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甘肃天水市秦安县县魏店乡的果园征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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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终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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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蛋,男,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村民,住该村二组208号。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女, <st1:chsdate day="2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908号。系上诉人王元润女儿。
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蛋,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村民,住该村125号。
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村民,住该村125号。系刘根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村民,住该村125号。
上诉人刘三蛋因与被上诉人刘根蛋、刘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三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宋永强,被上诉人刘小红并受被上诉人刘根蛋的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根蛋、刘小红与原告刘三蛋均为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村民,刘小红系刘根蛋之子,被告刘根蛋系原告刘三蛋之弟。双方因果树纠纷素有积怨。20l2年1O月l7日,被告刘小红和其父刘根蛋到自家果园摘苹果,听到原告之妻王元润在埂上的叫骂声后,被告刘根蛋顺手在果园内拿了一根木棍朝原告刘三蛋、原告之妻王元润走过去。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根蛋和原告刘三蛋相互厮打,摔倒在地后,被告刘根蛋压住原告刘三蛋,并持半截木棍在刘三蛋下身击打。被告刘小红听到吵闹声后前去拉劝,在拉劝过程中和原告之妻王元润发生厮扯,被告刘小红夺过王元润手持的铁锹,顺手拿一根木棍朝撕住其衣领的王元润头部打了一棍,王元润没有松手,刘小红又朝其脸部一拳,双方厮扯滚到地埂下,刘小红拿起一同掉下的铁锹把赶到刘三蛋、刘根蛋跟前,看到刘根蛋用胳膊压着刘三蛋后,持铁锹把在刘三蛋腿部打了几下,然后回到王元润跟前。此时,刘根蛋和刘三蛋从地埂上厮打掉到埂下,刘根蛋起来后捡起刘三蛋丢下的木棍,走到王元润跟前,在王元润左腿部打了几棍。致原告刘三蛋及其妻王元润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肺栓塞;2、急性颅脑损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胫前肌部分断裂;5、左小腿皮肤裂伤;6、右外踝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必要的辅助检查和化验及对症治疗,经复查X线片示:双肺提示感染性病变,胸部CT示:双肺高信号,患者发生肺栓塞,建议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月2 1日出院并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前片状软组织坏死;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4、右手、右小腿软组织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颅脑外伤。转入后完善相关检查,经对症治疗,余无特殊,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2、扶双拐下地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913.6l元(其中两被告支付门诊收费1316.7元、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5700.12元(其中两被告支付门诊收费2122.4元、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刘小红于2013年1月17日付给原告之子刘小平原告住院治疗费1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小红护理40余天。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公(秦)鉴(法)字[20l2]21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刘三蛋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花去鉴定费250元。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甘忠正[2013]司鉴法临字第0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三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三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4000元;3、被鉴定人刘三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花去鉴定费3500元。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根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小红、刘根蛋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天刑一终字第39号终审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l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小红的处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果树纠纷素有积怨,两被告在自家果园摘苹果,听到原告之妻王元润在埂上的叫骂声后,两被告先后去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受伤。本案矛盾的发生是双方遇事不冷静、处理不当的结果,双方对打架造成的后果均存在着相应的过错。现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打伤住院,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应占全部责任的80%),而原告刘三蛋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应占全部责任的20%)。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40174.63元(该费用中两被告已预交6000元及支付原告之子刘小平原告医疗费13000元;两被告另支付给医院原告门诊费3439.1元,另支付的3439.1元同属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一部分,最后应按责任比例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诉请40174.63元,未超出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40174.63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及原告伤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400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年71岁,已无劳动能力,根据相关审判实践及理论,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收入状况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及原告属农业户口等相关情况,原告住院72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按每天70.5元以1人72天计算为5076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小红护理40余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减半确定为2538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及原告病情恢复情况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24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938元,原告诉请20544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按证据认定支持300元,原告诉请4599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40元计算,住院72天,应确定为2880元,原告诉请2880元,未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28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72天,应确定为720元,原告诉请788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虽原告在两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未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而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但由于本案两被告已判处相应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支持3750元。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根蛋、刘小红自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三蛋因本次侵权发生的各项费用59201.73元(其中医疗费原告承担的40174.63元+两被告承担的3439.1元=43613.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9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3750元)的80%即47361.38元,扣除两被告已预交6000元医疗费、支付原告之子刘小平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两被告另支付给医院原告门诊费3439.1元,由两被告再实际支付原告2492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刘三蛋负担1403元,被告刘根蛋、刘小红连带负担1000元。
刘三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付医疗费数额有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认为上诉人现年71岁无劳动能力,从而认定不存在误工、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护理四十余天没有事实基础,也无证据支持,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六、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仅酌情支持300元有失公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女儿和女婿从乌鲁木齐赶来秦安进行陪护,属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且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被上诉人刘根蛋、刘小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费用太高,我们承担不起。我是以种树为生的,他们以上辈的恩怨多次砍树,我都没有经济来源了,也没有办法赔偿了。事情的起因是因为上诉人,应该负主要责任。我们二人的责任谁多谁少应该分开。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3、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付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如何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三蛋与被上诉人刘根蛋、刘小红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在两家有积怨的情况下,更应该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更加激化。一审法院根据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天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综合案情,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判决由刘三蛋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三蛋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来源于刑事诉讼,性质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刘三蛋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付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亲属支付的13000元和被上诉人向医院支付的10000元住院押金是重复的。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为上诉人所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上诉人刘三蛋之女刘小平于2013年1月17书写收条,&今收到刘小红交住院治疗费壹万叁仟元整&,该13000元与被上诉支付的其他费用数额上存在差异。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13000元中包含2012年10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住院押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三蛋已71岁,且其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委会证明称,刘三蛋&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故一审未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查明的刘小红护理40余天与刑事判决书查明的&(刘小红)陪护治疗被害人&相符,因此对护理费的认定亦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数额太高,且应当将刘小红和刘根蛋的责任区分开的意见,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刘三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139-1号
本院2014年7月22日对上诉人刘三蛋与被上诉人刘根蛋、刘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天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4)天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顺数第12-13行中&为上诉人所支付的&补正为&为王元润所支付的&;将第8页顺数第15行中&被上诉&补正为&被上诉人&。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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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一览表
行政区域 区域编号 年产值区域范围 统一年产值
(元/公顷) 补偿标准
(元/公顷)
城关区 I 青白石街道(上坪、白道坪、青石湾、碱水沟、杨家湾、秦山清水、大浪沟、石沟和马家沟村)。 5
Ⅱ 付龙坪街道(头营、二营、三营、民族、卓家沟、红沟村)。
七里河区 I 川滩地带区:黄峪沟、西果园沟、水磨沟。 4
Ⅱ 彭家坪镇、魏岭乡、黄峪乡靠近城市建成区、靠近川滩地带区的各村。
Ⅲ 除Ⅰ、Ⅱ所述之外的南部山区各村。
西固区 I 陈坪街道(小坪、范坪、孟家山、东湾村),四季青街道(杏胡台、马耳山、光月山、西固村),临洮街道(寺儿沟) 4
Ⅱ 东川乡(马泉、东河湾、梁家湾、坡底下、龙爪山村),新城镇(新联、园艺、青春、青石台、新合村),河口乡,达川乡。
Ⅲ 金沟乡。
红古区 I 窑街街道办(红山、大砂、上街村),矿区街道办(滩子、下街、山根、下窑村)。 8
Ⅱ 红古乡(王家口、米家台、薛家、水车湾、新建、红古、新庄村),花庄镇(王家庄、洞子、柳家、青土坡、北山、河咀、苏家寺、花庄、湟兴村),平安镇(平安、若连、上滩、中和、张家寺、夹滩、复兴、仁和、岗子、河湾村)的川区部分。
Ⅲ 台水地(麦洞台、柴家台、格楞台)等土地开发整理,有灌溉条件的台地。
Ⅳ 台旱地(平安台、河湾台、宝山台、烧土台)等尚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及无灌溉条件台地。
永登县 I 城关镇、中堡镇五里墩村、柳树乡复兴村。
Ⅱ 河桥镇、连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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