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保险通海县社会保险局支公司

收录客户列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苗建国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苗建国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5层。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建国,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在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67号A栋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190312。委托代理人李宗常,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系云南化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新迎北区胜利花园二区36栋2单元202号,身份证号码:090317,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联盟路口处。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发,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出租车驾驶员,住昆明市五华区向阳新村25号甲幢403室,身份证号码:020713。委托代理人林成荣,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出租车驾驶员,住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6号,身份证号码:20075X,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林时显,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在昆明汽车运输总站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向阳新村25号甲幢403室,身份证号码:130713。委托代理人林成荣,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出租车驾驶员,住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6号,身份证号码:20075X,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建国、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林成发及原审被告林时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日19时26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昆明市教场北路与轧钢厂生活小区便道交叉路口同被告林成发驾驶的互通公司所有的云AT6471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日至日,被告林成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751.l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互通公司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互通公司已经将该笔理赔款转交给了被告林成发。另查明:被告林成发驾驶的云 AT647l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互通公司,车辆的产权人为被告林时显,被告互通公司与被告林时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车辆挂靠事宜,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被告林时显需定期向被告互通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云AT6471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苗建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原告苗建国和被告林成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林成发驾驶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确保车辆安全通行,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林成发承担本次b8e4uirz16#g59%的赔偿责任,原告苗建国承5c26ujnv67%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林成发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医药费2248.5元、误工费15145.72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共计人民币53384.22元,并未超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建国医药费2248.5元、误工费15145.7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共计人民币53384.22元;二、驳回原告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国家保监会依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合法有效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10698.5元,上诉人已足额就医疗费用进行过10000元的预赔,因此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的理赔,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持,故上诉人不应给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苗建国赔偿41885.72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苗建国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以国务院的条例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因被上诉人苗建国在一审起诉主张时没有得到新的文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主张,而新的标准应当是50元/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450元的基础上增加为1500元。被上诉人互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多大意见,但根据交警同等责任的认定,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林成发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合理。一审诉讼过程中,我方多次提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我方,但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我方购买了保险,本着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垫付的费用没有了着落,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决。原审被告林时显述称:我方虽是车主,但车子已交给了有驾驶资格的人了,我方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诉讼费,我方接受不了。另外,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是同等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判由我方承担60%的责任,我方不能理解,我方认为只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才是同等责任。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互通公司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本案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苗建国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800元鉴定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笔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苗建国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关于被上诉人林成发提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为此垫付过相应的费用也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观点。经审查,被上诉人林成发在一审中未依法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反诉主张,故其可另案加以解决。关于原审被告林时显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及一审判决60%的责任不当的观点,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在此本院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林时显的该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许&&莉&&&&&&&&&&&&&&&&&&&&&&&&&&&&&&&&&&&&&&&&&&&&&&&&&&审&&判&&员&&&&杨章亮&&&&&&&&&&&&&&&&&&&&&&&&&&&&&&&&&&&&&&&&&&&&&&&&&&审&&判&&员&&&&万绍敏&&&&&&&&&&&&&&&&&&&&&&&&&&&&&&&&&&&&&&&&&&&&&&&&&&&&&&&&&&&&&&&&&&&&&&&&&&&&&&&&&&&&&&&&&&&&&&&&&&&&&&&&&&&&&&&&&&&&&&&&&&&&&&&&&&&&&&&&&&&&&&&&&&&&&&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自红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