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审申请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时间过诉讼时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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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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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罗某丈夫郭某系被告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郭某于1975年12月退休,日去世。郭某去世后,原告罗某本可依照有关文件每月从被告井冈山市副食品公司领取每月1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但原告在郭某去世后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日,原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984年2月至2003年8月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1万6千余元,并且从2003年9月起,依照有关新的财政文件标准每月支付原告160元的生活补助。后经过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200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4年2月到2003年8月定期生活补助1万6千余元;另支付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每月160元定期生活补助共计3千余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观点&]&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就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而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不得依靠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即主要采用罗马法则的国家均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进行抗辩,法律上视为默示放弃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过期。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不能当然认为原告请求的合法性。对权利人请求权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国家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建立了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此一不作为行为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第二,针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的主张,其提出外国法和学理解释不能成为我国当今司法的依据。&[&分析&]&  笔者认为,法官断案的依据只有法律和事实,任何学理解释都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从我国的法律现状而言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国内法对此问题是存在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期诉讼请求。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主动审查的模式。&其次,我国当前诉讼模式依旧是职权主义的模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用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成份,但这只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第三,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的观点,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这亦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示接受的,可以认定的默示。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注①&  以上笔者是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结合法律规定的分析,“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是不可否认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确实存在种种的不妥之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抛弃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以下笔者再提出几点自己的想法:&  首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程序正义的引进,民事诉讼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和调整,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后,民事诉讼模式及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原先依照职权主义审判原则已不适应民事诉讼模式。&  其次,就理论上而言,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范畴,主动适用时效使实体法涉及程序法内容,却发生程序法的后果,立法逻辑存在明显欠缺。&  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裁判者的角色,法官告知被告时效抗辩将直接导致原告的败诉,会使被告对法官行使这种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第四,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均继承罗马法的原则,即采当事人主义,即使是曾经有过例外的国家,也已经返回法官不主动援用时效的立场。《1974年时效公约》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时效期限的届满,只能根据法律程序一方的请求,才予以支持。注②&  第五,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和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以后,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抛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做出履行,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显然有悖于诉讼时效的宗旨。注③&参考书目&  1、宋勇,《诉讼时效衍生问题之解决》,中国普法网。&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大学出版社&  3、汪渊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王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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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
如果对方拖着不给,你就要考虑起诉的事情了,欠条也有诉讼时效的,过了时效再起诉就麻烦了。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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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6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谭瑛、李婵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伦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按收入的30%的比例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昆明市金江小区房产一套及车位一个、云A……Z速腾车一辆,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部分或少分;四、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5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购买的金江小区房屋和车位未取得产权。夫妻共同财产有云A……Z速腾车一辆价值65000元、电视柜一个、床一张、衣柜两个、鞋柜一个、松下电视一台。原告的公积金有99205元、被告的公积金有91372元。原告每月收入为90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依法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法夫妻,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已不可能延续,故尊重双方的意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子王某甲,因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且王某甲年幼,跟母亲生活比较有利其成长,故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金江小区房屋一套及地下车位一个,因尚未取得产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所有权问题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松下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鞋柜一个、衣柜一个、云A……Z速腾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取得车辆,由被告补偿一半车价325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故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周某监护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儿子王某甲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松下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原告周某所有,鞋柜一个、衣柜一个、云A……Z速腾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32500元给原告周某;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婚生子王某甲由其直接监护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由被上诉人向其补偿公积金差额3916元;三、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证券及理财产品;四、分割已交房款2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收入稳定、工作时间固定、住处离学校较近,且已40多岁,再次生育的可能性几乎没有,由其直接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二、抚养费确定的最基本的标准是孩子的实际需要,不能让抚养孩子的一方从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中牟利。其月基本工资仅有2700元,一审判决1500元/月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月;三、一审判决未对探视权进行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四、双方的公积金数额存在差额,应予补足;五、其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证券及理财产品,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其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处理;六、其《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商业保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钥匙均由被上诉人控制保管,应当向其返还。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孩子从小跟随其生活,其父母也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二、孩子在幼儿园每月需5000元的费用,而根据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的抚养费应当在2600元-3900元之间,一审法院判决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三、其未对上诉人的探视权进行任何限制,而上诉人并未探望过孩子;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公积金未严格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五、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存款、证券及理财产品账户信息实际上不存在,新增加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每月收入应为130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00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一审判决存在一处笔误,即一审认定的速腾车的车牌号为云A……Z有误,实际应为云A……HZ。对此,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一、双方交纳了20万元购房款;二、被上诉人名下有存款、证券及理财产品。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另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颐园支行调取了被上诉人名下账号为5522……5050的账户自日起至调取之日止的交易明细、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北辰支行调取了被上诉人名下账号为1340……535的账户自日起至调取之日止的交易明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及中国银行昆明市白云路支行客户信息资料、加盖有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印章的网页截图,欲证实其在上述银行无可供分割的存款余额;经质证,上诉人对中国银行昆明市白云路支行客户信息资料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及抚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应如何分割;三、被上诉人名下是否存在应分而未分的存款、证券及理财产品;四、上诉人主张的已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双方的抚养能力无实质性差别,但孩子曾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可作为优先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包含奖金的月收入为1062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月收入为1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明确其享有一个月四次的探视权,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婚生子王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故依据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各人的公积金由各人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及加盖有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印章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证券及理财产品,但除存款外,上诉人仅于一审时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名下在国泰君安证券、民族证券的账户余额,而从上述证据上来看,被上诉人名下已无存款及上述两家证券公司的证券资金余额可供分割,上诉人也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于二审时所提的其余证券及理财产品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因其于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针对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要求分割已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其《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商业保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钥匙,应当向其返还,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持有上述应当为其所有的材料,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车牌号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应对探视权进行明确;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周某监护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儿子王某甲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松下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原告周某所有,鞋柜一个、衣柜一个、云A……Z速腾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32500元给原告周某”;三、双方的婚生子王某甲由周某监护抚养,由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王某享有每个月四次探望王某甲的权利;四、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松下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周某所有,鞋柜一个、衣柜一个、云A……HZ速腾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由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支付人民币32500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人民币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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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崔xx,女,汉族,哈尔滨xx局xx段退休职工。被告张xx,男,汉族,哈尔滨xx局xx段职工。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xx与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日至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对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基金、摩托车没有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得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银行基金7000元、摩托车折价款3000元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得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33100元、银行基金7000元、摩托车折价款3000元、欠款1250元,共计44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xx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分得摩托车折价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名下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已用于支付原、被告之女张x的学费及生活费;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铃木摩托车购买时价格约为7000元,但该摩托车已于日丢失;三、被告要求将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房租收益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离婚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崔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中间业务回执客户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在银行买的基金14000元,原告现要求分得一半,即7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购买过基金。本院认为,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查核实,被告张xx在该行无对应理财业务账户,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7600元购买了摩托车,现原告要求分得该摩托车的折价款3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摩托车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已于日丢失。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摩托车在原、被告离婚时尚由被告管理使用,故本院对原告借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单3页。证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累计70744元,日该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为21200元,实际支取45000元,合计66200元。现原告要求分得331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被告支出45000元后,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为10000余元,故被告不同意分割公积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哈尔滨xx局xx段共取得住房公积金66200元。证据4.欠条1份。证明2008年被告与他人打架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条中的一半,即1250元。被告认为欠条虽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是为了家庭稳定,所以写的这份欠条。由于当时原、被告没有离婚,钱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当时原、被告家中的存款和工资都在原告处保管,故不存在借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被告张xx在日书写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2013)爱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4)牡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日原、被告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崔x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未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该回执显示经系统查询,张xx现无对应的业务理财账户。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因崔xx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时,崔xx未向法院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摩托车、银行基金。被告张xx在与原告崔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被告于日支取公积金45000元,被告称其支取的45000元公积金已用于其日常生活及支付子女学费、生活费,截至日,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为21200元;日,原、被告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铃木牌轻骑摩托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称该摩托车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称该摩托车已于日丢失,但原、被告均未就各自的主张举示证据;原告虽举示了由被告签名的中国邮政中间业务交易回执欲证实被告曾分别于日、日购买基金共计14000元,但经本院到中国邮政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张xx经系统查询,该用户现无对应的业务理财账户。且被告张xx对其购买基金一事不予以认可,以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张xx是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过基金或购买、出卖基金的具体情况;2008年被告因与他人打架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要求将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房租收益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本院对该财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审查,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日支取的45000元住房公积金及截至日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21200.03元公积金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虽称其支取的45000元公积金已用于其日常生活及支付子女学费、生活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在2012年时已各自经济独立,故本院对被告以45000元公积金已用于其日常生活及支付子女学费、生活费而不同意分割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日支取的45000元住房公积金及截至日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21200元公积金共计66200元,原告主张分得3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基金及摩托车,由于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张xx是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过基金或购买、出卖基金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分得7000元基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xx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分得摩托车折价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故该问题可由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0元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被告在2008年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赔偿被告与他人打架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属用于被告的个人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要求将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房租收益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关于该问题可由张xx在诉讼时效内另行主张。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张xx于日支取的45000元住房公积金及截至日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21200元公积金共计66200元)的一半即33100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欠款1250元;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原告崔xx、被告张xx各负担22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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