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有没有代理的泰康人寿代理人专区保险业务仁怀市

& & 文章详情
  日,重庆市的邓女士向投诉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称你们好,说实话我都是含着眼泪给你们写的这个,到今天为止我的嗓子都说哑了,是这样的,我今年的9月11号到建设银行去存款,
  投诉全文如下:
  你们好,说实话我都是含着眼泪给你们写的这个,到今天为止我的嗓子都说哑了,是这样的,我今年的9月11号到建设银行去存款,工作人员说有个好的理财产品,收益比银行高,是他们代办的泰康理财产品,我当时就说我不可能买什么保险,他说不是那个保险,就是个理财产品,让我每年交20万,交五年,到时候本金100万可以随时取走,还可以有20万的收益,当时我听了觉得还可以,就办理了,结果我到现在才发现我买的那个产品要到我60岁的时候才能取走本金,不是跟我说的只是五年,我现在37岁,也就是我要把100万放在那个保险公司23年,而且收益跟他说的也不一样,我前几天去找他们了,也打了建设银行的投诉电话,他们现在就是推责任,银行说以前那个负责人调走了,新来的不了解,让一个保险公司的人跟我谈,保险公司的人说我已经过了犹豫期了,退保损失大,我交的20万只能退给我7万了,建议我继续存钱,我说我被骗买的保险,他说你的回访他们也有录音,我这个不可能退了,我说你怎么不去调查银行工作人员是怎么骗我的,跟我说了什么,他说你谈恋爱的时候说的跟结婚以后说的都不一样呢,怪我自己没有看懂那个合同,我本来就相信建设银行,当时签字的时候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做,也没仔细看,现在我老公知道了,吵得我几天都睡不着觉了,我现在感觉好绝望,毕竟这个不是小数目,这个是我给孩子上大学存的钱,孩子上初三了,当时我想五年以后,孩子刚好上大学,给孩子一个保障,结果现在是这样的,我哪会想到银行居然会骗我,我现在真的是走投无路了,恳求上级领导给我主持公道,我都不知道该怎么办了,跪求谢谢你们了。
  世纪保网将对投诉内容进一步核实!
  链接:
觉得这篇文章不错?分享到:
世纪保网 欢迎你来"搞"
网站联系QQ: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网站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当前位置:
|| | |
老人去建设银行存款 稀里糊涂买成泰康保险该怎么办?
人气:7693 回复:63
  2009年底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兴隆路支行办理业务时,一位身穿银行工作服的人员主动跟老人介绍一款理财产品,比银行利率高且无风险,每年存一万元,五年后就可以连本金带利息及分红全部返还。在此期间工作人员并没有告诉老人其推荐的是保险,也没有说明自己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现在五年期满老人到银行准备提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老人所购买的实为泰康人寿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银行工作人员帮老人拨打了泰康人寿的电话,泰康工作人员告知老人此保险要十年后才能提取,如现要提款不但利息分红没有而且还要扣除本金。老人不理解为什么要提款了却与当初承诺的不同。而且泰康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斥责老人。  后来老人联系过泰康保险,也多次去过当初办理业务的银行,也投诉到当地保监局。可至今也未得到解决,大家给出个主意,该怎么办?
TA共获得: 金币:0枚
还没人打赏
分享给好友
银行已经全面进入耍流氓时代!
银行和投资公司一样都是坏的要命的地方还是把钱放在家里吧
银行一旦倒闭,只赔储蓄,不赔投资
以下是引用a的帖子:银行和投资公司一样都是坏的要命的地方还是把钱放在家里吧换成黄金吧乱世黄金,铁律
09年、10年,交通银行也是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搞欺诈,至使很多中老年人中了他们的圈套!
||引用|
老人去建行存款 稀里糊涂买成泰康保险可咋办
我在泰康工作,做续期,如果老人愿意的话尽快来香港西路75号B座11楼办理相关事宜,我们会尽最大努力争取人性化的解决问题。
泰康现在这么流氓了?
回复:【】
回复:【】
现在的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
老人被忽悠了。
回复:【静听@繁华】
现在的保险公司,骗人不商量!我就怀疑他们培训内部员工时是否要求对被保险人讲实话!别说老人,就我前几年(30来岁)都被骗过!一直很要好的朋友的对象是跑保险的,花言巧语跟我对象介绍,又对我介绍:每年5000元,连存5年后,随时可取,保本并且分红,肯定比银行利率高。就凭这层关系他们能骗我们?所以也就相信了,上贼船了!2011年我们买房子需要钱,但保险存进去钱刚4年,忍一忍再入1年到到2012年取钱时,人家变话了:当时就告诉我们说十年保本,20年翻番,5年提钱的话亏本20%。我不想骂人但当时简直气坏了。直到现在我们朋友不是朋友,敌人不是敌人,很尴尬的!想想不应该:尴尬的是他们,他们只认钱不认朋友。所以只要是跑保险的,不管说什么我们也就那么一听就算了,千万别当真!当时入的也是泰康的。
保险就是以骗为主~~
以下是引用太阳岛上看海的帖子:现在的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
静观泰康如何处理。 周边有几个存这个什么满仓的。 这个帖子不要沉。 看看什么叫人性化处理。
银监会不是叫停了银行卖保险吗?
建设银行这个杂种会天诛地灭的
回帖后跳转最后一页
看了该帖的人还喜欢看
五月中下旬两个周末,将是北宅樱桃园纳客高峰,洋 ...春季防火安全很重要,青岛消防提醒大家,牢记:《 ...
48小时点击排行
本论坛本周Top10
可选评语:
我和我的小伙伴都惊呆了!
不作死就不会死
青青岛论坛官方微信
用其他账号登录:储户PK建设银行和泰康保险公司
储户PK建设银行和泰康保险公司        10万存款变保单      日,笔者的妻子郭女士带着10万元钱到云南省建行营业厅存款,不想竞“存”成了保险。“银行工作人员”宣称存款三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我妻子接受了这份赠送的保险后,发现10万元存款竟然变成了一纸保单。保单的名称是“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而制作保单的正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储户在银行存款怎么就被保险公司粘上了?交到银行柜台的钱怎么就跑到保险公司去了?为搞清真相,找回自己的存款,笔者的妻子郭女士于日将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同告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状,起诉指控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侵犯储户存款财产权。6个月后,随着诉讼的深入,一起“银保合作”的惊天诈骗巨案开始慢慢浮出水面,真相终于要大白于天下。      法庭PK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建设银行,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以银行可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为由,解释为什么会允许保险公司业务员在银行“营销”。根据建行与泰康保险公司的“银保合作”的协议,银行代理销售保险公司产品,一切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也可以销售理财保险产品,虽然在本案中推销介绍的是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而本案的第二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代理人则以储户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上的签名说明购买“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的问题,主张合同成立有效。      原告代理人反驳认为:      1、储户与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合谋以合同欺诈的方式,非法侵占储户存款的侵权诉讼,其侵占的金额为10万元。      2、储户是去银行存款,并非是去购买保险。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宣传所谓“存款送保险”,违背了《保险法》关于必须如实告之保险产品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隐瞒真实情况(包括自己的身份),告诉虚假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储户误认为是存款送的保险。在本案中,储户只是表达了愿意接受银行赠送的保险的意思,就被银行经办业务员偷梁换柱,未经储户授权就私自将储户的存款转到保险公司,银行对此必须承担侵犯储户存款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3、银行和保险公司强加给储户的所谓“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不成立。保单上没有郭女士的亲笔签名,其“签名”是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属于盗用储户名义伪造的保险合同,同时侵犯了储户的署名权。      4、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银行出据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两被告企图以“凭证”上有郭女士的亲笔“签字”,而且实际履行了支付保费的合同义务,以此来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恰好是两被告实施合同欺诈的证据。所谓“代收”,必须要有债权人的授权,而“代缴”是必须要有债务人的委托。无论是“代收”还是“代缴”,必须要有法律认可的有效的合同为依据。支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如果要通过银行支付,也必须要有投保人的委托。而银行的所谓“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先就以债权人的授权自居,诱使投保人履行“义务”,居心叵测,越俎代庖,银行刻意错位的目的何在?银行以“代收”来代替“代缴”,其本质上就已经侵犯了储户对存款的支配权。如果是储户存款时要改为买保险要投保,那也是自己把钱交到保险公司,或者委托银行“代缴”,未经储户授权,银行自做什么主张?银行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制作“代收”凭证,而不是“代缴”凭证,使用“存款送保险”的欺诈手段,诱骗储户签字,迫不急待地将储户用于存款的钱转给保险公司,造成既成事实,使“生米煮成熟饭”。当储户发现欺诈的事实真相后,找到银行论理,银行却推给保险公司,企图迫使储户认可不公平的虚假保险合同的绑架,逃避银行代为“缴费”没有授权的法律责任,达到与保险公司共同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履行保险合同,交保费,是投保人自己的义务,银行未经授权,非法将储户的存款变成保单,侵犯了储户对存款的支配权。“代收凭证”正是两被告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的证据。      5、“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个虚假的“保险”产品。冠以“放心”“理财”“寿险”的名义,而实质是一个以保险为名义的合同绑架工具。其保单条款违反《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满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一个条款就侵占了保费的9%,即所谓的“初始费用”,对于本案而言就是9000元。剩余的“保费”,即所谓“保单帐户价值”不仅要为保险公司“理财”,而且还要收取所谓的“帐户”管理费,并且“终身”受其支配,这是什么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侵犯投保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这样的所谓“理财保险”,如果不利用银行的信誉,不使用欺诈的手段,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怎么有可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从“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单条款中,根本就找不到对投保人的所谓“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买保险还有什么意义?由此可见,根据《保险法》,就是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使用欺诈手段使保险合同成立,“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在本案中,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加给储户的这个虚假保险合同,不仅合同不成立,同时,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6、银行与保险公司利用虚假的保险合同实施欺诈,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储户的存款,民事欺诈的数额巨大,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5、综上所述,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加给储户的所谓“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其保险合同不仅没有依法订立,而且使用“存款送保险”的欺诈手段伪造保单,在合同不成立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利用虚假保险产品绑架储户至今,必须承担欺诈储户的法律责任,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这个保险产品的合法性      保险公司宣称其产品是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备案的保险产品,可以公开销售,而实际情况只是报送给保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备案”并非保险产品“合法”的标志和保障。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章“审批和备案材料”共有十八条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关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第五章有明确的规定,并按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其中(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其中(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法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并非是经过了中国保监审会核批准的产品,只是经过了备案,其产品的法律责任是由泰康保险公司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来承担的。      有关的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3、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当前“银保合作”的现状      据新华社7月3日报导: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出台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部分网点仍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如片面夸大投资性产品的投资收益水平,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等。”      7月28日,银监会单独发布《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通知明示:“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的业务人员。”新华网在7月28日的新闻报导中,以“银监会:个人理财产品不得进行大众化推销”为题对此进行了报导。      所谓“理财产品”指的是以银行为背景命名,并在银行销售的“非银行”理财产品。利用的是银行的信誉,并在银行的营业网点和渠道进行销售。以模糊性语言、文字命名,容易被营销人员误导推销为“银行产品”,而实际上并非银行的“理财”产品。在“银保合作”的背景之下,这样“挂羊头,买狗肉”的“理财”产品,主要是保险公司的“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本案中泰康人寿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属其列。      通知虽没有指明是那些“理财”产品“不得进行大众化推销”,但传达的信息十分明确。所谓不得“大众化推销”,也就是不得“公开”推销。虽然解释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误导”销售上,但其产品本身的缺陷才是真实的原因所在,否则受害者怎么会大乎上当受骗。产品的虚假性决定了销售过程的欺骗性,假产品是需要精心“包装”的,拆开包装,真实情况一览无余,并不因为包装的精美而有所改变,保单的条款才是产品的精确表示。      本案的进展情况      本案起诉后,昆明本地的媒体《都市时报》以“10万存款变保单储户状告银行和保险公司合同欺诈”为题进行了报导,全国各大网站纷纷转载。5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至今却迟迟不予判决,直至10月18日,收到法院电话通知,说是改为普通程序。而另一方面,笔者作为受害者的家属也向云南省保监局进行了举报投诉,但保监局没有任何答复。为此,笔者依法提取了对云南省保监局的行政诉讼案,指控其行政不作为,监管失职,致使如此虚假的保险产品公开在银行的营业场所进行诈骗。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于8月2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不日将正式开庭公开审理,这也是中国保监会派出驻滇机构云南省保监局之后,保险公司的监管部门首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与保险公司(泰康人寿)联手在银行营业场所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保险产品(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诈骗储户,实质是披着“合同”外衣,绑架客户资金,诈骗客户“赎金”。      泰康人寿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金融绑架工具,由银行提供幌子,保险公司实施,绑架客户资金后,储户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支付“赎金”,其目的就是诈骗客户“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金融市场的这种“绑架诈骗”犯罪行为,已经长期存在,至使街头巷尾的行骗伎俩发展到了国有大型银行及金融企业,受害人之多、之深,令人发指!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俘获了监管部门,猫鼠同家,形成在全国范围内的巨大诈骗保护网,受害公民投诉艰难,维权成本巨大,只好任由其欺诈宰割。笔者作为受害者,不能容忍如此官商勾结,祸国殃民,依法提起行政及民事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身体力行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和法制环境。      上述的民事及行政诉讼案是银行和保险业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审理,可以预期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但法院最终的判决,必将见证党和政府打击商业贿赂,净化社会空气,完善民主法制,实行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      日  
  沙发,太长不看
  CCTV-12频道中国法制报导栏目报导云南"10万元存款变保单"的视频     点击:       mms:///vod1/法制/中国法治报道/leonor_18_2_9014.wmv?&token&0.3637&/token&      来源:中国视经   /jmdh//cms12781article.shtml      
  在中国,做保险业的就是骗子的代名词.
  最新进展:全国首例起诉“银行存款变保单”案     第一被告:建行云南省分行   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原告: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樊涛     一审原告胜诉,但胜诉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是“合同有效”,而中央台对本案的报导是“合同无效,没有对本案进行定性!现已进入二审程序.,今天开庭审理。(日)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案二审上诉人庭审意见书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性质:       上诉人(一审原告)在银行存款时被被上诉人(一审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合谋实施欺诈,于日“购买”了第二被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保险产品”,险种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由俩被上诉人合谋欺诈所强加。在2006年3月,上诉人去银行取款时,才发现“银行存款变保单”的事实真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在一审时已经多次强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再次在二审时提请审判人员注意: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民事侵权诉讼案。       二、关于本案诉讼的核心要求: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       2、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侵占上诉人10万元存款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时,通过在虚假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服务的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上诉人“保费”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刑事、行政责任。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1、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建行代缴费凭证”是银行得到授权后才能办理的业务。而所谓授权就是依法订立的、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银行的“代缴费凭证”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钱交到了银行,表示愿意接受业务员宣传的“存款三年赠送的保险”,而并非是履行“签定”保险合同的签字。       2、 如果是要购买保险产品,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条款的真实内容,出示保险条款,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怎么“订”立合同?       3、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在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打印的名字无效。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该保险公司董事长陈东升的格式商业签名),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接受银行赠送的保险,但没有实际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不成立,该“保险合同”当然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一张废纸。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建行代缴费凭证”-----是由银行出据,银行必须说明出据的法定依据;原告所谓“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一方面是第一被上诉人银行收到了上诉人的10万元存款;另一方面证明受到了被上诉人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误导欺诈----第一被上诉人银行违法、违规操作,合同不成立就先行实际占有,其行为违法。       同时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上诉人钱财被一张废纸非法占有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上诉人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不认,当然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存款的行为违法,是欺诈行为的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虚假宣传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投保人就是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也只是表明愿意投保,是表明愿意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声明,而并非实际“签订”合同;或者如本案一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实际帮助下,达到诈骗的目的效果,非法占有存款钱财;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形式上“合法”占有之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到银行存款,就受到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欺诈,双方工作人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其“代缴凭证上签名”是被上诉人业务员合谋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的结果,并实际骗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可惜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上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谓保险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并且已经事实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上诉人被欺骗的“银行存款”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对此,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上诉人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上诉人(签名):       诉讼代理人(签名):       .  
  关注!
  投保单模式的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案例起诉书,供网友参考。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起诉状       原告:       男,文化程度:初中,       住址: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       被告:       法定代表:       地址:       电话:       诉讼起因:       原告因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推销误导欺诈,于日“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险种为:,已有一年时间。在今年被告催交保费时,才于近期发现该保险产品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案。       诉讼请求:       1、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依据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保费”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产品)时,通过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20.5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违       法刑事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6年1月前后,被告的保险推销员多次找到原告,谎称其“保险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非常适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建议投保。听了推销员的介绍,原告表示愿意投保。由于原告年龄已近60,文化程度不高(初中),就由推销员代笔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处签了名。涉及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即原告的告知栏及健康告知书的有关状况,均由推销员按可以顺利通过审查的要求进行了打勾(投保单填写日期:日),并让我提前交纳了保费20.54万元。       两个月后,保险推销员送来了保单合同(保险单制作日:日),说是公司已经批准了审查。原告没有多想,直到今年2月份,推销员来催交保费,经核实才发觉跟他告诉我的情况不一样,才发现是上当受骗,于是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保费20.54万元。他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只能按退保处理,结果被告知要损失10多万元,这才发现事态严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保险合同,那来的合同生效?后经过仔细研究保单合同条款,才发现这是保险公司恶意设置的圈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效保险合同的绑架侵犯,经争议无果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投保单是表示投保人愿意投保的资格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其作用是用于保险公司审查投保人是否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愿意投保,是“签定合同”的意向表示。       2、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投保人有资格和条件可以签订保险合同,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真实内容,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签名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就不可能“订”立合同。       3、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签订,但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保单”-----原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愿意投保;证明的事项是投保“意向”。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原告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告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费违法。       证据三、缴费凭证----证明事项:一方面证明了被告收到保费20.54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既成原告钱财被事实上的违法占有)。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表达了投保的意愿,而且是在保险推销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名”提交了愿意“投保”的申请,是被告业务员侵犯原告知情权的结果,并骗取的“保费”。可惜原告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告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所谓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已经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被欺骗所交纳的“保费”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被告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产品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20.54万元,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原告是要消费保险产品,但却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告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后记:       原告(签名):       .     
  看到保险相关的就进来了。  在保险公司待过一段时间,最初的感觉是自己需要一份保险,到最后的感受是保险公司就如同骗子,披上合法的外衣骗人。  另外说到做保险的人,绝大部分都是一群乌合之众,底层业务员不择手段让人投保,中层不择手段拉人,顶层不择手段教唆下级,千万别以为顶层西装革履成功态,其实有钱没钱还不一定,有钱也是流着肮脏的血。
  不错,妈的,被骗进去过,狗日的新华人兽!  终于知道保险公司和传销的相似之处了。
  银行和保险公司"银保合作"为何如此嚣张?            银行与保险公司合谋欺诈储户,将储户存款变成一纸保险,而且是假保险,严重侵犯储户权益!            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合谋&银保合作",利用银行信誉欺诈储户,说什么存款送保险,并在银行的操作下,将储户存款变成了"买"保险,而且是虚假保险。对此,储户向银监局和保监局投诉,没有任何答复。为此,储户愤而将银行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以保险合同欺诈为由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欺诈必须双倍返还,一审部分胜诉,现已进入二审程序,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必须得到追究!同时,当事人也将银监局和保监局以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为由告上法庭,二审行政诉讼对银监局胜诉,却对保监局败诉。这是机构欺诈消费者“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的典型案例,也是消费者维权的具体案子。            本系列案发生在云南昆明市,当事人郭少琴,其丈夫樊涛为诉讼代理人,有关案情网络及媒体均有报导,中央台法制报导栏目报导如下:            云南"10万元存款变保单"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央台的报导:            点击:            中国法制报导            网址:/jmdh//cms12781article.shtml            或点击:            mms:///vod1/法制/中国法治报道/leonor_18_2_9014.wmv?&token& 0.3637&/token&              
  @古道行空
23:49:00.0  银行和保险公司"银保合作"为何如此嚣张?   银行与保险公司合谋欺诈储户,将储户存款变成一纸保险,而且是假保险,严重侵犯储户权益!   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合谋"银保合作",利用银行信誉欺诈储户,说什么存款送保险,并在银行的操作下,将储户存款变成了"买"保险,而且是虚假保险。对此,储户向银监局和保监局投诉,没有任何答复。为此,储户愤而将银行和保险公司......  —————————————  后来怎样?  
大家还爱看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泰康人寿代理人专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