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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锦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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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株 洲 市 天 元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天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株洲市锦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地址在株洲市人民北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法达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地址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易文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平,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锦云公司诉被告市建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二〇〇〇年七月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匡兆麟、被告市建工局的诉讼代理人沈平、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云公司诉称,原告建设的锦云摩托车城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一九九六年九月经市质监站、建设、施工等单位一致评定为“主体合作”,一九九七年三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时,上述部门一致评定该工程合格,但市质监站以原告未交足质监费为由,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署评定意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购买该楼铺面的个体经营户失火,该楼部分建筑体严重损伤。经原告抢修加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五日,株洲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组织市质监站、设计、施工、建设等部门对加固后的综合楼进行检查,共同认定该楼结构稳定,主体加固达到设计要求,同意该楼住户和经营户搬入居住,经商和进行装修施工,之后,原告又按市质监站的要求补交了质监费,多次口头或书面申请市质监站,对综合楼核定质量等级,市质监站至今未给原告一个实质性的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锦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检查验收记录;3.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株洲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市质监站质监员张飞舟的验收记录;5.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龙建良律师对张飞舟的调查笔录;6.市建委株建字(1998)06号文件;7.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8.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8)株公消验字第9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9.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云公司(1999)株锦房法字第002号文件;10.二〇〇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工局株建管字(2000)49号文件;11.二〇〇〇年八月六日锦云公司株锦房字(号文件;12.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8)株公消监字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13.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锦云大厦工程承包合同;14.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承建工程项目许可证;15.株规用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效计统(1994)89号文件;17.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锦云公司免征房产交易税的报告;18.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建筑防火审核许可证书;19.株规申字(1995)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21.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华厦与锦云公司的合同书;22.株国土押许字(1995)年10号抵押许可证;23.华厦公司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的证明;24.华厦公司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给市国土局的报告;25.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1999)芦经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26.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检察院株芦检民提抗字(2000)第10号提请抗诉报告书。
  被告市建工局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监管职务。自工程开工以来,我方跟踪施工进展,分别对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和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各阶段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火灾后尽管原告方办理了消防验收,补交了相关费用,但工程仍存在质量隐患,且原告方申请核定等级的手续不齐。我方不给综合楼工程核定质量等级,颁发有关证书,是因为该工程质量不合作。我方是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2.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3.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4.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市建委株建字(1999)58号文件;5.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市建委株建纪字(1999)07号办公会议纪要;6.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市建工局质监站株质监字(2000)第02号文件;7.二〇〇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工局株建管字(2000)49号文件;8.二〇〇〇年八月六日锦云公司株锦房字(号文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0.《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1.建设部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2.建设部(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3.国务院号文件;14.湖南省政府1985年9号文件;15.国家标准GBJ300—88;16.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7.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湘质监字(1997)第01号文件;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消防监督程序规定》;20.市质监站株监字(1997)19号文件;21.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云公司提交的申请;22.部分住房质量签收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株编字(1996)11号文件;2.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发(号文件。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1.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锦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检查验收记录;3.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株洲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市质监站质监员张飞舟的验收记录;5.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龙建良律师对张飞舟的调查笔录:6.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7.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8)株公消验字第9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8.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云公司(1999)株锦房法字第002号文件;9.二〇〇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工局株建管字(2000)49号文件;10.二〇〇〇年八月六日锦云公司株锦房字(号文件;11.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8)株公消监字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12.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锦云大厦工程承包合同;13.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承建工程项目许可证;14.株规用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郊计统(1994)89号文件;16.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锦云公司免征房产交易税的报告;17.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建筑防火审核许可证书;18.株规申字(1995)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20.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华厦与锦云公司的合同书;21.株国土押许字(1995)第10号抵押许可证;22.华厦公司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的证明;23.华厦公司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给市国土局的报告;24.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1999)芦经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25.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检察院株芦检民提抗字(2000)第10号提请抗诉报告书。被告所举:1.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2.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3.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4.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市建委株建纪字(1999)07号办公会议纪要;5.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市建工局质监站株质监字(2000)第02号文件;6.二〇〇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工局株建管字(2000)49号文件;7.二〇〇〇年八月六日锦云公司株锦房字(号文件;8.建设部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9.《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0.建设部(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1.国务院号文件;12.湖南省政府1985年9号文件;13.国家标准GBJ300—88;14.市质监站株质监字(1997)19号文件;15.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云公司提交的申请;16.部分住户质量签收证。
  本院调取的:1.株洲市机械编制委员会株编字(1996)11号文件;2.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发(号文件。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市建委株建字(1999)58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内容不真实,文件的第三条意见不能自圆其说,且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1.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在法律适用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提交的申请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不能适用现在法规,法律适用不具有溯及力。原告对被告所举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湘质监字(1997)第01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它不是法律,与法律相违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市建委株建字(1998)06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现在已有市建委株建字(1999)58号文件证明它是在特殊条件下的产物,是不慎重的。
  合议庭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锦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检查验收记录;3.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株洲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告方在建筑面积一栏,将一万改为一万六千平方米);4.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市质监站质监员张飞舟的验收记录;5.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龙建良律师对张飞舟的调查笔录;6.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7.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8)株公消验字第9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8.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云公司(1999)株锦房法字第002号文件;9.二〇〇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工局株建管字(2000)49号文件;10.二〇〇〇年八月六日锦云公司株锦房字(号文件;11.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8)株公消监字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12.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锦云大厦工程承包合同;13.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承建工程项目许可证;14.株规用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郊计统(1994)89号文件;16.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锦云公司免征房产交易税的报告;17.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建筑防火审核许可证书;18.株规申字(1995)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20.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华厦与锦云公司的合同书;21.株国土押许字(1995)第10号抵押许可证;22.华厦公司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的证明;23.华厦公司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给市国土局的报告;24.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1999)芦经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25.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检察院株芦检民提抗字(2000)第10号提请抗诉报告书。26.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27.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28.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29.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市建委株建纪字(1999)07号办公会议纪要;30.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市建工局质监站株质监字(2000)第02号文件;31.建设部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32.《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3.建设部(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34.国务院号文件;35.湖南省政府1985年9号文件;36.国家标准GBJ300—88;37.市质监站株质监字(1997)19号文件;38.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云公司提交的申请;39.部分住户质量签收证;40.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侏编字(1996)11号文件;41.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发(号文件)。上述证据经质证,相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庭予以采信。下列证据:1.市建委株建字(1998)06号文件;2.市建委株建字(1999)58号文件,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文件所述内容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所述内容涉及综合楼工程,与本案有联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文件内容的取舍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下列证据:1.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因被告方是对现有建筑工程质量核定等级,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核定等级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应适用现在生效的法律、法规,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湘质监字(1997)第01号文件所述内容,操作细则与法律、法规并无冲突,被告方遵照执行并无不妥,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消防监督程序规定》,虽然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但并未规定消防验收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综合楼工程由株洲市云田建筑总公司负责施工,该楼建筑面积为一万六千三百零三平方米,原告方以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向市质监站报监,该工程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开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完工,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锦云公司向市质监站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核定等级,同时提交了部分技术资料,市质监站就工程质量提出了几点整改意见,并以原告所交技术资料不齐为由,将技术资料退回,要求锦云公司补齐后交来,之后,原告方一直未向市擀监站递交全套技术资料。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市质监站以消防未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竣工面积与报监面积不符,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该工程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综合楼因个体工商户失火,酿成火灾,致使综合楼结构受损,该工程经加固后未达到设计要求,经再次验收仍未通过。锦云公司为此多次向市建委、市优化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核发等级证书。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锦云公司补交六千元受监费用,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锦云公司向市质监站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综合楼火灾前的质量情况核定等级,被告只同意就该工程的现有质量状况核定等级,并以原告未递交全套技术资料和综合楼现在存在质量隐患,需进行整改为由,不同意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方对被告提出综合楼现在存在质量隐患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市质监站对建筑工程核定等级,颁发等级证书的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而引起的行政确认行为。核定等级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原告方在提出申请后,一直未递交综合楼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影响了评定等级工作的正常开展。被告方提出消防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其工程质量不合格,可核定不合格的等级。根据国家标准GBJ300—88的规定,建筑工程只有合格和优良两个等级,对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必须进行整改,直到整改达到合格时为止。因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标准是一项强制性标准,因为工程质量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方综合楼工程现存在质量隐患,且原告方在申请时手续不齐,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原告方起诉被告方不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锦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佩均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寇周钦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艳芳 The page is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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