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行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多少钱起步

从一个信用卡诈骗罪的不予批捕说起:逮捕前律师介入辩护极其重要
发布时间:
13:35:35 & 作者:张炜林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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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张炜林 北京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陈某某因涉嫌多起、大额诈骗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陈某某多次通过王某(济南人)的公司为陈某某案的被害人出具虚假材料办理大额信用卡并套现。陈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给办卡人还款,致使办卡人被银行起诉,办卡人报案。王某因提供虚假办卡资料、使用被害人信用卡套现,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提请批捕期间,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
  一、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让辩护律师的阵地前移,律师可以及早介入案件行使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既然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行使的权利,一名称职的刑事律师就应该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多的将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律师权利运用到案件当中,尤其是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罪名及案情、提出法律意见是必须要做的,还要根据案情多次采取这些方法,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拘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30天,也就是说无论案情多么复杂侦查机关必须在30天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律师捕前辩护的时间也就在这37天之内。有人把批捕前辩护称为黄金37天不无道理,因为这37天决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羁押还是取保。
  刑事案件由于其特殊性,除了律师之外没有第二类人可以在刑拘期间见到犯罪嫌疑人。所以在被刑拘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至关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抓后,侦查机关必须在24小时之内通知其家属,家属接到通知后就应该委托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否则误事、害己。
  律师的这个阶段的主要作用是安抚情绪、转告相关信息、了解案情、了解办案机关及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生活状况、申请取保候审、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法律意见等。
  二、从上述案例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性
  1、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法律帮助
  ⑴第一次会见的紧迫性。
  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刑拘都是第一次,被刑拘之后的人往往是恐惧的、无助的、焦急的,他们很渴望能够知道家人的现状,让亲人知道自己的事情,亲属也非常渴望了解亲人为什么被抓、在里面的生活和身体情况,更关心其未来前景。此时的犯罪嫌疑人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巨大,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
  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本案犯罪嫌疑人周五晚被刑拘后,第一时间让警察通知他的律师朋友,告知律师他被抓的情形,律师周一上午安排会见。
  ⑵、多次会见的必要性。
  很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只有1-2次,在完成必要的告知义务、了解基本案情之后就不再去看守所会见,认为公安阶段律师的作用很小,多次会见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浪费时间和金钱。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明显增强,不能再用老的工作方式对待。公安阶段的会见决定着一个案件最终的成败,侦查阶段的律师工作犹如盖房子打地基,地基打不牢就不能盖出高楼。刚刚不予批捕的这个案子37天时间里笔者会见8次,前两个周每周会见2次。在第一次会见后,律师告诉犯罪嫌疑人周三上午我会来再会见你,你好好想想具体案情。周三会见时当事人的一句话让我倍感欣慰:&张律师果然靠谱&。
  为什么要多次会见?
  ①一次会见说不全面。
  鉴于现在看守所羁押人员很多,律师会见需要排队,看守所半天工作时间只有3个小时,实际会见时间只有不到2个小时。
  人在焦虑的时候会忘记很多事情,本来想说的很多问题可能因为紧张会忘掉部分问题,过几天之后犯罪嫌疑人经过深思熟虑可能会记起部分细节,再次会见会更加全面的讲述案情。
  ②一次会见说不清楚。
  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尤其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的新任也是慢慢建立起来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第一次会见的时候就竹桶倒豆子,将所有与案情相关的细节、他当时的内心活动一一告诉律师。再者多次会见后律师就会发现犯罪嫌疑人每次的讲述都会不一样,而公安机关的笔录却总是能连标点符号都保持一致。从不同的供述中、矛盾的点中你才会慢慢了解案情的真相。笔者有一个毒品案件,会见不下10次,直到第二次庭审才查清出售的毒品来源实际为代购行为。多次会见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思路都被公安的笔录误导,实际情况却与笔录却大相径庭,难怪同案犯当庭不认罪。
  ③将从办案机关了解的案情及时与犯罪嫌疑人沟通。
  刑诉法36条赋予了律师了解罪名及案情的权利。律师有必要将了解的案情和罪名告知犯罪嫌疑人,让他对于自己的案情有个全面的了解,知己知彼,既不能一味的顽抗到底,也不能没有原则的妥协。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涉嫌犯罪但其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坚定信心,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④转达家人问候,处理相关非涉案业务,安抚情绪、做好心理辅导等。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和外界交流的唯一渠道,律师不仅能够安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更是向其表达家属对事件的关注及支持,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更好的精神状态应对后续的程序。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还有转告相关非涉案信息、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生活状况等。
  2、了解罪名和与办案机关交流案情的必要性
  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所涉及罪名的了解仅停留在名称之上,对更深层次的刑法法条、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情况均不大清楚,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依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经验作出的综合判断。律师不仅要为犯罪嫌疑人解释某罪名和、量刑规定还要让其知道在何种情况下将构成何罪名,让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清晰的了解。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看到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只有充分利用同侦查机关交流的机会尽可能多的了解罪名和案情。办案人员很愿意和高水平的律师交流法律问题,告诉律师为什么抓,为什么定此罪而非彼罪,现在办案遇到的难点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证据和证人,让当事人和家属提供其他证据、线索,遇到顽固的嫌疑人也想通过律师去做嫌疑人的工作让其认罪伏法等等。与办案人员的交流中你会获得很多案情以及他对于这个案子的态度和看法。律师可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为今后的法律意见书的提交和说服办案人员接受律师的观点打下基础。刚刚结束的这个诈骗案,笔者在公安阶段6次与办案人员交流观点,从具体办案人员到中队长、大队长一直将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取保候审的意见同他们交流。和具体办案人员从法律规定到犯罪构成,再到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本案还需要调查的人员和搜集的相关证据等交换意见。最后搬出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刑法学第四版712页)。办案人员也认同张教授的观点,对于律师提出的合理怀疑也比较认同。经过多次交流后,坚定了律师本案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代理意见。与当事人会见时将本案的走向和可能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3、根据案情的进展、查阅相关法条和判例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
  很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了解完基本案情后,根本不提交法律意见书,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专业的。辩护律师应该根据案情和对案情的不断了解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笔者认为至少应该提交2份,第一份应该是在初次会见之后根据罪名、当事人的叙述和家属等人的讲述,写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就本案的定罪问题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第二份意见书应该在多次会见、与办案人员深入交流案情之后写一份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就定罪、行为、证据、情节、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与办案机关进一步深入交流。
  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好处很多,法律意见书都会附卷,提请逮捕时检察官会看到律师的法律意见,便于检察官了解律师的辩护观点,防止侦查机关一家之言。虽然有时候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并不采纳,但是律师还是要做的。本案中笔者提交的两份法律意见书都附卷移送,在与检察官交流的时候检察官说已经认真看了我的法律意见书。
  4、积极提供相关线索、证据和证人名单
  律师取证是律师的禁区,虽然刑诉法39条规定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大多数律师害怕承担风险二不愿取证。斯伟江大律师的一篇文章就批评了律师不取证的错误认识:&律师是一门手艺活,师徒、同事之间的经验借鉴传承很重要,很多工作方式是需要一代代积累的,古人说,鸳鸯绣取从君看,莫把金针度与人。现在的大部分律师依然不敢取证,在上海律师学院教学的大律师,都教年青律师不要取证。我以前不做刑事,似乎也讲过这样的话,这几年做了刑事,我想对年青人说,一定要取证,没那么恐怖,(当然也一定要保护自己)。&
  刑诉法53条又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实际案件中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重口供轻证据。如果律师想要在侦查阶段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就需要与嫌疑人和家属沟通积极提供相关线索、证据和证人,在律师取证有风险的情况下让侦查机关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
  本案中,嫌疑人与被害人签有多份协议,协议中以购买第三方产品的方式刻意规避套现的事实,但是其核心内容就是帮助其办理信用卡后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偿还借款。辩护律师拿到协议之后,对于是否交给公安也犹豫再三。毕竟套现是违规行为,不能摆到台面之上。最后还是提交给侦查机关,书证的证明力强于口供,这些协议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同时提供了经手人的联系方式和同样操作的其他办卡人的联系方式,便于侦查机关横向比较。
  提交协议和证人线索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找到被害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建议辩护律师同时向侦查机关提交&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5、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可以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取保候审的依据基本都是刑诉法65条第2款,在实际案件中依据第2款取保候审的成功率很低。反而第3款的运用相当普遍。无论取保成功的概率高还是低,辩护律师都要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提交取保候审建议书。本案中笔者也提交了申请书,并与侦查机关多次交流取保候审的可能性,结果大家都能预料到。侦查机关不办理取保候审有其特殊性,在这里也不赘述。
  6、提请逮捕阶段律师辩护的紧迫性、必要性
  紧迫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审查期限只有7天。必要性:若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则刑事拘留将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看守所走出来。不予批捕是变更强制措施的最后一道防火墙。若此时缺少律师发出的声音,办案人员难免会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并批捕,该阶段建议律师继续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将提交侦查机关的法律意见书整合、简要概述不予批捕的理由。做到有理有据、客观公正。检察官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提审嫌疑人后,他们将对该案全面了解。对于该案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有一个全面的、客观的认识,加之律师的意见有可能成功地推动不予逮捕决定的作出,影响整个辩护进程。
  本案,在我当面提交法律意见书给检察官的时候,检察官问律师对于本案的观点我直言不讳的说:我们不否认套现行为的存在,套现是一个违规行为,但是该违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罪与非罪之间应该有一个明显的界限,这样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违反信用卡相关规定可以受到罚款等其他形式的处罚,但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自由。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
  碰巧的是近日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指出,2015年检察机关将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对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羁押必要、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必须及时进行审查。最高检还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六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司法,切实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
  律师在逮捕前的37天里需要做大量的、细致的专业性工作,只有打出一套组合拳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辩护取得一个不错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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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信用卡取现获信用卡诈骗罪
呼和浩特新闻网9月3日讯(记者 其乐木格 通讯员 马俊杰)日上午,某大学学生张某在校园内捡到一张信用卡,卡后面有六位手写的数字。张某于是到学校附近的ATM机上用那六位数作为密码分三次取走卡内人民币六仟元。丢失银行卡的李某收到取款信息,发现银行卡丢失,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后刑事拘留。
张某用捡到的信用卡在ATM机里的银行卡取现的行为,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区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五千元,故应追究张某刑事责任。您当前位置:
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罪的区别
  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吕某、邓某驾车窜至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滨河公园外,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了该借记卡密码。后三被告人持骗取的借记...
  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吕某、邓某驾车窜至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滨河公园外,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了该借记卡密码。后三被告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某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2000元。
  本案被告人谭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的行为构成,对此不存争议。但谭某三人骗取杨某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12000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谭某等三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谭某等三人是以普通诈骗犯罪的故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财物,在骗取杨某的现金过程中骗得一张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的密码,三人持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是其诈骗犯罪的持续行为。而在客观上,谭某等三人在套取银行借记卡密码时即可随时取现,即实际上控制了与该卡相应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故对谭某等三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认定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当场骗取现金的数额加上其在ATM机上所取现金的数额。
  第二,谭某等三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构成。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谭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诈骗被害人现金147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谭某等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
  评论: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以非法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见,诈骗罪是刑法关于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则是特殊规定。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以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为原则。
  本案谭某等三被告人是以诈骗犯罪的故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骗财行为,在骗取杨某现金14700元的过程中,同时骗取了杨某的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该卡的取款密码。后谭某等三人持该卡在ATM机上取现12000元。客观上,谭某等三人分别实施了骗取杨某现金和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而此二种行为间相互独立并分别被实施完毕。
  第一种观点至少存在两个误解。
  一是未能把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所谓的既遂,就是行为人意欲实施的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已经现实地发生。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以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已经发生。但如何具体判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属于已经发生则存争议,理论上存在失控说、占有说、控制说等观点。通说认为,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被骗财物为标准。
  本案谭某等三被告人以丢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的财物,当杨某将其手中的14700元现金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地交给谭某等人时,谭某等人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且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已经达到诈骗犯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即诈骗罪已经既遂。
  谭某等三人虽然在骗取被害人现金的过程中同时骗取了银行借记卡,并套取了该卡的取款密码。尽管该借记卡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中存有12000元,行为人只要在持有借记卡的同时知悉了密码即可随时取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但是就借记卡本身而言,借记卡的成本价值并不高,远远到不到犯罪的标准,行为人可以随时取出卡内存款并不代表其在客观上已经非法取得该笔存款。否则,将取得借记卡并知悉取款密码即视为非法取得卡内存款的话,一旦出现被害人在被骗后立即发现并通过各种方式将该借记卡挂失并冻结存款,致使任何人无法以该被骗的借记卡进行取钱时,行为人的行为却被认定为诈骗,显然不合理。
  二是未能正确把握连续犯的认定。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第一种意见错误地将谭某等三被告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理解为与当场骗取被害人现金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所成立的罪名均系诈骗罪。
  事实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这么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卡。银行借记卡因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可认定为刑法中的信用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构成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本案谭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借记卡,后持该骗取的借记卡进行取现,其行为显然构成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因其取现数额业已达到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第二百六十六条系刑法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按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可见,谭某等三人骗取杨某现金14700元的行为与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因前后罪名不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连续犯。对本案谭某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本案谭某等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但所取的数额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对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值得探讨。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其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但所取数额既然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当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换言之,其行为虽侵犯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并未达到成立犯罪的标准,既不宜以犯罪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其行为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在银行中合法存款,其数额可被先诈骗行为所吸收,即应当将行为人在ATM机上取现的数额计算入诈骗犯罪的数额中进行定罪量刑,以达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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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该司法解释今日起施行。
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院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该解释今日起施行。其中,对于&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尤为引人注目。
最高检:&恶意透支&增加两个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介绍说,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孙谦解释说,&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中对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情形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在金额方面,&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10万元至1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超过100万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孙谦介绍说,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金额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之前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公安部门才可以立案,法院可以处以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次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一规定仍然有效。新华社
:不再&袒护&银行行规
&新解释不再&袒护&&滞纳金&和&复利&这一银行业内的行规,顺应民意,体现进步。&昨日,对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罗利军点评说:《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金额,&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这与他2008年7月在南京首次当庭质疑这一银行&霸王条款&的思路不谋而合。他呼吁,在刑事《解释》之后,相关的民事解释也应尽快出台,以彻底终结&滞纳金&和&复利&这一&行政法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怪现象。
罗利军介绍,现在银行起诉持卡人的现状,大多还是要求持卡人归还四块金额:本、息、复利、滞纳金。以2008年7月他代理的南京持卡人王超&信用卡透支7884元,两年&滚&成3.5万&为例,其中本金7884.05元,合法利息3547.82元,总计1万多元;但由于增加了滞纳金和复利,最终多&滚&了2万多元。罗利军当庭质疑,成为国内&剑挑&银行&滞纳金&和&复利&的第一人。
罗利军介绍,&滞纳金&这一概念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复利&本身是现行存贷款利率的数倍,已含惩罚性质。马燕
银联:填补了信用卡套现的法律空白
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认为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将有力打击猖獗的信用卡套现。
刘廷焕介绍说,信用卡套现本质特征就是通过欺骗方式将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直接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套现商户串通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实际上是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与侵犯。套现资金游离了银行正常的信贷管理渠道,脱离了监管层的管理视线和控制,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给国家整体金融秩序埋下不稳定因素。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刘廷焕说,学会。此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产业在打击信用卡套现方面,只能对进行套现的商户进行收回POS机具和停止交易等软性处罚,一直缺乏有力手段,难以从源头有效遏制套现行为的蔓延。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力遏制套现商户的不法行为,有效减少套现行为的发生,使打击套现、规范用卡的理念深入整个产业。 新华社
银行:减少与客户&扯皮&的麻烦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总经理李伟告诉记者,&其实两年前最高法院已出台了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解释,。只不过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更为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李伟表示,明确了对恶意透支的界定和计算恶意透支金额的方法后省掉了很多麻烦,&以前对于恶意透支定义不明确,银行认为是恶意透支,客户说不是,只是没钱还款,扯不清楚,以后不会再有这种情况了。&
有读者担忧,银行会不会滥用司法解释,把无钱还款的透支者当成恶意透支者而提起刑事诉讼呢?对此,李伟解释说,银行对透支信用卡后没有及时还款的客户的催款工作还是很人性化的,即使客户确实有经济困难不能还钱,但只要主动跟银行说明情况,协商解决,比如每月只还透支额的10%,或签定其他定期还款方式的协议,承诺以后还钱,银行也不会与其对簿公堂。&如果不是想恶意逃债,对于银行的催款通知千万不要避而不见,或者是改换地址和电话号码,那样性质就不一样,变成恶意透支了。&
南京某股份制银行人士还向记者透露,目前各家银行对还款困难的透支客户还有&息费减免&的措施,比如客户透支了1万元,超过免息期后银行按18.5%的利率计息,再加上滞纳金,可能一年后要还2万元,如果客户确实还不起,可以跟银行申请能否减免部分罚息和滞纳金。&如果银行认为客户确实困难,一般会酌情给与减免的。&但是具体能减免多少,这位人士不愿透露,&这个要跟银行去谈,各家银行的标准也不一样。&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只有对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法院才可以判刑。那么,如果恶意透支在5000元以下,银行是不是就没有办法呢?对此,李伟表示,恶意透支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讨欠款,并不是就没有办法了。
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今年第3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还的信贷总额为74.25亿元,比上个季度增加16.52亿元,增长28.6%,比上年同期增长126.5%。按照国际惯例,逾期半年未偿还的信用卡贷款被视为坏账。今年前3个季度,我国信用卡坏账比例居高不下,同比增幅均保持在130%左右。
1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2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3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4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5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6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7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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