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能否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成立连带共同担保?

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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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作者】 ,,【作者单位】
【期刊年份】 【期号】 12
【页码】 46
【摘要】 金融开放背景下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分别对自身担保责任提出抗辩理由,若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各担保人对债权共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在约定不可撤销的同时还约定了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则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其对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可见,本案各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应按约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一审:(2013)杨民二初字第297号
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478号
【全文】【】 &&&&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公司)。
  第三人:上海公盛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盛公司)。
  日,被告奔申公司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款申请书,内容为:因奔申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日向黄某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日,月利率3%。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该借款申请书落款借款申请人处有奔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某(当时奔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保证人处有张某私章、经办人朱雪莉签名及手印,并有黄某某、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禾祥公司公章及刘旭清(当时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
  日,出借人黄某(甲方)、借款人奔申公司(乙方)、保证人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以及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宜约定:因经营周转需要,乙方于日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日,月利率为3%,丙方愿意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形式:共同及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所规定借款到期之日起满2年,或甲方依法律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而通知乙方清偿借款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满2年。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要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借款担保合同落款有甲方黄某签名及手印,乙方处有奔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私章,丙方处有张某私章、朱雪莉签名及手印,并有黄某某、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禾祥公司公章及刘旭清私章。
  日,奔申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奔申公司于日向出借人黄某借到资金2000万元,至日全部还清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借款借据为(20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约定以(20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为准。该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奔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某私章,保证人处有张某私章、经办人朱雪莉签名及手印,并有黄某某、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禾祥公司公章及刘旭清私章。
  日,原告通过公盛公司账户向奔申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日,奔申公司向公盛公司账户分别支付了224万元、276万元。经调查,原告黄某自2009年12月起在公盛公司参保缴费。日,公盛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日向奔申公司账户转账的2000万元,权利所有人为黄某,我司系受黄某委托将该款支付给奔申公司,我司不会就此款向奔申公司主张,奔申公司日向黄某还款500万元也系由我司代为收取。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通过公盛公司向奔申公司汇款2000万元。奔申公司还款500万元后仍余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迄今未能偿付。原告虽然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讨和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奔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奔申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形式都是打印的格式文本。被告盖章时,该三份借款材料上手写部分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当时以为资金出借方是公盛公司,且本案所涉的借贷资金往来确实是发生在奔申公司与公盛公司之间,而黄某只是公盛公司的员工,故公盛公司应是实际出借方,黄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系企业间非法借贷,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量钱款,公盛公司是非法高利贷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并没有张某的签名,当时张某本人在北京,而合同是在上海签订的。合同上其他人在签名同时均按了手印,而张某没有按手印,说明张某并不在现场。且合同上张某的章是作为奔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是用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某从未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其只是在最后一页上签字,并无担保意思表示。其当时作为奔申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能力。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其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只表示见证,并无担保意思表示。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禾祥公司辩称,公司盖章的形成是因当时与奔申公司间有一定关联关系,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原告没有出具禾祥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方面的证据。故该担保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奔申公司要求对三份借款材料上奔申公司印文与主文手写字迹及黄某签名形成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的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留有的奔申公司印文与主文手写字迹及“黄某”签名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
  被告奔申公司提供的禾祥公司日183万元支票存根上有黄某签名。被告奔申公司称,该183万元中的122万元系代奔申公司支付利息。对此,原告确认该支票存根上确为黄某本人签名。被告奔申公司另提供禾祥公司日的183万元支票存根,称该支票存根上也由黄某签名。经质证,因该签名字迹潦草,原告表示不是黄某本人的签名。被告奔申公司并提供了向案外人付款的有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这些付款系受原告指令的证据。
  第三人公盛公司述称,该公司按原告指示交付钱款至奔申公司账户,只起转账作用。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不会就该款向奔申公司提出主张。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自有资金通过第三人公盛公司账户向被告奔申公司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奔申公司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奔申公司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禾祥公司依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元;二、被告张某、黄某某、林某某、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宣判后,奔申公司、张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多人连带共同担保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三个:系争借款的出借方是黄某个人还是公盛公司?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数额的认定。但实质上,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的评价:一、本案所借款项系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非法借贷;二、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一、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非法借贷
  我国由于计划经济和金融管制,法律上将借贷主体分为自然人、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据此将借贷合同亦分为三类:一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然人和法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传统上称为“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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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新备:13-140012 蜀ICP备号担保合同的成立方式有哪些?
  根据《担保法》第93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成立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 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
  (二) 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
  (三) 担保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债权人接受的;
  (四) 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
  上述四种方式中的前三种,适用于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合同。第四种方式单独适用于保证合同。所有担保合同都是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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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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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任。”  其二,未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的某一相同部分而产生的“限额连带共同保证”,以及在前述超额按份共同保证中,就其超额、重合部分而成立的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依前文的分析说明,此两种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对此均未予规定,应属疏漏。无疑,对全部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常见情况,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则也主要是针对这种典型情况而设。但忽略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形态,难免使人对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产生疑虑。  2.关于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其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得否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并以此确定其内部责任的比例?如前所述,多数国家立法上除认可事先约定的按份保证外,并不承认保证人有事后要求分割责任的权利,我国法律上亦持此态度。不过,在连带共同保证成立后,于不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前提下,保证人之间应可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以确定其内部的责任分担。《担保法》第12条中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也涉及到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一致认为:各连带保证人可以相互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但不得以此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超出内部责任分担份额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向其偿付他应分担的份额;如果连带保证人之间未能就其各自承担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推定各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相等。①在超额按份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份额的重合而形成的连带关系中,各保证人原约定的保证份额之比例,即应推定为其内部责任的分担比例,已如前述。  其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时,如遇债务人或某一保证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各保证人之间应如何分担损失?对此问题,国外立法上一般规定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②国内学界对此并无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拟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过程中也曾拟采此作法。但正式发布的该解释第20条第2款却规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规定有两点不妥:首先,依该规定的精神,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部分,方得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这等同于赋予了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和顺序利益,对先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保证人颇为不公,缺乏法理依据且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其次,该规定未对遇到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中有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情况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解释,此属不周延。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还是以采行通行规则为当。  其三,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其他保证人发生什么后果?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因而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时,其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亦即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时,该保证人仍得以其先诉抗辩权对抗追偿权人,要求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且执行债务人财产之效果,同样应先减销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分担的责任份额。  (三)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混合、并存情况下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分担据上文分析,共同保证中还可能形成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混合、并存,因而应分别适用各自规则的情形。如在“有重合份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非重合份额部分,仍为按份共同保证关系,仅重合份额部分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再有,如果对1000万的债务有三个保证人,其中甲担保400万、乙担保600万,而丙则对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于此种情况下,甲、乙两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其关系应依按份共同保证的规则处理;而在甲、丙之间和乙、丙之间,则发生保证份额的重合,从而分别在400万、600万的份额内形成甲丙之间、乙丙之间的连带清偿关系,应适用连带共同保证的处理规则。  注释:  ①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889页以下;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以下。  ②参见周:《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18页以下。  「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第774条第2款、第426条第1款;我国台湾民法第273、280、282条。  「4」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889页以下。  「5」同②。  「6」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889页以下;唐德华等:《最新担保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7」&数个保证人均对债务的同一份额提供保证,实际上也发生保证份额的重合,惟此种情况我们直接将其归类为“限额连带共同保证”,不再以“有重合份额的按份共同保证”谓之而已。  「8」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  「9」&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026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6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54条。  「10」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  「1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可资参酌的立法例,见《德国民法典》第774、776条。  「12」该处理规则无论是对共同保证还是对共同抵押及混合共同担保应同样适用。但是,据《担保法》第12条最后一句、《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38条第1款后句及第75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推论,采行的应是后一种意见;而《担保法》第28条第2款、《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38条第3款中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则符合前一种意见。这表现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并不明晰。
&&&[2]& 《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一文由3edu教育网www.3edu.net摘录,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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