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是以什么版本最强法系辅助发展起来的

世界五大法系_百度百科
世界五大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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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们根据世界各国法律基本特征,一般划分为五大法系:欧洲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也有的法学家分为资本主义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国家或地区,如菲律宾、南非、英国的苏格兰、美国路易斯安纳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兼有两系的特点。而在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兼有西方某一法系与原有的宗教法系的特点,如印度法律主要属于普通法法系,但又属于印度教法系;叙利亚法律主要属于民法法系,但又属于伊斯兰教法系。总体上讲,英美法国家主要是英国及其过去的殖民地: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不包括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
世界五大法系法系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要正确把握法系的含义,必须把法系同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律文件体系、法律的历史类型等概念区别开来。 1.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内部各个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说,不包括国际法。而且法律部门也不同于部门法,前者包括宪法,后者一般不包括宪法。
2.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组成的有机体系。它与法系有一定联系,但又区别于法系。法学体系是一种学科体系,是一种学理分类。而法系是一种关涉传统的体系,是一种现实分类。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与适时变化性。
3.法律文件体系可以划分为体系和体系。与法系比较起来是一个横向分类与纵向分类的区别。
4.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历史上法的阶级本质和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对法所进行的基本分类。这是关于法的分类方法之一种。与法系比较,前者侧重时间性,后者侧重地域性;前者侧重实质特征,后者侧重形式特征。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中国的封建法律和亚洲一些仿效这种法律的国家法律的总称。法制史上的一个概念,是世界上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世界五大法系世界五大法系
中华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其中中华法系和印度法系已经解体。
世界五大法系中华法系特点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 ( 公元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 ) ,到隋唐时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湖北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中华法系具备的基本特点
①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自汉武帝“”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 法制 的强 烈影 响。中国封建法律与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涂有神灵色彩的宗教法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起过维护封建统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已经发生动摇。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中世纪西方国家那种宗教法规,儒家的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
②维护封建伦理,确认家族法规。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封建法律不仅以法律 的强 制力 ,确认父权 、夫权,维护尊卑伦常关系,并且允许家法族规发生法律效力。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内成文法是对国法的重要补充,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③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枢纽。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所发诏、令、敕、谕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敕令大臣代为审判,一切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奏皇帝,他可以,也可以法外加刑 。而西方 国 家 中世纪在相当长时间里,各级封建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④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中国封建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从曹魏时起,便仿《》八辟形成“八议”制度。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划分良贱,名列贱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歧视,同样的犯罪,以“良”犯“贱”,处刑较常人相犯为轻;以“贱”犯“良”,处罚较常人为重。中国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封建法律一样,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标志的。
⑤ 诸法合体 ,行政机关兼 理司法 。中国从战国著《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才得以改变。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它的活动或为皇 帝所左右 ,或 受 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不断强化的结果。
世界五大法系印度法系特点
印度法系公元5~7世纪以前及以其为基础的古代缅甸、(今斯里兰卡)、暹罗(今泰国)、等国法律的统称。   古代印度居住着不同种族、不同风俗习惯和不同宗教信仰的人民,其各自法律的共同点是,都与宗教、道德规范和哲学联系密切。大体可分为佛教分支和婆罗门教分支,相互兴替。它起源于婆罗门教法,后佛教兴起,定佛教为国教,婆罗门教法的影响遂逐渐缩小 ,而为阿育王 召集高僧编纂的三 藏经典所取代 。三藏即《》、《》和《》,《律藏》记载佛教僧侣的戒律和佛寺的一般清规,《经藏》为释迦牟尼说教集,《论藏》包含佛教哲学原理的解说。三藏佛教法,特别是其中的律藏,具有法律的性质。后来佛教影响减弱,婆罗门教法又兴盛起来。8~9世纪,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和耆那教的某些教义 ,改称为印度教。因此,印度古代法也往往被称为印度教法 。
婆罗门教法律将古老文献《 》奉为经典 ,其中的《》起着法典作用,以后由各学派编辑成各种汇编,其中,流行最广、后世研究最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摩奴法典》。后人假托这是由天神之子摩奴制定的,实际是约在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之间陆续编成,共12章,采用诗歌体裁,包括宗教、道德和法律规范,以及哲学等内容,18世纪末叶由英国法学家W.琼斯()从梵文译成英文 。以上这些汇编并没有像古巴比伦《》等古代法律那样,由国王明令公布,它们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包含着实际生活中通行的习惯和宗教戒律。
印度古代法律肯定了王权无限的,宣布国王是具有人形的伟大的神,其光辉凌驾于一切生物之上。还肯定了古印度奴隶制社会的种姓制度。四个种姓是:①婆罗门,即僧侣贵族,掌握教权,垄断知识,享有种种特权,是最高种姓。②刹帝利,即武士贵族,握有政治军事权力,是世俗统治者。③吠舍,包括农牧民、手工业者和商人,是社会的基本生产者。④首陀罗,是最低种姓,无任何权力,专为高级种姓服务。种姓实行世袭,界限森严,对社会影响极深。《》还规定奴隶来源有:被俘、为了得到给养、出生、购买、赠与、继承和惩罚等七种。奴隶所得财产归主人所有。此外,还有关于土地、债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刑法、诉讼等方面的规定。
上述各国,包括印度在内,均已不再采用印度古代法。印度法系已成为历史名词,但在习惯中还保留有一些遗迹。
世界五大法系大陆法系特点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时期法的典型。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世界五大法系英美法系特点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美国外,主要是曾是、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世界五大法系大陆与英美比较
两大法系的比较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
其次,法的分类不同。
第三,法典编纂的不同。
第四,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最后,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
世界五大法系伊斯兰法系
伊斯兰法系中世纪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各国和其他一些穆斯林国家法律的总称。又称。 包括《古兰经》、圣训教法学和阿拉伯原有习惯。《》中有许多内容涉及法律,是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圣训是对《古兰经》的解释和补充,是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教法学是著名法学家对《古兰经》和圣训中的伊斯兰法原理的解释和发展,实质上也就是为疆域扩展和社会生活复杂化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创制活动。阿拉伯原有习惯是伊斯兰教创立前阿拉伯人的古老观念和处理民商事纠纷等方面的习惯。在这些习惯中,只有与伊斯兰教义不相抵触或被改造、吸收到伊斯兰教义中的才继续有效。伊斯兰法系是指以伊斯兰法作为基本法律制度的诸国所形成的“法律传统”、“法律家族”或“法律集团”。 主要内容包括:①穆斯林义务。信仰真主是穆斯林的首要义务,穆斯林一词意即信仰安拉、服从先知的人。每一个穆斯林必须执行5种善功,即念功、拜功、斋功、朝功和课功(见伊斯兰教)。 ②土地所有权。土地是安拉的财产,只有先知的继承人哈里发才有权支配,阿拉伯贵族和普通只享有占有权。后期,土地占有者的权力逐渐扩大。麦加城及其邻近地区是圣地,非穆斯林不得在该地居住。被征服地区的土地占有者如果皈依伊斯兰教,可以保留原有土地。 ③债权法。因致人损害所生之债和因契约所生之债已经分开。以宣誓确认的诺言必须实践,食言者应以施舍赎罪,通常是释放1个奴隶、救济10个贫穷穆斯林、斋戒3。因欺诈、错误、强迫而缔结的契约无效。非穆斯林不能购买土地和穆斯林奴隶。奖励交易,禁止利息。 ④家庭法。婚姻是一种契约,妇女不是缔约当事人,而是契约的标的物,必须由监护人代为订立;男方必须交聘金;一夫可娶妻4人。血统近亲、乳母近亲禁止结婚。一方行为淫荡、宗教信仰不同等也禁止结婚。妻子应尊敬和服从丈夫,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如丈夫不赡养妻子,妻子才可以请求离婚。休妻制盛行,被休之妻在一定期限内应仍居住原处,在此期限内丈夫可以与她言归于好;休妻可进行3次,第三次为永久离别。妇女应披长衫,除丈夫、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外,在人前不能显露身体面容;不能轻易和男人直接交谈。 ⑤继承法。非穆斯林不能继承穆斯林的财产,除近亲属(包括妇女)外,盟友也可继承。每一继承人都有应得一定份额,若有其他继承人,这种份额依比例递减。遗嘱人只能处分其财产的1/3。 ⑥刑法。保留了阿拉伯人原来通行的血亲复仇制度,若被害者近亲属同意,可缴纳赎罪金。杀害自由穆斯林所缴纳的赎罪金比杀害妇女和非穆斯林高得多。伊斯兰法认为肉体刑印象最深,最能起到儆戒作用,因而广泛采用。对奸淫罪规定罚100鞭,女奴减半 ;诬告妇女失贞罚80鞭;偷窃罪砍手;强盗罪断右手左足;酗酒罪罚80鞭。背教、叛乱、渎神等重罪处死刑(绞或斩)。 随着穆斯林国家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昔日伊斯兰教法的特殊地位已不复存在。在大多数穆斯林国家中,世俗法律基本取代伊斯兰法。但由于伊斯兰教仍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之一,因而在各穆斯林国家里,伊斯兰法对穆斯林的行为,依然具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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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毛泽东说:“这次会议是我国人民从1949年建国以来的新胜利和新发展的里程碑”。这里所说的“里程碑”实际上指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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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年9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宪法确立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府组织原则,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方针政策,并将过渡时期总路线写人宪法中。
1954年宪法共有106条,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和首都等四章。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的意义:1954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宪法,它制定于中国共产党提出过渡时期总路线并领导人民实行社会主义改造、进行工业化建设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确立之后),明确规定“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从而确立了我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方向和途径。因此说这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记载了中国人民长期奋斗的胜利结果,其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它是在自下而上、经过普选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基础上,并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与宪法的颁行,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起来。宪法同时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3、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成为人民权利的大宪章。4、它确立了我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方向和途径,为向社会主义过渡提供了法律保障。1954年宪法确立了新中国政治体制的基本架构,在我国政治建设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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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412543914398812083510480196943法的概念因为学派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法实证主义者认为法是权威性制定(authoritative issuance)和社会实效(social efficacy)。而在法实证主义者中,区分法的概念有两大类: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非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中不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定义要素,而且可以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对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其次,法的本质反映法的阶级性。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确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在于:认为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应;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变化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这就提供了一个将法律置于物质能动的社会发展过程加以考查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按照这种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试讲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冠以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法的本质,古今中外的有产阶级的或非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写过数不清的着作,有过数不清的争论,但从未得出一个科学的结论。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创立科学的唯物史观时才对法的本质作出了一个真正科学的解释。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首先可以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就是说,三个私有制社会的法分别代表了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的意志。奴隶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说,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他们实际上是将奴隶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产阶级思想家比他们进了一步,他们往往说,法代表了全社会的“公共意志”,实际上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将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意志当作抽象的、超阶级的公共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来集中的,但法并不代表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而是代表这一整个阶级的根本利益的意志。进一步的问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又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什么力量推动这种意志的形成?根据唯物史观,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里讲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也就是指社会经济基础。所以,法律也就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或者说,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的性质和发展由经济基础决定,反过来,法又对经济基础有能动作用,为经济基础服务。任何一种法能否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不仅要看它能否很好地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而且更要看它所服务的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能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里还应注意: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基础决定的。这里指归根结底由它们决定,并不是说,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我们千万不要把唯物史观简单化了。事实上,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政治、思想、文化、历史、民族、宗教、习惯、地理环境等等,在法的发展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影响,它们与法的关系是极为错综复杂的。如果将经济因素理解为惟一的因素,实际生活中的现象就无法理解了。美、英、法、德等西方国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制度基础上的(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大体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说它们的法都是资本主义法律,但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存在了可以说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把经济看作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是无法解释这种情况的。最后谈一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分析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首先应肯定:它是中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法律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的特征同其他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政党、思想意识和其他社会规范等)来比,法的标志的显着特点。有以下四个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这一特征显然表明了法与思想意识和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政党的区别。这里,法是规范(或规则)只是说法主要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但不仅仅是规范。一般地说,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三者组成的。例如中国《刑法》总则中大部分条文都是有关刑法的基本概念,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和终止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原则。法的主要内容是法律规范,这不仅因为法律规范在数量上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而且规定法律概念和原则,目的也是为了使人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本身又是由哪些东西构成的?这就是所谓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的法学着作上讲有三个组成部分:假定,即适用这一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制裁,即违反规范的后果。有的着作认为这种讲法有些缺点,有另一种讲法: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和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后二类规范可合称为义务性规范,即通常所讲的“令行禁止”。“令行”指的是积极行为的义务,“禁止”指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法律后果大体上分为两种: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制裁。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所以对有权制定法律(广义解)的国家机关所颁发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虽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状、营业执照、调解书等)。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也说明它有很多特点或优点,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连续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变外,不依人事变动而变动);稳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批准)等。(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一特征表明了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之一,从而也说明法具有很大权威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实际上,它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类别的国家机关或专门组织(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之分,它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除法律外,还有其他很多行为规范,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都有各自的规章,社会上还有各种道德、宗教规范、社会礼仪、习惯准则等。但它们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说对所有地区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来说,它在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统一性是法的又一个特点或优点。当然各个具体的法律在适用的空间和对象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国有效,有的仅在某一地区有效;有的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效,有的仅对某一集团的人有效。(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法以外的某些行为规范也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如党章中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中所称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在内容、范围、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有的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规范,一般说仅规定了义务而没有权利。从字面上讲,法律上的权利是指一定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这在以后的宪法课中会讲到。这里讲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一般地说,是从个人或企业等法人组织来说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也可以说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某种权利呢?从中国宪法来看,对公民使用了“权利”一词,对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有的地方用“权限”)。权利和职权二词从字面上讲有某些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重要差别。首先,享有“权利”这一用语,一般来说与个人利益是有联系的,当然,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但行使职权只能说代表集体的,特别是国家的利益,决不应指行使职权者的个人利益。其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使他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能力或资格,这并不是说他必须这样做,一般地说,这是指他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但职权一词一般地说既指行使职权者可以这样做,而且往往也指他必须这样做,否则就是行使职权者的失职甚至违法。在这里,职权与职责是合二而一的。再有,职权意味着公共权力,是国家机关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指挥、处分或监督的权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使职权与国家强制力是直接联系的。但个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一般必须通过或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自己来强制实施。(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特征进一步表明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在所有社会规范中,只有法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实际上就是指对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施制裁的机关和方法这些方面来看,法律制裁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对犯罪行为实行的制裁,称为刑罚(从罚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广义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如判处违约金、损害赔偿、罚款等)。现在法院中经济审判庭一般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它所判决的制裁在性质上大体上属于民事制裁。另一类是行政制裁,这一般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三种。第一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的行政处分,如警告、降职以至撤职等。第二是对一般公民和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如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的制裁,通常称行政处罚,如警告、没收、罚款、拘留等。第三是对那些违反法纪但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即劳动教养。综上: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法的作用从总体上看,法的作用就是建立、维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具体来说,法的作用体现在其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上。法的政治职能是指统治阶级运用法开展阶级斗争,维护其政治、经济统治的职能。主要表现在:①体现国家政权的性质,确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②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确保自己的统治地位;③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以及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的关系,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④维护自己的经济基础,维护自己阶级统治的物质条件。法的社会职能是指统治阶级从自己的根本利益出发而维护全体社会居民公共利益的职能。主要表现在:①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②发展社会生产力;③发展社会文化;④规范某些技术指标。法的政治职能是法的作用的核心,法的社会职能又是法的政治职能的基础。因此法的两种职能是统一的。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相关书籍一、柏拉图的生平与着作柏拉图(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生于雅典的一个贵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门望族的后裔,母亲更是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伦的后代。由于出身高贵,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从20岁起受教于苏格拉底,从事哲学学习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崭露头角,但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被处死刑,使他放弃了从事政治的愿望。后流亡国外,40岁后回雅典并创立了“阿卡德米学园”。在学园中,柏拉图一边讲学,培养人才;一边着述,宣讲其哲学和政治哲学,前后达41年之久。该学园在历史上延续了900年,是全希腊文化知识的中心。柏拉图是欧洲历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着作的思想家,前后共着对话25篇。有关政治法律理论的着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国》(成于壮年)、《政治家篇》(成于中晚年)、《法律篇》(绝笔)。一般说来,《理想国》代表了他对政治和社会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则是面对现实所写成的有关法治的着作。二、正义论与人治论(一)正义之国与人的类型柏拉图的哲学基础是理念与现实的区分,在柏拉图看来,世界由“理念世界”和“摹本世界”两部分组成。理念是精神的,是第一性的,尽管它是无形的,但它是万物的根源,是永恒不变的真实存在;而摹本世界,则是有形的,虚假的,变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人由于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应地便分别具有了金、银、铜铁的三种不同的性质,人也就具有不同的类型和品质:金→哲学家→智慧银→勇士→勇敢铜铁→生产劳动者→节制然而,节制的品质不仅应当为生产劳动者所拥有,也应当成为所有三种人的品质,因为一个国家必须保持和谐协调,只有当人们各尽其职、各守其位时,国家才可能产生“正义”的品德,成为正义之国。当个人的三种品质(欲望、激情和理智)在个体中协调运行秩序井然时,个人就成了正义之人。这意味着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柏拉图所说的正义就是一种道德正义。(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品性中,都具有“较善”和“较恶”两部分。如果较善的那部分占优势,就控制住“较恶”的那部分,他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坏人的薰染,他便成为“自己的奴隶”。当恶性膨胀时,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个外在权威就是法律。对于柏拉图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但是,法律的正义与道德正义不完全相同。法律正义是“诉讼正义”,是指通过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获得的后果或判决。因此,法律正义是为道德正义服务的。(三)哲学王与人治柏拉图认为,哲学王通过知识进行统治,比法律统治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法律远不如和哲学家的智慧相比。因为:(1)哲学家所掌握的是一种真理,它比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2)“法律者强者之所好”,而现实中的法律并不必然体现正义,而恶法并非真正的法律;(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学家的知识可以随机应变;(4)一切社会都需要和谐,而这只有哲学家通过智慧才能达到这一目标。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一)立法过程论在柏拉图看来,立法是一个“清刷”的过程,即必须对原来的旧制度和人们的品质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时,先应当确定宪法大纲,然后是制定法律和规章。柏拉图重视成文法,而认为习惯是来源于普通人的习俗。(二)立法原则论根本的原则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并应依全体人民的幸福为依据。就立法的重点而言,着重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三)守法论柏拉图从历史的角度追溯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认为国家形成于契约。而契约的核心就是对法律的遵守,这就意味着,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国家的本性的。柏拉图认为,对于有意志的公民来讲,法律的统治并不具有强迫性,而是体现了国家的良善愿望。他认为:“如果法律能完全导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达到这样的目的,这些法律我们都应该执行。”对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导他们执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须拥有权威,国家官员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所谓良法须由良吏来执。四、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主要评价第一,法治主义思想是西方法律传统源远流长的一个传统,对西方近代法治主义的复兴具有深远的影响,并成为罗马法的重要思想基础;第二,概括了古希腊政治哲学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难以实现的,而防止最坏的政治是可能的,这就是,必须运用至高无上的法律进行统治。第三,关于“混合政体”的研究以及“分权原则”的论述,被学者誉为三权分立的原型。第四,集体主义方法论也开创了后世以集体为单位研究国家、法律学说的先河,在柏拉图的理念中,个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一、亚里士多德的生平与着作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腊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大家,曾师从柏拉图。其代表着作是《政治学》和《雅典政制》(研究158个国家城邦政治制度的总结之一),此外,《伦理学》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资料。国内苗力田教授主编的《亚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二、法律正义论(一)正义的内涵与分类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正义和不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一是指能否服从纪律;二是指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是否他应当得到的。正义又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其中“个别的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两种。“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这种正义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至于“平均的正义”就是指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正义是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使相互利益等同。(二)法律正义论的延伸:平等与中庸1.平等。一是数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数量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据各人的实际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谁具有比他人较为优越的政治品德,谁在城邦实现良善生活的过程中善德行为最多,谁就应该在这个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2.中庸。所谓中庸是指不偏不颇,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亚氏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有过度、不及和适中三种状态,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对于社会而言也是如此,社会分为极富者(常逞强放肆以致犯罪)、极贫者(往往懒散无赖易犯小罪)和中产阶级。唯有中产阶级是贫富两阶级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产阶级最适宜担任统治者和立法者。(三)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之上的,由正义延伸出法律。正义的原则寓于实体法之中。自由正义导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这成为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三、法律的定义、作用、分类(一)关于法律的定义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不偏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体现,又是一个合同式的契约。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变性,法律应该允许变革,当然这咱变革须要慎重;(3)必须遵守性。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人都必须遵守它。(二)关于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于为了城邦的“善业”,为了“善德”,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进人类的道德。(三)关于法律的分类1.自然法与制定法。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则,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实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于制定法;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实际上也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治理形式,规定统治者的人数及产生的办法,规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3.良法与恶法。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凡是在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恶法;4.成文法和习惯法。习惯法即希腊城邦中长期存在的习俗或称礼仪。四、法治主义理论(一)法治的涵义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二)法治的具体体现1.立法方面:亚氏强调立法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二是研究国家的情况;三是考虑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强教育;四是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2.执法思想。国家执政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依法执行;法律规定不同详的或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原则来公正地处理和裁决案件。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关键。国家必须加强对公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和训练。(三)法治的优越性法治的优越性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会说话,不能象人那样信口开河;第四,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第五,实行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特别是世袭制更是如此;第六,时代要求实行法治,不能实行人治;第七,实行一人之治较为困难,君主的能力和精力毕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剥夺了大家轮流执政的权利。(四)法治缺陷的弥补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采取三种补救措施:以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作为补助”;对某些不完善的法律进行适当的变更;加强法律解释。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裁决。五、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点法第一,与柏拉图一样,均从伦理学入手来探讨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开创了西方法哲学的理论传统,并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实现;第二,将法与政治合而为一进行研究,使法律社会学或者政治法律学的学科构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第三,具有鲜明的现实主义的特点,分析问题的立足点是考察现实,使用的方法主要是归纳法,即通过分析、比较,然后得出结论。所以有人称,柏拉图给予后人以更多的激情与理想,而亚氏则留下较成熟的体系与逻辑;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对于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论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法的特征1、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4、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的效力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运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候运用的效力。1、 空间效力在中国,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施行,就在中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所管辖的地区生效。2、 时间效力包括法的生效、失效和溯及力等问题。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中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 对人的效力法对人的效力比较复杂。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有的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有的仍须适用中国法律。第二,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犯罪,中国刑法有特别规定。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内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现行法律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法。所谓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分的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宪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宪法性文件;2、民商法,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律法规;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法律法规;3、行政法,包括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以及治安处罚法等特别行政法律法规;4、刑法,包括现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单行法律法规;5、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6、说明:其他未述及的法律可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调整对象分别划归以上各部门法里。特别说明的现在通常所划分的经济法,实际可以从新认识,将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法律在制定法典过程中编纂到法典里,是民法的法律规范编入民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编入行政法。这样,可以避免混淆行政行为与经济性质的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追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经济法通常被认为是规范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可是经济行为通常是商事行为和经济宏观调控行为,在最初的法律词语里并没有将其纳入体系。现在不能因为需要就非得坚持在法律词语体系里使用经济行为这个词语。实际上,经济行为并不是单一的法律行为,因此,最好将其分解后分别纳入各自的法律关系。现有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7、地方各级人民政法组织法8、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 民法通则 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担保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继承法 收养法 婚姻法 民事诉讼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三资企业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 审计法 会计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 预算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个人所得税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对外贸易法 环境保护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劳动法 公司法 国企破产法 票据法 证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保险法 海商法 着作权法 专利法 商标法 国籍法 领海及毗连区法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缔结条约程序法 仲裁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 律师法 公证法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等等。“法”姓法姓起源1、起源于战国时期。战国时,齐国成为田姓之国,以工姜姓、田姓本出妫姓,是禹王之后。齐国君主襄王名法章,秦国灭齐后,子孙为避免仇杀,不敢姓田,乃以其祖法章之名为姓,遂形成法姓。见《后汉书.法雄传》。2、清代蒙古族人中的伍尧姓一族,来到中原,改为法氏。乾隆时,有个大文学家法式善,就是伍尧姓改姓法之一支的后代。
区别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阶级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法律与道德还是有区别的:1.两者的起源的时间不同。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3.两者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完全相同。而道德仅具有“一面性”(只重视义务)。4.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5.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联系其联系具体表现在: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
国家是法存在的政治基础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这主要是因为:1.法律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以国家为前提条件。2.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国家的强制力。3.法律的性质直接取决于国家的性质。4.法律的特征、表现形式和内容还受国家的特征、形式、传统、职能等方面的影响。国家离不开法,没有法就没有国家1.任何国家权利都必须通过法律的确定而合法化。2.法律是执行国家职能的工具。3.法律能够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国家制度。4.法律能够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保障国家制度不受破坏。
法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于和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但二者仍具有不同:(1)政治通过把利益关系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来反映经济关系,法以规则、程序和技术形式对经济关系作制度化表现;(2)政治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组织性,法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3)政治的控制和调整功能通过政治行为和过程实现,法通过对主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保障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法与政治相互关系更为重要的方面是二者的相互作用。1、政治对法的作用。由于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居主导地位,因而总体上法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相关,反映和服务于一定的政治,但必须注意,这并不意味着每一具体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政治内容,都反映某种政治要求。同时,法在形式、程序和技术上的特有属性,使法在反映一定的政治要求时必须同时满足法自身特有属性的要求。法的相对独立性不只是对经济基础的,也表现在对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关系中,在此意义上,更可能深刻理解所谓法治政治。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也在一定程度或意义上影响法的发展变化。2、法对政治的作用。法作为上层建筑相对独立的部分,对政治并非无所作为,特别在近现代,可以说,法律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政治,政治也便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法。(1)法与政治体制。政治体制指政治权力的结构形式和运行方式。如果在集权型权力结构中,法的被需要还只是作为人治这种权力运行方式的点缀或辅助,则在分权型权力结构中,权力的配置和行使皆须以法为依据。(2)法与政治功能。政治的基本功能是把不同的利益交融和冲突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对社会价值物进行权威性分配和整合。法不仅贯穿经济关系反映和凝聚为政治关系的过程,且将利益和价值物的权威性分配以规范、程序和技术性形式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形式上共同认同的性质,并因此具有形式上的正统性。(3)法与政治角色的行为。法对于国家机构、政治组织、利益集团等政治角色行为和活动的程序性和规范性控制,以及20世纪初期开始的政党法制化趋势,都表明法对重要政治角色行为控制、调整的必然和必要。(4)法与政治运行和发展。政治运行的规范化,政治发展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如政治过程的透明、公民政治参与的质感等)和政治体系的完善化,离开法的运作都无从谈起。
区别1.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2.调整的范围、方式不同。相比之下,政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法律广泛得多,方式也更为灵活多样。3.表现形式不同。4.稳定性不同。法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它一经制定,大多会稳定地存在一段时期;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内容经常随现实需要而改变。法与政策1.法律以政策为指导;2.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三)正确处理法与政策的关系。1.在治国方式上要由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过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最终过渡到“依法治国”。2.在重视法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政策好的作用。
基础1.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其理由在于:(1)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归根结底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2)法的产生和发展变化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产生和变化;(3)法不仅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根本变革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就是在同一社会形态里,当经济基础发生某些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的相应变化。2.法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具体表现在:(1)限制、削弱或摧毁旧的经济基础;(2)积极保护和促进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形成;(3)镇压或制裁对现存经济基础的破坏活动和行为。法与生产力1.法的发展终归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2.法对生产力的作用。
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适应阶级统治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社会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宗教早在原始氏族社会就已经存在,它产生的根源和基础在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低下,在于原始人对自然斗争力量的软弱。那时,除道德、习惯等外,宗教意识往往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规范。在维护原始人的共同生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出现了较自然灾害更为严重的社会力量的压迫。由于人们在社会力量面前的软弱无力,从而使宗教得以迅速发展,从其组织到神学都渐趋完备。剥削阶级除了依靠法律、道德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外,还往往借助宗教教义和戒律对被剥削阶级实行统治。以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为代表的古代法律具有强烈的宗教神学色彩。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更是宗教、道德和法律三种规范混合的产物。在欧洲,罗马帝国自公元313年君士坦丁大帝宣布基督教为合法,继而基督教被定为罗马国教以后,宗教便被提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与政治密切结合,与法交互作用,成为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中世纪欧洲教会势力空前发展,僧侣变成特权阶层,王权与教权彼此争夺又互相依托,宗教成为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教会法与世俗社会的法律并存,同时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宗教裁判所不仅审判有关教职人员的案件,而且审判世俗社会成员的案件,包括异端、渎神、盗窃圣物、再婚、通奸等以及与此相关的民事案件。对于异教徒往往采取极端残暴的惩罚方法,著名的意大利唯物主义哲学家G.布鲁诺(),就是被宗教裁判所用火刑处死的。法与宗教的密切结合,构成了中世纪欧洲封建制度的显着特征,也是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的重要手段。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法和宗教同样是为维护资本主义统治而密切结合的两个重要工具。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政教分离”和国家事务不受宗教干预的原则,实际上却使宗教在“超然化”的形式下,成为维护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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