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如何函证列报

小额贷款公司可办理委托贷款·重庆日报数字报
第006版: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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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可办理委托贷款
本报讯 (记者 胡勇)记者7月4日从市金融办获悉,新修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7月1日正式实施。这意味着有钱的机构可以委托小贷公司,将资金贷给定点的客户,从而获得比银行高的存款利率。 据了解,我市共有已开业小贷公司190多家,贷款余额接近370多亿元。但这点钱对于资金需求庞大的中小企业来说,显得杯水车薪。 “而在一些大企业,资金充裕,有钱没地方使。”市金融办负责人说,小贷公司办理委托贷款,或成为企业之间资金余缺的调节器,也可以说是中介或平台。 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市在去年上半年启动小贷公司开办委托贷款。但出于风险考虑,下半年暂停了该项业务。 据了解,新修改的《办法》强化了风险控制条款。《办法》对资金来源做了明确限制,委托方只能是机构,个人不能委托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元以上,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接受的委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00%,委托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10亿元。 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综合利费率(含贷款利率与手续费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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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用途、金额、期限、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从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了(0.9,1.7),即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人行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
委托贷款 -
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委托贷款 -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了(0.9,1.7),即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人行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浮动利率,具体的可以咨询经钱网。
委托贷款 -
采用多对多的委托贷款方式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委托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 二、企业按规定委托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实际委托的贷款资金入账。 三、企业应当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本金; (二)利息; (三)减值准备。 四、企业委托的贷款,按实际委托贷款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本金),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期末时,按照委托贷款规定的利率计提,计提的应收利息,借记本科目(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计提的利息到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利息)。 五、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全面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委托贷款本金高于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记“——计提的委托”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值准备)。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委托贷款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借记本科目(减值准备),贷记“投资收益——计提的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科目。 六、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委托贷款的账面价值。
委托贷款 -
按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企业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企业期末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将1年内到期的委托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减去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在内反映;将超过1年到期的委托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减去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在长期债权投资项目内反映。会计报表附注的短期投资或,应分别反映委托贷款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额,期末余额,并应披露期末账面余额中本金、应收利息、减值准备等情况。 
委托贷款 -
企业委托贷款审计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1.关注企业委托贷款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从方面看,委托贷款的现实货币资金应由委托人提供。委托人应该委托银行或其他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放贷,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由委托人确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从贷款人方面看,受托人应当是依法可以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受托人接受委托代理发放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按期收回贷款。发放委托贷款时,只收取,不得代垫资金。因此,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取得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并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应包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重点检查有无下列情况: (1)委托贷款的资金不是企业现实的可支配货币资金,而是由金融企业代垫的; (2)受托人不是法定的金融企业; (3)金融企业不按确定的贷款对象代理发放。 2.特别关注委托贷款的计息问题。应检查企业有无不按期计提利息,只在贷款收回时核算利息的情形。由于委托贷款的性质是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放贷款,因此应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这是与一般短期投资的会计核算的不同点,注册会计师应当加以注意。 3.关注委托贷款的安全性。应检查企业有无可能导致贷款损失的情形,若企业预计收回贷款金额低于本金时,应计提减值准备。对已到期尚未收回的委托贷款,应详细查明原因,督促企业作出适当处理。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注册会计师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审计调整或恰当的审计披露。
委托贷款 -
采用委托贷款模式进行放款和贷款,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笔费用的支出:首先是委托贷款手续费:银行接受委托人申办委托贷款,按委托贷款金额、、违约行为等约定条款按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其次是借款合同的印花税,一笔交易交一次,每笔委托贷款要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最后是贷款利息所得的应缴的税款,按规定企业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按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可以由银行代为扣缴的。
委托贷款 -
自2000 年央行发出《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委托贷款这一融资形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其对出资人的高风险也显现出来。 在实践中的案例之一:某甲企业和某乙企业关系不错,甲企业有闲置资金,乙企业有一个项目需要资金,乙企业打算向甲企业借钱,甲企业考虑资金放着不如借出去生息就答应了乙企业的请求。于是甲企业找到某银行委托其向乙企业贷款,乙企业同时找来丙企业为其提供担保。两年过去贷款到期,乙企业由于项目做的不顺还不了贷款,提供担保的丙企业实际上也只是一个空壳,甲企业的资金成了泡影。 案例之二:某A企业从事废旧金属进口业务,由于流转资金不足找某B公司借钱。某B公司同意,于是委托某银行向某A公司贷款。由于国际废旧金属价格上涨,某A公司经营亏损,贷款到期时无法还贷。 在委托贷款中,出资人面临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 一、出资人对贷款项目没有适当的审查手段。委托贷款中出资人不是,没有专门的机构象金融企业那样对贷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在这一贷款形式中出资人和用资人往往是有关联的企业,因此贷款的成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信任程度。 二、出资人由于种种原因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掌握不清,有时担保只是留于形式。 出资人要化解委托贷款中的风险的措施。 一、在对贷款项目不熟悉的情况下,应首先咨询熟悉项目的专家,了解国家对该项目的政策情况,了解该项目的国际国内市场变化情况。 二、可以委托专业律师调查项目的真实状况、调查的还款能力、调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在实践中笔者为多个企业办理过这类事情,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确保了出资人的贷款安全。 三、对委托贷款这一融资形式,贷款期限不易过长,一般不超过一年。由于出资人对用资人所从事的项目不易撑控,过长的贷款期限会增加还贷不能的风险。
委托贷款 -
确定委托贷款利率委托贷款实际上相当于企业之间资金的拆借,但是由于中国中明令禁止,在没有实际贸易背景下,不允许不同法人实体帐户之间的资金进行转移。因此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实现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大量的资金闲置在帐户中,仅仅靠小小的银行存款利率来获取收益,显然是不明智的做法。如果将这笔资金拿去投资,由于企业内部有一定的,因此很多企业不会愿意进行那些收益较高、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同时,进行投资也难免会产生损失。因此如何有效利用那么一大笔闲置的资金?委托贷款就迎合了盈余企业这方面的要求。它有效地提高了企业内部资金的利用率。为了企业获取额外的收入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在许多发达国家,融资主要渠道是通过资本市场,而中国金融市场不完善。对于那些急需资金的企业来说,委托贷款无疑拓宽了他们的融资渠道,使企业不再拘泥于使用贷款、票据贴现等方式来获取资金。同时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协商制定的,因此委托贷款的利率一般都要低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这样也大大地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对于银行来说,委托贷款是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通过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银行从中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来增加自己的业务收入。 &委托贷款中所涉及到的业务费用采用委托贷款模式进行放款和贷款,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笔费用的支出:首先是委托贷款手续费:银行接受委托人申办委托贷款,按委托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行为等约定条款按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其次是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在一般的委托贷款交易中,一笔交易交一次印花税,每笔委托贷款要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在基于委托贷款的模式下,一般是由企业和当地税务局进行协商,制定一定期限内的贷款总额,并按万分之0.5的税率定期上缴印花税。最后是就是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利息费用。在现金池模式下,帐户间相互借贷资金的利率应当在央行规定的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区间内。一旦利率超出该范围,就可能因涉嫌转移定价而遭到税务部门的置疑。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能以净额列报和纳税,每笔利息收入要按利息额5%缴纳营业税,可以由银行代为扣缴的。而所产生的所得税费用则由企业自行缴纳。此外值得提醒的是,在新税法46条中严格规定了反资本弱化的条款。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到底是怎样一个标准目前还未出台,相关的比例和规定尚须等到税务当局发布公文后才能予以确认。
委托贷款 -
&委托人应具备的条件:委托人是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在招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将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委托贷款额不能超过委托人存入招行的委托贷款资金额。&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个人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借款人必须在招行开立个人账户,贷款单笔贷款不低于5万元。委托贷款通过借款人在招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发放和偿还。
委托贷款 -
一、申请  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明;  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贷款的信函;  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初审  委托人对申请进行初审三、调查  委托人初审合格后,银行(以下简称受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四、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出的调查意见,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然后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五、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合同。六、划拨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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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二维码可印刷到宣传品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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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96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依此规定,因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审判实践中呈上升态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当前经济形势影响,实体经济经营较为困难,企业将资金用于放贷牟利往往能产生较从事实体经营更丰厚的利润,但又苦于直接从事借贷业务仍受当前法律、金融法规及政策的限制,故不少非金融企业为了寻找资金投资渠道,就看上了委托贷款这种投资方式。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信贷规模限制,本身的信贷资金有限,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不仅能收取手续费还不用承担风险,故银行业也乐于开展此类业务。三是企业之间直接资金拆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也当属无效,相关的抵(质)押登记部门也不予办理相关的抵(质)押登记,这无疑增大了贷款人的资金风险。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由于名义上的贷款人为银行,办理相关的抵(质)押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操作障碍,贷款人认为能够保障其资金安全。四是在当前民间资金相对富有的情况下,还大量存在以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民间融资的情景。&&&&为依法妥善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防范民间资本披上“合法”外衣从事资金融通,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不容忽视:&&&&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并未对委托贷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二、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权的行使&&&&《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条法[1991]1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贷款一般不需要担保;有担保人的委托贷款与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成立的要求一样,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委托贷款(区分政府部门发放的政策性资金贷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资金回收风险,绝大多数会设定担保,并且多为物的担保。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于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应该是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也不享有担保权。这时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受托银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享有担保权?对此,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1.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如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系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或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权为受托银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托人担保权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真正的债权人是委托人,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基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属于一项从权利。既然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时,尽管委托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因委托人未按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担保权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担保权。此时,委托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2.委托贷款合同因被认定为规避法律而无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委托人自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的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四、是否适用调解结案&&&&在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力争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还要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审查。不能将本属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及项下的担保合同以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适用调解,但调解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应按照“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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