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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给个人贷款吗,有没有类似的案例。_百度知道
银行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给个人贷款吗,有没有类似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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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你好。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金额、期限,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利率等代为发放,希望对你有帮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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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委托。只会和金融机构合作。合作方式很多。
你的委托是指什么呢,过桥吗,形式很多,但不是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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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贷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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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章,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蕴,原广州华丽宫大酒店会计。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正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位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利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应为有效。(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法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超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我国信贷关系中的罚息,是针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而言;本案的罚息,是针对欠息部分而言。本案的贷款较为公平和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约束力,应予认可。(四)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即手续费)。在我国内地的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但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认定该项约定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参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依约要求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讼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免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不予支持。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1日判决如下: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偿付给原告本金780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付)。逾期按贷款协议的约定计付复息和罚息。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清付给原告利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及利息的复息(复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计付)。
&&&&3。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兑换券)48433。6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文章来源: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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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有个债务纠纷的官司
你的问题是什么,在哪个城市
女婿银行贷款我作为他们的三个担保人之一,女儿和他已经离婚,如今贷款没有还,银行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房产也正在准备冻结,我退休金还没有下来,如果下来估计也得冻结。另外两位担保人都没有在银行存钱所以什么损失都没有,贷款人也没钱也没损失什么。法院说谁有东西就执行谁。请问我该怎么办
地址山东菏泽曹县
既然担保了就要承担责任。但法院执行必须保障你的基本生活。
深圳科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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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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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怀疑银行伪造合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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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互联网金融(P2P网络贷款)主要法律法规与深圳政策介绍
P2P互联网金融主要法律法规与深圳政策介绍
P2P互联网金融因自身特色可能会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和第255条非法经营罪。
根据前述对P2P借贷模式的解析发现,由于P2P公司不直接接纳资金,仅提供中间服务,似乎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款罪。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P2P借贷在具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向30人以上借款的,单位借款人借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向150人以上借款的,则借款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时,作为中间方的P2P公司可能构成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或构成虚假广告罪。因此,对于通过网络和公开宣传P2P业务的P2P公司来说,单笔交易最高金额限制和资金出借人数上限是拓展业务必须遵守的红线,该红线无论是传统模式还是创新模式都需要遵守。
对于在创新模式下,如果借款人为公司企业,且拆分后的份额的购买人超过200人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网站经营方发虚假标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该集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重点要看网站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到了钱不还,挪作他用,这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在招标信息上,虚构用途,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担保、抵押等,这些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了“诈骗方法”。现在很多网站发的虚假标,除了还款日期、融资数额、利率等外,往往没有其他信息,在认定上很难构成使用了“诈骗方法”。
非法经营罪号称“口袋罪”,只要经营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这个罪名追究。网贷目前虽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哪些牌照,哪些经营范围,但网贷公司的运营必须按照其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进行,超范围经营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现在网贷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国家也在默许其生存发展,甚至希望其担负打破金融垄断的重任。这样的环境下,除非国家有明确的命令,否则按照“法不责众”的逻辑,网贷公司一般不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
2、民间借贷类
P2P信贷业务中,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至第211条对此类合同关系有明确规定。因借贷可能涉及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合同法并未做列明式说明具体哪些借贷关系为无效。而认定借贷关系有效与否,则应当将其他金融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评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条款之规定,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则无效。
另外,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借贷合同,由违反了国家关于经营贷款业务为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法律也不予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司法解释曾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但是根据2011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详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最高法似乎已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此类借贷合同关系为有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根据该条规定,公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间的借贷合同不属于无效,但如果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尚不生效,对各方无法律拘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居间法律关系类
在P2P信贷业务中,P2P公司的角色为:向借款人和贷款人(创新模式下为:债权人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提供信息交换、介绍撮合、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等服务,该居间服务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到第427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现行法律,P2P公司可同时或分别与借款人和贷款人(创新模式下为:债权人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并无法规明确此类居间服务属于特许经营范围或要求合同需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同时依据国发〔2010〕1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4、担保法律关系类
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P2P平台上,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税收问题
(1)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P2P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所收取的佣金应当按照5%缴纳营业税并缴纳附加。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营业税税目注释》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均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并缴纳附加。
(2)所得税
依照《企业所得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无论是P2P公司开展P2P借贷业务获得的收入还是企业提供借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均应当与其他应税收入一并汇总后扣除成本、费用等项目后,统一按照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个人所得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提供借款收取利息的,应当按照所收利息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6、专门监管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 to 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7、深圳市相关政策
深府〔2014〕1号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中将创新金融列为重点领域,充分依托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发达、自主创新能力突出、互联网资源集聚的条件,促进金融与现代信息技术、新兴产业的融合,进一步拓展金融产业链,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大力发展科技金融和网络金融,培育衍生金融新业态和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加快构建创新金融功能集聚区。并力求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出台专项政策,统筹规划互联网金融孵化基地和产业园,加大对网络第三方支付和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支持体系。
深府〔2014〕23号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如下指导意见,首先,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经过三十多年发展,深圳已成为全国重要的金融中心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金融创新能力突出、互联网产业发达、社会资本充沛,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大力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进一步发挥金融创新对实体经济的服务支撑作用,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对我市实现有质量的稳定增长、可持续的全面发展意义重大。其次,支持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探索建立面向中小微型企业线上、线下的多层次投融资服务体系,在融资规模、周期、成本等方面提供更具针对性和灵活性的产品和服务。且明确提出推动P2P、众筹融资等金融信用中介服务平台规范发展,拓宽金融服务体系。最后,政府部门将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帮助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支撑体系、风险防控体系。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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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有没有了解互联网金融贷款的?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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