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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水河子信用社诉栾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水河子信用社诉栾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柳民中初字第152号
  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水河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圣水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郝春生,主任。
  被告:栾建华。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圣水信用社诉被告栾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云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栾建华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35‰。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栾建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某某,是王某某向栾建华借用身份证办理贷款的。现王某某外出逃债,下落不明。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为涉案8万元贷款的偿还义务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圣水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栾建华承认该笔贷款,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间为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日向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通信用社(以下简称亨通信用社)贷款,本金为8万元,到期日期为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贷款8万元。
  被告栾建华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签字是被告签的字,但被告签字时该证据是个空表格,上面没有其他手写的字,是日村里通知被告去村长家核实被告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不是王某某。对于证据2、3被告记得贷款时间是年,并不是借款合同上显示的2009年,2009年被告并没在信用社签过什么材料,金额确实是8万元人民币。
  被告栾建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说明、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签字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以下事实:日,被告栾建华向亨通信用社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5‰,还款日期为日。日,亨通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贷款,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名章。逾期,被告未还款。日,亨通信用社将信贷业务撤并到圣水信用社即原告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单位(个人)盖章”处签字,现被告栾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亨通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原告在承接亨通信用社信贷业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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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柳河农信社给死人放贷 村民被担保贷款5万
  法治周末记者 刘立民发自吉林柳河
  日,不顾雪后道路光滑,王选忠驱车近百公里,从吉林通化市赶到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农村信用社,查询自己为他人贷款担保的信息。
  “给,你看看。”隔着柜台上厚厚的,信用社业务员把一份借据贴在玻璃内侧,借据显示,日,王某富贷款5万元,担保人为“王选忠”。王选忠只瞥了一眼,便肯定地说道:“这绝对不是我的字体,我不认识借款人王某富,更没有为他提供担保。”王选忠认为这是冒名担保。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记者随后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上清晰地看到,王某富已经于2003年7月因病死亡。
  也就是说,王某富去世两年九个月后,凉水河子镇农村信用社又出现了他的5万元贷款。
  莫名的信用“可疑”记录
  王选忠的原籍为吉林省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德胜堡村,现住通化市。2014年7月,他筹资入股一家化肥企业,成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通化化工)法定代表人。
  日,死亡3人的一场爆炸事故,险些将通化化工拖入绝境。王选忠接管后,经过整顿注资,工厂终于恢复生产,然而,又一个隐形的坎儿出现在王选忠和通化化工的面前。
  通化化工原有1亿多元的银行贷款,每年还旧贷新,“倒贷”运营。今年10月,一笔20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按照惯例,通化化工拆借资金还清了本息,当与银行办理同等数额的新贷款时,被告知法定代表人王选忠有信用“可疑”记录,贷款不能发放了。
  “当时我就蒙了,怎么也想不起还有哪个人的贷款未还清。经过查询,有两笔5万元的对外担保信息,都出自柳河县农村信用社”。
  王选忠对法治周末记者说,一笔是王某富2006年贷款5万元,自己没有任何印象;另一笔是为徐新奎担保。2006年8月,徐新奎在姜家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可是这笔贷款在2010年就由王选忠代还了5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信用社当时表示“两清”了。事实上4年间信用社也从未向他追要剩余的利息,怎么又出现“可疑”的信用不良记录?
  为此,王选忠曾到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负责人交涉,要求删除“可疑”记录,没有结果,11月27日,王选忠向柳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王选忠到凉水河子镇农村信用社调取担保信息时,法治周末记者跟随暗访,信用社工作人员非常谨慎:“你起诉了信用社,我们不敢擅自做主。”王选忠填写了查询单并提交了身份证,要求查看王某富2006年4月这笔贷款的合同和借据。
  时过境迁,8年间凉水河子镇信用社已更替了数位主任,王静孜是现任信用社主任,他表示什么也不清楚。在多次向领导请示后,他才让业务员找出借据,隔着玻璃让王选忠看了一下。
  《死亡注销证明》显示,王某富生于1950年10月,卒于2003年7月,是凉水河子镇凉西村八队人。王选忠表示从不认识此人。
  信用社的“诚信”
  “我们也以为这笔贷款结清了,谁知道惹这么大麻烦。”在姜家店乡复兴屯徐新奎的家中,徐的母亲王桂芳快人快语,承认这笔贷款是她陪姜家店信用社的人一块找王选忠谈的。
  “2010年夏的某一天,信用社的人上门催贷款,我说我们还不了,去找担保人吧,就和信用社的一位姓窦的主任及一名信贷员来到通化。”王桂芳说,在王选忠的米业公司,当时计算的利息为3.7万元,毕竟王选忠未使用这笔款,都让他还有些不公,经过三方协商,最终信用社同意只还本金和1万元利息就算结清,当时皆大欢喜,信用社的人拿走了6万元现金。王选忠还留他们吃了饭。
  米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白宝春也向记者讲述了“还款”时的情景:“我老公承包了公司的食堂,请他们吃饭时我在旁边服务,为了表示感谢,王总还让我从仓库里拿了4瓶好酒送给信用社的人。”
  “但是,他们现在全都不认账了。”徐新奎说,王选忠起诉农村信用社后,信贷员又找上门来,说利息只是缓交,并未清账。“可未清账为什么4年多时间不来催收?他们最应该知道诉讼时效的。”
  “工作中出现瑕疵,信用社领导不是以诚相待,认真解决问题,而是想着如何自圆其说,甚至报复投诉人”。王选忠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他提起诉讼后,信用社的人竟然跑到他母亲的家中,追要他父亲在世时的贷款,而这笔贷款早在2012年6月王选忠就已替父亲还清。
  记者看到一份贷款说明材料,其内容为:“2006年凉水信用社为了完成存款任务,在通化动员了约3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条件是按存款的50%向他们发放贷款,(按照约定,信用社发放给)德胜村王明仁等12户村民45万元,后期再申请贷款时,因无合乎条件的贷户,所以我社未按约定继续发放贷款,贷户因信用社失信,始终未还贷款,现经做工作,贷户还本金45万元,报联社同意上述做法。”落款签字为车成录和杨林弋,时间为日。
  据了解,王明仁是王选忠的父亲,在2006年与人合伙承包一项电梯安装工程,和信用社达成意向后,自己贴息为信用社拉存款,得到45万元贷款后便交了定金。由于信用社的违约,王明仁等人不能继续施工,不但损失了定金,还亏掉贴给储户的一大笔利息。
  2009年,王明仁去世,信用社还在追要45万元贷款,为了不让母亲受惊扰,王选忠替父亲等12个贷款户偿还了贷款,条件是只还本金。书写贷款说明的“车成录”是放贷时的凉水河子镇信用社负责人,落款“杨林弋”为收贷时的负责人。
  法治周末记者向有关人员证实了这份“贷款证明”材料表述的事实,但他们不便透露姓名,“毕竟还端着信用社的饭碗”。
  日上午,法治周末记者来到柳河县信用合作联社采访。办公室主任刘明亮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理事长外出开会了,有什么事情可以告诉他,他再向领导汇报。
  记者就采访中了解到的情况向刘明亮做了反馈,尤其是死人贷款、催收贷款有无证据、信用社以贷揽存及信用社失信等问题。
  刘明亮做了记录,记者请柳河信用联合社于第二天上午10点以前作出答复,并向刘明亮提供了电子邮箱。
  然而,截至12月16日上午12时,柳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没有任何反馈。
  王选忠表示,两份信用“可疑”记录将通化化工和他个人拖入信用危机,通化化工还有上亿元贷款相继到期,如果不能顺利“倒贷”,刚刚起死回生的化肥厂将再次面临停工倒闭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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