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民生银行签了借款合同,房主儿七个工作日能收到尾款吗

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尾款最晚放款时间,过期由买方垫资,违约责任如何界定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你好,我在中介和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补充协议房主要求在11月30日前拿到银行贷款,否则由中介先行垫资。后在我交了定金和中介费后,中介反悔要求修改补充协议,如果过期贷款未放款,由我买方负责垫资。
由于房屋定金,中介费已交,我不得已签了此补充协议。
现在房屋已过户,银行贷款已审批完毕,预计12月25日放款,现在房主要求我垫资,但是我由于是后来不得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想承担此费用。
想请教,如果我不履行此补充协议的垫资条款,原房主起诉我,我的违约责任如何(补充协议未写明违约责任)
1.是否可要求购房合同无效,由我承担相关交易费用,房产过户回原房主
2.是否我可以只承担11月30日到银行放款日的垫资利息费用
您好,请问我如果签订购房认购协议,约定了双方违约的责任,然后又签了1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说的是30个工作日内通知我去签合同,通知后7天警可以吗?
2013年10月购房约定2014年1月交房,,房款已付,卖方未交房,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7月交房,协议只写了卖方不能违约,违约后会承担违约金,但未注明这期间买方的责任,现在买方可以终止合同要求吗?要求如何赔偿
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个都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补充协议说如果《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约定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 问一下,违约责任是不是按补充协议的约定?
买方要承担责任吗?
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吗?
未婚小两口买房(二手房),首付五五分,男方公积金还贷。据中介说,因公积金贷款,现政策原因,产权办下来只能是男方,除非结婚后才能办成两人名字的证。购房合同现在男方已经单方和房主签订。不是不信任,只是父母出钱总得出的有名目。和男友应该用补充协议(和男友各自汇款汇款给房主,协议中体现男女都汇款,金额,以及我们和户主帐号等等)或者什么更好的方式来体现女方也参与购房行为?
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办证时间,但拖延五年没办,可以追究赔偿吗?法律依据有吗?
签了购房协议,开发商未按协议时间签订购房合同是违约吗
你好,我今年签订了一套二手房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上家提出在条款中增加一条:当因为银行原因导致7月30号仍没有将贷款打到上家的账户上,则双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我现在担心银行放款慢,如果超过7月30号,上家有权解除合同,可是我现在契税、房产税都申报了,也已经过户了,相关资料也给了银行,请问如果上家解约,我会付什么责任呢?这中间的各项税费、中介费能够给我呢?
我们是今年2月份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了3成首付,另外7成时找广州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4月14号银行已经通知我们银行审批已通过,我们也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签的时候是基准利率上浮5%,现在还不到一个月银行又通知说必须要本周内再签一份同意书,要我们同意基准利率上浮10%才同意放款,否则要退回我们的贷款资料,让我们另找银行贷款,开发商说如果我们不签的话就算我们违约,是吗?
我签署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
755,000.00元的总价首付455,000.00元,余款我申请房贷一次性在交首付100天内结算支付给原业主(购房合同的甲方)。
因银行审批流程较久,导致我超出约定12天。
现在原业主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中途违约或者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正常交易手续无法办理,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该支付给另一方转让物标的价1‰)。
我认为这应该属于银行流程,不是我所能左右的,不应该算是我的违约行为;还是说,这算是我的违约行为?民生银行诉山东钢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撤诉
来源: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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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24日晚间公告,公司24日收到江苏高院签发的民事裁定书知悉,在江苏高院审理南京分行诉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山东钢铁、山东钢铁济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12月19日向江苏高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法院审查,准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撤回起诉。该案涉案金额为48050万元。山东钢铁称,因该案已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并由原告生银行南京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无重大影响。点击进入参与讨论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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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着过年用!房主不给请问买二手房过户后?一般银行多久放款?请各位帮帮忙!签合同还清尾款后交接钥匙和其它水!可我现在向银行贷款同意了!我想提前拿钥匙!这怎么办,电物费
提问者采纳
根本就不会存在问题,一般是7个工作日就行,建议你和银行放贷员沟通,这种情况你首先应该和房主说清楚,只要银行同意了你好,你可以尝试让银行的人帮你说清楚,让他快点帮你交单,这个放款时间是可控的。我以前做过最快的两天就下来了,房主是担心拿不到你贷款的那部分钱,如果你着急的话。至于银行放款,解除他们的疑虑,因为银行放款是直接打到房主的账号上的
哦!谢谢你!
你好!拿房产证抵押!放款会不会快呢?
肯定啊,难道你走的不是房贷的商业贷款?
哦!房产证贷款的!我不是很懂!谢谢你!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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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实在不行,向亲戚朋友借一下。
可尾数大!可又签合同了
那没办法了,只能等银行放款了
好话多说,什么事情都可以商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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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北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赵岚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20152号
上诉人(原审)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上苑乡桃峪口市级旅游度假区办公楼A座。
陈进学,董事长。
委托人王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
负责人徐金亭,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岚,女,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二村28号3单元4号。
上诉人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三元支行)、赵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与赵岚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向赵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日至日,年利率为5.508%,赵岚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支付借款本息,中北公司对赵岚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赵岚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签署后,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按约向赵岚发放全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赵岚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分期义务,截至日,逾期本金4535.3元,利息6128.96元,逾期本息累计10
664.26元,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48 362.90元、逾期本息和贷款余额共计159
027.16元,中北公司亦未履行义务。现民生银行三元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赵岚向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35.3元和截至日前的利息6128.96元,并支付自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赵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8
362.90元,并支付至该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北公司对赵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岚与中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赵岚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中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中北公司于2007年9月已将原件交给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发放贷款后,赵岚购买的房产被其它法院查封,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法院应当认定房屋抵押权成立,因此不同意对赵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赵岚、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中北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向赵岚提供借款17万元用于且只能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旺角福邸家园10#-0810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日至日止,年利率为5.508%,赵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支付借款本息,中北公司自本之日起至中北公司将本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之日止,对赵岚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包括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完毕后,由开发商直接交付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赵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形,以及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时,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岚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按照约定向赵岚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赵岚自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日,发生逾期本金4535.3元,利息6128.9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148
362.90元。中北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日,中北公司将赵岚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交予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后该房屋于2008年3月被法院查封,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中北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交付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岚、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中北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由于赵岚未依约偿还贷款,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有权要求赵岚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关于赵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中北公司对赵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岚追偿。中北公司关于法院应当认定房屋抵押权成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赵岚经该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借款本金4535.30元及利息(日前的利息为6128.96元,自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二、赵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48
362.9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中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赵岚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岚追偿。如果赵岚和中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赵岚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和赵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中北公司应对赵岚偿还民生银行三元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一定的偏差。中北公司认为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本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由于民生银行三元支行自身的过失,未及时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放任可能发生的债权风险,责任完全应当由民生银行三元支行自行承担,与中北公司无关,中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北公司与民生银行三元支行、赵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47条规定,由中北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协助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及时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持有。但在中北公司办理完毕赵岚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民生银行三元支行表示由其自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北公司应民生银行三元支行的要求,于日将赵岚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予以了签收。但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并未及时办理赵岚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而放任可能发生的债权风险,最终使得赵岚所购买的房屋于2008年3月被法院查封,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在前述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他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如抵押登记完成,中北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尚可以抵押物实现追偿权,但现在因为民生银行三元支行的过错,使得抵押不生效,而导致中北公司追偿权实际上的丧失,这对中北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应当为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中北公司不应当为赵岚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不应当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系因2008年3月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所致。因的办理工作周期较长,2008年3月,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按北京市朝阳区中心的安排办理抵押登记时,因房产被查封,故未能办理。因此,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岚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与赵岚、中北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中北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北公司将本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之日止。对于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双方约定由中北公司直接将房产证交付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是中北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因此本案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而民生银行三元支行从中北公司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近半年的时间内不办理抵押登记,致使赵岚所购房屋在被法院查封后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中北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在合理时间内向抵押登记部门提交了抵押登记材料。由此可以认定民生银行三元支行怠于办理抵押登记,致使中北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民生银行三元支行对此具有过错,应当视为中北公司保证责任免除。中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3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35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保全费七百九十五元,由赵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赵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二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胡
代理审判员  姚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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