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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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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资本金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特定历史阶段中的出现的一个经济、法律概念,在已过去的国有资产改革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我们一起看看一个有关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案例: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称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计算利息,专纺厂分期在1990年还清等。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日,专纺厂以净资产98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墩头镇人民政府所属集体资产全部退出专纺厂,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12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1997年9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明确原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发放的“拨改贷”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下称高新轻纺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轻纺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元,合计元,并提供了经海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拨改贷核转国家资本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确认至日前,苏中公司净资产为98万元。  1998年2月墩头镇政府又对苏中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的改制,将苏中公司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立勇等31名股东。日,海安县墩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资产清查评估人员作出了一份苏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注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扣除拨改贷63万元,视不需还而核销”,同年2月23日由墩头镇政府与黄立勇签订的苏中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拨改贷63万元借款,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已冲消,利息由黄立勇负责支付。”但在同年12月21日,海安县资产评估公司对苏中公司所作海资评(1998)60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含国家计委贷款63万元,预提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元。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涉案“拨改贷”资本金本息余额合计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新轻纺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6月24日,高新轻纺公司更名为高新公司;7月26日,海安县建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制作了苏中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通知书,8月26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股权的帐务手续。日,南通市计委原综合科长侯树明又向苏中公司邮寄了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债转股的文件,并亲自到苏中公司告知了此事。日高新公司在公证催款通知中再次告知苏中公司的债转股申请已于1999年3月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并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苏中公司没有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日,苏中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98万元,变更股东为9人,其中新增加1名股东,并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同年6月工商机关批准了苏中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苏中公司的资本金由98万元增至196万元,股东由原先登记的31名变更为9名,高新公司并不在其列。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拨改贷”国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因此,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将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必须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完成。案涉国有资金实际由苏中公司长期使用。改制时,苏中公司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债权债务,并于1997年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所使用的案涉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镇政府对苏中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虽与购买人黄某等约定将63万元国有本金予以核销,但有关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63万元的国有本金仍然在苏中公司,由苏中公司占有、使用。63万元资金是中央级国有资金,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而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根本无权予以核销。而且主要购买人黄某对63万元的国有资产性质是明知的,因此其与镇政府约定63万元本金不予归还无效,关于利息,镇政府在对苏中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明确约定仍由购买后形成的苏中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案涉国有资金一直由苏中公司占有并使用至今。  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依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一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债转股有法律效力。政策性股转股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国家有关部委已在日批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授权高新公司为出资代表人,自债转股批准之日起,高新公司即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高新公司持有106万元对黄某等人持98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苏中公司在月份撇开高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是违法的,应认定无效。根据《办法》规定精神,苏中公司在债转股获批准后,应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苏中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不当。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国有资产政策性债转股,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何时办理工商登记不存在时效问题。即使从债权债务角度讲,亦有证据证明高新公司于1999年7月、日、2002年等日期向苏中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起始时间为日,股权金额为元。二、苏中公司在月申请办理的增加苏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效。三、苏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元和国有资产产权等相关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苏中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本案系一起因根据国家政策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所引发的纠纷。案件虽审结了,但涉及到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国家资本金的股东资格生成、股东资格确认基准日等相关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与股东资格的生成  国家资本金的出现和提出,最早于1995年,是继“拨改贷”之后,国家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解决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探索和改革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的运作的又一有力举措,以期建立产权明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国家资本金的出现是我国经济、法律生活中阶段性的历史产物。伴随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理论探索的深入,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对国有资金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了一次全新的诠释和创新。审视历史的进路,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资本金的运作理论先于债权转股权理论产生,两者是一脉相传的,是债权转股权的萌芽状态产物,正如判决书中所指出,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段性的、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  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办法》,是国家资本金赖以产生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办法》第3条对“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界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办法》还对“拨改贷”资金的范围、条件、主体、资金的清核、财务处理、申请、批准等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范。由此可见,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投资资金,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就是被转企业的投资主体,双方当事人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进行合意的过程就是中央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投资的过程。在“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之前,出资人与企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就转变为投资法律关系。如被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建或改制设立的,作为投资主体,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依《公司法》的设定就是企业的股东,就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从理论上讲,就是一种债权转股权。  在本案中,讼争“拨改贷”资金符合《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苏中公司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明确,由高新公司的前身高新轻纺公司(以下统称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事实上,日,苏中公司书面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复,苏中公司的申请获批准。据此,案涉资金的法律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变,由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投资关系。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其法律身份就因此由“拨改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主体、转变为苏中公司的投资人,苏中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就是苏中公司的股东,高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得以生成。  二、股东资格取得基准日的确认  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反之,在基准日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股东,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等事务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其的股东权利,包括诉请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的权利。“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存在三个对股东资格取得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期日:一是企业申请日,二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日,三是工商登记日。究竟哪一个期日是确认国家资本金中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呢?笔者试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本案中存在三个对基准日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日期供选择:一是苏中公司申请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日,即日;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日,即日;三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日。  从合同的角度审视,显然不难发现,出资人(政府)与企业达成或实施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的过程,实则就是一个缔结、履行合约的过程,所形成的合约是一种双务、诺成、要式的合同。因此,出资人(政府)与企业在缔约的过程中,就必须遵循《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和意思一致的原则。因此,我们可以从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分析上述三个期日对高新公司股东资格取得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首先是日。日是苏中公司向高新公司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书面申请日,在合同法意义上这是要约,要约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高新公司同意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依《办法》的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要约经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方才生效。日,是苏中公司提出要约的单方法律行为期日,高新公司在此期日并未及时作出承诺,因为依《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须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因此,日,并不是苏中公司与高新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合约成立的期日,高新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此时,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仍然是苏中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苏中公司的股东。故不能作为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  其次是日。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达《关于将高新轻纺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了苏中公司的申请,即对苏中公司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苏中公司的投资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日是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合约成立、生效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自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的法律身份就由债权法意义上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因此具备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一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日,应作为确认高新公司取得苏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准日,而不其他两个日期。  最后是工商登记注册日。事实上,我国法律、法规对因国家资本金、债转股方式所取得的股东资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日,在司法实践中不作为因国家资本金、债权转股权形式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但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期日。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最终认定国家主管部门批复日――日,作为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是正确的、符合法理的。  依据《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苏中公司应持有关批文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本案中,苏中公司一直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将国有资产予以“悬空、虚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高新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苏中公司股东黄某等人于月进行以苏中公司名义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因该行为发生在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之后,而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黄某等人以98万元股对高新公司106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行为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三分之二的通过率,故苏中公司于月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登记、变更行为无效。  三、苏中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苏中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讼争“拨改贷”资金本息其并未占有、使用、收益,其意在否认其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但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讼争标的由本金63万元、利息元组成,本息合计元。就利息而言,无论是在镇政府主持的第一次改制。还是第二次改制过程中,均明确约定利息由改制后的苏中公司负责支付、偿还,而且在海安县资产评估公司对苏中公司的资产所作的海资评(1998)60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苏中公司预提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元。由此证明,讼争标的中的利息一直由苏中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关于讼争标的中的本金63万元,苏中公司辩称,已经镇政府第二次改制时予以核销,故不需其归还。但经查,在上述评估报告中同样载明苏中公司的长期借款中含有国家计委的贷款本金63万元。且本案讼争63万元本金是中央级国家资金,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出资人代表是经中央相关职能部门明确的高新公司,镇政府并不是讼争资金的真正所有权人,也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为出资人或出资代表人。作为最低一级位阶的镇政府根本无权对属于中央级政府的讼争资金进行核销。况且日,苏中公司还向讼争资金的真正出资人代表――高新公司发出要约,要求将“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苏中公司理应受要约的拘束。以上法律事实,作为从1996年以来就一直担任专纺厂及其后的苏中公司的法人代表的黄某――苏中公司主要购买人及其他股东是明知的。镇政府与黄某等在就苏中公司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核销中央级国有资金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依合同法规定,所约定内容当然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苏中公司虽经多次改制,但讼争国家资本金一直由苏中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故苏中公司辩称讼争资金不在其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苏中公司明知讼争“拨改贷”资金本息已经国家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苏中公司的投资,高新公司是出资人代表,是苏中公司的大股东,却一直怠于办理有关手续,将国家资本金“悬空、虚化”,甚至在未经大股东高新公司的同意表决,擅自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其行为已侵害了高新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综上所述,苏中公司,作为讼争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对高新公司股权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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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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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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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日)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日起停止支付转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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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惠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登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泉、代玉林,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的股东之一,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签署了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在鑫品公司总计51%股权的协议书,受让总金额为人民币17,519,01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涉及被上诉人转让的比例为15.3%,转让金额为5,255,703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为转让金额的10%),转让价款余额自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相应法律文件之日起15日内付清。转让后,被上诉人占鑫品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4.7%。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日,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上诉人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投资于鑫品公司51%的股份(其中被上诉人为15.3%),经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45号文资产评估后以17,519,010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于合同生效后按上述规定的款项,通过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按如下方式和期限支付: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双方交易基准日为日。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受让方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定金l,751,901元,当合同履行后,出让方将定金抵作价款。受让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的,一方应偿付另一方其经济损失的差额部分。另外双方还对其他一些内容作了规定。同日,合同双方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确认企业部分产权转让,产权实际支付价款17,519,010元。日,上诉人以往来款形式向鑫品公司支付450万元,用于归还原鑫品公司对外筹措的450万元投资合作款。3月6日,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支付了10%转让款定金1,751,901元,其中被上诉人收到了525,570.30元。日,鑫品公司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确认鑫品公司由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及上诉人共同组成,法定代表人由原张文忠变为张宏伟,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日,鑫品公司股东之一,同时也是鑫品公司总经理的周天平向鑫品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及全体董事拟写了《关于鑫品公司流动资金、商场改造资金的筹措方案及股份转让金余款代收代付计划请示报告》,其中涉及股份转让价款,该请示报告称:上诉人受让鑫品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均已分三期先后到位。一、175万元首期款已交付鑫品公司各股东。二、为应急返还张文忠董事长为鑫品公司筹措的450万元投资合作款,上诉人已于3月初提前汇来450万元股份转让金。该款已按张文忠董事长意见,先用于返还上述投资款。三、余额1,126万元股份转让金,现已从上诉人汇出,预计26日左右到户。届时将由鑫品公司代收,收后“我”建议:为保障股东的近期利益及确保经营的长期利益,按下列程序先行代付:1、先行代付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78万元股份转让金;2、……;3、……;4、先行代付锦江城建材(即被上诉人)100万元股份转让金;5、先行代付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股份转让金;6、在公司流动资金极为短缺的情况下,周天平作为主要经营者同意暂将应收股份转让金无偿垫作鑫品公司目前最急需的流动资金,支持经营;7、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金余款136万余元,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金余款373万余元,由鑫品公司负责在取得贷款后予以付清;8、周天平的股份转让金余款473万余元在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全部付清后,鑫品公司流动资金缓解之时逐渐付清。在该报告抬头,周天平写了“请转王月总,并代呈张总”。  日,上诉人以支票形式向鑫品公司支付了11,267,109元,款项用途为划款。鑫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周天平以鑫品公司总经理身份,以鑫品公司支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及另一股东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各支付了100万元股份转让金,而其余的股份转让金,被上诉人未收到。  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信总函(2001)21号文,作出了“关于对鑫品公司股份转让的批复”。批复载明:原则同意将你公司持有的鑫品公司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尽快催收剩余款项,保全股权投资。后被上诉人以未收到其余股份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转让的股权含国有资产,在转让前未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立项、批准,但在转让后,作为权利主体已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请示,上级单位也同意被上诉人将其在鑫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级单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准批复,实际表明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故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嗣后,双方基于该股份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上诉人也已成为鑫品公司的合法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照该协议取得股份转让金。上诉人提供的原鑫品公司总经理周天平的报告,并未经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同意,作为股东之一的周天平无权替其他股东就股份转让金的处理方式作出决定,最多也只能代表周天平本人。上诉人确实根据该报告的意见,支付了全部的股份转让金,但是除按约先付的10%外,其余款项支付的对象变成了鑫品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等出让股东。被上诉人确实也收到了周天平用鑫品公司支票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但这并不表示余款被上诉人同意由鑫品公司代付。周天平的报告只是以总经理或代表其个人身份出具,并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就转让余款支付方式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成被上诉人对此已默示。股份转让款是特定股份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特定的当事人享受。如果周天平能代表全体出让股东的意志,则报告反映的是鑫品公司代为履行支付转让股权款的义务,然鑫品公司最终并未完全履行代付义务,按法律规定,该付款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中周天平的请示报告并不能代表全体股权转让股东的意志,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730,12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0.61元,财产保全费19,170.6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分三次以支票形式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亦已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在诉请中已扣除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也确认该100万元性质为股权转让款,而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策划了将450万元先行替鑫品公司还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接受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可表明其对周天平报告的内容予以知晓,且被上诉人在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符合周天平报告的内容,故应视为其对上述报告已默示同意,股份转让款的给付方式已经变更,相关债务已转移给鑫品公司。三、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控股的企业,在向上诉人转让股权时该股权的评估事宜未经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评估,结果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2001年被上诉人主管部门才仅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批复,亦未依法评估,故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且被上诉人申请上海文乐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的目的并非股权转让,被上诉人隐瞒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出让股份的行为无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系争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将股权转让款划入被上诉人帐户,现上诉人并未依约划款。周天平出具的报告系鑫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有关4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仅是归还鑫品公司对外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原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上诉人抽逃鑫品公司资金;二、进帐单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其收到上诉人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鑫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书面证词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张文忠已于周天平出具系争报告前从鑫品公司离任,故被上诉人对该报告并不知情,有关450万元系归还鑫品公司对外债务,与股权转让款无关。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进帐单无异议。对张文忠书面证词真实性有异议,且有关450万元划入鑫品公司时张文忠并未离任。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载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文忠书面证词因该证人并未到庭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进帐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载明,原鑫品公司51%的股份经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45号文资产评估后以17,519,010元有偿转让给上诉人。日被上诉人收到鑫品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名称为退资款。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上诉人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日被上诉人收到的系以鑫品公司支票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该支付方式与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符,但并不能必然得出鑫品公司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周天平出具的报告已送达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该报告表示同意,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报告并不知晓。况且,上述报告中亦仅有股份转让款由鑫品公司代收代付的意思表示,并无债务转移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同意周天平报告内容,其债务已转移给鑫品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的原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策划了将450万元先行替鑫品公司还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周天平出具的报告内容应予以知晓。对此本院认为,周天平系于日出具系争报告,而鑫品公司已在此前于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故原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并不当然知晓上述报告的内容。虽然上诉人于日以往来款形式向鑫品公司支付450万元时,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该450万元系以往来款的形式支付,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款项作为系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一部分,故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实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系争报告的内容予以知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未进行立项评估,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具有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其已对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予以批复同意,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已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同时,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的记载可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股份之前亦已委托评估单位对鑫品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0.61元,由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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