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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我市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3]69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要求,市房改办等部门制定了《关于深化我市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深化我市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市房改办市体改办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经委市委老干局(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为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云建房改字[2000]第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应按照《国务院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1999]22号)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在规定的时限内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健全职工住房档案。在国家和省、市房改统一政策的指导下,因企制宜,形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二、企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单位(即: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济实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必须建立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施住房补贴。  (一)发放住房补贴的对象为: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即: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或者虽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二)职工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企业所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住房补贴资金状况,以及有房职工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负担水平等因素具体测定,也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执行。  (三)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结合本企业职工住房面积状况和房改售房的面积标准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也可参照当地政府出台的房改方案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但确定面积标准不得超过省政府云政发[号文件规定的各类职级(称)住房面积的上限标准。  (四)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自主选择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按25年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之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分期分批,有计划地逐步发放住房补贴等。企业也可采用切合实际的其他住房分配货币化形式。  (五)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按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市委老干局、市经委联发的《关于转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离休干部实施住房补贴的意见〉的通知》(昆房改[2001]46号)执行。  (六)企业新招聘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和实行规范化改制的企业,同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七)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号)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号)以及《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云建房改字[2000]第8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出售现有公有住房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必须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存入专户,在留足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八)企业若未按财企[号文“按规定发给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处理帐务的,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时,企业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已经解决的,企业出售公有住房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在留足按规定提取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纳入改制。企业老职工(日前参加工作的)仍存在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企业出售公有住房所取得的售房收入用于按政策规定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售房收入不够支付住房补贴的部分由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售房收入大于应发住房补贴的部分纳入企业改制。对于原改制时售房收入已全部纳入改制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在按有关政策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时,可以从企业成本费用中逐年计提抵补。  (九)企业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前,应当对住房进行全面清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案和备查制度。  三、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多渠道加快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后,职工可利用工资积累、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商品房。  (二)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自有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在自有土地上自建住房。所建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扶持政策,以建设成本价向本单位无房职工家庭出售。在有剩余住房的情况下,可向已购福利性住房但住房面积与职工应享受面积相差较大的职工家庭出售,但原购福利性住房必须退还原产权单位。以建设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职工购买单位自建住房且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三)鼓励成立城市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无房职工家庭出售,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中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四)企业职工住宅及其用地,改制中不纳入净资产。不配套住房和危旧住房可通过改造,解决部分职工的住房问题。  四、企业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本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企业在改革、改制后,无论其产权重组、所有制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原已建立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继续完善。  五、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的房改政策,加快现有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鼓励原已按标准购买住房的职工按规定的成本价补足差额款,取得全部产权。  六、企业要按照全市租金改革计划,逐步调整自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落实对离休干部、社会救济对象、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员,领取生活费的下岗、待岗和享受低保人员的租金减免政策。企业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中,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已租住自管公房的,在职工没有其它住房前可继续租住,租金的计算或减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补贴属于住房消费专项资金,是原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转化,不计入税基和养老保险的基数。企业发放住房补贴标准超过当地政府公布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的部分,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缴纳税费。  八、进一步深化房改方案的制定,应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各企业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股东大会等审议通过后执行。  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是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房改、建设、财政、经贸、土地、房产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企业房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解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十、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我市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其他企业和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十一、本《指导意见》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查看全文需要数据库浏览权限,请登录后浏览。  南京房改办:公租房改购限价房可递交书面申请
根据南京市保障性限价房保障政策,符合申请公租房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定向人才,也可以申请保障性限价房。之前已申请公租房的家庭现在想...
&&& 根据南京市保障性限价房保障政策,符合申请公租房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定向人才,也可以申请保障性限价房。之前已申请公租房的家庭现在想改变主意去申购一套限价房,还需要重复提交当时申请公租房的材料吗?记者昨天从市房改办获悉,这类申请人只要向市房改办递交书面申请即可。
  本月15日,市住建委正式对外宣布,公租房和保障性限价房将从下月1日起全面接受申请。其中,保障性限价房面向三类群体,包括符合承租公租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人家庭。具有本市户籍、无房屋权属登记、交易记录的无房家庭;以及符合公租房申请的人才。
  一些市民询问,自己已经递交了申请公租房的材料,现在因为符合条件,又想申购限价房,该如何更改?记者了解到,该类市民无需重复递交申请材料,只需要向市房改办递交一个改变意厚的书面申请就行。据悉,保障性限价房5月1日才正式接受申请,这类改变主意的申请户,即日起就可以将书面申请送到市房改办业务大厅。为了方便市民顺利申请,5月1日起开始全面推行公租房和限价房申请,市房改办将在业务大斤专门开辟2个申办窗口。
  申购限价房流程
  申购家庭(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首先要前往户口所在地街道填写申请表及递交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街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在社区内公示10天。根据公示结果,将符各条件的家庭材料递交至区房改办复审,并通知民政部门对申清人的收入进行审核;最后递交市房改办终审,市房改办将分期分批对审核通过的申购家庭登报公示,恨据公示结果下发购房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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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4)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 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 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 、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人承担的比例,直到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四条 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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