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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5-31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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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7771072
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东。
委托代理人是燕萍。
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
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负责人彭妍祯。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敏。
原告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诚信公司)与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乐购公司)、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乐购嘉善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燕萍、杨兰、被告乐购公司与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11月起与被告乐购公司建立代理进口商品的合作关系,具体联系由乐购公司采购部负责。根据乐购公司采购部的要求,与乐购公司的分公司乐购嘉善分公司,按照每批次进口商品的具体明细订单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进口协议》基本约定:由原告受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商品;原告根据乐购嘉善分公司要求开立发票,乐购嘉善分公司安排付款,付款期限为乐购嘉善分公司收到货且收到发票后15天后的第一个固定付款日。《双方权利、义务》基本约定:如进口合同的卖方系乐购嘉善分公司自行确定,一旦该外商违约或有任何欺诈行为,应有乐购嘉善分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实际操作过程中,除合同、发票的对象主体系按乐购公司的要求书写乐购嘉善分公司外,其他事项均由乐购公司确定。涉及的每批款项一般分两次支付,即预付款与尾款,款项均系乐购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乐购公司支付的商品款项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国外供应商。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与乐购嘉善分公司针对所需进口总价为237,460.20欧元的酒类商品,又一次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一份。该批酒类商品陆续到达乐购嘉善分公司处后,原告于日止,共计开具给乐购嘉善分公司商品发票3,637,3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截止日,乐购公司仅支付了2,934,350.46元,余款703,020.4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代理费703,020.47元,并支付该款从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诚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乐购嘉善分公司更名情况;
2、《代理进口协议》、《双方权利义务》,证明原告与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签订关于代理进口的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2份及发票31张,证明原告、乐购嘉善分公司合作期间针对具体订单签订22份协议及原告开具给乐购嘉善分公司的对应发票,发票金额13,401,286.89元,其中最后一张开票日在2014年1月份,根据合同有关约定,酌情给予被告方6个月的付款时间并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860,115.87元,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52,424元、日支付的款项中有9,436.12元系为被告方其他业务而支付。
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共同辩称,乐购公司就酒类产品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13,956,456.24元,另有退货价值达141,428.96元,应由原告向乐购公司返还,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
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13,956,456.24元;
2、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退货款141,428.96元。
经质证,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对原告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诚信公司对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嘉善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中比原告多出的四笔费用是橄榄油和饼干产品,不是本案所涉酒类产品;对证据2的意见以之后所述的对账结论为准。
审理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合作期间,诚信公司开具给被告方且被告方收到的发票金额共计19,341,815.57元;针对前述发票金额,被告方支付给诚信公司的款项共计18,636,403.80元;诚信公司收到被告方退回的“法国劳伦特霞多丽干白葡萄酒”2,406瓶,关于退货价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40.23元/瓶、被告方主张50.37元/瓶;被告方退回诚信公司366瓶“法国玛孔酒庄干白葡萄酒”,但该批酒原告又返送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其他食品部分有双方确认的退货等扣款合计2,411.26元。
就原、被告对账中的争议点,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5、商品退货单、乐购收货单(编号454963),证明日被告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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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创造公平、合法的就业环境,纵深发展企业凝聚力,今日,世界三大零售商之一的Tesco在上海市普陀区举行了集体合同签约仪式。&Tesco是普陀区首家签订集体合同的英资企业,也是普陀区今年首家签订集体合同的世界500强企业。在Tesco中国员工、工会代表以及上海市、普陀区总工会领导的共同见证下,Tesco中国区总裁施敦庭(Tim&Ashdown)和Tesco中国工会主席季荣共同签署了该合同。 &
作为全球三大零售商之一,Tesco一直崇信“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并关注员工的长期发展。本次集体合同的签订正是此价值观的集中体现。“集体合同实际上是Tesco中国公司与工会之间的一个战略合作协议,是对公司现有的劳动合同及人事政策的一个有效补充。今年是Tesco进入中国的第8个年头,我们一直致力于为顾客提供值得信赖、优质低价的商品及服务。我相信这份集体合同能更好地保障员工在公司受到尊重和信任,同时帮助我们与员工建立和谐稳定的共赢伙伴关系,进而提高员工的归属感和专业能力,促进企业在中国的长期发展。”Tesco中国区总裁施敦庭表示。 &
上海普陀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普陀区总工会主席欧阳萍在签约仪式现场表达了对Tesco长期以来在工会组织发展工作方面的感谢,“本次集体合同的签订,是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一个成功案例。我们也希望Tesco进一步积极探索开展集体协商的方式方法,不断拓展深化集体协商的内容,在世界500强企业集体协商工作中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
Tesco公司于2009年就与工会签订过“工会企业伙伴关系合作协议”,该协议涵盖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护员工利益等多方面内容,希望为公司与工会以及员工之间建立良性协商合作关系;而本次正式签署的集体合同则进一步使该协议升级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的法定文件,具有更完善的约束效力。同时,新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包括劳资双方具有共同的价值理念、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安全等与员工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问题也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将保护员工利益提升到全新的高度。 &
秉承“比任何人更为顾客尽心尽力”和“设身处地、推己及人”的核心价值观,自2004年进入中国以来,Tesco一直将员工利益放在重要位置。本次集体合同的签订,不仅为Tesco的员工保障体系加上了法律“保护伞”,更能进一步促进现代化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从而助力Tesco中国业务的良性增长。 &
相关报道:乐购在华签集体合同&不使用劳务派遣工
今天上午,全球三大零售商之一、世界知名500强跨国企业TESCO在华投资的TESCO乐购正式签订首份集体合同。合同覆盖全国109家门店、14家便利店和6个物流中心,涵盖近3万名职工。首份集体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公司根据CPI增幅,企业利润状况及行业工资调查结果,每年2月与工会通过平等协商确定该年度平均工资增幅,并签订工资专项协议”,保障员工共享企业发展成果。
集体合同中的“亮点”条款还有:在公司工作满5年的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不使用劳务派遣工。公司为员工提供7项福利,包括免费工作餐,每人每年250元节日礼金,每人每季度80元员工活动福利基金,降低带薪休假门槛、增加带薪休假天数实行最低7天、最高20天的带薪休假制度,建立员工体检制度,购买患重大疾病职工享有5万元一次性给付和个人自负的合理住院费用100%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设立员工互助基金。(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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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例
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例
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胜,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555,386.78元,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只开具1,646,221.5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票部分暂不主张,另行交涉。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241,635.38元,暂欠404,586.12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404,586.12。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165,108.66元。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供货金额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32,645.81元;3、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扣除,总计金额为252,697.73元;4、按2005年合同约定,还应扣除月折扣9,019.91元,促销广告费总计2,700元。经原、被告自行核对账目,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下列金额无异议: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646,221.5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332,832.11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月折扣128,527.06元,年折扣4,618.58元,退货13,535.09元,2012年度的促销广告费1,600元。有争议的是下列金额:2006年至2011年度和2013年度的促销广告费以及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原告未予认可的其他费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确认2005年月折扣为9,019.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2006年度商品购销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明细表、2005年度、2006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份)共5份商品购销合同。各方质证后,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及原、被告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2006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5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衣。合同分别对排面促销陈列费、宣传广告费、新品推广服务费、直邮费、一般信息服务费、供应商信息交流维护费、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等的承担作了约定,其中2005年合同约定,促销广告费500元/店/期,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店,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000元/店,华东区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000元/店,2006年合同约定,排面促销陈列费/新店,促销广告费(含DM费)500元/店/期,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000元,华东地区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000元,新品推广服务费1,000元/店/年,2009年合同约定,新品推广服务费每店每季(共2季)1,000元,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区域500元,全国500元,节假日8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4,500元(新店),一般信息服务费3,400元(每年),所有费用等卢湾店不收,2010年合同约定,一般直邮服务费200元,每年至少合作25次,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每店每年单店500元、区域500元、节假日8年,新品推广1,000元,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每年2,400元。另2011年的合同(编号)附件三账款费用确认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已对于日之前的历年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现双方确认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甲方已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为乙方提供了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促销、广告和其他服务,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该等服务的结果表示满意”。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46,221.5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32,832.11元,原告确认应当承担的月折扣为137,546.97元,年折扣为4,618.58元,退货金额为13,535.09元,2012年度的促销广告费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双方争议的费用类型较多,但均属于被告需要提供服务才能产生的费用。只有被告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才能在本案中抵扣该类费用,现2011年的合同(编号)附件三已确认被告已履行了日之前的各项促销、广告和其他服务,所涉的有关费用可以扣除,但2011年之后的合同履行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扣除。具体费用中,2005年促销广告费500元/店/期,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店,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000元/店,华东区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000元/店均可以确认;2006年宣传广告费2,700元、新品推广费1,000元可以确认,排面促销陈列费5,000元,适用对象是新店,本案被告并非新店,故难以认定;2007年和2008年度费用,被告虽未提供对应年度合同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对被告提出2007年和2008年度沿用2006年度合同的意见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所述合同无异议,且双方认可的各项月折扣和年折扣费用同样适用于无合同年份,因此,这两个年度费用可按2006年度合同约定计算,同样可以确认的费用为宣传广告费2,700元和新品推广费1,000元;2009年新品推广服务费2,000元、直邮费100元、整体促销服务费2,300元可以确认,商品推广服务费的适用对象是新店,本案被告并非新店,故难以认定,信息服务费用,约定由每年支付,故原告只需每年支付一次,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其他门店已向原告主张该费用,并已得到支持,故信息服务费用本案中不再支持;2010年新品推广服务费2,000元、直邮费5,000元、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1,800元可以确认,商品推广服务费适用对象是新店,而本案被告并非新店,故难以认定,综上,扣除各类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29,08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9,088.75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8元,由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被告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4,48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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