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证可以贷款吗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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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稳定和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向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气态氟化合物的电解铝生产单位,前款规定地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颁发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量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工作方案,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各类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规章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权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核定本行政区内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数量。一个排污单位既排放水污染物,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同一个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核定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数量。
  对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总量控制指标以内,已测算环境容量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核的地区,还应当在本行政区环境容量以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各类污染物的数量(年排放量)核定到各排污单位。
  对火电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电解铝生产企业排放的气态氟化物可按照绩效方法(即单位产品排放量)进行核定。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时应考虑高架源远距离输送形成酸雨的因素。
  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按其执行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予以核定。
  对未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以排污单位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地环境质量现状和环境保护目标,在确认各单位排污申报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的数量。
  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应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开始试生产当日的30日以前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已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
  (三)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治;
  (四)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对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已采取削减措施,并按要求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六)环境保护部门已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且申请排放量在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数量之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安装的验收材料;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
  (四)过去半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五)污染物削减措施和效果;
  (六)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验收材料;
  (七)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生产和污染物治理设施、排污口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处于试生产期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或者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每个排污单位颁发1份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以及其他地方法规、规章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的各项要求应当载明在同一份排污许可证之中。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副本的除载明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号;
(二)排污单位负责人、联系人姓名、电话、通讯地址;
(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四)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区域或流域;
  (五)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及时限;
  (七)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如白天、夜间、季节、突发事故应急等各种条件下的排放限制;
  (八)大气、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如监测的项目、频次,监测结果的报告及存档要求;
  (九)年检、违章记录;
(十)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印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的20个工作日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新设立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分立后各单位排放污染物数量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原排污单位的排放数量。
排污单位合并后,排放污染物数量不得大于合并前原单位的排放数量之和。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适当情形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持证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账,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排污申报数据、环境监测数据、交纳排污费时间及数量、受到环保部门处罚或奖励、实施清洁生产或污染物削减方案以及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等情况。
  环境治理台账应当长期保存。
  持证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环境治理台账移交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持证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治理台账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联网,维护自动监控装置和通讯系统的正常运转: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列为水污染重点排放源的,应当安装总有机碳(TOC)、化学需氧量(COD)、酸碱度(PH)的浓度监测装置和污水流量计;
  (二)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应当安装单元监测装置和污水流量计;
  (三)设区的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列为二氧化硫重点排放源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单台容量大于或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锅炉的,应当安装二氧化硫浓度监测装置和废气流量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悬挂、张贴或印刷在生产场所大门处或其他公众可见的醒目位置,应当在每个排污口标志牌处悬挂或张贴排污许可证对该排污口的规定内容。
  第二十六条当某一水体或局部大气的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有严重恶化的预兆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要求持证单位在应急期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年检,将年检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记录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之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未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持证单位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将处罚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一)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不按时参加排污许可证年检的;
  (二)未将许可证的内容悬挂、张贴或印刷在生产场所大门处或其他公众可见的醒目位置的,或者未将对各排污口的规定内容悬挂或张贴在相应排污口标志牌处的;
  (三)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五)未建立环境治理台账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设施,或者不按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信息系统联网的,或者虽安装但未尽维护义务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条涂改、出租、出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容量、环境保护目标,在国家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基础上,对显著影响本地区环境质量的其他污染物,提出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地区、行业内排放其他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前款规定地区、行业以外的排污单位,地方法规、规章规定应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调查处理该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公安、监察部门或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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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5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重新申领及年审工作的通告
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从即日起,在全市办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重新申领及年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从即日起,在全市办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重新申领及年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化学、生物、医药类实验废水的。其中,工业废水包括由排污单位产生、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
  (二)运营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等)的;&
  (三)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包括:年生猪出栏500头以上,或者奶牛存栏100头以上,或者肉牛出栏200头以上,或者蛋鸡存栏2万羽以上,或者肉鸡出栏5万羽以上的养殖场(小区);&
  (四)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规模以上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单位;&
  (五)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组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对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等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责任主体等其他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限制生产期限结束后恢复生产的;&
  (五)试生产(运行)期间有新的试生产(运行)项目获得批复的;&
  (六)排污许可证延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七)停产整治后恢复生产的;&
  (八)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三、排污许可证年审对象&
  申请重点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分申请排污许可证年审。&
  四、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试生产(运行)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类别&
  排污许可证分为重点和一般两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以下排污单位应当申领重点类排污许可证:&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环境监控排污单位(含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二)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置)单位;&
  (三)具有实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生物、医药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四)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事业单位等。&
  其他排污单位申领一般类排污许可证。市、区(园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环境保护需要,增加纳入重点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范围。&
  按照规定编制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排污单位,以及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排污单位应当申领重点类排污许可证:&
  (一)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大于或等于5吨以上;&
  (二)氨氮排放量大于或等于1吨以上;&
  (三)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或等于10吨以上;&
  (四)氮氧化物排放量大于或等于10吨以上。&
  六、申请时间&
  1、持有排污许可证到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排污单位有试生产(运行)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运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3、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信息发生变化的7个工作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4、排污许可证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试生产(运行)需要延期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5、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的单位:于3月15日前至发证机关办理。&
  七、办理排污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1、持有排污许可证到期,无新扩改项目的排污单位&
  ①《江苏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⑤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证明&
  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⑦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合同、缴费证明&
  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2、首次申请或一个自然年度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无试生产项目的新建排污单位&
  ①《江苏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④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证明&
  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⑥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合同、缴费证明&
  3、首次申请或一个自然年度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有试生产项目的排污单位&
  ①《江苏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③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复文件&
  ④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证明&
  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⑥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合同、缴费证明&
  4、有新改扩项目,需试生产的老排污单位(含重新申领排污单位)&
  ①《江苏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③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复文件&
  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⑥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证明&
  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⑧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合同、缴费证明&
  ⑩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5、有新改扩项目,不需试生产的老排污单位(含重新申领排污单位)&
  ①《江苏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⑤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证明&
  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⑦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合同、缴费证明&
  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6、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的排污单位&
  ①《江苏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③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7、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的排污单位&
  ①排污许可证年度报告表&
  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③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8、办理排污许可证补领的排污单位&
  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②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八、办理程序&
  1、申请单位根据所属类别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2、市属申请单位至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向环保局服务岗提交申请材料。&
  3、根据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环保局服务岗的通知,市属申请单位派工作人员携带单位介绍信、市民卡至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环保局服务岗领取排污许可证。&
  4、其他区管企业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送至所属区环保部门或制定的行政服务中心环保部门受理岗。&
  九、其他事项&
  1、申请排污许可证所需纸质材料均提交一份。&
  2、2015年新发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律截至2015年年底。&
  3、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补领。&
  4、相关表格可在南京环保网下载服务栏目下载。&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环境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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