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jr6979法院查封车辆期限保险期限

(2012)杭萧民初字第6979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6979号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2101室。
  负责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公司员工。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徐某某,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项某某诉称:日18时14分许,徐某某驾驶某金属制品公司的浙AL1L1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2组村道,与原告驾驶的浙A2P4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30元/天×42天)、误工费25
956元(103元/天×252天)、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营养费4480元(4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23
884元(30 9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87
610.54元,由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 000元;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赔偿90%,计59 049.57元(65
610.64元×90%)。同意某金属制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营养费补助时间、施救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应自负30%。某金属制品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
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L1L1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某金属制品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骨折、右踝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肾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徐某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某金属制品公司为浙AL1L11号货车向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金属制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
  另查明,日,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某金属制品公司承担事故9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10%责任,钱款结算时间以原告治愈时间为准。2.钱款自行结清,结清后双方无涉。3.要求交警队快速处理,今后与交警无关。4.本协议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补充: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当日,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与徐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如下协议:1.徐某某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2.原告和徐某某承担对方2000元内的车损;超过部分,按责承担;3.徐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交强险内损失;超过部分,按责承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9
557.88元(包括某金属制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
  3.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50天。原告提供的杭州萧山宏业皮服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有关收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472.50元(97.89元/天×25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补助时间,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3360元(30元/天×112天)。
  5.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杭州萧山宏业皮服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
884元(30 971元/年×20年×20%)。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800元。
  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92 78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L1L11号货车交强险的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与徐某某就过错比例达成的协议,已由交警部门确认,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确认责任比例,徐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提出的协议书中补充条款“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的原意是赔偿比例以保险公司确认为准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某金属制品公司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
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某金属制品公司赔偿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8 208.43元【(192 787.14元-117
000元)×9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71 808.43元,已支付19 876元,尚需支付51 93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交纳1960元,由项某某负担71元,某金属制品公司负担1889元。其中某金属制品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889元,项某某同意某金属制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冰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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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法院工作和审议意见受市人大代表充分肯定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刘金霞 高翊&&更新时间: 10:30:52&&
&&&&  【案情】
  在审理涉及到合同问题的纠纷时,合同相对性是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没有充足依据不得突破。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投保人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必须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等待投保人代替车上其他人员主张赔偿金?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保险法的制度价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综合考虑,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
  原告苏云、陈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
  原告苏云之夫、陈哲之父陈大力系李东所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李东系苏JB788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日,李东为其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6979.77元,被告向李东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该车核定3座)。日5时20分许,陈大力随李东一起开车沿204国道往南行驶,苏JB7887号厢式货车由李东驾驶,陈大力在车内休息。车辆行驶至如皋市柴弯镇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周书荣驾驶的河南D20190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苏JB7887辆厢式货车乘员陈大力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7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力、周书荣无此事故的责任。2007年10月,根据车主李东的申请,被告赔付李东车辆损失险27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李东本人)16000元(已扣20%免赔率),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276.35元(受害人周荣,判决赔偿)。日,两原告诉车主李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大丰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东赔偿苏云、陈哲因陈大力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万元。后因原告寻找李东无着,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无果,因而成讼。
  原告苏云、陈哲诉称,原告苏云之夫、陈哲之父陈大力系李东所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日,陈大力随李东开车沿204国道往南行驶,车辆由李东驾驶,陈大力在车内休息。车辆行驶至如皋市柴弯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陈大力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李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力无责任。日,事故车辆所有人李东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元/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李东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是事实。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两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间无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该保险合同关系被认定成立,也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东与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的亲属陈大力(货车乘员)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含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义务。2007年10月,车主李东向被告索赔时,未同时向被告主张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陈大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被告在赔偿事故车辆驾驶员李东(投保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亦未从节约理赔成本、适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同时通知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陈大力的亲属,并对事故车辆乘员陈大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现车主李东去向不明,其作为投保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被告)主张赔偿陈大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致两原告索赔无着。两原告系受害人(死者陈大力)的直系亲属,现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20%的免赔率予以免赔,故本案被告应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16000元(20000元减20%的免赔率)。据此,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苏云、陈哲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6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的强烈冲突,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那么,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投保人。且本案情况亦不完全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因此本着严谨慎重的精神,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诚然,这观点有着长久以来的传统法律原则和广泛的司法实践作为支撑,是一种较为安全的裁判思维方式。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从相关的法理、法律原则及精神及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分析,本案可以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判令保险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如此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好的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下面笔者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突破两方面来对该案的判决作简要评析。
  一、 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的一个不可动摇的信念 ,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规则到英美法系极力维护的对价制度,无不体现着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大力推崇。无论是在其诞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还是今天的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时期,它都是通过严格限定合同责任以确保交易安全并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从而提高了当事人交易的积极性,来促进经济的发展。 [①]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质含义是指合同只对特定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它包括两层含义:一,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②]二,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从相对性的具体内容分析,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只有特定人对于特定人&有请求给付之权利或有给付之义 [③];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④]
  时至今日,尽管合同法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社会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市场交易处于不断的发展中,名目繁多、关系错综复杂的交易形式层出不穷,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它在整个合同领域的基础地位仍然没有被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对于维护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合同关系以外的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意义:
  1、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必要性
  虽然合同相对性仍然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毕竟其诞生于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低的时代 ,随着现代经济交往的日益加深,经济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彻底打破了交易的封闭性,涉他性已成为普遍的现象;交通的发达特别是交流工具的现代化打破了以往的社会交往的时空限制,社会生活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网状的结构。 [⑤]社会交易日趋复杂,市场风险也越来越大,交易的相关性和连续性程度日益扩大。此时,根植于简单经济模式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力应对错综复杂的现代交易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完全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若一味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容易造成交易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利益难以保护的尴尬,其在解决许多现代交易问题时已丧失妥当性,因此需要新的法律关系与之相适应。所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适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实属必要。况且&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与诸种例外相生相伴&, [⑥] 虽然&&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这一命题,曾经视为科学研究的终极成果。但是,这一命题的规范性结论并没有明确形成,只是法学的目的和方法及其理论的权威性给它涂上了规范性的色彩。& [⑦]任何基本原则或者规则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作为一般性原理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可能适用所有个案,此外,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就是历史的范畴,应随着历史发展的进程不断修正并丰富自己的内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亦符合法学思维的辨证法以及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二是说所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现突破是必然的。
  2、司法实践应成为法律实现的风向标
  对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我国相关民法中还规定了披露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承担、代理制度、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单式联运合同中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等这些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这足以说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在民法中许多领域都已经作为规范来适用,但是鉴于法律的滞后性,如果一味遵从成文法,那么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涉及到第三人权利的法律关系因为尚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而无法得到救济,这在本质上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司法既需要严格适用既有规范,同时又需要一定的勇气来进行适度的创新。&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⑧],司法实践中孕育着新的法律制度的萌芽,因此被视为法律实现的风向标。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时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那么在此情况下,司法审判对于该个案的判决无疑具有导向性意义。在该案中,法官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具有一下几个方面的法理及法律效果的支撑:1、较好的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利益,避免了受害人利益因投保人的下落不明而处于期限不确定的等待之中。2、节约了社会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如果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等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然后受害人再向投保人主张,这些环节无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相对于该案判决来说都预示着着社会成本的双重支出,同时也意味着效率的折损。3、本案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反,可以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相近似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之债作为债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而具有了债的关系,而受害人与车主之间因为雇佣关系的存在以及作为车上同乘人员的身份而产生了多重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债的关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本来车主有权利为车上所有同乘人员一并主张,但其怠于主张,这直接影响到了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本案的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从当前能动司法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符合能动司法,创新性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现代司法理念,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该案也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同时也许会引起司法实务人员及专家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求偿程序的再思考,从而促进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①]参见尹力、王永红:&困境与革命--对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解读&,载《时代法学》2008年2月第6卷第1期,第71页。
  [②]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153页
  [③]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④]参见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第63-73页。
  [⑤]参见尹力、王永红:&困境与革命--对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解读&,载《时代法学》2008年2月第6卷第1期,第74页。
  [⑥]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⑦]&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⑧]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作者单位: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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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与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苏德斌、平凉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世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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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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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进梅,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曾拴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财,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受害人曾拴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世林,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受害人曾拴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芳,女,汉族,职业同上,系受害人曾拴吉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苏德斌,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平凉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峡恩,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曾世俭,又名曾东东,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原审被告苏德斌、平凉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曾世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25日,受害人曾拴吉驾驶甘L53835号小轿车(载蔡进梅、曾玉财等四人),沿平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镇公路125KM+700M下坡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上坡左转弯的苏德斌驾驶的甘L22095号大客车相撞,致受害人曾拴吉及蔡进梅、曾玉财受伤,曾拴吉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曾拴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德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进梅、曾玉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拴吉、蔡进梅、曾玉财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曾拴吉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87.40元;蔡进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270.02元;曾玉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624.04元。2013年5月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曾玉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甘L22095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苏德斌,该车挂靠于兴达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安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L5383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曾世俭。曾世俭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受害人曾拴吉。甘L53835号车车况良好,受害人曾拴吉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取得了驾驶资格。吴世芳生于1952年11月10日,现年61周岁,扶养期限为19年,扶养义务人有2人。受害人曾拴吉生于1972年10月2日,现年41周岁。
原判认为:苏德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受害人曾拴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苏德斌对造成曾拴吉死亡及蔡进梅、曾玉财受伤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兴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苏德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甘L22095号大客车在安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甘L22095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
原告要求曾世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曾世俭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受害人曾拴吉使用,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世俭出借的机动车车况良好,借用人曾拴吉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驾驶资格,曾世俭无过错,因此,曾世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曾世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以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18581.4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0.50元计算,蔡进梅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支持634.50元;曾玉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支持105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蔡进梅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360元;曾玉财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600元。(4)营养费:蔡进梅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360元;曾玉财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600元。(5)误工费,蔡进梅的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治疗9天,误工时间为99天,按甘肃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蔡进梅的误工费支持6979.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对蔡进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曾玉财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曾玉财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予以支持。(8)鉴定费,曾玉财依据票据据实计算,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世林现年59周岁,属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曾世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吴世芳现年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属于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吴世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388.90元,予以支持。(10)受害人曾拴吉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予以支持。(1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3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酌情支持1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曾拴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曾玉财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审法院裁判标准,曾玉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曾拴吉的医疗费687.40元、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元(含吴世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388.9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元;蔡进梅的医疗费6270.02元、误工费6979.50元、护理费6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04.02元;曾玉财的医疗费11624.04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195.34元,以上共计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22095号大客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赔偿其余元的30%即元,共计赔偿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退还苏德斌垫付款55000元);由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自负其余元的70%即元;二、驳回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承担3325元,由苏德斌、平凉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险平凉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吴世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吴世芳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支付吴世芳被抚养人生活费39388.90元,驳回支付吴世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蔡进梅、曾玉财、曾世林、吴世芳、苏德斌、曾世俭、兴达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判无异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世芳年逾60周岁,作为农村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判认为其丧失劳动能力,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邦财险平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 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王晓良
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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