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保全 超额查封期间被告将法院己查封的房产对外出租,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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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的房产而最终又说不能拍卖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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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借贷案,在2012年8月份借给被告十多万,到期问而不还,于是上法院起诉。因是亲戚在2日庭前调解了,但查封的门面没有解冻,当时被告答应三个月之内把所欠款一次性付清,三个月过,被告没履行,我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厅在执行时,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何且被告是国家公务员,去单位找,领导就派她出去,法院要求我们去找她,我们在单位守了一个月,其中碰上一次,打电话给法院而法院没派人来。后来执法厅在执行是发现被告身份证信息与房产证不符,房产登记是在2008年以她本人老身份证登记的(老身份证与身份证相差四位数正常的只有多两位数),而新身份证去查没有任何房产信息,执法厅又以核对身份信息拖,看我催得紧叫我自己出车跟随他们去查,结果在公安,派出所打转最终也不了了之。到2日就六个月执行期了,我催得较紧,执法厅说他们找到被告,对方又提供一个2000年离婚协议书,说我们之前查封的房产是她和她前夫离婚时写了离婚协议有一半产权赠与给她女儿(她女儿现27了没成家)赠与手续没办的,法院以需征得她前夫女儿同意才可拍卖房产,前天去法院执法厅说被告的前夫和女儿不同意那我们查封的门面就不能拍卖了。
请问1,法院在讼诉时的查封的财产,为什么就不能执行了,那我之前申请财产保全有何意义。
2,在调解时被告巳经来应诉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当时也没说房产写了离婚协议。这是否承认这些信息是真实,而执法厅又以核对身份信息,房产信息是否是在拖延
3,就当这是事实,那被告的一半产权是否法院可执行拍卖
4,按物权法上以登记名为准,而登记名是被告为什么法院不能直接拍卖
提问者:游客
你好,法院在诉讼时查封的财产,如果在执行时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现异议成立的,可以暂停执行。你好,虽然在调解时,被告签字并未告知涉嫌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存在异议,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执行主体存在异议,法院仍然需要查清事实,所以执行局的执行措施没有问题。如果被告仅享有一半财产,法院可以在征求另一方意见的前提下,如果另一方愿意购买房屋,则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另一方不愿购买房屋,法院仍可对该财产进行了处置。虽然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如属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另一方仍然享有共有权。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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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的房产如何处理
法院查封房产后,房产不能转让和抵押。被告有权利不到现场处理,但是法院如果最后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可能会涉及到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的风险。积极履行法院判决,因为现在出台了拒不履行判决罪!法院查封房产的法律依据: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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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你们这种情况通常大额债务是不可能拍卖小房的,何况婚内的抵押贷款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让债务人自己去租房居住,也就是说,拿现在房价来说,是属于你的财产,对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甚至如那位知友所说,对你们经济状况经过评估后两套都进行拍卖,好像也不算多大额债务,只会拍卖大房,但是唯一一套居住用房产是不能拍卖的,如果拍卖小房可以偿还大半的话,最大可能是将房产A进行拍卖处理,是可撤销的,如果你有十套房子。你结不结婚实际上和你父母并没有关系,即使你父亲将房产或其他财产协议全部转让给你母亲。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反过来说:刚在看一眼,法院也不能因为你父母的债务执行你的房产,这是一样的道理,也涉嫌恶意转移财产。看了你下面的追问,还是有调解余地的你父母事后离婚并不能改变事情性质,因为这是你父母的债务,说贷款是120万。如果你两套房子价值较大,更不可能因为你要结婚留房子给你
谢谢你的回答,我的名下是没有房产的,我也买不起房子,我只有住父母的房子,父母房子没收了那我住哪里?
在法律上来说,十八岁成年以后,父母就没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你结婚独自成家这个问题...在法律上说和你父母是没有关系的,债权人更不会因为你要结婚就放弃自己的权利...只能说自己努力一点,如果实在现实条件不允许,就先租房居住吧,不少刚出社会的年轻人都是这样走过来的,包括我自己,刚毕业的时候也是租了几年房子,现在也有了自己的房产。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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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处理,也就会拍卖如果是抵押的话,房产也是如此,但法院一般会给债务人留一些生活必须,债权人有对这两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但现在有的法院会把所有房产拍卖,虽然会拍卖
法院拍卖房产的前提是保证房产所有人的正常居住,不会让你的家人无家可归。但其他多余房产法院经过判决之后由执行庭拍卖强制执行。建议您找专业房产律师为你打官司,保障你的合法权益。
谢谢您,因为我家现在有4口人,我不就就要结婚了,那就是5口,我
还有我妻子,我想问一下,5口人在一间60平的2室一厅能算正常居住吗?还是2处房产都会留给我们居住?
建议您找个律师当面咨询(收费咨询的那种),律师会给你更专业的建议。
法院会办理拍卖手续!
拍卖2处房产吗?那我们要住在哪里?
房产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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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私自处置法院查封房产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
本站发表时间:[]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赵红巧
【案件回顾】原告孙喜与被告杨立(均系化名)两人通过第三人某中介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喜以106万元的价格购买杨立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的房屋。孙喜于签订合同当日付给被告购房款6万元,由于迟迟等不到杨立和第三人的消息,经询问第三人才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后,孙喜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出卖人保证没有个人债务影响该房产的出售,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产的,属于出卖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杨立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房屋涨价的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于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0 000元、支付违约金106 000元、赔偿房屋涨价损失228 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官说法】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因执行案被法院查封,杨立知晓后向法院承诺2013年5月底前交清执行款,否则就由法院处理该房屋,但届时杨立未能兑现承诺,反而于2013年8月擅自与孙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承诺将该房售与孙喜并收取定金6万元,杨立的售房行为未取得法院或相关权利人同意,且该查封措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解除,故杨立的售房行为无效,本院依法确认杨立与孙喜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故杨立与孙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涨价损失228 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只同意退还6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喜与被告杨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喜购房款六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供稿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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