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拒不返还宅基地不审批了怎么办使用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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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会与李国文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会,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伍英,女,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文,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会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上诉人李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永会在阜康市城关镇石家庄子村36号(后编为3号)有一处宅基地,其上建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李国文于2000年把户口迁到城关镇石家庄子村后一直没有房屋居住。2002年4月,经双方协商,任永会将4间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李国文,其后任永会将房屋及院落一起交给李国文居住使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日就该城关镇石家庄子村3号住宅及院落,李国文与阜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并于同月26日搬出后将房屋及院落移交给政府有关部门。现任永会认为2002年4月双方买卖房屋时明确约定,只卖房不卖地,除房屋直接占用的宅基地外(面积120平方米),另外的院落土地使用权属李国文。李国文将全部院落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属于任永会的87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李国文向其返还阜康市城关镇石家庄子村36号住宅面积87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房屋及院落的土地属于石家庄子村集体所有,而双方当事人均属该村村民,对2002年双方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房屋买卖所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导致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的转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是否将房屋所在的院落一起转让给李国文。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买卖房屋必然也会将院落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买方,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条款。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之后任永会也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李国文使用至征迁。因此任永会对主张自己与李国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包括院落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证实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为: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有买卖不包括院落的内容,但该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才能进行认定,而且没有其它证据显示在该证言上签名的陈建西和尹新春系当时该买卖事件的参与者,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张春和与李玲的证言。张春和在陈述中明确表示双方协商时自己不在场,也不知道内容;李玲虽然陈述双方约定只卖房子不卖院子,但其不能解释为何自己身份证的住址与任永会相同,且也没有证据印证其陈述。综上,任永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与李国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只卖房子不带院落,所以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任永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永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4月,上诉人任永会以1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明确约定只卖房不卖地。且基于该约定,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李玲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春和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农村宅基地由于面积较大,卖房不卖院落并不影响住房的正常使用,原审法院依据推理认定房屋与院落必然一起转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国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日拍摄的本案诉争宅基地照片一张,欲证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已交付阜康市人民政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经质证,上诉人任永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任永会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2002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当时其仅出售房屋,但院落的使用权并未一并转让,对此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仍在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扩建且在院落中种植树木的过程中上诉人亦未进行阻拦,原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及上述事实确认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亦将院落的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任永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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