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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01版:要闻纵览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人法制观念也在不断提升。为了避免身后产生纷争,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在身前对自己的房产和其他财产进行明确的分配。记者在街头随机调查了10位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有7人认为“会考虑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分配身后财产”,另外两人虽然认同“遗嘱”的重要性,但并不确定自己是否会付诸行动,有一位老人则表示不会在身前签订遗嘱,觉得这是一件“不吉利的事情”。 那么,如何立遗嘱才有法效力?立遗嘱时应该注意些什么呢?记者采访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的徐红宇律师,为老年人详解立遗嘱要注意的事项。
  【提醒一】不建议老人身前将房产提前过户给子女  滨湖区的朱老太年近八旬,共育有三个子女,老伴在多年前已过世。由于自己年轻时一直在家务农,并没有正式工作,晚年几乎没有收入。眼看自己年事已高,为了有个依靠,朱老太将房产过户给了大儿子,并与大儿子一家同住。一年前老宅拆迁,大儿子获得了一套拆迁安置房。本以为与儿子一家能搬进新房安享晚年,可没料到,朱老太的儿子却以“兄妹三人都有赡养义务”为由,将老母亲推出了家门。而另外两个子女也因为没有拿到房产不愿接收朱老太。为此,一家人闹上了法庭。  “不少老人出于避免子女在赡养方面发生纠纷,或者为子女避税的原因,会把自己的财产提前分配,这种做法有一定隐患。”徐红宇律师表示,父母若提前将房产等过户给子女,一旦日后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很难保护自身权益,不少老人甚至为此失去栖身之所。  徐红宇建议,如果要提前过户财产,一定要同时和子女签订一个赡养协议,并请专门的继承机构作为中介来作见证或公证。  【提醒二】遗嘱以最后一份公证后的遗嘱有效  周先生共兄妹四人,父亲早亡,留给母亲一套房产和不少存款。这些年来,老人一直说“哪个儿女最好我就把财产留给谁。”因此,四个子女都很孝顺,轮流将母亲接回家里住。去年,老母亲身体不好,周先生就将她接到自己家照顾。母亲觉得他对自己不错,就立遗嘱把财产都给了周先生。没想到,前不久一次家庭聚会上,周先生无意中得知大哥手中也有一份母亲立的遗嘱,兄弟二人为此争执了起来,并很快升级为兄妹四人的矛盾。“我这才知道,母亲在父亲去世后陆陆续续给每个子女都立了一份遗嘱,这到底那一份算是真的?”  “出现多份遗嘱,应以公证后的遗嘱有效,没有公证的遗嘱无效。”徐律师表示,如果出现多份公证过的,则以最后一份为准。“公证后的遗嘱效力最强,但进行公证限制条件颇多,”徐红宇建议,老年人除了选择遗嘱公证外,还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遗嘱见证。  【提醒三】代书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  “母亲去世前,亲自在遗嘱上盖了手印的,怎么现在又说不算数呢?”45岁的龚女士气愤地说,母亲这几年一直和自己居住,当时就口头承诺过房产将来都归自己,为了怕将来姐妹起纷争,母亲在病重时还特意立了遗嘱。“因为老人家当时没有书写能力了,遗嘱是我代笔的。”龚女士没想到,就是这么一份代书遗嘱,同胞妹妹和她打起了官司。  “立遗嘱除了要进行公证或见证外,还要注意两方面。”徐红宇提醒,首先,老人应在身体健康、思维清楚的前提下立遗嘱,必要的最好能保留当时的体检报告或身体状况证明,以免日后起纠纷。另外,在遗嘱的形成形式上也要注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且现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做证明,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的遗嘱才可能具有有效性。像龚女士母亲所立的代书遗嘱,除了要有老人本人的签名以外,还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按手印时需要食指和拇指同时按才有效。 (记者周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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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视域下的多元解纷方式论析——以西安地区建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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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转型社会/多元纠纷/解纷方式/西安地区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正处在由经济转型而引发的整个社会转型的历史转折点,改革开放30多年带给人民经济福音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社会利益纷争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新态势,使得以法治为主的新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建构显得极为迫切。本文以西安地区近五年来构建司法、行政、仲裁、调解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实践为对象,在图绘各种解纷方式的现实地位和实际效果的基础上,进行了尝试性的病理分析,进而对转型时期的解纷方式,做出对策性的反思与论证。&&&&&&&& 改革开放30 多年的伟大实践把中国带入了一个高速运转而又充满矛盾的社会状态,这个社会状态可以概括为“转型社会”,也就是一个在社会体制、社会观念和社会结构诸层面上的多种转型并发而持续的社会。藉由中国改革开放引发社会变迁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正在经历着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从封闭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以及由之带动起来的包括政治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社会体制发生相应结构性转型的长期过程。转型社会是由一种常态社会向另一种常态社会的过渡阶段。只不过这种过渡要经历漫长的时间,而且伴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溢出过渡之初的理论设计和制度预期,转型本身一开始就在不断复制和强化着自身的独立与复杂。因此,这就从总体上决定了我们无法简单地用任何一种有关社会发展的目标模式来分析、把握当下的社会问题,而必须高度关注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社会实践活动本身。换言之,转型社会构成了当下中国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基本生活现实,从而也就构成我们讨论和把握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中国问题”的基本背景,并在根本上决定着这些问题的基本内涵。  总体上看,当下中国的转型社会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异质重叠。社会发展状态上存在明显的阶段性的时空差异,传统因素、现代因素甚至后现代因素同时俱现,而且以地域格差、阶层格差的方式表现出来。第二,体制变通。社会发展机制上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矛盾突出,许多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都是使用变通的方式实现的,即一方面,新的制度因素往往是以非正式的方式出现并传播的;而另一方面,非正式制度的生长和发育,往往又必须凭借体制化的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第三,矛盾多发。改革开放30多年带给人民经济福音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由于“社会成员受益不均,社会政策调整利益格局发生变化,社会转型政府管理行为失当,国家对社会成员的权威及控制能力相对减弱等原因,而导致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元化的新情况”。  就法学角度看,一方面,我们的民主宪政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由于和经济体制改革不同步,因而显得格外突出与迫切;另一方面,利益多元带来社会的结构性分化,势必造成法律制度从实体到运作都承担着巨大的社会压力。社会正义呼声高涨的背后,实际是社会分化和社会矛盾的凸显。而在整个宪政结构无法实现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在多元解纷机制基础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就成为转型社会提高法律权威,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重要维度。这也就要求我们首先要改变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而要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现阶段的首要价值选择,充分发掘和谐社会所内含的社会公正价值及其实现机制。只有在和谐社会的模式下,才能解决经济高速增长下出现的社会矛盾,才能以公平化解效率带来的社会问题。有时“解铃无需系铃人”,单纯追求效率带来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只有公平制度才能化解。以公平作为主场的社会矛盾“化解器”,不是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去化解矛盾纠纷,而是要建立一种以法治为主导,辅之以多元解纷方式的新机制。基于此,笔者试图立足国情,并结合国内一些地区的有益实践,实证地图绘西安地区构建多元解纷方式的现状,并进一步尝试提出相应的对策性建议,以期对我国多元解纷机制的构建有所帮助。  一、西安地区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的现状图绘  当中国民众遭遇利益争端和权利受损且没有完全习惯拿起法律武器时,当律师们正在为当事人灌输“起诉你的邻人”的观念时,当一个又一个五年普法计划正在轰轰烈烈实施时,中国人迎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尽管有人认为“诉讼爆炸”在中国是一个伪问题,但法院面临的高位诉讼率依然令人焦虑。于是,调解、多元解纷方式等多维治理模式被人们所推崇和践行。近年来,西安地区也开始尝试司法外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模式,致力于构建司法、行政、仲裁、调解等多种解纷方式并存的新机制,但距离和谐西安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西安地区的各类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一直占据纠纷解决的主导地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西安地区各级法院年5 年间共计受理各类案件237 629 件(见表1) ,而年5年间这一数字上升到257 904件(见表2) ,增长了20 275件,增长率为8. 5%。而西安地区年5年间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调解案件总数仅为88 662件(见表5) ,只占法院同期受理案件数的34. 3%。其他诸如行政复议、仲裁等纠纷解决数更是与诉讼案件无法相比,全市行政复议和仲裁受理案件在 年同期受理案件总数分别为1 562 件和3 165 件(见表3、表4) ,仅占法院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0. 6%和1.2%。可见,纠纷的司法解决已经成为绝对占主导地位的解纷方式。然而,由于其他诉讼外解纷方式与司法解纷的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且呈现出发展不一的情形,导致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解纷方式都不能适应当下和谐社会的需要,难免陷入多重困境之中。  首先,诉讼率居高不下,法院难以满足民众过高的解纷期待。近5 年,西安地区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保持高位状态,从2000年以来法院受理案件数一直不低于5 万件。除2004 年略有下降外,其他各年度相差数大致在千件上下徘徊, 2007年更是达到了53 793件,是2002年以来受理案件最多的一年(见表2 ) 。同时,西安全市法院的法官仅有1 000余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又面临法官短缺的问题。据统计,西安市“因为法官短缺,全市基层法院有16个审判业务庭和6个派出人民法庭不能依法组成合议庭。截至2006 年底,西安市大多数区、县法院仅有4至7人通过司法考试,远远不能弥补法官的缺口”。而另外一个数字则显示,“截至2005年底,西安市法院各类未执结案件共9525件”。这样,必然带来积案居高不下,久审不决,久拖不执,审判质量下降等案件负荷危机带来的司法病症,使法院难以应对过高的公民期待,进而影响到司法解纷的公信力。    其次,行政复议、仲裁等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在各种解纷方式中,仲裁案件虽然保持持续增长势头,但不容乐观的是这些年仲裁案的受理增长主要集中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上。据调查, 2006年西安市仲裁委受理的646起仲裁案件中,其中涉及商品房纠纷的达到239起,占到受理案件总数的37% ,位列各类仲裁案件之首。另据西安仲裁委员会、陕西省法学会房地产法研究会、西安市消协等机构联合发布的《2007年度西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报告》显示,相比2006年, 2007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增加了两倍, 占年度总案件数的比例由2006年的37%上升至54. 1%。2007年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各类仲裁案件885 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就多达479 起,占案件总数的五成以上。在商品房纠纷案中,小区配套不足和延期交房是最普遍的纠纷理由。业主投诉的焦点问题就是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房产证,承诺的绿地面积、供暖设施不及时到位或缩水等。这样,仲裁案件的增长实际上就是房地产案件的增长,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房地产纠纷中理性自主地愿意选择仲裁这一解纷方式,而是由于西安地区房地产买卖合同几乎都是格式合同,许多购房者一般意识不到更改合同上已经标写的仲裁管辖约定。从人均办案数来看,西安仲裁委员会拥有仲裁员350余人,人均年办案不足两件, 仅是法院人均年办案数的1 /25。即便如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对2006年全国仲裁案件的统计显示,西安市仲裁受理案件数量在全国185个仲裁委员会中仍处于前15位,但与受理案件数排名第一的武汉7000件相比,还有11倍之差。   再次,人民调解组织的民众认同指数不高,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西安各级人民调解组织也遇到如同行政复议和仲裁一样的尴尬, 2003年人民调解组织受理案件数为27 000 件, 2007 年却下降到了11 785 件(见表5) ,下降率为56. 4%。大部分人民调解员基本上处于“无事可办、无案可调”的状态。据西安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显示:“目前全市共有179个基层司法所;有3 759个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调委会179个,村、居调委会3 419个,企、事业调委会161个) ;有人民调解员16 000 余名。根据 年7 月份的工作统计,全市各类调解组织平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2. 7 万件,成功2. 49 万件,成功率达到92%。”调解解纷与司法解纷相比,数字差距较大, 2007年西安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数为11 785件,同年法院受理案件数51 707件,是人民调解案件的4. 4倍。2007年法院受理案件数上升至53 793件,而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数却下降到了11 785件。西安两级法院约有法官不足1 000人,每年要承办案件5万余件,平均每人年均办案50 多件,而全市拥有人民调解员16 000余名,年平均调解案件仅2. 7万件,每人年均办案约1. 7件,前者是后者人均办案数的29 倍。人民调解员身处矛盾与纠纷的第一线,大多与纠纷当事人同在一个单位、社区或村落,大量的社会矛盾本该在这一环节得到化解,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社会纠纷却直接到了法院这一最后屏障。这种状况表明,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众中的认同指数较低,民间调解解纷的社会资源没有得到很好地挖掘和利用。    二、解纷方式偏向“大司法制度设计”的病理分析  解纷方式是指争议当事人用以化解和处理纠纷的手段和方法,从维权的角度上讲也可以称为权利救济方式。法学界一般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三种类型,即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包括无需第三人参与,仅凭借当事人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的自决与和解;社会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 (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不包括仲裁等准司法解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其特点在于有中立的第三方出面调停,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是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虽然公力救济也需要第三方介入纠纷,但它与社会救济的不同之处在于公权力作为救济力量具有超越纠纷两造的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中国传统上是一个注重“和合文化”的国度,被称为“东方之花”的调解制度等非诉讼解纷方式也一直被西方人所赞羡。改革开放以后,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一度成为人们争相推崇的解纷方式,这是由于“我国刚刚进入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高潮,国家很自然地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于是, 在“送法下乡”、“让法律的阳光普照大地”的呼声下,法律走进千家万户的法治进路变成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种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取向的“大司法制度设计”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导模式。  首先,经济高增长掩盖下的高诉讼率,导致纠纷解决的方向性迷失。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爆炸性增长,使我们必须考虑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即人们为什么愿意选择把纠纷送到法院去解决? 法社会学对此做出了解释:社会关系的亲密程度可能会影响人们的选择。一般在熟人之间发生纠纷,人们可能更愿意选择调解解决,而在陌生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讼或仲裁就会成为首选。就像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那样,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社会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民间规则;陌生人社会是一个人口流动频繁、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的社会,法律则是其主要的行为规则。从这个角度分析,诉讼解纷增长的结论就在西安已经变成一个流动人口增多、以陌生人为主的社会的情境下产生,由此还可以得出西安地区市场化程度有所提高,经济增长必然会导致诉讼率高涨。  事实果真如此吗? 他山之石可以为错,有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诉讼率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状况。比如,在1989 年,美国州和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1 480万件,其中1 /4是家庭案件, 1 /4是小要求案件,相当于每10万人口5 968件;德国1984 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件,每10万人口3 756件;而日本加上通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 1985年一审民事和家庭案件822 600,每10万人口680件,只是德国民事案件诉讼率的18%、美国的11%。这组数字表明经济发展水平并非是影响诉讼率的唯一因素,基本处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可能由于文化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表现出不同的诉讼率。日本等东方发达国家有厌讼观念,更注重和谐的人际关系,这样一些文化因素使人们更愿意接受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文化因素对诉讼率的影响显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即高诉讼率不一定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其次,制度设计和观念导向是高诉讼率的主要病因。西安地区诉讼率保持高位态势的原因很多,但笔者以为主要在于我们的制度设计和观念导向,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美国式的、以司法为中心的“大司法制度设计”成为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人们普遍以为,“依法治国”就是社会生活的每一个细节都要浸透法律的“圣水”,政府和法学家们鼓励人们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耶林“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响遍大街小巷。其结果是大量案件涌向法院,类似“一元钱诉讼”等维权案件挤占了大量司法资源,导致社会成本与社会效率失衡,当事人的诉讼偏向和滥讼现象,诉讼案件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与日俱增。其实,诉讼制度的直接社会功能是解决纠纷,为人们之间的争端“提供机制和场所,让人们消除矛盾,解决争端”。法院在解决纠纷以外还要承载更深刻的社会功能,那就是“通过诉讼制度向社会宣示和承诺公平和正义,就使包括统治者在内的社会成员都接受了法的普遍约束”。这样,诉讼与调解等其他解纷方式本无实质区别,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具有与诉讼一样的社会功能。只要社会成员和国家权力都普遍承认或认同,各种救济方式都可以达到人们对解纷的价值期待。如果政府在制度设计时就引导公民选择诉讼外解纷方式,并给予这种选择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就既解决了社会纠纷又避免了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日本就是一个成功的典型。随着争端与纠纷的增加,日本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扩大司法规模,增加法官和律师的数量,而是采取一种有意减弱司法作用的战略,选择了抑制诉讼,鼓励调解,限制司法规模的“小司法制度设计”的解纷之路。“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日本先后在不同领域发展起调解制度, 40年代又进一步规定所有民事争端都必须首先进行调解,只是在调解不成时,才进行审判,这使得日本成为发达国家诉讼率最低的国家。”  日本的成功经验和西方国家的司法中心主义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使西方国家也开始对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大司法制度设计”进行反思。西方法学家普遍看到“不是所有法律争端的裁决都是由法官做出或在法庭上产生的。今天,许多这种工作都是由中间人、仲裁者、专家以及其他人来做的,并且发生在法庭之外不太正式的非法庭机构”。但是,同时他们也认为如果不改变法官裁决形式的优先权问题,以及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中存在的司法主导地位的教义,这种司法负荷危机状况依然不会改变。经济分析法学的旗手波斯纳( Posner)也急切地对法院面临大量待处理案件的境况开出药方,他在《联邦法院:危机与改革》一书中用经济学术语把这种危机描述为供给与需求的问题。他认为,只有两种办法能够使司法服务的供给和需求恢复平衡:一是限制需求的方法,比如增加诉讼成本来降低需求;二是通过扩大供给的方法达到供需平衡,比如增加法官或司法助理的数量。波斯纳的研究表明,限制需求的办法是不可行的,因为它涉及到民众情绪和政治因素,大部分情况下都不能采取这种方法。而扩大法律服务的供给来缓和危机的方法同样带来许多争议,人们担心增加法官数量会使法官水平降低,损害法院声誉并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尽管理论或学术争议尚存,但由美国诉讼案件带来的司法负荷危机,仍然掀起了一场鼓励司法外解纷方式的ADR运动。  再次,从单一走向多元——对“大司法制度设计”的反思。在我国,那种被高估的、急功近利的法治化解纷模式直到21 世纪初才有所改变,解纷方式也开始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比如重视和解、ADR方式的引进、人民调解组织的重构等。2002年司法部颁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各级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细化了协助调解制度,规定了委托调解制度,以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另外,许多地方法院也积极参与多元解纷方式的讨论,以期建立一个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司法解纷模式。2004年10月,《人民法院报》联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的“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研讨会”,对推进法院工作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促进纠纷在各环节的合理分流,增强社会整体和谐与稳定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2005年,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该决定在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鼓励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更加多样化,更加高效、便捷和低成本; 2005年10月,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十周年举办的研讨会也以“加强仲裁制度创新与研究,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题,讨论了仲裁与其他解纷方式的关系问题。2008年6月,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强调,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就要“自觉强化调解意识,整合调解力量,扩展调解范围,创新调解方法,特别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机制,探索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民事执行和解,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这些关注司法外解纷方式的新趋向,表明我国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方面已经呈现出的多元化势头。  三、西安地区构建多元解纷方式的思路与对策&&&&&& 法治社会不是仅靠法律就能实现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徒有精良的法律,而没有良好的社会自治与自律机制,要想构建法治社会,无异缘木求鱼。比如,城市环境的好坏就不是严厉的法律处罚可以解决的,因为这不仅需要我们付出大量的执法成本,还容易在市民与执法人员之间产生紧张关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如果我们扩大社会自治的范围,让市民把城市社区看成是自己的大家庭,就像他们保持家庭清洁卫生环境一样,保护这个城市的环境,可能问题就会容易解决。再如上海市2007年“五一”出台了一部《城市公共区域设摊导则》,尝试对马路摊点解禁,在市民同意的基础上让小商小贩设摊摆卖,商贩们与社区达成约束协议,既便利了群众,也维护了环境与社会秩序。相反,西安地区城管执法人员经常与摆摊商贩发生冲突,甚至发生流血事件,人为地制造了许多本不该有的行政或刑事案件。还有,近年来许多震惊全国的暴力抗法事件追根溯源都是由于一些小矛盾或经济纠纷所引发,日云南文山州麻栗坡县造成死伤16人的惨剧,其冲突的原因是矿业公司在当地的整合收购和开采活动中,与村民无法就补偿地基和耕地方面达成共识,当政府试图帮助公司强行开工开矿时,双方发生了激烈冲突。这些惨痛的教训警示人们,社会治理的关键在于如何防患于未然,如何在矛盾和纠纷尚处在在萌芽阶段时使其得以化解,而不是待矛盾激化才去规制或惩罚。因为,无论法治社会还是和谐社会,都不是公权力一言堂的社会,也不是私权利随心所欲的社会。实践表明,只有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施以不同的解决方式,才能建构一个公平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对国际和国内已经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转向,西安地区必须在摸清本区域纠纷解决方式客观情况基础上,转变社会治理中公权力主导的模式,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构建起适应和谐西安美好蓝图的纠纷解决新机制。  首先,积极倡导和推广选择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价值取向。一般来说,“每种冲突处理形式皆再生产其社会环境”。整天鼓吹法治的胜利必然导致泛讼,而泛讼又会带来对人性善的否定。这种进路自身的逻辑已使今日西方世界陷入囹圄:在实现和保障善的同时创造着恶,繁琐复杂的程序法已使其与正义的实现相分离, 泛讼在不断地异化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建多元化解纷方式的关键是要人们树立纠纷解决的新观念,确切地说是中国传统解纷观念的回归和更新,让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方式这朵“东方奇葩”焕发出新的生机。西安是一个中国传统文化底蕴非常深厚的地区,在市民中倡导和推广非诉讼解纷方式有着较好的文化基础,民众对促调求和、交涉沟通等社会矛盾的化解方式容易接受和认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社会群体通常处在一种期待注意的状态中,较易受人暗示,然后“通过相互传染的过程,会很快进入群体所有人的头脑,群体感情的一致倾向会立刻变成一个既成事实”。因此,通过制定鼓励选择多元解纷方式的地方性法规、健全和扶持各级民间调解组织等方式,大力宣传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并在价值取向上肯定非诉讼解纷方式,建立权利意识与公民意识相结合的社会自治网络,积极引导市民培养礼让、和谐的道德情操,便会营造一个多渠道回应社会矛盾的新机制。  其次,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为和谐西安建立长效维稳机制。“大调解”工作体系在上海、青岛等东部城市已经广泛推广和实施,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西安地区在推进和实施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与较早推行“大调解”模式的省市还有一些差距,还需要在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结合并检视其他省市的经验,我们认为,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不应局限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所谓“三位一体”的解纷方式,还应把仲裁调解、有关行业协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社会专业组织参与融入“大调解”格局,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大调解”进行更为广阔的思考和践行,做到只要纠纷两造有接受他人调解的意愿,就应该不懈努力,尽量将矛盾和纠纷在自愿基础上加以化解。具体措施可以参考上海、杭州等东部城市的一些经验,比如将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司法、公安机关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出面调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把轻微刑事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渠道;试行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给医患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等案件设置和解程序;加强个体工商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调委会的建设;政府建立“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对上访案件以类分流,推行信访委托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出面调解,改变行政调解没有法律效力的尴尬局面,等等。当然,“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构建还需要健全制度、稳定队伍和物质保障等基础性条件作为支撑,否则,会使“大调解”工作体系的设计落入没有制度依据、队伍散兵游勇、办案追求赢利的怪圈。  再次,加紧制定鼓励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采用一种“小司法制度设计”的纠纷解决战略,以适应和谐西安的构建。尽管把法律写到纸上并不意味着规则就起到了实际作用,但是做事之前有一套尽量完备的设计图依然是必要的。正如丹尼斯·劳埃德(Dennis Lloyd)所说:“法律应该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规则性( regularity)与确定性( certainty) ,在既定范围的法律体系之下,舍此则无法判断所当何为。”制度建设可以让人们共同认可一种体现新解纷理念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推行全方位的多元化解纷方式。对此,可以参照厦门市人大的地方立法并加以完善和突破,比如厦门的地方立法缺乏刑事和解制度,西安立法机关可以考虑规定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对轻微刑事案件采用调解或协商解纷。还有,可以在《城市街道居委会组织法》的原则下制定西安的城市街道居委会组织建设的相关法规,让街道居委会成为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社区自治组织。政府可以考虑用地方规章的形式规定化解社会矛盾的合作治理模式,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其他社会调解的新体系,建立一个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公共治理机制。另外,受最新科技成果影响出现的网上调解也可以进行借鉴和尝试,目前欧盟、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的网上调解都有较大发展。在我国,也已经建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受理域名争议、通用网址争议和短信网址争议等案件,已经成功解决了数百起域名争议;此外,中国电子商务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于2004年发起成立了“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China ODR (China Online Dis2pute Resolution) ,提供网上调解服务并拟进一步发展网上仲裁、网上公证和网上律师见证等法律服务。西安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其他行政机关、仲裁会员会甚至法院等机构建立网上调解平台。  最后,促进司法ADR的建设,推动法院社会功能的转型。司法ADR区别于仲裁、人民调解等民间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制度,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仲裁、调解等第三人纠纷解决的制度。司法ADR的产生和广泛运用是法治社会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它是在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诉讼成本增加,案件积压导致诉讼迟延,从而无形中降低了正义价值等因素的影响下出现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司法ADR自这一阶段有了较大发展。我国法院虽然也设有调解程序,但长期以来秉承“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即调解和审判随时可以转换,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司法调解的弊病。一方面,调解与审判的人员身份竞合,使调解带有隐含的强制性,丧失了调解自愿性这一法理基础;另一方面,调解与审判的程序相互糅和,使得调解与判决的标准同一,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此,建立司法ADR,在法院内设置专职和兼职调解人员,兼职调解人员可以从仲裁员、法学专家、退休法官中选拔,建立一个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程序。这样,既形成了“调审分离”的新机制,减轻了法院的负荷,又使司法ADR置于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之下,具有一定的自治性、专业性和司法性,有效地化解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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