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局登记是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此房如何使用

我来说两句:验证码 &&请照此输入(点击图片刷新验证码)&&&&最多输入10000个字符其它答案:共1条1、将可售商品房变为自用,应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作相应的账务处理,房地产公司视同销售,记交税金,同时,固定资产增加,记交房产税。2、地下室建造的用于销售,办理产权证的地下车位,应确认为可售面积。3、《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但目前,许多地区税务部门依据协议,税务允许税前扣除。4、是以每一栋的交房时间或初始产权登记或竣工备案表分别进行确认。&&3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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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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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说明书
作者:淄博市房管局来源:淄博房产信息网 发布时间:13年06月11日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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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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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点击图标下载浏览:附件新建项目物业管理用房、公共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确认备案表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筑面积总户数序号名称设置数 量规格计划交付使用时间必备项目物业管理用房(附件)垃圾中转设施联网式楼宇对讲系统楼道自动、公共场所多路控制照明信报箱(群、间、亭)相应备置项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建筑面积万㎡以上项目周界防越报警系统卡智能门禁系统二级以上服务等级室内娱乐健身设施室外体育场地及健身器械背景音乐系统选择配置项目电子巡更系统家居智能控制系统停车场自动收费系统家庭智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会所会所配套设施产权归全体业主的公共用房(附件)备注: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将本项目拟设置的安防系统及其他配套设施予以确定,此表 一式伍份。物业用房、公共用房确认表见附件附件1: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确 认 书年月日项目名称: 开发企业名称:(盖章)前期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服务等级: 总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文字说明 物业管理用房平面图(盖骑缝章):  备注江西省日正式施行的《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能少于120㎡,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20㎡。附件2:公共用房 确 认 书年月日项目名称: 开发企业名称:(盖章)前期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服务等级: 总建筑面积: 公共用房面积: 文字说明 公共用房平面图(盖骑缝章):  备注如有多处公共用房,请分页填写。
------国家机构------
中央人民政府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
---江西省机构---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建设网
江西省房地产信息网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江西省统计信息网
-----赣州市机构-----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规划建设网
赣州市统计局
赣州市财政局
主办单位: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37号
联系电话: 信息中心维护制作
网站备案号:赣ICP备号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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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用房配建工作的通知
惠市房〔2013〕135号&&
各县(区)住建局、房管局、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用房配套建设工作,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物业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物业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变更。
二、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规定科学设计物业服务用房,经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纳入项目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备电梯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用房位置不应超过第四楼层。
五、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六、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商品房备案证明书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应包括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事项确认书等内容或资料。
七、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如实对物业服务用房申请备案,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八、变电室、设备间、消防控制室、监控室、公共门厅、过道、车棚、车库、人防工程、社区配套用房、临时性建筑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九、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进行简单装修,并达到办公或生活条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十、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2013年12月10日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房屋权属登记_百度百科
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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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地说,是。所谓行政确认,是指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1、初始登记:新建房屋竣工后,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调拨、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以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申请;
3、变更登记:人()名称改变、房屋坐落的地址变更、增加或减少、房屋登记状况变更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抵押权)登记:设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后抵押情况发生变更的,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登记;
5、注销登记:房屋灭失、抵押权终止、房屋权利灭失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
6、补证、换证登记:证书(证明)遗失的,申请补证登记;证书(证明)破损的,申请换证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法律分析
[6]依据我国《》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归属关系的行为。同时,我国也规定了和登记机构的行政性质。由此可见,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申请,运用职权对的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是典型的行为,体现了是国家运用对的干预和管理,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稳定。从中可以看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责而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效果的强制性的单方服务行为。所以说,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更为妥当一些。
(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原因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概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登记错误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就是登记申请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造成错误登记;第二,就是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等过失造成错误登记;第三,就是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造成错误登记。不管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还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原因,或者是二者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登记机构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二者共同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非或按份责任,此时也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只是登记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申请人进行。
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追究错误登记申请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登记申请人通过虚假、欺骗等手段实施了登记申请行为。即登记申请人通过该虚假登记行为,造成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第二,登记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如果申请人善意无过失,不知该行为会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为之,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拿着被提供的文书去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果证明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是虚假的,但抵押权人并不知情,那么该抵押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申请人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即由于登记申请人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并没有产生损害后果,那么申请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错误登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即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是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而引起的。综上可以看出,通过错误登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是平等之间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便可达到对受害人的救济。
尽管房屋权属登记,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权利状态,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弥补的是公民受损的财产权益,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即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我国已经明确区分了因登记申请人的原因和因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所以是民事,后者是因登记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赔偿责任,是典型的。前也已经论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所以因登记机构的不当行为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属于,适用程序。由于第28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便有学者认为把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国外也有用民事诉讼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如日本,建议用民事诉讼来处理登记机构的赔偿问题。其实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能扭曲现有的法律框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是符合现行法律制度逻辑的,因不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财产损害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直接损失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国家赔偿的实现难度比较大,那么是完善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所以说,把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一些。
《办法》第七条明确提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就房屋权属档案资料查询的现状而言,一般是在买卖双方去房产局办理缴税、递交过户材料时才能由房地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档案库中查到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一般情况下,房地局的工作人员不愿接待单个买售人在前的查询行为,如果每个欲购房的个人都来查询,将会增加很大工作量,如果需要查询,还需要递交申请资料,手续相对繁琐。而依据最新通知的内容,以后其中约定的或者其委托人、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和机构在必要的情况下都可以查询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权属信息的集中归档,将有助于政府部门掌握每个公民的房屋拥有状况,从而为进行各大城市房产所有状况的调查和分析提供基础数据库,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可以较准确地了解到每个城市的居民拥有房屋的状况,最终分析出每个城市房产投资和自住的比例,确定该城市的房地产现状,指导制定相应的地方政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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