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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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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良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王宝良,男,汉族,日出生,系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允茂,男,汉族,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尚伟,青海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松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松鹤,男,日出生。原告王宝良诉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宝良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原告王宝良申请追加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为本案被告,本院于日通知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参加诉讼,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陈姝,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允茂、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良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被告始终拒付,也不返还清租赁物。被告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元、未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84876元、钢管截断损失赔偿元、赔偿违约金850000元(扣除已付租金10000元)合计元,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王宝良对钢管截断损失赔偿主张133940元,其余52066.34元予以放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后,经认真调查核实,答辩人及其项目部均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曾委托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更不曾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日,经法庭获取被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后,经认真研读并辨析核查后发现,该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署名;证件号码一栏也是空白;电话栏中署名李敏华、郝祯林的二人均不是答辩人及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不认识其人;连带担保方一栏署名陆总和另一字迹无法辨认的人名,答辩人也不知晓其是何方人士;该合同第六条中乙方委托人栏也是空白;合同中加盖的‘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印章,与答辩人公司所有的原始印章相比较,虽然内容相似。但是,外形尺寸、字体大小以及文字图案的排布位置等明显具有很大差异。由此不难看出,该份租赁合同明显是他人伪造答辩人公司项目部印章,与被答辩人所签署的。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及其项目部均未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答辩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曾履行过此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该租赁合同对答辩人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松鹤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宝良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日—日的提货单据共计22份,拟证实租赁货物种类、型号、数量以及日期。第三组证据:退货单据共计29份,拟证实所退租赁物种类、型号、数量及返还时间为日-日。第四组证据:1.日至日租赁费结算单一份,租赁费为元;2.日至日租赁费结算单一份,租赁费为元。租赁费结算单共计2份,拟证实被告项目部所欠租赁费。第五组证据:郝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第六组证据:丢失货物清单:钢管999米、扣件3788个、顶托335根、步步紧2444根、脚手架20套、钢管截断计算,截断三米以上的16013.5米;三米以下及一米的21565.5米折价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第七组证据:两张照片。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日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西北分公司成立“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日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并配置项目部专用公章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来源于公司,为物证原物。拟证实项目部公章原始的样式。本院依据原告王宝良的申请,分别对吕天涯、李春喜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调取中国天辰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于日签订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安装工程B标段蒸吸工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中国天辰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安装工程。日,中国天辰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土建工程B标段蒸吸工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因该工程需要,王宝良(甲方)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租金收取方法:1、计费从提货之日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提.退货日)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2、乙方的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三、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保管不善等,要按合同附件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五、违约责任:1、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偿付违约期间租金的50%的违约金。……3、如有丢失或损坏至报废时按原值100%赔偿。……九、租赁价格及品种,经甲乙双方协定租赁价格为(不含税)1、钢管6元╱吨天2、扣件0.02元╱个天3、顶丝0.15元╱根天4、组合模板0.1元╱块天5、连角0.15元╱米天6、U型卡0.01元╱个天7、异形钢模板1元╱平米天8、步步紧0.1元╱根天9、山型卡0.015元╱个天。十、丢失及损坏赔偿价格模板每吨5000元;异形模板每块400元;钢管每吨5000元;扣件每个7元;U型卡每个0.8元;连角每米15元;顶丝每根20元;螺丝每套0.5元;模板板筋每块3元;开焊每块2.5元;模板打洞直径不超过16mm,每个5元;钢管截断损失赔偿:如果6米被截成2米以下按原值赔偿,截成2米至3米每吨赔偿1500元,3米以上每吨赔偿1000元(在吨位相等的情况下)。十一、吨位换算模板钢管按国标理论重量计算(钢管260米╱吨模板见合同附件)。出租方:格尔木恒顺达租赁部签字王宝良、承租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部有李敏华、郝祯林签字。连带担保方:吕廷宏(签字)。日起至日,李敏华、郝祯林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分别为钢管:6米8117根、4.5米1992根、3.5米1200根、3米4600根、2米4500根、1.5米1624根、1.2米4根、1米6000根。扣件:十字扣紧35010个、接头5010个、转向990个。顶托5600个、山型卡10000个、步步紧5000根、脚手架20套(租金在提货单中注明2元╱套天)。模板:块、块、块、块、块、块、块、块、块。日起至日,曹建华、王殿新、何勇、李敏华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日至日租金为元,日至日租金为元,租金合计为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元。丢失货物为钢管999米、扣件3788个,顶托335根、步步紧2444根、脚手架20套。赔偿价为钢管每吨5000元、扣件7元/个,顶丝每根20元,步步紧10元/根、脚手架:400元/套。合计赔偿数额为84867元(999÷260××7+335×20+×400=84867)。截断钢管:六米24492米(=4082根、4082根×6=24492)、三米以下至一米20672米(390++)、三米以上3820米(2=3820)。赔偿价为钢管二米至三米每吨赔偿1500元、三米以上每吨赔偿1000元,赔偿数额分别为:三米以下至一米119250元(2×),三米以上1469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33940元(690=133940)。另查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纯碱装置土建工程B标段蒸吸工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由于本合同土建及钢结构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元(人民币大写伍仟柒佰陆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整),暂定价是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确定的;水、暖、电安装按照固定费率计取,即:执行《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安装工程》及费用标准下浮5%。甲方按竣工决算值提取1.5%的工程管理费,在每一次总承包单位对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按1.5%直接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增加或减少部分按相同比例计算;提取完管理费的价格即为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施工过程的全部费用,包括施工费、管理费、税费、利润、保险、所有杂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等。”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代表陆松鹤职务项目经理。”第十四条第10项约定“乙方按其完成的最终结算值占B标段全部施工结算值的比例承担甲方派出的现场监管人员工资、食宿、社保、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办公用具、差旅费等费用,承担甲方有关职能部门现场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为本工程发生的费用。其中甲方派出的现场人员的工资及应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具体以甲方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在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由甲方支付给所派出人员和上缴相关部门。”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称蒸吸工段合同价款为暂定4800万元且工程款已经超付280万元,但未提交结算文件及付款凭证。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李存喜为该项目部技术员,且在格尔木仅有一个办公地点。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名下所有承包单位均挂被告公司大牌子、所有承包单位全体人员亦在被告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院内居住、办公。又查明,原告王宝良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签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提供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原、被告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日签订《B标段蒸吸工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甲方按竣工决算值提取1.5%的工程管理费,在每一次总承包单位对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按1.5%直接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增加或减少部分按相同比例计算;提取完管理费的价格即为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施工过程的全部费用,包括施工费、管理费、税费、利润、保险、所有杂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等。”该内容证实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且与该项目部技术员李存喜证言一致;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从挂靠中取得了利益,且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行为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最终受益者。故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承包关系不属实,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纯碱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宝良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提取租赁物并在青海盐湖纯碱工程中使用,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宝良租赁费元。本案中,被告陆松鹤为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陆松鹤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物的使用过程中,丢失并截断钢管,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宝良丢失货物84867元、截断钢管133940元。三、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良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主张违约金850000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6%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实际,本院认定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自主约定及违约金本身具有的惩罚性,可酌情判决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宝良承担违约金2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良租赁费元、赔偿丢失货物84867元、赔偿截断钢管133940元、违约金250000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宝良对被告陆松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宝良承担9548元,由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学农审 判 员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郭 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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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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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合作局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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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介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十二冶”)是具有壹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国有大型综合性企业,现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直管的。
十二冶组建于1964年;1984年与原冶金部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合并,成立第二建设公司;1988年两企业分立后,更名为铝业建设公司;1993年再次更名,恢复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名称;2011年中铝公司上市后,更名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先后隶属于国家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有色金属管理局、、中国铝业公司。公司现有员工3100余人,其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1200余人;拥有施工机械设备3221台(套);现有资产15 亿元,注册资本金1.63亿元;年生产能力20亿元以上。
公司拥有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壹级,公路工程和化工石油工程贰级等7项施工总承包资质及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炉窑工程壹级、送变电工程贰级等5项专业承包资质。同时,经国家商务部核准,具有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和相关进出口业务。还具有压力管道安装、压力容器制造、锅炉安装改造修理、起重机械安装维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通过了ISO9001(质量)、ISO14001(环境)、OHSAS18001(),能够以完善的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的工程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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