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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碣“大坑桥”。法定代表人张晓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东。法定代表人龚小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杨,男,日出生。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瑾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新,被告凯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中瑾泰公司诉称:2009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定作隔热条,至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元。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日钱支付10万元给原告,则视被告付清了货款,否则,被告仍须以元付款,同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列明了余款分期支付的时间。对账后,被告仗着自己在北京,路途遥远,不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635.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全国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日,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诚信达公司辩称:作为定作合同有些牵强,应该认定就是债权纠纷,对事实部分不便说什么,我们也提出原告伪造证据的材料。现在我们认为就是欠款纠纷,就是按照欠条,现在我们认为没有16万多元,就是在数额上有异议,其他意见和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新中瑾泰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凯诚信达公司供应隔热条。日,凯诚信达公司向新中瑾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至2011年4月份共欠新中瑾泰公司货款8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凯诚信达公司对上述欠条中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新中瑾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传真件的复印件,该协议上载明:截止日,凯诚信达公司欠新中瑾泰公司货款元。如凯诚信达公司于日前支付10万元,则剩余货款新中瑾泰公司不再主张;若凯诚信达公司未按时付款,则须按元支付货款。新中瑾泰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凯诚信达公司亦无法提交该证据原件。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隔热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新中瑾泰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凯诚信达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新中瑾泰公司主张的元,因其所提交的协议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且无法提交原件,本院无法采信此项证据,故本院仅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条认定凯诚信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凯诚信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对于新中瑾泰公司要求凯诚信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新中瑾泰公司主张的本金有误,故本院依据欠条中的本金进行计算。凯诚信达公司主张新中瑾泰公司供应的隔热条有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元;二、被告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瑾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诚信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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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卫东、庄谨等与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郑卫东。原告:庄谨。原告:庄美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群、陈世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卫东、庄谨、庄美金与被告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油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东、庄谨、庄美金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被告朝阳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东、庄谨、庄美金诉称:日,被告朝阳油品公司驾驶员曾宪志驾驶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32省道矾山往观美行驶至4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对面方向由原告近亲属庄再敏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因操作不当,浙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滑到道路左侧与庄再敏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轻型普通货车失去控制与其后面跟着的由案外人吴正乾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庄再敏当场死亡及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经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事故责任赔偿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朝阳油品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该款定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捌拾万元整,剩下余款叁拾贰万元定于交警部门交通认定书下达后付清。……”日,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宪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乾、庄再敏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剩余事故责任赔偿款32万元,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现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朝阳油品公司立即支付各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3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卫东、庄谨、庄美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各原告近亲属庄再敏死亡及各原告与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920000元,答辩人已依约支付了赔偿款812000元,余款108000元未支付,另余款的支付时间为答辩人领取保险金后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后;三、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子女户口本的证据,以至于答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四、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因余款的支付时间未到,且未支付的金额不是3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朝阳油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金额为920000元及该份调解协议书已交给交警部门备案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证明庄美金有三个抚养人的事实。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812000元而不是800000元的事实。涉案事故调解员蔡开宣在接受本庭询问时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实际调解时间为日,调解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写为日系笔误所致。调解总金额为112万元的调解协议为真实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该金额去履行义务。总金额为92万元协议系应朝阳油品公司的要求,认为金额写低一些有利于肇事司机减轻量刑,所以组织双方写了一份金额为92万元的协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朝阳油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当庭出示的户口本原件载明的内容,原告庄美金有三个抚养人。案外人邱琰和原告并非父子关系,其系庄美金其中一个女儿所生;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调解协议落款时间为日,若该份协议是真实的应交给交警部门备案,否则应视为该份协议书无效,我方认为该份协议书已作废。对交通事故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调解协议书的案号是一样的,原告之所以出具了这份调解协议书,是由于调解人员荒谬无知的认为赔偿金额少可减轻驾驶员的量刑,而原告因为法律水平差所以才出具这份调解书;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的,没有分项列明赔偿金额,本案被告是在完全知晓原告家庭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并不存在原告隐瞒情况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款写明是820000元整,另支付的红包款12000元是民间的习俗,该习俗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应该尊重民间的习俗。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卷宗材料。原告方质证认为:调解笔录当中明确写明赔偿金额为112万元,本案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额应以调解笔录为准,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有原告及其亲属郑祥潘、被告的代理人苏中敏及公司职员张福金及调解员缪必华签字,证明了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两份调解协议书均是同一时间出具。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余款的领取时间是在保险理赔之后,从装订顺序来看,也能看出调解协议书的先后顺序。因原告先陈述死者有一个8岁儿子需要抚养,所以签订了112万元的调解协议书,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才重新签订92万元的调解协议书。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涉案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反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经过,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涉案事故调解员蔡开宣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同调解笔录中的调解金额一致,对该份调解协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朝阳油品公司驾驶员曾宪志驾驶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232省道矾山往观美行驶至4公里440米处路段时,与对面方向由庄再敏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因操作不当,浙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滑到道路左侧与庄再敏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轻型普通货车失去控制与其后面跟着的由案外人吴正乾驾驶的浙浙c×××××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再敏当场死亡及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原告郑卫东向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日,原、被告在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笔录中一致同意“乙方(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郑卫东、庄谨、庄美金)112万元,该款定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80万元,剩下余款定于乙方领到保险金后一次性付清。”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郑卫东、庄谨、庄美金)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抚恤金、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该款定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捌拾万元整,剩下余款叁拾贰万元定于交警部门交通认定书下达后付清……”。甲方郑卫东、庄美金(名字由亲属代写、指印为其本人所按),乙方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苏中敏签字,协议书加盖朝阳油品公司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公章。协议签署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0元及红包款12000元,双方对余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其签订协议时认为除原告庄谨外受害人庄再敏还有一个需要抚养的儿子,协议系被欺诈而签订故而无效,因其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本案应在被告朝阳油品公司保险理赔之后进行赔偿,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记载,余款定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后付清,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812000元,根据其提供证实的收条载明的“另者红包钱壹万贰仟元整”内容来看,原告方实际收取了被告方现金8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除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被告方并无其他理由需支付原告方款项,且根据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本案的赔偿款总额应为112万元,故对该笔12000元的红包钱应认定为赔偿款一部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余款308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请,因讼争调解协议系涉及损害赔偿之协议,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卫东、庄谨、庄美金人民币3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郑卫东、庄谨、庄美金负担90元,由被告温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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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曾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负责人:王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工行客户经理。被告:曾谨,男,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诉被告曾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同时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有的芜湖市华盛街小区×幢×单元×××室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888.92元、利息2774.77元,合计18663.69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888.92元、利息2774.77元,合计18663.69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芜湖市华盛街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7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华盛街小区××××室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原被告于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权新芜区他字第200406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万元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日,尚欠借款本金15888.92元、利息3034.2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还款流水、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计收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享有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15888.92元、利息3034.24元,合计18923.16元,并支付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曾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抵押物位于芜湖市华盛街小区××××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曾谨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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