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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行业:房地产开发
单位性质:外资企业
企业规模:201~500人
详细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闸北区
& & 崇邦集团于2003年在香港成立,由香港和新加坡投资者联合一支具有丰富房地产开发经验的管理团队组成。崇邦集团自称为“新公司,老班子”,因大部分股东和核心管理人员均曾共事十多年。企业使命以高水平和尊敬的态度来美化我们的国家崇邦由“崇”和“邦”两字组成。根据辞海所述,“崇”字具有三重意义:崇高,崇敬及美化修饰;“邦”字指国家。经营理念崇邦在成立之初便指定了清新的核心经营理念:专注在中国大陆投资开发具有商业功能的综合性房地产项目。今称之为“城市综合体”。崇邦开发的城市综合体,个别项目的总建筑面积通常不小于15万平方米,功能包括商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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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生海运有限公司诉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32号申请人:春生海运有限公司(SpringMaritimeLimited)。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晖、田志强,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苏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春生海运有限公司(SpringMaritimeLimited)为与被申请人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承认伦敦仲裁庭于日就双方之间关于“TransSpring”轮日《担保函》项下纠纷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举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袁晖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大荣、王伯钊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日,申请人与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HaideInternationalHolding(HK)Limited)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TransSpring”轮期租给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租期约为58到60个月。为保证上述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于日向申请人出具《担保函》,自愿对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在租船合同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责任、承诺和保证提供担保。该《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本担保应适用英国法并依英国法解释。本担保函下产生或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在伦敦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依照《1996年仲裁法》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认可本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则或其法定修订或重新制定版规则进行仲裁。”随后,申请人依约向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船舶。因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违约,而被申请人又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依据《担保函》在伦敦对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申请人指定了JohnSchofield作为其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DavidFarrington作为其仲裁员,前两位仲裁员选任了BruceHarris担任第三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仲裁庭。日,伦敦仲裁庭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前述纠纷作出了《终局裁决书》(日仲裁庭对该《终局裁决书》的裁决理由作了无关实体问题的语句更正),裁定如下:A、申请人全额胜诉;B、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4,604,751.62美元(大写:肆佰陆拾万肆仟柒佰伍拾壹美元陆拾贰美分)以及本金为779,063.92美元的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本金为3,825,687.70美元的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两种利息均按年利率4.5%计算,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每季度计算复利;C、被申请人应承担其自身以及申请人因本次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未能就申请人的费用达成一致,则申请人可选择由本仲裁庭或高级法院按照《1996年仲裁法》第63(5)条对费用进行评估),且被申请人应该承担本仲裁裁决费用84,925英镑(大写:捌万肆仟玖佰贰拾伍英镑)。如果申请人预先支付了本裁决的任何费用,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付该笔费用;D、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以上C部分裁决的金额,自申请人支付费用之日以及申请人为该费用而向本庭支付任何款项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该费用或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每季度计算一次复利。现上述《终局裁决书》已经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不履行该仲裁裁决下的义务,故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承认伦敦仲裁庭于日就双方之间关于“TransSpring”轮日《担保函》项下纠纷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一、青岛海事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涉案《担保函》的内容涉及对外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无效,因此,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我国法院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三、涉案《担保函》及仲裁条款的实际缔约人不是被申请人,系他人伪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笔迹并骗用印鉴形成,且当事人及用章人员在未经被申请人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也不具有出具涉案《担保函》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担保函》及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国外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此案,据此作出的涉案外国仲裁裁决也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四、涉案国外仲裁存在损害和不尊重中国公共利益和司法主权的行为,其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五、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该裁决应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及执行。被申请人未接到该条款规定的适当通知,而是由其他当事人处获知;六、申请人据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涉案仲裁裁决并非伦敦仲裁庭在庭审后作出的原始裁决,而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修改后的裁决,但仲裁庭对该裁决进行修改时并未给予被申请人以足够的发表意见的时间,而且也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修改后的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显失公平,因此所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应获得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日,申请人与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HaideInternationalHolding(HK)Limited)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TransSpring”轮期租给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租期约为58到60个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担保函》,载明:其作为债权担保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的担保,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适当、按时履行和遵守其在前述定期租船合同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责任、承诺和保证。《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显示:“本担保应适用英国法并依英国法解释。本担保函下产生或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在伦敦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依照《1996年仲裁法》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认可本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则或其法定修订或重新制定版规则进行仲裁。”后因海德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在定期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申请人依据《担保函》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对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申请人指定了JohnSchofield作为其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DavidFarrington作为其仲裁员,前两位仲裁员指定了BruceHarris担任第三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仲裁庭。日至24日、5月28日至29日,仲裁庭开庭进行了仲裁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指派律师出席了庭审并安排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意见。日,仲裁庭就“TransSpring”轮日《担保函》争议作出终局裁决书,裁决如下:A、申请人全额胜诉;B、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4,604,751.62美元(大写:肆佰陆拾万肆仟柒佰伍拾壹美元陆拾贰美分)以及本金为779,063.92美元的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本金为3,825,687.70美元的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两种利息均按年利率4.5%计算,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每季度计算复利;C、被申请人应承担其自身以及申请人因本次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未能就申请人的费用达成一致,则申请人可选择由本仲裁庭或高级法院按照《1996年仲裁法》第63(5)条对费用进行评估),且被申请人应该承担本仲裁裁决费用84,925英镑(大写:捌万肆仟玖佰贰拾伍英镑)。如果申请人预先支付了本裁决的任何费用,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付该笔费用;D、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以上C部分裁决的金额为本金的、自申请人支付费用之日以及申请人为本裁决费用而向本庭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该费用或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每季度计算一次复利。该裁决书于日送达被申请人。该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日,仲裁庭依照《1996仲裁法》第57款及《201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对终局裁决书第116段进行了更正,增加了如下内容:在相关文件中提及“中国”时(上段中有三处提及),我们知道船东律师指的是与香港相区别的“中国大陆”。申请人提供了由仲裁员DavidFarrington签署的向双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该《终局裁决书更正》的证明,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了该文件。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包含仲裁条款的《担保函》原件以及经过公证和认证的《终局裁决书》复印件、《终局裁决书更正》复印件。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他相应证据以表明仲裁程序的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为定期租船合同提供海事担保而产生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系海事案件,则伦敦仲裁庭就该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海事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因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山东日照,属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我国和英国均为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办理。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承认涉案外国仲裁裁决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的异议。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我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有关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但是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承认涉案外国仲裁裁决不会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担保函》及仲裁条款系他人伪造法定代表人笔迹并骗用印鉴形成,且当事人及用章人员在未经被申请人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也不具有出具涉案《担保函》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担保函》及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的异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即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出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我国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人存续期间依法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提出的涉案《担保函》及仲裁条款系他人伪造法定代表人笔迹并骗用印鉴形成、且当事人及用章人员未经被申请人董事会/股东会批准使用公章的主张与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因上述主张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未收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通知的异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不仅指定了仲裁员,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意见,而且指派律师出席了庭审并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其提出的此项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日仲裁庭对终局裁决书进行的更正,并非对终局裁决书内容的实质性修改,不影响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终局裁决书并不因更正而影响效力。综上,申请人为申请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已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函》原件以及经过公证和认证的《终局裁决书》复印件、《终局裁决书更正》复印件,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人关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承认由JohnSchofield、DavidFarrington、BruceHarris三名英国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分别于日和日就“TransSpring”轮日担保函争议作出的终局裁决书及更正的效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宋俊文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郭俊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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