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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6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法定代表人陈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蜀,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男,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荣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包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渝检民抗(2008)5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渝高法民抗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蒙仁健、梁琴出庭支持抗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安蜀,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科技公司在本案本诉中要求包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科技公司所称的包装公司违约事实,即2006年8月供货质量问题和多次不按时发货。其2006年8月供货质量问题,因科技公司、包装公司在相互发出的《通知函》和《回复函》中对该批货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回复函》没有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对包装公司多次不按时发货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均表现因科技公司对货款资金拖欠,包装公司供货消极所致。由于科技公司也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对科技公司按包装公司单方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不予以支持。关于包装公司在本案反诉中要求科技公司清偿拖欠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首先,对包装公司、科技公司所争执的尚欠货款金额差异,主要表现在包装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22625.72元,5438.24元发票号码为:No, No二张发票,现已为科技公司持有。科技公司称取得该二张发票是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所取得。包装公司认为自己没收到该二张发票的现金,于是拒绝承认科技公司已支付该二张发票的货款;只承认科技公司支付除该二张发票金额外的货款85935.76元(含包装公司赔抵科技公司货款的货物质量赔付款463.76元)。由于科技公司、包装公司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包装公司可以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供方挂帐凭证。按照现行商业买卖交易习惯,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执有,就意味着买方已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或结算凭据。因此,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提供的二张发票,如包装公司认为科技公司未支付钱款,应由包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科技公司已向包装公司支付钱款。包装公司未提供科技公司尚欠该二张发票金额的货款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采信科技公司已向包装公司支付该二张发票金额共计28063.96元的货款的诉讼意见。因此,科技公司已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元(85935.76元+28063.96元),科技公司现还欠包装公司货款63640.99元(供货金额l77640.71元减已支付货款元)。其次,对包装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存在科技公司拖欠包装公司货款的违约事实,由于包装公司、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需方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违约责任仍按此批货款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包装公司未提供科技公司拖欠货款的批次与具体时间和主张违约金的计算金额等证据,故包装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充分,金额请求不明确,在本案中不予以主张。遂判决:一、驳回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本诉诉讼请求。二、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付清其拖欠货款63640.99元。三、驳回重庆两江包装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由原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2029元,由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09元。审宣判后,包装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包装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包装公司已向科技公司供应外包装纸箱,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的外包装纸箱后未全额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包装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科技公司已给付双方争执的货款28063。96元属错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的约定,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帐,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另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付款的交易习惯看,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而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凭证。据此,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二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科技公司应举证已支付28063.96元货款的相关证据。综上,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买卖交易习惯"而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属认定不当。遂判决: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l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本诉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l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清其拖欠货款63640.99元”。三、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包装公司垫付,由被上诉人农牧科技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一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是:1、原二审判决认定发票是双方交易挂帐凭证而推定包装公司先开发票,科技公司后付款缺乏依据。2、科技公司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28063.96元未主张不当,请依法再审。经本院再审查明,科技公司与包装公司于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包装公司为科技公司生产外包装纸箱,且包装公司按科技公司订货传真为依据生产,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价格、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等,同时也具体约定:交货方式、地点,需方仓库;运输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运输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货;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分三次在货款中共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帐,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违约责任:供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交货,如未按时交货(或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属延期交货)属违约,违约责任按此批货款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需方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违约责任仍按此批货款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日至日止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约定其争议解决在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元。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向包装公司共支付八次货款共计元(其中经银行汇兑五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于日领取现金12493元和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日、200 7年4月4日持编号为:No,No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承认科技公司向其支付银行汇兑五次,计72979元和日所领取现金12493元,共计85472元,再加因货物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共计包装公司收到科技公司货款85935.76元。但包装公司不承认已领取到科技公司持有的No,No发票上的28063.96元现金,包装公司认为科技公司现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日包装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宣布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日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包装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包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在一审审理中,包装公司向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由于科技公司、包装公司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原一审审理中合同期届满,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要求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科技公司撤诉请求。科技公司在一审本诉中诉称,双方于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包装公司为科技公司生产外包装纸箱,且包装公司必须按科技公司订货单的要求生产,包括型号、质量,到货日期等均有约定。但包装公司从一开始就不按该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多次不按时发货给科技公司,致使科技公司的产品不能按客户订单如期交货,给科技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包装公司构成违约。现要求与包装公司解除合同,并向科技公司给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在一审本诉中辩称,科技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一直履行合同,是由于科技公司拒付货款,致使我方无法正常供货,属科技公司违约,故要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包装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诉称,科技公司在本案本诉中要求反诉包装公司担违约金9000元,解除合同一案实属不诚信之举。本案事实是科技公司不按时给付货款,至今拖欠我方货款达91704.95元(含铺货款2万元),致使我方无法正常供货。现反诉请求,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本诉讼请求和由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科技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属实,由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因反诉人所供货纸箱有质量问题,而未及时处理,致使我方无法正常支付货款,其尚欠货款(含2万元铺货款)应为63628.22元,不是反诉人诉称的91704.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条、货款催收函等证据,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包装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包装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了外包装纸箱的货物价值元,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的货物后,未全额支付其货款不当,应当在收货后,全额支付包装公司的货款。原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和交易习惯,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对科技公司28063.96元货款,已给付包装公司,有包装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帐,于次月10日前支付,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交易习惯,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才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科技公司仅凭包装公司的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已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综上,科技公司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虹&&&&&&&&&&&&&&&&&&&&&&&&&&&&&&审&&判&&员&&蒲宏斌&&&&&&&&&&&&&&&&&&&&&&&&&&&&&&审&&判&&员&&赵祥伙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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