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合同中约定借款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担保至全部借款全部还清的,这个还有担保期限吗?

借款人死亡,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还有责任吗?-抵押担保-法律咨询-纵横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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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还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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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现在一年多了,还能不能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还有什么办法能追回欠款?或者可不可以向妻子追要?
根据我国《》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知你属于一般的保证还是连带的保证,但无论是哪一中保证,均已超过注债权期满后的6个月,所以你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还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你如果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无法通过上述办法取得保证人的担保承诺,你可以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承担还款义务,但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借款人的财产,如果没有,继承人没有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配偶也是还款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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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法律知识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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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31
【全文】【】 &&&&
  案情简介:
  日,内蒙阿左旗敖伦布鲁格苏木(乡)信用社在乡长的担保下,给马某贷款五万元整,期限四个月。乡长亲手书写了保证书并在信用社“农牧户贷款申请表”上保证人栏内签字,在表中主任审批意见栏内,信用社主任签有“担保人负责至此笔贷款本利全部还清为止”的字样。但到期该款没有及时清偿,信用社找到债务人和担保人要求还款。乡长说没问题,有我担保你有什么不相信。一年后信用社再次要求还款,乡长依然是如此说法。此后信用社曾多次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尽快还款,担保人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拖,但从未否认自己的担保责任。
  1999年2月,信用社再次找到他们时,担保人与债务人一起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并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担保人栏内签了字。之后,作为担保人的乡长却向阿左旗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担保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约定期限不明,根据《》的规定早已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应予解除。信用社实际上丧失胜诉权。”信用社不服,上诉至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担保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适用1994年《》(以下简称“规定”),应当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驳回了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评析:
  对于偏远山区的这个小小信用社来说,目前这笔本息已近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不是小数目。那么,到底是代理人的理解错误还是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出现了这种结果?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到底该不该解除?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的判决,但是并不妨碍我们作学理上的探讨,本次邀请两位嘉宾律师在金融法庭上发表观点。
  观点一,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债务人写的还款保证书是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可。
  代理人冶凤蕊律师(阿左旗吉兰太律师办事处律师,本案代理人)
  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的有关原则,针对担保人1999年2月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债务人写的还款保证书,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针对本案,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并不具有溯及力。如果适用《》,因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信用社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在日前,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但是在该时间,担保人重新在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栏内签了字并又与债务人共同书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担保人对自己担保人身份的重新确认。担保责任因其第二次民事法律行为而重新开始。虽然担保法对于这种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重新签字而又反悔的行为如何认定没有规定,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况且二审法院依据“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信用社每年都向债务人签发催收贷款通知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反悔的,不予支持。最高法院还有一个有关的批复: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尽管这两个规定都不是明确针对担保人的,但既然担保法没有详细规定,就也应适用于担保人。在本案当中,由于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对其反悔的要求,应当不予以支持。故担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观点二:本案一直在诉讼时效之内,不存在丧失胜诉权的问题。
  谷辽海律师(辽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新旧担保法律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
  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如不主张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予以保护的期限。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由法律规定;而诉讼时效期间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其次,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所提供的案情来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责至此笔贷款本利全部还清为止。因为这种约定并没有确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应认定为是不定期的保证,而且我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不定期保证,成立于担保法生效之前而延续至担保法生效之后,《》第条规定,不定期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即使债权人一直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至少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处于被追诉中。而本案的债权人一直在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从担保法实施之后,直到1999年2月重新签署担保协议,我认为一直在诉讼时效之内,不存在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既可以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是信函催讨等,正如本案。
  连带责任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其与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上没有先后顺序;其次,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存在中断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期间自行终止,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规定了担保责任免除的种种情形,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比照来看,后者第11条规定的通过书面通知免除保证责任的内容不包括在《》之中。《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定期保证“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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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债权人首次催收后的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作者:甘泉法院
魏延林&&发布时间: 15:05:32
【案情】&&&&日,白某与任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白某向任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000元,胡某、翟某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2011年8月,任某向白某催要借款,白某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任某向白某、胡某、翟某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胡某、翟某承担担保责任。【审理】:&&&&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白某向任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任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翟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任某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胡某、翟某主张权利,故驳回任某要求胡某、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某应向任某偿还借款本息不存在争议,合议庭对胡某、翟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意见分歧较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翟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白某与任某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某、翟某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25条、26条又规定,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白某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6月底。&&&&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翟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任某自认为第一次要求白某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1年8月。胡某、翟某的保证期应为2012年2月。任某于2012年年底后向胡某、翟某主张权利,同样,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院最后认定了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意见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和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期限的关系。有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和有保证期间的担保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故保证期间容易确定。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否也应延长,以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关联,既然债权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也应相应的延长,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无关联性。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延长情形。债权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只能使诉讼时效延长,但不影响保证人保证期间,除非保证人同意延长,否则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任某与白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胡某、翟某也未与任某约定保证期限,故任某2011年8月向白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认定白某还款期限到期,也就是说2011年8月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虽然白某承诺2012年底还清,但只能产生对任某诉讼时效的延长。保证期间还是从2011年8月后的6个月。第1页&&共1页编辑: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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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施行前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后终止的债权人如何向
简要案情?1993年11月,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约定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1996年11月;b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还清贷款本息后终止。某银行随后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至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a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分别于1998年10月、2000年9月和2002年3月向a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a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承认欠款事实;b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1998年10月和1999年10月收到某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但b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2003年1月9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诉讼各方对a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均无争议,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颁布的144号文《关于处理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文)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某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则认为,144号文的适用条件,系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某银行已向b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144号文对本案不适用。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告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从某银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到某银行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某银行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简析?一、本案的法律适用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32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和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同志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所谓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本案b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时间系1993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应适用及当时的司法解释。但民法通则仅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对保证问题做了原则规定,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最高法院此前颁布的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颁发的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第31条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本案可适用8号文。b公司认为某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告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系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因而是错误的。二、不同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处理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的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8号文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不管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即使债权人已经主张过权利,但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再次主张。有专家认为,如担保法施行前的保证行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只要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保证人就永远不因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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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何处理?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广西浦北制药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民
[2005]桂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制药厂。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
  法定代表人:阮传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雁中,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俊生,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诉讼代表人:黄宗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文广,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职员。
  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
  诉讼代表人:周民政,该水果综合场场长。
  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城解放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传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城西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浦北制药厂(以下简称浦北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行)、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以下简称建昌水果综合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果开发总公司)、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药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鲍容琴、代理审判员张英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水果开发总公司作为建昌水果综合场的开办单位,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企业的分立,建昌水果综合场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其偿还责任只能由其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水果开发总公司认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法人资格,其实施具体的民事行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广西浦北制药厂大输液分厂(以下简称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虽没有经过其法人的书面许可,但由于其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作为大输液分厂的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知晓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浦北制药厂同意大输液分厂的对外提供保证。大输液分厂已于日,在裕源药业公司成立时,已由其开办单位浦北制药厂作为其与他人合股开办的裕源药业公司的财产,也就是已作为裕源药业公司所经营的场所及厂房等,而浦北制药厂与大输液分厂在同年6月20日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时,以大输液分厂的名义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大输液分厂的财产或投入收益,是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对象,同时,浦北制药厂作为裕源药业公司的股东,其又是大输液分厂的责任承担者,其股权收益可以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财产。对浦北制药厂及裕源药业公司的责任,由于大输液分厂没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均由法人浦北制药厂支配,保证有效,其保证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浦北制药厂承担。浦北农行已于日向法院起诉,即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了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裕源药业公司不应对其股东的行为直接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浦北农行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接受此笔债权是有效的,其享有追偿的权利。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依约还款,本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浦北制药厂是大输液分厂的责任承担者,可以用其在裕源药业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股权折价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水果开发总公司与建昌水果综合场共同偿还浦北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同期内依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浦北制药厂对水果开发总公司与建昌水果综合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浦北农行对裕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8元,其他诉讼费1937元,由建昌水果综合场和水果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浦北制药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1、借款人建昌综合水果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借款当事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担保人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有法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大输液分厂没有浦北制药厂的任何书面授权,其所作的担保为无效担保。一审判决以浦北制药厂的法人代表与大输液分厂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从而推定浦北制药厂知晓并同意大输液分厂的担保行为,认定担保有效,判决浦北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大输液分厂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无效。因为该承诺书签订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前,且保证人大输液分厂主体不合法,无法人的书面授权,故该保证承诺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浦北制药厂对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理由:1、大输液分厂不知道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未经工商登记,也无从知道。2、浦北制药厂对大输液分厂的担保没有书面授权。大输液分厂负责人阮传明以大输液分厂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只代表大输液分厂的意志,并不代表浦北制药厂的意志;且知晓既不等于同意,也不等于书面授权,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具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须为自己的意识承担责任。四、银行明知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具备还款能力,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将100万元贷款贷给建昌水果综合场;明知保证人大输液分厂只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不符合保证人资格,仍违法让其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浦北农行在本案中有过错,应由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五、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02年7月,但被上诉人浦北农行一直不予追索,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该50万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浦北农行自行承担。六、农发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浦北农行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无效,浦北农行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浦北制药厂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浦北农行对浦北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北农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是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水果开发总公司的下属水果综合场,属于其他经济组织,其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合法的。大输液分厂的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以大输液分厂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时,同时也代表着浦北制药厂,故保证也是有效的。浦北农行接收农发行的债权是依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的,属政策性划转,浦北农行依法拥有本案债权。
  一审被告裕源药业公司称:裕源药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裕源药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水果开发总公司书面称:建昌水果综合场向银行借款100万元一事,水果开发总公司一直不知晓,直至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方知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一事。该借款是建昌水果综合场负责人周民政的个人行为,与水果开发总公司无关;银行未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仍为其办理借款,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借款当事人和银行共同承担。水果开发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有新的事实陈述。
  综合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发行)与建昌水果综合场、大输液分厂签订了一份(97)浦农发字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期限自日至日,其中2002年7月还50万元,2003年7月还50万元,借款种类是固定资金,借款用途是种植龙眼、荔枝。大输液分厂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浦北农发行将100万元借款划给了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到期后,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998年5月,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管理,浦北农发行的该笔债权因此由浦北农行接收。日,浦北农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建昌水果综合场是经浦北县政府水果生产办公室批准于日成立,其主管单位是水果开发总公司,但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大输液分厂是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阮传明,从1997年起因没有参加企业年检,已自行歇业。裕源药业公司原名为广西浦北制药集团裕源药业有限公司,是日由浦北制药厂、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广东揭阳市药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在大输液分厂厂址,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浦北制药厂原名为浦北县制药厂,成立于日,日变更为广西浦北制药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浦北制药厂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于日,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从日至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贷款通则》第十七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故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虽经浦北县政府水果办公室批准成立,但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主体资格,亦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从事民事行为,其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贷款的行为事先未征得其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水果开发总公司的认可,故该贷款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建昌水果综合场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浦北农行认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借款100万元后未予偿还,由于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农发行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将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管理,浦北农行接收本案债权属政策性划转,与法律上规定的一般债权转让不同,无需通知债务人,故浦北农行依法享有本案债权。水果开发总公司应向浦北农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浦北制药厂上诉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浦北农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由于建昌水果综合场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大输液分厂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大输液分厂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贷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建昌水果综合场的借款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在未审查建昌水果综合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向浦北农发行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大输液分厂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大输液分厂应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且浦北制药厂在日已将大输液分厂作为其财产投资入股到裕源药业公司,并已停止经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浦北制药厂依法应对水果开发总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浦北制药厂上诉还提出借款合同约定5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7月,浦北农行于2003年1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是自日至日,作为一个债权整体,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至日,浦北农行于2003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日至日,浦北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浦北制药厂承担担保责任,亦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浦北制药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建昌水果综合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亦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债务应由水果开发总公司直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广西浦北制药厂对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21305元(浦北农行已预交),二审诉讼费21305元(浦北制药厂已预交),合计42610元,由水果开发总公司负担25566元,浦北农行负担8522元,浦北制药厂负担8522元。浦北农行及浦北制药厂各自多预交的12783元,由水果开发总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法院不予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小平
审判员&&  鲍容琴
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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