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能协议未约定担保金额保证人按保证金额收取被保证人支付的担保费用吗

这个无金额的担保合同可以吗,是不是只要担保人和债权人签章就好了_百度知道
这个无金额的担保合同可以吗,是不是只要担保人和债权人签章就好了
(2)保证人变更姓名。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的。甲方同意债权展期时,保证期间至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一条
被担保的主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乙方与债务人间的合同或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解除。1。第十二条
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发生以下事项时,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还对原合同或协议无效后债务人的赔偿损失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变更:
日期。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时:
债权人(乙方)、代理费、住址,也可直接向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资产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增加债权金额:1、差旅费。保证人完全知晓签订本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除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外;2。第九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第二条 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乙方依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所有债务及利息。第七条
保证人承诺个人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第三条
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仲裁费、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保证人(签字及手印)、财产保全费、联系方式等事项,保证人应于事项始发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所、仲裁事件,效力相同。(4)保证人发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它事项:
签约地点 ,除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执行费。2、质押担保,保证人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债务项下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准确的理解:(1)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重大诉讼、评估费。并且包含以下两种情况,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第四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保证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或协议等形式与债权人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第八条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
代表人。第五条
被保证债务的变更甲方确认,不设最高额限制。第六条
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义务自行终止、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债权人(签章),甲方担保责任随此变更而变更、违约金:
(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日期、拍卖费等):
为确保债权人与
( 以下简称债务人)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得到切实保障,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3)保证人对外重大借款,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身份证号码
提问者采纳
没有金额也没有标的物的上限(见本担保合同第一条)、这份担保合同是无限责任;2,建议不做担保1、这个担保合同的风险太大了,你与债权人的关系纯粹是靠关系维护的话
我们是债权人。其实我们公司跟保证人(客户的法定代表人)签这个合同就是为了给客户放账的,这种形式可行吗
你是债权人的话,那当然是最好的。关键是保证人可能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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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借款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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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第一条 借款1.1 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 万元。1.2 借款用途: .1.3 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20 年 月 日起至20 年 月 日止。1.4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 %.第二条 借款给付方式出借人或者出借人委托的第三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为户名开户银行第三条 借款人按以下第 种方式还本付息:3.1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2 按 (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的
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四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4.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4.2 按时足额还本付息。4.3 按出借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4.4出现本合同第10.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出借人,并落实出借人认可的保全措施。第五条 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5.1 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保证人情况。5.2 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0.2所指重大不利情形,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5.3
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4
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按照实现债权(包括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归还,即先抵费用,后还息,再还本。第六条 借款担保6.1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保证人 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抵押人 以其名下的 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三)出质人 以其所持的 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6.2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3保证担保的期间: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4当出借人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不行使担保物权,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保证人承诺仍就出借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 违约责任7.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 叁拾
(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 叁拾
(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 对到期未付利息,出借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作为违约损失赔偿。7.4
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及从合同项下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以及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第八条 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第九条 争议解决本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其他事项10.1
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出借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10.2 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抵押物、质物
(出质权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出借人实现担保权。10.3 本合同所称担保物包括抵押物、质物和出质权利。10.4 借款人之配偶及保证人之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配偶已经充分知悉本合同条款;借款人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配偶并愿以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及份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借款人一份,出借人一份,担保人各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借款人: 出借人:(签字) (签字)保证人:(签字)保证人配偶:出质人:(签字)出质人配偶:(签字)抵押人:(签字)抵押人配偶:(签字)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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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蜀ICP备号担保公司追偿中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分析
作者:蒲毅
日期: 10:45:00
来源:圆律网
  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蒲毅/文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在依约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此时,由于双方利益的对立,债务人很可能对追偿金额范围问题提出异议,并由此产生纠纷。现笔者仅就追偿中的利息、违约金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此类问题的进一步分析及解决提供参考。
  一、有关利息的追偿问题
  虽然《担保法》第31条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并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金额范围做规定,但理论上认为[1]:(保证人)求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保证人因履行保证债务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
  (一)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此范围应与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一致,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给付的金额大于主债务免除金额,则超出部分保证人不得追偿,而应依不当得利向债权人追偿;
  (二)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
  (三)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履行保证责任的费用、诉讼费用等;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
  据此,担保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包括两部分:
  (一)代偿利息,即《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与履行期之外的迟延利息;
  (二)追偿利息,即前述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
  对利息的追偿,一般少有债务人提出异议,但仍有部分债务人提出:担保公司在其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就应主动地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否则担保公司就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2]的约定。是担保公司的这种“逾期代偿”行为造成了利息的继续计算,因此自己对该部分“徒增”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这样的异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为:
  (一)在债务人逾期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前,债务人仍应对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担保公司代偿后其便相应地免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给付的金额并未大于主债务免除金额,因此担保公司可以就利息向债务人追偿;
  (二)实务中,如果银行等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很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的,更遑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保证人而言,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期待未来的免责,保证人的这种期待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二、有关违约金的追偿问题
  追偿中涉及的违约金应分两种,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部分违约金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属于追偿范围并无异议。其中有异议的是假如该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而保证人在未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径直按约定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能否以该部分违约金过高而向保证人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对此应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及损失大小等情况个案分析判断。在违约金数额较大,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情况下,保证人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适当减少,否则债务人可在追偿之际向其提出抗辩。其理由在于:
  1、学说认为,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若保证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为大于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保证人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主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在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时,主债务人人有权提出抗辩[3]。
  而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请求权,其行使方式为诉讼方式,违约方径直向守约方请求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请求权,如同其字面含义,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仅有违约方当放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并不发生违约金数额减少的法律效力[4]。
  因此,严格来说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请求权并不包含在上述保证人可行使的抗辩权之内。但笔者认为,二者起到的实际效果具有一致性,因此笔者赞同应当从宽解释抗辩权的看法,“违约金声请酌减”的援引也应当认为适用关于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抗辩的规定[5]。
  2、当然,必须看到保证人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将会导致其涉诉并产生相当的损失。不过,该部分费用系“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追偿范围,可向债务人追偿。
  3、在债权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不提出异议而径直支付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提出违约金异议的机会,这对债务人而言也确实不公。
  (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违约金系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实务中有多种不同表述。比如“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向担保人按照所担保的主债务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6]。笔者认为,这样的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公司无权向债务人要求。其理由为:
  1、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担保人也构成违约,还需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委托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另外,学界通说也认为,在委托合同的效力中,对委托人而言一般只包括支付报酬义务、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义务、赔偿损失这三项[7],并不包括前述“违约责任”。
  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从根本上说是变相扩大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担保公司就其市场法律地位而言是一市场中介组织,其在提供市场中介服务的担保业务是以收取被保证人的高额佣金作为市场回报的,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当日取得了对主债务人(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在这一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8]。
  2、可能有人认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合同条款只是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此不足以证明约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合同自由更应服从于合同正义。笔者认为,该类违约金条款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理应认定为无效。
  3、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也与担保人所负的义务相抵触。
  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无因管理或赠与关系[9],其中以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最为常见。
  程啸教授认为“债务人为委托人,第三人是受托人,而处理的事务就是为委托人的向他人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一旦委托人不履行债务则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10]”。而高圣平教授认为“此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主债务人为委托人,保证人为受托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为委托事务的标的[11]”。崔建远教授也认为“保证人为受托人,他承担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人(受托人)免去对债权人的责任,属于处理委托事务。于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原本、利息和必要费用均可向主债务人追偿[12]”。
  从上述学者们的观点可以看出: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担保人所负的义务除了在形式上的为债务人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外,更包括实质上的当债务人违约后依约向债权人代偿。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本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4、依前文所述的求偿权行使范围,违约金责任并非求偿权的内容。
  5、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前者指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13],其典型特征为违约金可同时独立地与其他责任方式并用;而后者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14]。
  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实际支付的损失,都已在法定追偿范围之内,由此,再设定违约金条款,其实际考虑应是对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一种惩罚,这一违约金,就其性质而言,并不能体现赔偿性,而是体现了较强的惩罚性[15]。但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目前主要还是在理论上承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6、对担保公司而言,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笔者认为,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所收取的担保费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而且,作为以从事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其应更多的从完善求偿担保(又称反担保)、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控制制度方面来控制风险,而非一味依赖于违约条款。
  当然,对于委托保证合同中针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代偿款、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约定的违约金,笔者认为属于意思自治,应予尊重。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实体方面,因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如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违约方有权要求予以调整。在具体的调整过程中,损失的认定是问题的关键[16]。目前,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在调整时应以此为依据。
  [1] 参见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 委托保证合同在实务中又有名为“担保协议”、“担保服务合同”等,其本质应为委托合同。
  [3] 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页。
  [4]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二版,第393页。
  [5] 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8页。
  [6] 具体的违约金比例高的可达百分之三十左右,这与目前担保机构相对客户(债务人)地位居于强势有关。
  [7] 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60到561页。
  [8] 黄萍:“论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第13页。
  [9] 参见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10] 程啸著:《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11] 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12]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13]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658页。
  [14] 同上。
  [15] 黄萍:“论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第9页。
  [16] 具体调整方法参见:蒲毅:《浅析租赁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7期(下旬)。
  作者简介:蒲毅,男,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您所在的位置: >
保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要点提示】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经典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裁判要旨一: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及费用还清时止”,视为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这一条约定,正是《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却无视自己的权利,在接到保证人的函电后,没有根据函电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已逾催告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案例索引: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总第54期)。  案例裁判要旨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日起至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第26~28页。  案例裁判要旨三: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经保证人同意的,应依据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哈尔滨分行与国贸公司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进出口公司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在新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明知且同意其担保的本案国贸公司的全部借款均变更了还款期限。因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兆麟支行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进出口公司主张了权利,其对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得以存续,其担保债权不再受6个月保证期间的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4条第2款之规定,兆麟支行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对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索引: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67号】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207~214页。  案例裁判要旨四: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基嘉发公司和珠江公司三方签订《会议纪要》,中国银行与珠江公司就担保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未具体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会议纪要》所确立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债权人中国银行向珠江公司公证送达《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已超过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人珠江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  《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19辑),第230~238页。  案例裁判要旨六:当事人签订合同未明确保证期间截止日期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公司、原债权人农行春城支行以及中电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日至日,保证期间为1997年11月至2000年11月,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月份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后,中电公司出具《担保承诺》,表示延长担保期限至日,故应认定为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将保证期间延长至日。案例索引: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号】  《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第123~137页。  案例裁判要旨七:担保函约定有效期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的,保证期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此时,保证期间推定为两年,不能直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行为发生在1988年及198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施行,因此,本案担保问题应适用本院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投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三份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三份保函均约定:“本担保函有效期自本担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上述约定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虽然作出了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是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明确,则必然造成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作用的结果,从而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因此,本案三份保函的保证期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康富公司认为 “仅仅因为在语言表述上没有写明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应认为约定不明确,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没有作明确约定,即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其次,在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是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而不能直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康富公司关于本案保函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不具备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的前提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60号、法公布(2002)第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520页。  案例裁判要旨八: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将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佟沟信用社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先锋路信用社与泰邦中心及华堂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先锋路信用社于 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邦中心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先锋路信用社于同日通过诉讼向佟沟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担保承诺书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佟沟信用社应对泰邦中心、华堂公司偿还先锋路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令免除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诉辽宁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48号,法公布(2002)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52页。  案例裁判要旨九: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中行乌兰浩特分行与兴安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均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其中2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续至日;6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续至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人兴安电力公司、贷款人中行乌兰浩特分行、保证人电力集团的权利义务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的约定,并不能得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的结论。上诉人电力集团关于其保证责任按原《保证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分行、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富恒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26~734页。  案例裁判要旨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17页。  案例裁判要旨十一:案件于《担保法》出台前发生的,适用《担保法》之前的法律;没有保证期限或保证期限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即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达南宁办对保证人——开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区建信公司与中联公司、开投公司于日所签订的编号为9320号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日由开投公司向区建信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保证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对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没有保证期限或保证期限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即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日,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至日,但日前,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2辑),第164~174页。  案例裁判要旨十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煤气公司对义马气化厂为义马热电厂借款提供担保,召开了董事会并向义马气化厂出具了同意担保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对担保期限的授权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义马中行向义马气化厂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间,煤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义马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第255~261页。  案例裁判要旨十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保证人履行全部义务时自动失效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向成都商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经查,本案15份担保函出具的时间为1999年,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该15份担保函均约定: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述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非没有约定),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保证期间。而本案事实表明,15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长城公司经由其开户行向银通公司开户行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这说明长城公司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此外,日,长城公司向成都商行发出《对外担保情况调查表》,同年4月11日,银通公司总经理于闽厦向长城公司出具函件以及长城公司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表明长城公司及时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成都市商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29~154页。  【实务指引】  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四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的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等于或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此种情况实践中不会生产争议,依据约定确定保证期间即可。  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任何约定, 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  三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亦为6个月。不过,必须注意的是,所谓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是指所约定保证期间的时间段与主债务履行期间重合或部分重合。如果担保合同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年或6个月,则不同于第三种情况。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  四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该类约定的效力,认识比较一致,均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并不能推定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要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即应免责。原因在于:首先,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不复存在。其次,债权人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其诉权,致使主债务消灭的,债权人自己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时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又难以向债务人追偿,致使保证人承担了全部的交易风险,此种结果有失公正。而如果保证人可以行使追偿权,无异于重新激活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再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引起中止、中断或延长,这样,当事人约定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即当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时,虽然保证期间过长,但对保证期间内诉讼时效尚未完成,债权人既对主债务人享有胜诉权,又不丧失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这种考虑而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总之,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有效。如果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者长于两年的  原则上从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短或超长,最终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利的,并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证期间确定。法院认定当事人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也应当通过当事人提出主张和举证的司法程序进行。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在保证期间的起算上,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方法起算。这是因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即不能从保证人处获利,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一样。另外,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后来确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订立非法合同不属于这里探讨的无效合同),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  关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该问题的分析应立足于对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的原因。我国担保法作出该规定,是因为考虑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主债务履行期两年之后失效,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债权人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依法享有向主合同债务人的追偿权,这对主合同债务人显属不公。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使主债务最终的有效期超过三年的,则不会发生由于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而导致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公平行为。因此,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情况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事实上,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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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载南律师Q& Q:手机:所在地区:湖南-长沙
执业机构: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25732
& 喜欢这句话:“真正的律师,必有赤子之心,纯正善良,扶弱济危;绝不见利忘义, 礼拜赵公元帅,结缘市侩,徇私舞弊;他自 始至终与人民大众走在一起。”作为律师,& 我将坚持以“遵法、求实、精业、尽责”为 执业理念,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并 让更多人树立防范风险、控制风险、远离风 险的意识为执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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