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权益保障工资支付保障手续证明到什么地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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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日 第一章 总
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号)、《湖北省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鄂建设规〔20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州内建筑、交通、水利、国土、电力、通信、铁路和烟草等行业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道线路铺设、园林绿化、土地整治、烟水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管理,并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工作不尽职、监管责任不落实的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 第六条
建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项目监管制度。以工程项目为管理单位,用人单位(或经用人单位授权的项目部)每单月向县市人社部门填报《劳动保障监察实用手册》及其他用工台账,各县市人社部门要认真审核,并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依法改正。积极推进劳动监察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具体办法由州人社、财政、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立工程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所有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工程信息和劳动者权益维护告示牌,明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和劳动保障维权电话等基本信息。已建立劳动监察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筑工地,必须保证职能部门和劳动者能正常查询以上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实行建设领域劳动者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应在各工程项目部设劳资专管员负责劳动用工监管,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管理台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由劳动者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工程项目开工前在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只能用于支付建设项目工人工资,专款专用,不得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时、总承包企业在进行工程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相关信息,以及劳动者工资拨付办法。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工资准备金及时划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交通、水利等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应将年度拨付工程款的12%作为工资准备金及时划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安排,也可按年度施工投资计划的10%划入。 施工企业应确保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每月金额不低于总工程款的3%。 第十一条 规范劳动者工资支付行为。总承包企业应与开设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施工企业按月提供劳动者工资表,经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确认后,由开户银行及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社会保障卡或工资卡。 禁止施工企业将劳动者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包工头)。 第十二条 建立工程项目工资支付台账。施工企业应按月编制劳动者工资支付表,详细记录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工资数额、支付时间等事项,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台账保存时间自工程完工后不少于两年。 施工企业对劳动者反映的工资异议,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努力减少结算纠纷。 第三章 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 第十三条 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按工程中标价的1%(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代用人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缴纳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拨付工资准备金的情况,发现未缴纳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未拨付工资准备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存在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人社部门可从其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垫付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足以垫付被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人社部门责成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缴剩余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保障金已用于垫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缴已垫付的金额。未补缴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用人单位申请,人社部门核实用人单位无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一次性返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 第十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在财政专户设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拖欠劳动者工资,通过动用欠薪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具体办法由州人社、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部门职责及预防机制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综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人社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受理和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举报、投诉案件;统筹协调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活动;牵头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二)发改部门负责审查各类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资金筹措情况,对资金准备不足的不予立项。 (三)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处理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进行查办。 (四)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劳动者工资支付监管职责;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五)住建、交通、水利、国土、经信等部门应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监督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监督工程分包,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监督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设立及工资准备金的拨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牵头处理本行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六)司法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工资拖欠等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负责指导公证机构配合人社部门督促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还款协议。 (七)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工资支付保障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并落实劳动者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八)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投标人是否存在非法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是否合格的条件或评标办法中评审因素,列入招标文件条款。 (九)国资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追究监管企业经营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任。 (十)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信息平台,由人社部门将书面通报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行为,按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人社部门查处用人单位相关违法行为时,依法提供协助。 (十一)人民银行负责督促工资专户开户行确保专户资金专款专用。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来信来访的受理,并转交办、督办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对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重大集体上访,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协调相关地方和部门进行接洽劝返、化解稳控。 (十三)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州境内铁路建设单位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协调、督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设立及工资准备金的拨付,牵头处理本行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十四)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州境内高速公路建设单位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协调、督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设立及工资准备金的拨付,牵头处理本行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十五)工会组织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作为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引导劳动者通过协商、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治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等问题。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拖欠及其他重大拖欠工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全面推进建设施工企业守法诚信制度建设。住建、交通、水利、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人行和工商等部门要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将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守法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因违法挂靠、转包、分包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施工企业或个人,应纳入“黑名单”实施监管,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力度,切实提高劳动者工资清欠案件办理效率。 第二十三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规范机构设置,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名称,配备与监察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建立完善高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制,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改善办案条件,落实办案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工作经费。每个乡镇应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仲裁调解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各1名,每个社区配备劳动关系辅助工作人员1名,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其经费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万元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切实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处理拖欠劳动者工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开工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缴纳劳动者工资保障金、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和划拨工资准备金的相关手续。否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并承担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住建、交通、水利、国土、经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接到举报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引发的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者采取各种方式逃避责任的企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进行限制,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劳动者工资被拖欠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劳动者名册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等其他领域涉及劳动者工资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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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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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 (三)奖金分配办法;  &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一)在试用期内的;  &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 (一)在事假期间的;  &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 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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