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企业代收的贷款利息支出纳税调整需纳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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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这么火,个人委托券商炒股,收取固定收益,需要纳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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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办公室
来源: 市地税局
股市这么火,个人委托券商炒股,收取固定收益,需要纳税吗?
自然人甲将1000万元交给乙证券公司经营,收取12%的利息,两年未申报纳税。经查实,2011年初乙证券公司高管王某称可利用消息帮助甲资金翻番,甲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筹得甲的1000万元,共同汇入王某提供的股票账户内,专用于王某买卖股票,期限为三年,自甲将1000万元汇入王某股票账户时,即视为实际交付;甲收取12%利息,即120万元作为收益;王某应确保股票账户当年市值不低于1120万元,否则甲可以强行平仓;以后每年初超过账户应保有市值为上年利息和本金的和,按此比例类推,王某可独自买卖,密码双方共同持有,甲对股票账户享有监督知情权。协议签订后,至案发,甲未申报纳税。
当事人观点
甲认为:将其资金连同提供的股票账户委托给王某管理,并由王某从事股票交易以获取收益,双方成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取得的收益来自股票运作价差收益分配,属于委托理财个人合伙炒股的价差收入,不征税。
政策法规依据 
税法认定的法律关系:依据协议,王某筹得甲的1000万元,不论股票盈亏,甲仅向王某收取12%的固定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由此可见,对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该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并应在支付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的法律关系:税务事项不是单纯的、孤立的,涉及税收的法律关系,离不开民商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借款用途特定为买卖股票,为实现甲对出借款的监督知情权,接收借款的股票账户由王某提供,并甲也持有该股票账户密码,王某对此也认可,因此,甲按照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汇入股票账户应视为其已完成借款交付行为,双方借款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向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贷款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贷款人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对其经营损失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一种借贷关系。    
另外,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中损失赔偿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要求赔偿,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要求赔偿。委托中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利用甲某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定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双方,达成协议后,未设立合伙企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由此可见,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要掌握以下条件: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中最关键的在于是否存在共同出资、盈余共享、风险共担的情况。本案例中,由王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甲某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12%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王某与甲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甲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甲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经过上述事实依据和现行法律相融合分析得知,王某借得甲资金用于炒股经营项目,并取得收益,从炒股得到收益,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甲;如同一般供货关系中,王某借得甲资金用经商、开公司从事商品生产经营项目,取得收益,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甲,如同一辙。不存在对法律做扩大性解释,有理有据。    
因此,以上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炒股价差收益而是利息收入,甲某应就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企业财税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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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向子公司借款并收取利息如何缴纳个税
来源:河南地税&   |
  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纳税。其中利息是指什么情况?母公司(合伙企业)向子公司借款,收取子公司利息,收取的利息属于以上利息的范畴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因此,母公司向子公司借款并收取利息,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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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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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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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互联网
金融企业提供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在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分三种情况: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
&&& 金融企业提供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在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分三种情况: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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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烟叶产品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特产品的单位,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各类瓜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核桃、蕨菜、芦苇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平菇、蘑菇、香菇、金针菇、原菌(菌种)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收入,指日光温室蔬菜和塑料大棚蔬菜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凡在收购环节销售者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算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可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有收入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对农户首次种植大棚蔬菜和种植日光温室蔬菜取得的收入,给予两年免征农业特产税的优惠照顾。在免征期间,征收农业税。首次种植是指农户以前从未种植过大棚、日光温室蔬菜,不包括间歇、换茬、转包、租赁种植等;
(四)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六)农户、国营农场职工在国家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征收机关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核定税额,确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评产定额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对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率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以及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原纳农业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收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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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到底该不该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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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到底该不该征收营业税?
对于此问题,税务征纳双方之间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纳税人的观点是:既然是无偿的,那么就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的前提条件——有偿。税务机关则认为,对于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付利息用,如果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付利息,那么就须进行纳税调整。
那么,两种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中,哪一种更为合理呢?对此,我们不妨进行分析。
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其实是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即: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都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进一步讲,在税务机关看来,非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必须而且都是有偿的。但是这显然不符合经济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关联方之间有无偿借款并不鲜见,甚至还占有较大幅度的比重。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其实是一个反避税条款。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还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即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纳税人之间无偿借款是存在反避税问题的。那么,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反避税问题呢?这个是需要由税务机关来举证的。只有您税务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纳税人是存在反避税嫌疑时,您税务机关才可以适用反避税条款,实施反避税调整。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调整是否进行举证了呢?举证了,那就是:非关联方之间的借款都是有偿的。而事实上,如上方所说,这只是税务机关的假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关联方间无偿借款并不少见。很显然,通过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税务机关的证据是有严重瑕疵的,不仅是一种假设,而且还与经济实际严重不符。进一步讲,税务机关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既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或者说证据与经济实际严重不符,那么税务机关是否还应当对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征收营业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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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第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统借统还主要是指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统一向金融机构借入款项,按原利率水平分拨给下属单位使用的情形。对于主管部门及集团内核心企业的定义,可参照下列规定: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七项企业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借给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集团及其内部成员企业在税前扣除时,不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集团是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59号)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注:金融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5:1,其他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2:1),关联方之间借款超出上述债资比例的借款利息支出,除符合财税[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情况外,原则上不允许税前扣除。
  对于关联方企业借款利息费用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规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例】甲、乙是关联企业,2008年甲企业投资乙企业700万,占乙企业100%股份。日,乙企业从甲企业借款2000万,期限1年,年利率5%。
  乙企业所有者权益构成及税务分析如下:
  1-6月,每月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50万元。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计算。即税法上的权益投资大于或等于会计上的所有者权益,税法上的权益投资按照取数从大的原则处理。
  1~6月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权益投资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计算,则权益投资为600万元。
  7~12月每月实收资本600万元,资本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万元,所有者权益大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800万元。
  计算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12=(600×6+800×6)÷12=700(万元)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2000万元
  计算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2.86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2000×5%×(1-2÷2.86)=120×0.2=30(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假如甲公司实际税负高于乙公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甲公司已经将全部利息收入按照高税负交纳了企业所得税,本着公平税负的原则,对乙公司支付给甲企业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部扣除。
  假如甲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乙公司,则30万元的利息支出不可以当年扣除,也不可以转到以后年度。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乙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借:财务费用 1000000
    贷:应付利息 1000000
  纳税调整:假如甲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乙公司,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70万元,会计上列支的利息为100万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此30万元差异不属于暂时性差异,而是永久性差异,应该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甲公司实际税负高于乙公司,则不产生财税差异,不进行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说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借款方不得扣除利息支出,以及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金额。
  假设乙企业从甲企业借款2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5%,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同。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财务费用 1000000
  假设乙企业从甲企业借款2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5%,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财务费用 800000
      资本公积 200000
  纳税调整:关联企业之间融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收入,显失公平,为防止上市公司操作利润,会计上将其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由此产生的财税差异分析属于永久性差异。
按征管法第36条,有权调整征营业税。
第36条没有以任何反避税的概念为前提,只是要求独立交易原则
千万不能与企业所得税搞混淆。
本帖最后由
22:34 编辑
[网友 fuqianghao]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肖捷]正如主持人刚才所讲的,这位网友研究得确实很细致。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我的回答是否能够让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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