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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兴明诉被告方松、王玉、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马兴明诉被告方松、王玉、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浏览:5次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马兴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小X,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
代表人黄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兴X诉被告方X、王玉、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和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日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X及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告方X委托代理人黄小X,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X诉称:日11时许,被告方X驾驶陕A963XH号小型轿车行至汉滨区流水大桥北头处,与同向马兴X驾驶的陕GME3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963X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408.08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568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9.06元,车辆损失费305元,后续治疗费11100元,共计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方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X辩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且不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2、被告方X的驾驶证,以证明其是合法驾驶;
3、保单1份,以证明陕A963X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4张,以证明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9408.8元;
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以证明其车辆修理费为305元;
7、伤残鉴定费收据2张,以证明因鉴定产生费1680元;
8、复印费收据1张,以证明复印病历费用为5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
10、马金峰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聘用协议,以证明原告在安康市汉滨区马金峰鱼庄打工的事实;
11、原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两个子女尚未成年的事实;
12、马全志户口本和汉滨区流水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
二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摩托车修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维修清单和照片;聘用协议不属于客观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中未涉及原告父亲的子女数,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申请马金峰出庭作证,故对马金峰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系安康市汉滨区马金峰鱼庄负责人马金峰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且有该鱼庄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相印证,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汉滨区流水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其欠缺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11时许,被告方X驾驶陕A963XH号小型轿车行至汉滨区流水大桥北头处与同向马兴X驾驶的陕GME3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方松为救治伤者将车驶离现场;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29408.8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属Ⅹ级,后其医疗费用约需0.6万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963X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日起在安康市汉滨区马金峰鱼庄打工,并居住于此,该鱼庄位于安康市香溪路金川三组,属城区;原告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马蓉遥和马桢镅,生于日,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252元,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损害公民财产都应当进行赔偿。因事发后方松为救治伤者将车驶离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方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方X辩称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29408.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后期医疗费0.6万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4800元/月主张误工费因欠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871.25[(32047元÷12月×3月)+(32047元÷12月÷21.75天×7天)]元;原告按120元/天主张护理费,不高于2013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30元/日的标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元×20年×10%)元;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的相关情况,故其主张对父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两女儿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为52元×20年×10%×2人÷2人)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修理费305元、交通费300元和复印费5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126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375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27578.8元由被告方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兴X812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X赔偿原告马兴X275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方X负担1135元,原告马兴X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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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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