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款项可以从单位人民币结算公户转账私人账户和转入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简答题(含答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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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简答题(含答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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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判断题(含答案)57-2
74、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对存款不计息账户;75、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第92条;76、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依据:票据法第5条;77、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系统;依据: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第29条;78、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79、未以直联方式参加
74、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对存款不计息账户可以全部免收费用。(×
)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57条75、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 )依据:票据法第92条76、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依据:票据法第5条77、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依据: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第29条78、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 )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47条79、未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汇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号)80、出票银行签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需编制超过20位的密押。(×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号)81、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82、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消。(√ )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11条83、存款人可通过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账户管理系统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 )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48条84、客户通过各商业银行的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异地电子支付服务的,必须按电子汇划收费标准收费,不可实行优惠手续费率。(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银发[号(第四点)85、个人合法收入款项不可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银发[号(第一点)86、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应向银行出具付款依据。(×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银发[号(第一点)87、个人存款实名制适用于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的存款账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85号令88、客户对联网核查结果提出疑问的,银行机构应向其出具联网核查后相关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核以不一致的证明,并由银行机构到被核查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客户不可自行去核实。(×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务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89、对于已建立业务关系并核实过身份证真实性的客户,银行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减少核查次数。(√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有关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工作要求的通知》(杭银发〔号)89、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发起查询地设有查复行分支行机构的,采用“先直后横”的方式查询。(×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63号)90、自从进账单合并为一式三联后,对于持票人开户行受理持票人送交的支票,需要填制一式三联进账单,在款项未收妥时,第一联进账单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交与持票人,俟退票时间过后,第三联进账单加转讫章交持票人。(√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银发〔号)91、未以直接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的金融机构不可以作为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代理付款行,但可以签发银行本票。(
×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号)92、银行本票仅于同城范围内使用。(√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号)93、依托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汇票,密押作为签发时的必须记载事项,缺乏记载,代理付款行可以作为拒绝受理的理由。(√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号)94、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可申请挂失止付。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可以到代理付款行办理。(×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号)95、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号)96、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华东三省一市汇票提示款后应收妥入账的方式处理。(× )97、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汇票业务的,对于现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出票时,要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号)98、银行得知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或者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存款人超过5个工作日未主动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99、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应处以3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100、存款人只能委托基本存款开户行,使用其账户密码查询其已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101、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或者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全部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102、本地建筑施工单位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103、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收款人为个人且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时,代理付款行需审核收款依据后才能将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104、一年以上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欠有银行贷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可作为久悬银行账户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105、银行机构可在365天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方法》第九条106、存款人只能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条107、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有权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同城票据电子交换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方法》第四十七条108、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账户,至少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同时应将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09、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更新或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10、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都可以按照业务需要在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开设清算账户。(√ )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五条111、大额支付系统中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仍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八条112、同城票据交换轧差清算资金时,对应贷记清算账户的差额,清算账户头寸少于差额时,作排队处理。(× )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113、在预定的清算窗口关闭时间,仍未筹足资金的,国家处理中心主动退仍在排队的大额支付业务。(√)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114、系统参与者通过大额支付来账业务,应使用各行自定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不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五十七条115、直接参与者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人行当地分支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指令当日,就由系统自动进行销户处理。(×
)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116、支付系统自由格式报文的附言栏内容最高为256个字节。(× )依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117、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资金清算时间为每天的17时。(√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十六条118、小额支付系统允许同城清算系统接入,办理其同城轧差净额资金清算业务。(√
)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119、小额支付系统发起查询业务后,查复行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予以查复。(×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120、小额支付系统发起的普通贷记业务、定期贷记业务需要撤销的,应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立即办理撤销,支付业务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121、小额支付系统申请撤销时可以选择撤销批量包或者是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122、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申请止付,可以整包止付,也可以单笔止付。(√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123、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候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动按金额从大到小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依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四十七条124、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时,应当遵循“先处理、后报告,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依据: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125、城市处理中心有权对直接参与者提交的行名行号增加、更改或删除进行审批。(×
)依据: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126、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清算中心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的开立、撤销及日常清算账户的资金清算和管理工作。(× )依据:《浙江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实施细则(试行)》(杭银发〔2008〕1号)127、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的审核报批,并对辖内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进行业务监督。(√ )依据:《浙江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实施细则(试行)》(杭银发〔2008〕1号)第七条128、集中接入影像交换系统的提出行无需在实物支票上加盖票据交换专用章。(√ )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支票影像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08〕72号) 129、支票影像信息一经影像交换系统发出,不得更改或撤销,对发出有误的影像,提出行可以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依据: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十三条130、付款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后,不得以“提出行未加盖票据交换专用章”为由退票。(√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支票影像交换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杭银办〔号) 131、法人和其他单位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132、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的,银行可以受理,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票人承担。(√
) 依据: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第七点133、如果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阿拉伯数字金额为¥17409.05,则其中文大写数字金额应写为: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零玖元伍分。(√ )依据: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第四点134、持票人手持经背书转让过的出票日期为日的转账支票,日向持票人开户银行解入,开户行拒绝受理。(×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135、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本票,经持票人说明情况后,代理付款人可予受理。(√ )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零三、一百一十一条136、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支票归于无效。(×)依据:票据法第九十条137、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涉外票据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应适用行为地法律。(√ )依据:票据法第九十八条138、支票上的金额和出票日期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139、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只要与持票人名称相同即可。(
×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66条140、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依据:票据法第69条141、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出票地法律。(√ )。 依据:票据法第99条142、小额支付系统转账银行本票也可申请挂失止付。(×
)依据: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第11条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幼儿教育、小学教育、生活休闲娱乐、高等教育、中学教育、专业论文、应用写作文书、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判断题(含答案)57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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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3〕第 5 号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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