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补贴是否国家缴纳保险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浙江省政府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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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常见问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什么
& & & &今天就来和大家说一说关于社会保险费常见问题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相关问题。
社会保险费常见问有哪些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什么
& & & &社会保险费问题解答如下:
  一、生育保险相关问题解答?
  1、参加生育保险时需同时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2、生育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各类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非在编人员都必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3、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女职工生产时,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2)、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4、生育保险待遇享受:
  (1)、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上月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平产90天,难产105天;
  (2)、生育医疗费用:按定额补偿平产1500元,难产2200元。。
  办理享受待遇时间:
  产假满1个月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生殖健康服务证;
  (2)、婴儿医学出生(或死亡)证明;
  (3)、住院发票;
  (4)、出院小结(或医院诊治证明);
  (5)、本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
  (6)、劳动合同;
  (7)、单位开户银行许可证;
  (8)、\男方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增加结婚征,女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办的企业在社保参保登记后,与社保签订《永康市社会保险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应用单位授权加密卡使用协议》,加盖单位公章,提供经办人身份证,领取加密卡。
  三、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条件是什么?
  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中间间断对以后享受养老金待遇一定会有影响。
  四、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由职业转公司的如何办理?
  1、到地税部门中断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2、凭地税注销登记表到社保办理中断自由职业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3、单位通过网上申报办理增加手续。
  五、工伤认定需带资料?
  治疗稳定后,凭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发票原件、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挂号处的工伤联络处结算。
  六、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的原则,首次参保人员年龄超过35周岁的,缴费满6个月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年龄不满35周岁的,医疗待遇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解答如下: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要遵守哪些条件?
  答:(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三)用人单位必须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四)用人单位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实际支付不低于本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残疾职工有关证件及用工档案必须完整。
  二、用人单位按月15日前申报残疾人保障金缴费基数的计算公式:
  (一)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公式:单位上一月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月缴费基数)&1.5%
  (二)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或达不到规定比例)计算公式: (单位上一月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月缴费基数)(出现负数按零申报)。
  (三)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参照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企业单位的月份内的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按照其实际在职人数确定。
  (四)残疾职工:必须持有本省范围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三、当年新办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期按实际经营月份(以工商注册为依据)计算征收。
  三、当月新增安置就业或减少残疾职工如何确认?
  答:(一)当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25日前向市残联和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相关资料,经市残联审核确认后,从次月起自行计算减征残保金。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残疾人职工本人,在解除当月25日前到市残联做好解除备案工作;同时,从次月起自行计算调整减少安置残疾职工后应申报缴纳的残保金。
  (三)用人单位在月份内安置残疾职工而逾期办理确认手续的,视同在当月未安置残疾人处理。
  四、年度残疾职工就业审核和确认的时间如何规定?
  答:当年12月1日&次年的1月15日内向市残联申请当年度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确认。
  五、年度残疾人员就业审核和确认需带哪些资料?
  答:残疾职工安置人数由市残联予以核准。年度已安置残疾职工用人单位,按实填写《残疾人就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安置残疾职工名册》,并根据实际安置月份凭下列资料到市残联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一)残疾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在职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某一月份发放全部职工工资的有效凭证(原件)、复印件和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银行存折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复印件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原件、复印件;
  (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参保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地方税务机关出据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六、安置残疾人员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如何报送相关材料?
  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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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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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此新闻共有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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