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支付宝保险赔付支赔怎么弄

中国裁判文书网
&&/&&&&/&&
谢国平与胡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谢某,男,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镇鱼家村104号。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鹰潭市南站路50号。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宝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志、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日1时10分,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乘载刘幸予、刘国旗等人由河源往梅州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东行KM梅县葵岗路段时,由于同方向车道被告一胡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严重碰撞,导致了原告车上的刘幸予不幸死亡、谢某、刘国旗、刘正主、李英、吴开神、郑正密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日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驾驶车辆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以及其他几名受伤人员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就医,原告和刘国旗均住院13天,其后回到居住地继续医治疗养,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据查,被告胡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宝安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费1611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755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共计元;3、判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16116.3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755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18元(其中谢女补16年,每年26727.68元计42764元,谢父母补20年,每年26727.68元,4子女供养,计26727元),残疾赔偿金162967元(40741.88元/年×20年×0.2),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07754元。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本案实际情况描述不符,请法庭依法查明;3、原告方诉请的项目以及种类诸多无事实依据,其中就诉请的幅度超过了双方协定的协议。提供的事实依据以及其他的证据佐证;4、本案为无意识联络的侵权,答辩人认为应查明原告诉求的基础上,来判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5、答辩人除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96895元以外,还另行支付了58500元作为给原告方的前期费用,以上共计155395元,应在本次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中进行实际的抵扣,该垫付数额有双方的协议为准,并且车辆维修费及前期支付的费用均有原告方同意的协议为凭;6、答辩人所驾驶的粤B×××××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并非庭审中提出。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刘国旗、谢某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2、请求法庭依据5个案件中原告的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可获得的赔偿金额;3、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于营养费请求法庭根据其伤情酌定1500元、护理费应当为1300元(13天×50元/天×2人)、误工费应当根据最低工资标准5493元(1600元/月÷30天×10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父:20年×0.2×=6725.6元;谢母:20年×0.2×=6725.6元;谢女:16年×0.2×=10760.96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其农村户籍进行计算为37486.80元(×0.2)。对于被告胡某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日1时10分许,谢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乘载刘幸予、刘国旗、刘正主、李英、吴开神、郑正密、李先茂、雷桂丹等九人由河源往梅州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东行KM梅县葵岗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胡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乘载胡伯群发生碰撞,造成刘幸予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刘国旗、刘正主、李英、吴开神、郑正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幸予、刘国旗、刘正主、李英、吴开神、郑正密、李先茂、雷桂丹、胡伯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谢某依法申请了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立即(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天行“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内固定术”,于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陪护2人;2、加强营养……4、一年后骨折愈合,可住院拆钢板,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611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检验鉴定,作出了阳光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谢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600元。(三)身份情况,原告谢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谢某提供了签发日期为日的深圳市居住证,以及日深圳市美绮丽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原告谢某的被扶养人员有:谢某的父亲谢有元(日出生),谢某的母亲万梅花(日出生),同时谢某的父母共有四名子女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谢某的女儿谢天悦(日出生)。(三)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被告胡某系粤B×××××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保宝安支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某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刘国旗系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四)付款情况,被告胡某支出的车辆维修费96895元,其主张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保宝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刘国旗(2013民一519号案件原告)、原告谢某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五)其他情况,本次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6、518、519号及(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37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医疗单据、居住证、工作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材料、伤残鉴定票据及回证、伤残鉴定书、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害价格认定书、价值鉴定明细表、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清单、收条3张、协议书、保险单、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由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幸予、刘国旗、刘正主、李英、吴开神、郑正密、李先茂、雷桂丹、胡伯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告刘国旗、谢贵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事故的认定系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宝安支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某承担30%、谢某承担70%。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16.3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明;2、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手术、住院情况以及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护理费5,800元(50元/天×13天×2人+50元/天×90天×1人),依照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称治疗期间(住院13天)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支出;5、误工费5,493.33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可以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103天(住院13天+全休三个月),得误工损失5,493.33元(1,600元/月÷30天×10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6.95元(14917.12元+12179.83元),其一,谢某的父亲谢有元(日出生)及谢某的母亲万梅花(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父母均未满60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四名扶养义务人,系农业户籍,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得出14917.12元(7,458.56元/年×20年×2人÷4个扶养义务人×20%);其二,谢某的女儿谢天悦(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从本案事故发生时抚养至成年(18周岁)还需抚养16.33年,得出12179.83元(7,458.56元/年×16.33年÷2个扶养义务人×20%);8、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查,谢某为九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为凭;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本起事故由谢某与胡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其因事故发生支出的车辆维修费96895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本次事故涉及的五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应赔付金额按各被侵权人损失占五人总损失的比例赔付(不按责任比例分配),经本院核算,具体如下:案号被侵权人总损失(元)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30%)少民137刘国旗、谢贵珍366,556.%)5854.91民一516郑正密2944.10(直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0(%)00民一517谢某(扣减直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221.9元)=4560(13%)0493.82民一518吴开神2,834(直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0(%)00民一519刘国旗0400(45%)01448.08总计112,(注:1.粤B×××××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2.因粤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进行重新分配,分别赔付伤者郑正密2944.10元、吴开神2834元、谢某4221.9元;3.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刘国旗、谢贵珍先行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应在2013少民137号案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刘国旗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500元,应在2013民一519号案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除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外,还可得的赔偿额为49275.72元(14560元+4221.9元+30493.8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49275.7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49275.72元;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谢某承担22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园(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钟品堂诉吴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调解书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百度法律是百度政策研究部创建的政策法律信...
评价文档:
钟品堂诉吴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调解书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文档试读已结束,请登录后查看剩余内容!
你可能喜欢您的位置: >>
孙文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天长支公司,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文章  委托代理人董毓新(受孙文章的特别授权委托),在常州顺飞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东侧天阳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  负责人冯聚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鉴(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章与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章的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中财保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章诉称:日,其驾驶的车辆与仲从进驾驶宏泰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导致其受伤致残,仲从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赔偿其医疗费289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元。现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商业险。  被告中财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孙文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营养费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2600元(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0时45分许,案外人仲从进驾驶登记于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44569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沪宜高速沪锡线162公里处,在行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原告孙文章驾驶的号牌为苏D18253重型厢式货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导致孙文章受伤。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仲从进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文章承担次要责任。皖M445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日期为日至日。事发当日至10月5日期间,孙文章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经孙文章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医学鉴定。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文章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孙文章支付鉴定费2360元。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孙文章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常州顺飞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常州顺飞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中载明:孙文章月收入为3500元/月。  另查明,孙文章育有一女孙成雪,出生于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运输服务证、误工证明、户籍资料、学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予以承担。其中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但以10 000元为限,其余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该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属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但以110 000元为限,其余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该部分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宏泰运输公司作为皖M4456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交任何辩称意见和证据对其车主身份予以否认,故孙文章要求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宏泰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孙文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经审查,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财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可以退还的用血保证金810元,经审查,该费用中有780元属于用血费、30元属于取血费,并不属于用血互助金,用血费用的退还须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中财保天长支公司未提交孙文章符合退还条件的相关依据,且孙文章已提交了票据原件,无退还可能,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用为28799.7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市护工收费标准、孙文章的伤残程度等,确定此费用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孙文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每月收入3500元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其属于运输业,确定其误工费为17953.02元(2992.17元/月*6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孙文章在浙江省居住未满一年,故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孙文章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孙文章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误工期满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为5.72岁、孙文章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等因素,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58.55元(18825元/2*12.28*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0912.5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孙文章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责任承担比例确定,故本院确定为3500元。鉴此,本案的赔偿总额为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的为30185.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款首先由中财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尚余20185.77元由宏泰运输公司承担的70%责任即14130.04元。宏泰运输公司承担部分,由中财保天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其赔付。中财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依据亦未载举证期限内提交孙文章治疗过程中所用的非医保药物的清单、价格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价格,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属残疾赔偿金部分的为98165.5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由中财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文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  二、驳回孙文章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65元,由孙文章负担890元,由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丽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翁晨琛]
loading...
权威新媒体传播新速度无锡新传媒网新闻热线:1&文明办网举报热线:2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国新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1009513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苏字第306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苏B2-|苏新网备2006009苏ICP备-号
Copyright(C) 1998- All Rights Reserved无锡新传媒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镜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支付宝保险理赔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