己之利使破产工具化的倾向,慎重宣告公司破产,有效的保护公司继续生存,尽力实现债权人保护和公司拯救的双赢。
 第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追究未到期出资股东责任路径探讨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需要为名义上归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7]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三者结合催生了现代公司制度,公司独  立人格对应的是公司的独立责任,排除了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联系,形成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但其前提是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对外独立责任承担的最初和最基本的担保,如果股东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又不具备与公司从事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产,就可能向债权人转嫁风险,而股东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有悖公司制度设立之初衷。因此,无论是英美的相关判例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包括我国通说[8]都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而所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对公司实际资产与其经营行业所需资金及所承担风险严重不符的一种特定经营状态的描述,特别是公司法修订之后,通过章程设计,股东可以以较长出资期限和较少出资额设立公司。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大额债权可能已届清偿期,而按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还遥遥无期,实质是由债权人承担了公司大部分经营风险,符合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可据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体适用问题,因其实质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而有限责任原则又被称为公司法基石,司法实践应采取慎用态度,而“资产显著不足”缺乏固定标准,又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困难。一方面,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那么多少资产才是与公司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资产呢?相适应的资产必须又考虑公司经营行业所需资金及所承担风险,但这实际上属于商业判断问题,要求法官进行界定有点勉为其难。另一方面,公司法修订后,资本信用已向资产信用转变,“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不限于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还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含公司融资在内的其他资产,哪些可归入公司资产又是困扰法官的难题?而且资产是公司用于经营的财产,又是在某一时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9]伴随对外债务和对外债权的期限变化,某一时间节点公司可能资本充足,而另一时间节点又是显著不足的。那确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又如何确定呢?可见界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弹性巨大,认定极为复杂,确有深入探讨的余地,还需紧紧结合个案因素进行分析研判。
 (二)企业公示信息虚假情形下的规制
 为配套这次资本制度改革,“公示系统”于公司法修订实施之日同时开通。该系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建设及运行,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对接各级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库,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该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相关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国务院又配套发布实施《公示条例》。“公示系统”的开通和《公示条例》的实施,确立了非上市公司企业也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新制度,从而为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提供了制度保障。
 “公示系统”可查询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工商公示信息,系由企业注册登记地的工商机关等政府部门提供;另一类是企业公示信息,系由企业自行制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公示的信息,该类信息既有法定强制公示的要求(主要为企业年度报告),也有企业自主选择公示的内容。企业年报中记载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股权转让以及资产负债、营业收入与利润等公示内容与企业真实状态是否相符,应由公示企业自身负责。这是交易相对方确定实施交易行为所赖以了解的重要企业信息和信用重要来源。因此公示系统信息的真实和及时发布是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基础。
 上述公司通过“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不仅满足了相关机关获取信息的需要,而且第三人也可通过查询来获得信息。根据新出台的《公示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行政处理、处罚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强调的是相关事项被公示之后,公司就需为其真实性负责,不得再以其他事实来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背后隐藏的是权利外观责任,即公司公示登记自己信息起到了公开公告的效果,应被视为真实情况。交易实践中,人们有理由信赖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法律应当保护交易相对方对登记的信赖,登记人也必须承受已经公示的事实所带来的后果。[10]简言之,对于公司的登记信息作为权利外观应置于和法律事实相同地位,无论是登记人本身所诱发的错误权利外观,还是因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所产生的错误权利外观,第三人对事实上不正确登记信息的正确信赖都应受到保护。
 第三人基于对公司登记所形成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进而受到损害,其寻求救济的基础是权利外观责任,但根据当事人选择合同还侵权的救济路径,请求权基础也存在差异。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公示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位阶较低,不能成为追究公司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依据,因为侵权责任法第7条明确承担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性质法规规定”。但从交易安全义务的角度而言,公司对信息登记错误存在过错,其行为所形成的权利外观,给第三人(交易相对方)造成了与之交易是安全的假象,降低了相对方自我负责的准备,违反交易安全的公司作为登记人就应为交易风险升高负责,[11]若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就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按过错责任追究公司侵权责任。若选择合同项下损害赔偿责任,错误登记可理解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错误登记也属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的欺诈行为,也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然,上述法律责任追究都源于权利外观责任,如果交易相对方对登记错误是明知的,那么一个根本不被信赖的公示登记,也不能称其为权利外观,无论是按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寻求救济都会失去其正当性。
 (三)不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催收责任规制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那么,在本次公司法改革资本制度背景下,对股东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可否苛以董事、高管催收责任并将其纳入诚信义务的范畴呢?[12]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了董事高管对增资出资应承担诚信义务项下的催收责任情况下,进一步的追问就是,董事高管对设立出资是否有催收责任,以及未到期出资是否也有催收责任呢?
 首先,关于董事高管对设立出资是否有催收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明确“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仅是基于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规定了其增资过程中的催收责任,但未涉及发起阶段的董事、高管的催收责任。而司法解释通常是最高法院从裁判依据角度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上述第13条也不例外,它是依据公司法第147条所规定的诚信义务明确公司增资过程中董事高管催收责任,也就是说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和前提。而所谓诚信义务是指公司管理者,或者掌控公司权力的人,包括董事和高管等,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责,[13]可见催收设立出资和增资出资又同属董事高管诚信义务范畴。那么,司法解释既然已对董事、高管在增资阶段出资义务的催收责任做出了肯定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同之案件,应为相同处理”,[14]应当类推适用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明确董事、高管对发起出资也有催收责任。
 其次,对于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问题,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董事高管未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是否应承担催收责任。就公司内部而言,股东按章程规定按期履行义务,未届出资股东无出资义务,催收责任根本无从谈起。而扩展到公司外部,债权人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董事高管又有及时催促股东出资维护债权人利益,帮助公司摆脱困境的必要性。那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基于诚信义务董事、高管除对股东负责外是否还应为债权人利益负责,或者说董事、高管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能否扩张至公司债权人。而公司法第147条明确的是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而不是其他对象;理论界的主流意见也是拒绝承认董事高管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诚信义务。[15]但是如果从“公司到底代表谁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或许还有其他答案,若仅仅将公司理解成股东设立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公司利益也等同于股东利益,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指向的当然只有股东。但是,若将公司视为一种社会实体,也就是公司法第5条所强调的应具有社会责任的公司,那公司利益就应当考虑到参与公司经营各类群体的利益,包括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诚信义务的指向也应是多元的,既有股东,也有债权人等其他群体。另一方面,再考虑到公司资本结构多存在债务融资的实际情况,公司资产源于股东和债权人,面对公司不同的经营计划,股东和债权人同时承担了公司经营风险,有时对于股东有利的经营选择,可能对债权人是过于冒险的。那又有什么理由不让进行公司决策的董事高管向债权人承担诚信义务呢?因此肯定董事高管基于诚信义务,承担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是具有正当性的。当然,董事、高管上述催收责任如何具体适用,尚有待法律予以明确以平息相关争议。
 (四)股东规避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行为规制
 股东最重要义务是缴付出资,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是通过章程予以明确的,只有当出资金额有效注入公司时,股东才最终地履行了出资义务。[16]公司法修订后,章程可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在此期间发生公司经营与股东之前预见不符的情况,有些股东会联手公司采取规避出资的行为,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促使公司宣布减资;或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推迟股东出资期限,上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减少了公司初始资本且有害于债权人,但其所采取的减资和修改章程的途径又是符合公司法的,并不存在违法性,法律是否应予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予规制的问题。因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减资,还是修改章程推迟出资,均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不应予以规制。何况,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如果发现其投资不能获利,利用自己的表决权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案来避免或延迟继续投资,是及时止损,属于股东自身合理避免投资风险的商业行为,法律也应予以尊重。更何况,公司的减资和修改章程是通过股东多数决产生的社团意思,一般而言股东都是根据表决事项是否有利与己作出判断,仅从股东行使表决权行为本身根本不能界定其是否具有规避出资的目的,又谈何进行规制呢。
 另有观点认为从股东忠诚义务出发,对上述行为应予规制。理由是除了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义务之外,股东对公司一般还要承担忠诚义务,即忠实的对待公司,积极促进公司目的的实现,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17]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一方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股东忠诚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已确立了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原则。那么,再审视股东上述减资或修改章程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了出资义务造成了现有资本和预期资本的减少,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原有的资本结构,对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和竞争能力构成了重大影响,在有害于债权人同时,也损害了公司信誉,是对忠诚义务的违反,法律对此应予以规避的必要。
 当然股东投资是为了获利,但也需践行自己对公司忠诚义务,要采取恰当手段来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公司负担和损失远远超过其所的利益的情况。在一定情形下,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股东也应牺牲自己的私利,理智地同意或否定相应的决议案,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保证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有鉴于此,本文倾向上述应当规制的观点。  但进一步具体到违反股东忠诚义务情况下,通过何种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问题,鉴于忠诚义务在现行公司法中未予界定,以诉讼来保障此项义务也就缺乏可具体操作的法律授权。而现行司法环境下对超出法律界定的行为,法院是没有调整能力的,这当然又是与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具备创立规则的授权有关,只能有待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官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诉讼救济途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或可成为借鉴。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除其他股东可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以股东违反忠诚义务导致公司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外,[18]还可以视情况提起停止侵权之诉;或在过失违反忠诚义务情况下,主张损害损害赔偿;抑或基于重大事由而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股东提起除名之诉等等。[19]当然对于他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不能采取纯粹的拿来主义,但随着我们对相关案例理解和消化,以及对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他山之石或许能够融入我国司法实践,但现阶段还仅仅是我们解决类似问题的思考和借鉴方向。  结语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然施行,其对公司资本的改革是具有科学性和进步性的,能够刺激投资热情,体现了政府还市场自治的决心。但修改的迅捷确实导致了公司法相应制度的储备不足,不仅需要学者理论上的进一步梳理和探讨,也需要实务部门立足公司纠纷的司法实践,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本文仅是我们在新公司法的理解和学习基础上,对于公司法修订后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的思考和分析。除此之外,如何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问题,如何运用“衡平居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等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和思考。点击关注有趣的法官吐槽,有料的司改信息;有品的法治思想,无价的法律知识。公众号:法眼观察搜索:fygc长按识别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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