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冻结财政非税帐户吗

还没诉讼法院欠债人就把钱取出又存别人卡里了,法院能查封吗?_百度知道
还没诉讼法院欠债人就把钱取出又存别人卡里了,法院能查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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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你有证据证明他有转移财产的情况,可以到法院申请保全(也就是冻结帐户)的,但是法院视情况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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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彭跃进 康火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很显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冻结。
  如何解决这种重复冻结问题,涉及冻结措施(包括查封、扣押等)产生的效力问题。冻结措施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冻结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上的权力,即先采取冻结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但实体上当事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不是必须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则因为该条及其他条文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就存在不同看法。从民事诉讼法第94条关于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本身,并无法得出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第94条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
  把民事诉讼法第94条理解为查封有优先权,理由是: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执行。财产保全是为了随后审理或者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所作的,在保全后当事人就取得了将来胜诉后就保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最后由哪个法院执行,都可以执行为他所保全的财产。此外,保全查封的效力应当是在执行开始时,自动转化为终局执行的查封性质,不需要单独再作一次执行查封。当然如果做了,也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谓的财产保全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应当理解为作为保全性质的查封效力维持到此时为止,但作为转化后的终局执行查封的效力立即就开始了。
  查封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有优先权,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就失去了这种权利。这是一种有限的优先权或有条件的优先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虽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这就说明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统一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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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桥公司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日持收款人是新桥公司一银行汇票复印件到出票银行要求冻结该汇票金额150万元,银行履行了冻结手续并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加盖公章后交给执行法官。日,该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收款人新桥公司已将法院查封的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铜陵市华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银行无法协助冻结。&&&&本案焦点是:汇票已被被执行人背书转让后,法院能否冻结银行汇票?&&&&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它也代表着一种财产权利,完全可以成为执行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有下列情形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不履行法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对票据采取冻结措施,但同时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的特点,其所代表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一旦票据流通转让,新的票据权利人将取得优于前者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后手抗辩被有效切断。票据被背书转让后,产生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流通中的票据是不能冻结的,如果执行措施不能达到冻结止付的目的,且不利于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的结算业务,人民法院应及时撤销执行措施。&&&&就本案而言,某区法院在没有实际控制银行汇票的情况下对该票据进行冻结止付,并且该汇票已经被被执行人背书转让,因此该冻结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某区法院应及时撤销其冻结措施。&&&&冻结止付票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执行措施,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因此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慎重,特别是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必须审查票据是否在案件被执行人手中持有,能否控制,如果汇票已经被执行人背书转让,则不应使用冻结票据的执行措施。&&&&鉴于当前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大量存在的现实,在很多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法院通过调查掌握有关的票据线索,在不控制票据原件的情况下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票据。被执行人在查封之后,恶意或者与他人串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背书时间提前填写至查封日期之前,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这种行为除当事人明知以外,很难有证据来认定。因此,查封票据这一重要执行措施极有可能劳而无功。为此,笔者从完善立法和具体执行措施两个方面提出如下建议。&&&&(一)在查封票据后引入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解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及除权问题。其目的在于使票据持有人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有效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能够恢复票据权利。&&&&对于其他事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法院不掌握票据原件而实施查封以后,可以引入类似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公示催告程序之所以启动,原因即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无法行使权利。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持有的票据若被法院依法查封,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就存有瑕疵而不便于行使,而为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解决因票据被查封造成的法律关系不稳定的问题,可以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笔者认为申请人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权利被查封后,申请人的利益在该查封失效前当然间接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其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在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二)完善具体执行措施。在查封票据后,一方面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应迅速与被执行人接触,与其谈话。通过谈话固定其票据原件所在,若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票据原件,除可以考虑采取搜查强制措施以后,应在谈话中明确该票据已背书转让;若被执行人主张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则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转让证据。如果可能,在第一时间调查被执行人主张的票据被背书人。通过调查确定票据在查封前是否已经转让,对于票据未背书转让而拒不交出原件的被执行人,可以果断采取拘留措施。&&&&王守国&&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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