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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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性质和有效情况是什么?
摘要: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无效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无论是他的确认还是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对此行为的处理都是值得注意的。 一、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 所谓无
  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无效合同。在我国的《》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无论是他的确认还是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对此行为的处理都是值得注意的。
  一、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的和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剖析来看两者存在着不同的涵义和性质,但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担负着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相同的责任和后果。
  三、无效合同和可撤消合同的区别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延伸阅读:
  由此我们不难分辨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经济合同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
  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禁区,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
  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
  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四、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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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作为双方诚信之见证,若乙方在交纳订金后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可以不归还乙方订金;若甲方在乙方交纳订金后单方面终止合同或部分不履行合同之约定,则乙方有权双倍收回订金。未尽事宜,双方在法定范围内协商定夺。”我当时只转账了三万,那么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有效合同呢?
您好!客户根据代理要求签订代理合同,首批打款2万元,前期拿货1万元,已经发货,因所销售渠道效益不好!该客户要求剩余的1万元货款退回!因效益不好有其自身对市场和产品判断的问题。既然决定打款合作了,就形成了我们和对方的合作契约,即我们将市场经营权授予了对方,对方以2万元的代价承担风险和利益预期,因各种非质量原因不做了就退款,所以想咨询您如果提起诉讼,法律会支持他的退款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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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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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陈昭学 王林虎 日期:[导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要弄清此问题应该明确无效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案例】
  李某于2013年1月进入A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年期劳动合同,工资为3200元/月。2014年3月李某所在公司进行人事档案整理装档时,发现李某的入职登记表存在虚假的学历信息,遂以&劳动者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提前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后李某申请仲裁,李某诉称既然劳动合同无效即应视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经劳动仲裁审理查明李某存在提供虚假学历信息的事实,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要弄清此问题应该明确无效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劳动合同法》禁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双倍的工资。通过立法禁止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用工的随意性,以建立长期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相同岗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无效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签订过合同,但是因为合同没有合法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是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由此,可见无效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事实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
  因此,在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责任编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报社人民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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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法律知识企业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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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闽法经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原件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
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
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
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1988年9月1日&&&&【提示】本文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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