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了,遇特殊情况不用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但没影响合同的约定,这合同咋算

  ■海投求职简历,忽略离职后一段未就业期间
  ■如实填写入职登记表格并提交离职证明,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将满一年时,单位突然以履历不实、报告不真为由辞退员工
  “我们公司辞退我所找的理由,与其说是中规中矩依法依规办事,不如说是没事找事。”2月25日,贺江虹告诉记者:“我入职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多长时间与现在的公司能有多大关系?而它竟然以我离开原公司后有一段时间没上班为由,说我有失诚信、履历造假,并以此为由解除我的劳动合同。这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又是什么?”
  更让贺江虹感到生气的是,虽然其求职申请上载明入职滤波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时没有“失业”期间,但其入职登记和离职证明已经显示这段期间,“这怎么能说我欺诈公司呢?充其量也是公司审核不细、把关不严,责任在公司而不在我!”还好,此事经过仲裁后,于近日裁决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偿员工相应的损失。
  5年合同履行不足1年
  员工被指履历造假
  “你是什么时候到公司工作的?”记者问。
  “日。当时,我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至日。”贺江虹说。
  “这是一家外资公司?”记者问。
  “是的。我在公司担任亚太区精益运营总监,属S类员工。”贺江虹说。
  “工资待遇有约定吗?”记者问。
  “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是每月6.2万元。其中,基本工资3.72万元,绩效工资2.47万元,其他补贴100元。”贺江虹说:“合同还对奖金做了约定,我的奖金是每年20.088万元,还有双薪6.2万元。”
  “待遇不错。可是,公司当初那么热衷于要你,最后怎么不到一年就要开人?”记者问。
  “哎!怎么说呢?起初是看中我的工作经验和社会人脉,等到我把这些东西毫无保留地贡献了出去,人家就该‘卸磨杀驴’了。”贺江虹说。
  “公司以什么理由辞退你?”记者问。
  “两个理由。一个是说我写虚假报告,想套取公司季度奖。再者是,说我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曾经失业半年的事实。”贺江虹说。
  “我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地工作,恪守职业准则。去年7月15日,公司突然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我违反了劳动合同第22条第一款(B)项规定,强制性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了我的社保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贺江虹说:“我认为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司不给予贺江虹协商的机会,他只得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1、日至日的奖金20.088万元及双薪6.2万元。2、日到日工资6.2万元。
  员工否认套取奖金
  公司辞人拒付补偿
  贺江虹今年46岁,正值年富力强的时候,但公司的态度是必须让他离开企业,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公司之所以这么坚持,其理由是:2014年7月,公司经调查发现,贺江虹为获得公司海外总部颁发的2014年财年第3季度持续改善奖,于当年7月2日在向公司海外总部提交的“北京工厂精益生产的实施报告”中,提供了不实数据。事实上,该项目启动时间为日,而报告中体现为2013年10月底。
  对此,公司提供了一份“说明”,其中附有一张照片,照片上有“”,显示照片是当天照的。照片里有人在开会,但没有项目启动的信息。
  此外,公司认为贺江虹应聘时向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明和个人信息,隐瞒了其入职公司前已失业半年的事实。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违纪行为和惩罚措施”第3条规定,在工作中提供不实报告、编造虚假报告或资料,向公司提供虚假证明和个人信息,包括工作经历等,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员工手册的制度、修改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贺江虹对这些内容也是完全知晓的,并同意遵照执行。
  基于以上事实,公司认为贺江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向公司工会进行了通报,工会未提出异议。由此,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贺江虹。
  此后,贺江虹未到公司上班。但他认为公司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决否认自己有套取季度奖金的意识和行为。
  解除合同无违纪事实
  仲裁裁决单位违法
  “我们公司属于海外公司,对于人的诚信十分看重。既然这样,我也该十分看重我个人的形象。”贺江虹说:“就我遇到的这件事来说,如果是套取公司奖金,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是要不得的。因此,我要求公司拿出确切的证据来。”
  “公司说我写了不实报告,实际上这个报告是项目经理小侯写的,而且用的是英文。我只是对于所写的英文写法及语法进行修改,不对实质数额进行审核,所以,不存在我有蓄意骗取奖金的问题。”贺江虹说:“对于这个项目,我只是提供培训,作个顾问,帮助协调一些问题,我参与这个项目是没有任何奖金的。因此,我对公司提供的那张照片要证明的目的和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那你怎么解释履历方面的疑问?”记者问。
  “您看,这是我应聘时于日向公司提交的《应聘申请表》,表中的工作经历栏填写的内容是:2010年2月至今,在上海惠亚电子公司工作。”贺江虹说:“这张表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载明:本人承诺以上信息真实、完整和可靠,并了解任何以上信息的不实填报或隐瞒都可能被公司作为公司撤销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理由。”
  “请注意,一个多月后的日,我填写了入职《员工登记表》、提交了《离职证明》。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贺江虹说:“这两份材料明确证明我在上海工作的时间为日至日。这也说明我没有隐瞒入职前有段时间‘失业’事实。而公司当时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起码证明此后才发现‘欺骗事实’的责任不在我。”
  “现在,以我的观点看,公司是在故意找茬,没事找事!”贺江虹说:“我的简历是2013年2月份网上求职简历自动生成的,当年4月29日第一次发给猎头公司,经过几次与公司电话、面谈以及邮件方式的面试,应聘申请表是2013年7月补填的,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离职证明,所以,公司对我的真实经历也是了解的。”
  “这些事情你没有向公司解释过?”记者问。
  “说了,但没人听,门都不让进了。”贺江虹说:“没办法才打的官司。”
  “公司之所以这样强硬,是它的理由表面上看很充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工作中提供不实报告、编造虚假报告或资料;向公司提供虚假证明和个人信息,包括工作经历,也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限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贺江虹说:“公司还以绩效考核薪酬制度的详细规定和细则已经公布在内部局域网上,全体员工都知晓为由,拒不支付我的全勤奖等。”
  记者看到,公司发给贺江虹的录用通知载明:奖金:按照公司政策,将额外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全勤奖。您将加入公司激励奖金计划,这取决于您的绩效和管理层的决定。按照年薪百分比计算,您能享受的最高奖金为20%。贺江虹说,他认为的双薪就是全勤奖。
  仲裁机构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主张贺江虹在报告中将生产项目启动时间写为2013年10月底,实际的启动时间为日,以此确定贺江虹提供了不实报告,并以“说明”中照片予以证明启动时间,但该照片仅显示有人在开会,没有项目启动的信息,对此,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公司主张贺江虹在应聘期间向公司提供了虚假事实,以在应聘申请表填写的在上海公司的工作经历与其入职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和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存在不一致。但贺江虹在日入职时填写了相应表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此时已经知道二者不一致,但仍签订了合同。由此,裁决公司与贺江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录用通知书》载明了“按照公司政策,将额外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全勤奖”,贺江虹称其所称的双薪就是全勤奖,故仲裁委对其要求支付双薪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通知已经载明贺江虹加入了公司激励奖金计划,因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度奖金,故对贺江虹要求支付相应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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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不用继续履行合同
哪些情况下不用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有三项限制条件 1) 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比如,一物两卖的情况,一方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哪些情况下不用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一种,有三项限制条件 1) 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比如,一物两卖的情况,一方取得了标的物的,另一方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比如,强制违约人提供劳务,强制演员演出 3)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继续履行必须是受害人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选择权在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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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成州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成县同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及同谷实业公司反诉成州锌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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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县同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县城关镇孙家坝。法定代表人徐心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成州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县城关镇盘旋路。法定代表人武志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龙,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成州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州锌业公司)诉成县同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及同谷实业公司反诉成州锌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前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陇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同谷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州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同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以同谷实业公司为供方,成州锌业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锌精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州锌业公司向同谷实业公司购买锌精粉约200金属吨;单价23900元/金属吨;交(提)货时间日至5月18日;供方选矿厂交货,需方自提;先款后货,以本批发完后的数量为一结算单位;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锌精矿售价为双方协商后的单价,需方向供方预付货款人民币陆百万元,如遇天气等原因影响,发货时间可顺延;合同有效期限日至日。同日,依据同谷实业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成州锌业公司以支票方式预付同谷实业公司货款600万元,同谷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6月6日成州锌业公司经办人在同谷实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次采购锌精粉93.098金属吨,合计金额元。次日,成州锌业公司向同谷实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清单。同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编号《锌精矿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500金属吨;交(提)货时间日至9日;供方厂内交货,需方自提;单价以发货当日上海有色金属交易网1#锌锭的平均价为参考,减去人民币8100元作为本批锌精矿的吨金属结算单价,由双方以价格确认书的形式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先款后货,以价格相同的每批锌精矿为一结算单位;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需方预付人民币500万元,如遇天气原因影响,发货时间可顺延;合同有效期限日至日等条款。同日成州锌业公司依约预付货款500万元,同谷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1月4日,经双方确认本次锌精粉单价为15450元/金属吨。同谷实业公司向成州锌业公司出具的产品购销结算单载明,本次实际供货183.048金属吨,合计货款金额元。成州锌业公司向同谷实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清单。根据两份采购合同,同谷实业公司共向成州锌业公司销售锌精粉276.146金属吨,共计货款元。2009年7月,经成州锌业公司催要同谷实业公司分四次退货款计100万元。日成州锌业公司向同谷实业公司发出询证函,同谷实业公司在该询证函加盖公司计划财务部公章,对同谷实业公司欠成州锌业公司元未提出异议。日,成州锌业公司向同谷实业公司送达了债权确认书,再次要求对同谷实业公司欠成州锌业公司的元进行确认,同谷实业公司加盖公章未提出异议。日成州锌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同谷实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同谷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成州锌业公司提交的锌精矿采购合同、资金支付申请单、收款收据、锌精矿价格确认书、购销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清单、现金缴款单、征询函、债权确认书、律师函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同谷实业公司除对利息计算清单表示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期间,同谷实业公司提交了与成州锌业公司相同的锌精矿采购合同、锌精矿价格确认书、购销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成州锌业公司向同谷实业公司订购锌精粉700金属吨,但仅自提276.146金属吨,尚有423.854金属吨未提运。还提交了日同谷实业公司致成州锌业公司可在近期供货的函和日同谷实业公司致成州锌业公司要求以20000元/金属吨的锌锭抵还未提锌精粉的函以及三份货物运输发票。其中:日的发票载明,运费元;日的发票载明运费元;日的发票载明运费32017.83元。三份运费发票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同谷实业公司。并提交了日加盖有陕西东岭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锌锭加工费元。另外,同谷实业公司还提交了管护费、运费、加工费、利息损失情况的说明等材料,以证明成州锌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及时自提货物的义务,给同谷实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元,据上事实,同谷实业公司提出反诉。经庭审举证质证,成州锌业公司对同谷实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锌精矿价格确认书、购销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予以采信。成州锌业公司对同谷实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均不认可,辩称两份函件未收到,反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成州锌业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成州锌业公司与同谷实业公司前后签订的两份锌精矿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锌精粉的供货数量、单价、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交(提)货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还特别约定了一个月的合同有效期间。第一份合同的交货时间两天,同谷实业公司收取成州锌业公司600万元预付款后,仅供货93.098金属吨。第二份合同的交货时间5天,同谷实业公司收取成州锌业公司500万元预付款后,仅交货183.048金属吨。在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合同有效期间,同谷实业公司没有足额交货。而成州锌业提交的2009年7月同谷实业公司分四次退还成州锌业公司货款的现金缴款单和债权确认书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期满后已转化为又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谷实业公司在明确确认债务之后,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退还成州锌业公司预付款元及自日以后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因之前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成州锌业公司诉请判令同谷实业公司承担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同谷实业公司除了提交其在交货期限和合同有效期间届满之后于日致成州锌业公司可在近期供货的函外,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实其在合同期限内或合同有效期间曾督促成州锌业公司履行提货义务或成州锌业公司拒绝提货的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加工成锭的锌精矿就是为履行该两份采购合同而准备,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因同谷实业公司提交的管护费、运费、加工费、利息损失等又系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并且其已于2009年7月开始履行退款义务,成州锌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谷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同谷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成州锌业公司预付款元,并赔偿成州锌业公司自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成州锌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同谷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256元及反诉费8851元由同谷实业公司负担。同谷实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中程序违法,将两个独立的诉讼合并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11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锌精矿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其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处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两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不利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形成了对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逻辑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在一审中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向上诉人交换证据,使得上诉人不能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在上诉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保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应有的诉讼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有货不提,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无货可供。《锌精矿采购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供方选矿场交货,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先款后货……”通过分析《锌精矿采购合同》的约定不难得知,该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负责选矿厂供货,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主动组织车辆在上诉人选矿厂自提货物。由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在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合同有效期间,同谷实业公司没有足额交货。”这一判断一是将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履行期错误的认定为有效期;二是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足额供货的情况下,妄下判断“同谷实业公司没有足额供货”。事实是,上诉人合同履行期当期库存高达3300金属吨。一审法院将退还货款的现金缴款单、债权确认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期满后转化为又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解读。债权确认书起首载明“经核对,你单位欠我公司预付货款……”由此可见,债权确认书实质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基于两份未履行完的合同而产生,决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引起债权债务转化的债权确认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对未履行完的合同是否解除未做审查的情况下,单凭所谓的债权确认书,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成州锌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也是针对本诉的事实,两者之间有牵连。故一审法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一审中被答辩人从来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交换证据一事,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一审法院庭审中充分保证了被答辩人阅看证据和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不能按时供货,应当退还答辩人的货款,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提货。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不提货是违背本案事实的,答辩人当年所投产的10万吨锌冶炼项目属甘肃省最大的锌冶炼项目,对原料的需求非常大,答辩人预付货款及短期内快速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求被答辩人及时供货,而非拖延提货,被答辩人在当时锌精粉行情急剧猛涨的情况下,不给答辩人提货其行为违法。一审中,不管是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还是针对被答辩人反驳答辩人的本诉请求,均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答辩人督促答辩人提货或者答辩人拒绝提货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界定“退还货款的现金缴款单、债权确认书”的性质准确。被答辩人在不能向答辩人足额供货的情况下,其自愿将其收取的部分预付货款退还给答辩人,其行为已经证明被答辩人已经不履行合同,之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其所欠债务进行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界定“退还货款的现金缴款单、债权确认书”的性质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答辩人所提反诉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被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是对同谷实业公司退还货款并在询证函、债权确认书、律师函上盖章的行为如何认定;三是同谷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同谷实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锌精矿采购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未组织交换证据以及不同意延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两份《锌精矿采购合同》的主体及法律关系相同,内容均为买卖锌精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成州锌业公司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否组织交换证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多少或者复杂疑难程度来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决定不组织交换证据并不违反该规定。同谷实业公司以应当分案处理以及未交换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但其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对同谷实业公司退还货款并在询证函、债权确认书、律师函上盖章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成州锌业公司主张是同谷实业公司无货可供;同谷实业公司主张是成州锌业公司拒绝提货,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一审判决将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归责于同谷实业公司无充足的证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虽未就合同未能履行部分如何处理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同谷实业公司2009年7月给成州锌业公司退还货款以及后来在成州锌业公司的询证函、债权确认书、律师函上盖章的行为表明本案双方就合同未履行部分已达成合意,即退还剩余预付货款,终止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期满后已转化为又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同谷实业公司在确认债务之后未能及时退还预付货款,应当退还成州锌业公司预付货款元并承担自日以后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三、关于同谷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同谷实业公司反诉要求成州锌业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或合同有效期间曾督促成州锌业公司履行提货义务,成州锌业公司拒绝提货的违约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加工成锭的锌精矿粉就是为履行本案两份采购合同而准备,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同谷实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73107元,由成县同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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