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保集 真实性怎么确认投保人符合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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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怎样投保,买保险要注意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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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怎样投保?1. 认真填写投保书(1)亲自填写《投保书》, 要保书上有关告知事项应如实告知;不隐瞒不遗漏,以确保投保後的权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在保书上投保人(签章)栏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请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签章)栏亲自签名或盖章。《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 索取首期缴费收据在保险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前,连同投保书一起缴付首期保险费时,应向业务员索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暂收收据或保费收据。为确保你投保的权益,最好不要收取业务员以个人或任何他人的名义出具的收条。3. 索取保单并认真审查保单内容填写投保单并交纳首期保险费后一个月内(特殊情况除外),您将收到正式保险单。收到保险单后,您务必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错漏之处,要求业务员及时交保险公司更正。如确认保单无误,请填妥保单回执交业务员带回公司以确保您的权益。4. 善用契约撤销权保单撤销权是指投保人在收到寿险保单之日起 10 天内,向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保险,保险公司将全额退还所收保险费。为确保该项权利的顺利行使,请务必注意:(1)收到保险单时,一定要填写保单回执,保险公司一般都是以回执日期作为您收到保单的日期;(2)投保人行使契约撤销权,可以不论撤销原因,但必须以书面为意思表示,口头申请无效;(3)由于契约撤销权影响业务员利益,业务员可能加以劝阻,这时您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二、买保险要注意什么呢?买保险要注意五个关键时期:1、投保犹豫期购买保险后,消费者如果后悔,保险公司可以无条件,但后悔有时间期限,一般为10天,这就是投保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还要退还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费。因此,消费者可以利用投保犹豫期,仔细研读保单,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2、缴费宽限期消费者购买保险后,保险公司一般都会设定一个延缴保费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保险专家说,缴费宽限期是针对分期缴保费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投保人到期未缴纳保费,则从保险单载明的缴纳日期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会从保户所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其欠缴的保费及利息。3、观望期对于重疾险等,由于一些重大疾病并不是突发性的,投保人可能在买保险时,本人都不知道自己存在某种疾病隐患,因而多数保险公司都对医疗保险规定了一个观望期。保险专家说,观望期一般是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算起的90天或180天以内,即3个月或半年。在观望期内发生的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4、最佳退保期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大多发生在保单生效后的2年内,因此投保寿险的消费者如果选择退保,时间最好选择在缴足保费2年之后,因为未缴足2年保费,保险公司要扣除很大比例的费用,即如果2年内退保,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几乎是分期所缴保费的全部,或者是缴保费的30%。5、保单复效期如果投保人在中止保险合同后又想恢复原有的保单,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止2年内申请恢复,并与保险公司达成复效协议,但是投保人要补缴失效期内的保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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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重复投保了会怎样所谓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期间就同一保险责任,分别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并没有禁止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业务惯例中,一般对重复保险没有限制,但在财......
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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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保集是真的吗,万一发生风险,怎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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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98年开始从事保险行业至今,常常听到客户说投保容易,理赔难,买了保险的不怎么说,没有买的说得多,我每每听到这话心里就涌上一股想跟她讲解保险的冲动,是由于客户的不了解造成了这样的印象。在这个网路时代终于可以通过网络来告诉更多的客户投保不容易,理赔不难。先让我们来看看保险公司的理赔跟什么因素相关:1、所投保的险种是否全面人身保险按照保险责任来分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他们各自负责不同的功能,试问一下世界上有一种商品能实现所有的功能吗?客户是买了保险,但是可能没有买到与发生事故相关保险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是不能赔付的,比如就拿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来说,这两种保险虽然就差两个字,但是保险责任完全不同,意外伤害是赔付性质的,他负责被保险人因为外来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原因造成的身故,全残,残疾。最高身故,全残赔付全部的保险金额,残疾按照残疾等级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赔付,他是不存在重复的问题的,在各家保险公司投保都会得到赔付的。那么意外伤害医疗就不同了,他是报销性质的,报销因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造成的医疗费用,比如一个客户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没有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腿骨折,那么经过治疗康复了,没有造成任何残疾,花费2万元,这个案例客户就很吃亏了,只能说明当时帮他做保险的代理人不专业了,意外伤害不能理赔,因为没有残疾,意外伤害医疗没有投保,你说保险公司能给他理赔吗?这是投保容易,理赔难吗?没有的商品功能保险公司怎么来赔付。2、投保时候是否如实告知保险负责的是以后的风险,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以在投保的时候,投保人。保险人双方都要履行如实告诉的义务,以降低各自要承担的风险。这个问题影响到理赔是否顺利案例就太多了,早在1998年就发生过某公司代理人让已经躺在病床上的癌症病人投保,没有如实告知,造成客户不能理赔还不能退还保险费的损失的案例。3、保险理赔原则之:补偿原则,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是不能利用人的身体来获利,所以保险理赔有个原则就是补偿原则,比如医疗报销性质的保险,这个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医疗保险,也有社保,那么因为疾病原因住院治疗,治愈出院了,那么保险公司和社保医保是加起来报销掉这个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可以先到社保报销,余下的部分到保险公司来报销,一起补偿这个人的经济损失,商业健康保险有给付型的就不同了,他不存在重复的问题,比如大病保险,还有住院津贴,手术津贴类的保险是凭诊断证明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在各家投保大病保险会各家赔付,还有津贴型也是不存在重复的问题。4、保险理赔之近因原则:保险理赔是否顺利有个原则是近因原则,就是造成风险事故最近的原因来判断是否能理赔,比如如果投保的险种有寿险,大病,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被保险人因为在家里晕倒导致脑出血头撞在墙上导致成植物人,在这个理赔中首先就要分析导致被保险人成植物人最直接的原因是什么来赔付了,因为被保险人是先昏迷大脑出血导致成植物人最直接的原因属于疾病,不属于意外(外来的,非疾病,非本意),这个案例中大病保险是理赔的,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是不能理赔的。 下面就顺利理赔提供几条建议61 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1、清楚明确的报案,能使公司理赔人员迅速了解保险事故的内容,为案件处理创造良好条件2、保缉梗光妓叱幻癸潍含璃险公司可以根据报案的内容提前完成相应工作,使客户申请理赔后得到赔付更迅速 61 及时、完整的收集相关资料1、事前告知:提醒客户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申请。2、事中提醒:发生保险事故时,提醒客户保存好住院/门诊治疗期间的所有单据及门/急诊病历手册、抢救记录、出院小结等资料,避免事后重新补充材料,延误理赔。3、事后帮助:申请赔付时,按照合同及理赔申请书提示,及时收集病历、收据、检查报告、治疗单明细等资料,提交公司61 配合公司进行理赔调查1、投/被保人、受益人有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2、代理人有就此项情况向客户说明的义务61 做好理赔金领取及理赔结果解释工作61 妥填受益人,减少赔付过程中的麻烦 如无特殊要求,尽量指定受益人那么投保其实并不简单,首先要根据自己情况来合理选择保险产品组合,找到满意的代理人并不容易,然后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各种风险审核,比如财务风险,(投保的保费和年收入要成比例,一般不能超过年收入的20%,高保额客户还要提供财务证明)还有健康的风险,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根据情况可能还要参加保险公司的体检,如果体检某些指标不合格,还有可能要加费承保,或者做出拒保,责任除外等等。投保险是不容易的。所以我要说投保险不容易,理赔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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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赵康宁&&发布时间: 15:12:39
     保险法是商法下的一个部门法,保险法主要通过保险合同来达到它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投保人通过支付保费的方式来换取保险人在所保危险发生时的赔偿。从本质上说,保险是以分担风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这就决定了众多的投保人是在保险人组织下而结成的一个利益共同体。这个共同体需要在共同的风险概率下进行投保、或者在不同的风险概率下投保不同的保险,目的是可以使共同体自身的风险损害降低,所以对于任何不良性质的保险(即风险概率太大的保险),应该被剔除出良好的风险组织体之内。
只有掌握了风险的状况,才能正确的评估风险和保险费率。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被视为众多投保人的代理人,他被授权经营这个风险共同体,他应该有责任去了解投保人所投风险概率的大小。“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契约前,为求对所承保的危险种类及危险程度有相当之认识,并对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之妥当与否有相当之估计起见,应该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 。但是,人的理性毕竟是有限的,即使保险人尽了最大的努力,还是有可能掌握不了对方的风险状况。这时候就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因此,保险合同缔结前,对投保人所承包危险的相关事项,相关义务人须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补充调查之不足,用来作为核保依据,确定应收取的保费。
关于告知义务,我国的保险法有明文的规定。本文打算从告知义务的基本问题入手,并就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通过与国外制度的比较,对我国的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 、告知义务的价值和意义
    (一) 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关于告知义务的价值来源一直存在着争论,分别有最大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还有危险测定说。下面分别就这些学说进行说明和分析。
    (1) 诚信说 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应该互相信赖。对于双方所知悉的信息应该据实以告。保险人方面表现为明确的说明义务,在投保人方面就应该表现为告知义务。
    (2) 合意说 合意说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但是也具有合同所具备的基本属性,其中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合意的形成就来自于双方的共识,来自于双方对危险程度的范围的认识是相同的。而在保险行为中,投保人一般比保险人具有更多的真实信息,所以如果想达成合意,最终签订合同,就需要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3)射幸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而射幸的含义就是双方的机会均等。所以对于风险的概率和范围就应该处于平等的位置上来“听天由命”。所以对于不确定的事故,双方当事人须以均等认识为必要,故于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须告诉保险人 。
    (4) 担保说 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该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不如实告知,就是瑕疵给付的表现。所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有偿合同瑕疵担保的题中应有之义。
    (5) 危险测定说 该说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告知义务的价值在于它可以帮助确定风险的测定和保险费率的确定。因为有的风险所收的保险费率高,是因为它的风险概率大,相反则小。这就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进行如实的告知,保险人才可以凭借现代的技术手段厘定风险,确定费率。
以上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价值,但是都很难全面的反应告知义务的制度价值和理论依据。诚信说虽然从最大诚信合同出发,指出了互相信赖的重要性,从制度层面上框定告知义务,但是却没有全面的表现出告知义务的现实价值和功能;合意说虽然从合同的一般理论出发阐述告知义务的价值,但是告知义务毕竟是一个保险法独有的制度,很难用合意说就全面的说明告知义务的价值;射幸说其实与诚信说及合意说并无实质区别,其立足点亦在于当事人双方认识的一致,并且射幸性并非保险合同所专有,尚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个性,所以,以上四说均难以反映告知义务制度的本质。 而对于危险测定说,只是从现实的技术角度来说明,没有从告知义务的制度价值上来说明问题。所以,对于告知义务的法理接基础,本文认为应该在最大诚信义务的框架下,加之危险测定理论,只有如此,才能最好的体现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源。
     (二) 告知义务的经济基础
     根据经济学的理论,经济学中的所有问题都可以从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不全中找到答案。所谓的信息不对称,就是指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并且也无法验证的信息。这里的无法验证,指的是验证成本高昂或者难以验证。
在保险中,保险人固然承担着调查投保人所投危险情况的责任,这是其自身的地位所决定的,但是如果事事要保险人去调查、去验证,无疑会增加订立保险合同的成本,一方面会延长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另一方面也会间接的提高保险费率(这是保险人的调查成本决定的)。而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时间的价值已经非往日所可比拟,单方面的调查以获取信息必然会损碍保险事业的发展。这时候就需要投保人有所作为,因为无论在财产保险还是在人身保险,投保人在信息获取的方式和渠道上都有天然的优势。让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的重要事项,可以减少交易成本,让资源配置达到最大化。
     二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制度比较分析
     (一)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保险法上都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亦作出如此规定。在解释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订立契约时”是指保险人为了接受承保的意思表示做出之前,投保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之前应负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的不是很清楚,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的时候进行。 不过,这一时间应为一个时间段,由投保时到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应该负有告知义务。本文对此也表示同意。
     在保险法的理论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一直是个重点,从英国的海上保险开始,就已经开始了关于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讨论。所谓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指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所使用的方式、方法。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的方式。
主动告知制度,就是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该把与保险事务有关的、影响保险费率大小和是否承保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如果有隐瞒或者告知不实,就要承担相应后果的一种制度。主动告知制度是保险事业刚刚诞生之际采取的制度,它推定投保人有更大的机会和可能了解所投报的危险,并且当时的技术条件又限制了保险人的自行调查,所以当时的保险法律创设了主动告知义务的制度。
所谓询问告知制度,就是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而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一般情况下会通过保险单或者询问表的形式来表现。无论这种询问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投保人都应该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询问告知制度是充分的考虑了保险人所拥有的专业特长,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所进行的效率式、公平式的调整。所以近代以来,为各国才青睐和采纳。
    1.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16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是适用询问告知制度的;投保人主要对于保险人的关于重要事项是有告知义务的。而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但是,这种告知义务还难以称作书面询问主义。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必知晓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可能为了少缴保险费或者尽量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承保,而违反了告知义务,直至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播啊现任解除契约后,才知道不据实告知的严重性 。
    2.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的应有进路。
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的是询问主义。该规定已经很完善,但是还有些内容不够完善,比如没有说明履行方式是采取口头还是书面,从保险法的实务来说,口头方式不符合保险法的时代精神,而且取证困难。我国保险法应该在原有的基础上对书面形式的询问进行确认。
    (三)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对于告知义务中所涉及的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什么是应该告知的?应该告知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伴随着保险发展的历史。经过时代的变迁,对于告知义务范围的认识已经逐步成熟。
各国对于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一般都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确认。从我国保险法1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也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重要事项进行厘定的。
    1.告知义务范围的主观方面——知悉或者应该知悉的涵义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客观上”应该是重要事项,“主观上”应该是投保人知悉或者应该知悉。所谓“应该知悉”是指投保人在其自身实际业务中,推定其知悉的各种情形,而不论他是否真正知悉。也就是说,投保人应该知道的情况,是指那些只要他尽了通常业务中应有的谨慎就可以了解到的情况。而“通常业务中应有的谨慎”,即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一个尽责任的当事人能够被合理期待的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告知范围的主观标准,“应该知悉”,要求投保人要谨慎从事,可以符合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一般期待。因此,应该以一般意义上的非特定的投保人未判断标准,如果依然以个案中的特定投保人为依据,则只能得出投保人越愚蠢告知义务就越轻的荒谬结论。
    综上,本文觉得应该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知悉与应该知悉”的理由及建构。)
    对于“知悉或者应该知悉”,本文建议采用客观的第三人标准,而不是具体事件中的特殊第三人标准。因为我们不能把一个只被少数人所知晓的规则强加在全部所谓“有理性”的人身上。所以我们应该根据我国保险市场上的情况,设立一个“客观标准”,只要求一般人在保险事务中尽到一般的谨慎即可,反之,则被认为是在告知义务上存在过失,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所以,本文建议建立一个“客观的过失标准” 应该引入一个“客观标准”
    2.告知义务范围的客观方面——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
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告知义务的范围以重要事项为准,在我国保险立法中,虽然并没有明确重要事项的内容和范围,但是第16条滴2款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本文认为应该属于重要事项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个事项是否构成重要事项,即是否能够影响保险人承保或者更改保险费率,并不取决于投保人自己认为这个事项是否是重要的事项,而要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确定。而这个保险人也不应该是一个特定的保险人,而应该是一个客观合理的保险人。即一般情况下,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事项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为标准。因此,这种标准也被称为客观合理的第三人标准。对于我国《保险法》16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规定中的保险人也应该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的标准。这样不仅仅可以更好的维护投保人的权益,更能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按照我国《保险法》16条的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都是重要事项。但是什么是足以影响?影响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我国立法和学说上都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英国权威学者克拉克教授对此提出了“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克拉克教授根据事项对保险所所造成的影响不同,把这种影响分为决定性影响,纯粹性影响和可能增加风险的影响。并且认为只有决定性的影响才能称得上是告知义务中的重要事项。他把这种决定性影响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个事实,他将拒绝承保;二是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个事实,他将订立合同,但是却将订立不同的条款。只有这两种情况会影响到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改变合同条款,这中情况下的事项才是重要的事实。的确,采用“决定性影响”对于确定重要事项的标准有重要作用,而且比较的清晰和具有可操作性。不仅能很好的解决举证方面的问题,而且对投保人来说比较的公平,有利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处于国际化的考虑,从最大诚信的本意出发,本文认为,我国保险立法应该采纳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的构成
     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其中,最具典型的就是赋予了投保人以告知义务。源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的告知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的大小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作为对告知义务的研究,不仅仅要探讨告知义务的价值和构成,也要研究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等。
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
     1.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主观因素
     现代社会,法律所约束的不仅仅是行为,更重要的是思想。行为固然会直接造成一定的后果,但是行为却是在主观的指导下完成的。而且法治的进步也主要取决于人的法治心理和权利感情。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采取过失主义,将投保人轻微过失的情况排除在法律之外。这种立法主要考虑了以下情况,保险人通常比投保人有更专业的保险知识和风险意识,投保人相对属于弱势的一方;并且投保人由于技术和设备不具备或者经验不丰富的原因,对于保险标的往往没有知晓或者正确的掌握了情况。作为公平的法律必然对此进行一定的协调。
     2.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客观因素
     各国立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客观因素一般分为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所谓因果关系说,就是指在投保人所隐瞒或者不实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因果关系说可以分解为三个部分,首先,要有未告知或者告知不实的事项发生;其次,未告知或者没有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的范畴。最后,未告知或者不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外,还有非因果关系说,非因果关系说就是无论投保人所不实告知或者隐瞒的事项是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要存在投保人隐瞒或者不实告知重要事项的情况,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上述两种说法,如果采因果关系说,唯有投保人未为告知或者隐瞒的重要事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的时候,保险人才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那么会违反保险法的核心精神——诚信原则。一则,若投保人所隐瞒或者不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需要增加保费的事项,而在发生事故后,却因为没有因果关系而赔付保费,显然有失公允;其二,如果投保人所投保的风险属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范围,而因为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赔付,对保险人不公,并且无异于对投保人投机心理的纵容。
     可是对于非因果关系说,无论投保人所隐瞒或者不实告知的事项是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因素,只要有隐瞒或者不实告知的行为,保险人都有权利解除合同。这种立法例显得过于生硬,在具体情况中往往难以回转,所以也有很大的弱点。
     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是告知义务违法的客观要素是根据主观心理来划分的。对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无论该事项是否是促成保险发生的原因,都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对于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只要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规定把不同的情况进行了划分,并且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例,受到了广泛的赞扬。
     (四)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的后果及例外
     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各国法律规定了几种不同的方式。有的采取因果关系说,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其所隐瞒的重要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话,法律赋予了保险人解除权以救济,对于没有因果关系的违反行为,并不造成保险合同的解除;有的采取比例减少保险金原则,该说认为告知义务的违反往往造成了应收相应保费而未收,所以处于对价平衡的考虑,让保险人在投保人减少的保险费率中降低赔付的金额,以救济保险人;还有一种学说是完全不赔主义,该说支持非因果关系的说法,认为只要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无论所隐瞒或者不实告知的重要事项是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来维护自身的价值。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就采取这种做法。
     上述这些做法,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和环境来对待告知义务的违反的。这就注定了这些做法片面的看待问题,难以全面的阐述和建构所需要的规则。只有从这些学说中提取有用的部分,然后整合成更全面、更合理的规范才能符合时代和法治的要求。完全不赔原则对于主观恶性严重情形比较适用,比如欺诈。而对于那些虽然需要增加保费,但是仍然属于可保范围的,增加保费或者降低赔偿比较合适。这方面值得我们仔细思考。
     本段的重点在于对解除权的讨论,从根源、内容、方式和时间等方面进行讨论。
     1.解除权的溯源
     保险作为一种射幸行为,双方应该在共同的认知基础上才能达成合意。由于技术和效率等方面的原因,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显得越发重要。告知义务所要求的投保人对于重要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费的大小有危险测定的作用。而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隐瞒或者不实告知并且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那么对于保险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和投保人所隐瞒或者不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相关的话,那么让保险人偿付保费就是不合理的。因为双方是建立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所以,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允许他们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2.解除权的现状和完善
     然而,关于解除权,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不甚详细。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款却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提供了条件。
     由于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保险人的解除权,是针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而言的,所以,该项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是否已经开始了保险责任在所不问。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的,所以解除权的行使不仅仅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也可以产生。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行使往往占了大部分。
由于法律的价值是追求稳定,所以一项法律关系要尽可能的稳定,使得法律关系双发可以预期自己的行为。所以保险法应该对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关系尽可能的稳定。
     3.解除权的限制
     告知义务人如果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然可以行使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有时候会因为某种事由阻却其解除权的行使。通常来说,这些事由包括弃权,禁止反言和除斥期间等。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应该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对投保人的保护不够周全。下面从各国保险立法中介绍这几种情形,希望对我国保险立法能有所借鉴。
     (1) 弃权
      所谓弃权,本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意思是权利人自愿放弃其自身的利益或者权益。而在保险法上就是指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本应该行使解除权,但是却通过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形式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过保险人放弃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有一个前提,即保险人要知悉该权利的存在。本文认为,借鉴弃权制度,对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对于保险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可以通过弃权制度影响到保险人,可以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权利。其次,如果保险人对于保单中的不完全回答没有进一步的询问,则视为保险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2) 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或者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信赖,另一方当事人根据这种信赖而做出了决定或者从事了某项行为,并且受到损害的时候,他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推翻自己以前说主张的东西。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差别在于“弃权是指自愿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而禁止反言是用来阻止一个宣称具有某项权利的,因为这个人已经表明不会坚持那项权利” 在保险法上,禁止反言主要表现在,保险人对于某些重要事项的忽视,导致投保人认为保险人对于这些事项是不看重的而进行投保,后来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不得以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因为他的先前行为已经符合了禁止反言的规定。
     (3) 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规定是为了法律关系的稳定,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如果不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一定期限的限制,不仅对投保人不利,更对整个保险行业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所以,把解除权放在一定的期间里,是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的。
     三、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建议
     现在特将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部分摘录下来: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一) 建议修改的款项
    本文认为应该增加询问的效力。我国保险法上采取询问主义,而询问的主要方式又是通过询问投保人来实现的,故而需要通过法律来确认询问的地位和效力。
    应该在告知义务的违反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确立因果关系。这是英美法上诱因的延伸,更是保险市场现实的需要。只有在违反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这样能更好的保护投保人,也符合现代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 深表赞同的款项
    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6条中的除斥期间规定,深值赞同。
    对于法律条文中的第5款的过失改为重大过失,深值赞同。盖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大豆非富于保险知识,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如此之高。
对于第6款规定的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候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款乃新增条款,但是立法精神值得赞同。此做法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四、小结
    本文主要通过比较的方法,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在该制度的原理架构上,主要采用了内外分开的方式,内部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支柱,外部辅以风险监控功能,用两者的结合作为告知义务的法理来源;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本文通过法理分析的方法,阐述了告知义务在我国的规定和应有进路,即不仅仅是履行的一个时间点,而应该是一个区间,不仅仅限于口头方式的履行,更应该规定书面方式的应用;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本文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即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属于已经知悉或者应该知悉的事项,客观上要属于重大事项,这才是告知义务告知范围的应有规定;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我国保险法律16条的规定应该值得赞同,它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对违反行为进行界定,主观上才过失主义,客观上采用有限度的因果关系说,这应该是我国立法上的光辉之处;对于违反之后的补救,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国际上通行的几种方式,主要是解除权。然后介绍了禁止反言、除斥期间等制度对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最后,本文通过对我国保险法新修改部分进行评析,然后提出自己的见解。
    本文通过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几个不足进行探讨,也对完善的部分给予赞扬。不足之处,肯定有很多,期望大家赐教,也希望自己能够能为我国的保险立法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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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仙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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